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1081號),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華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松華受僱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竹記有限公司(
前身為銘元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業務上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民國101年8、9月間某日,向客
戶「喜昌公司」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44,778元後,變
易
持有為所有,將其所持有屬於竹記公司之上開貨款,
予以侵
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竹記公司發現應收貨款之金額短少而察
覺有異,核對客戶「喜昌公司」之應收帳款後,始查悉上情
。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松華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第6
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
證人即竹記公司員
工涂盈竹於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1466號《下稱偵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被告王松華於101年10月19日所書立之清償債務切結書影本
、銘利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偵他卷第4頁至第5頁
)在卷
可參。
三、協商內容:
㈠、本件被告王松華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王松華犯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
刑陸月之
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若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