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1081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松華受僱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竹記有限公司( 前身為銘元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業務上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民國101年8、9月間某日,向客 戶「喜昌公司」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44,778元後,變易 持有為所有,將其所持有屬於竹記公司之上開貨款,予以侵 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竹記公司發現應收貨款之金額短少而察 覺有異,核對客戶「喜昌公司」之應收帳款後,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松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第6 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竹記公司員 工涂盈竹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1466號《下稱偵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被告王松華於101年10月19日所書立之清償債務切結書影本 、銘利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偵他卷第4頁至第5頁 )在卷可參。 三、協商內容: ㈠、本件被告王松華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王松華犯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 刑陸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