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32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
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倪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倪安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8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2年3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林倪安於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PG美人網包包店」內,趁該店店員卓紋禪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卓紋禪所管領擺放在展示架上之粉紅色手提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及卡其色手提包(價值390元
)各1個,得手後,先將所竊得上開手提包藏匿在店外旁變
電箱,然後再騎乘停放在該處附近其不知情之男友許博承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變電箱拿取上開手提
包而離開現場。
㈡林倪安於102年8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趁該店門
市主任李勇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勇志所管領擺放在
展示架上之香水2瓶及菸灰缸1組(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
,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現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許博承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卓紋禪、李勇志分
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
賠償金600元、2000元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卓紋禪、李勇志收
迄)。
㈢卷附「PG美人網包包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許博承)、「車寶貝汽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林倪安)。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倪安犯竊盜罪,累犯,願受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願受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
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