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偉
黃美華
上二人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偉犯
業務侵占罪(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共伍罪,各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1恩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貨款及筆記型電腦部分)及背信罪(悅昇貿易有限公司貨款部分
)均無罪。
黃美華犯業務侵占罪(即附表編號7至10部分),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
被訴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11全輪貿易有限公司貨款部分)無罪
。
犯罪事實
一、謝均偉原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1樓之譜印
特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譜印特公司)負責人,並與其妻
黃美華共同在譜印特公司位於同市○里區○○路○○○巷○○號
旁之廠房對外營業。民國99年12月間,因譜印特公司經營不
善,積欠稅款及債務,謝均偉
乃尋求黃馨賢挹助資金協助,
而於99年12月13日,在同市○里區○○○路○○號1樓另成立
科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科譜公司),由黃馨賢擔任代表人
,並以譜印特公司上開塗城路廠房對外營業。謝均偉並於同
月17日,與科譜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約定自99年12月
10日至105年12月9日止,擔任科譜公司之管理經營顧問,為
受科譜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美華亦
於該日,與科譜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書,擔任科譜公司之行政
廠務助理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譜印特公司則於100年3
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謝均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科譜公司客戶收取而
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6之
貨款侵占入己。黃美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科譜公司之客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
二、謝均偉於經營譜印特公司時期,曾以譜印特公司之名義向天
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曲公司)負責人王耀欽借款100萬
元,雙方並約定由天曲公司自每次應支付予譜印特公司之貨
款扣除20%以抵償譜印特公司之欠債,
詎科譜公司成立後,
謝均偉竟未將上情告知黃馨賢獲取黃馨賢之同意,亦未告知
天曲公司人員譜印特公司已停業解散、不能再以天曲公司應
支付科譜公司貨款來抵償譜印特公司之欠債,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天曲公司人員不察,於100年2月18日、4月15
日、5月25日、8月22日支付科譜公司同年1、3、4、6、8月
貨款時,分別扣除9,000元、35,000元、83,000元、9,538元
【100年11月14日之貨款部分,因黃馨賢事後查知,為順利
收取貨款,與天曲公司協議後,始由黃馨賢同意由天曲公司
扣除120,200元貨款】,致生損害於科譜公司之財產。
三、案經科譜公司委由趙建興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賢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被告謝均偉、
黃美華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且依上開規定,即
不得作為證據。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
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
,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
行偵查中調查
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
適當
詰問證人
之機會
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
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證人黃馨賢於100年12月7日、101年1
月5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其於接受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
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
況,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
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黃馨賢上開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判決引之為認定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復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
告謝均偉、黃美華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㈡第151頁至16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固不否認於99年12月17日與科譜公
司分別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及僱傭契約書,被告謝均偉亦不
否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科譜公司客戶應支付之科譜公司之
貨款為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所收取;被告黃美華亦不
否認如附表7至10之科譜公司客戶應支付之科譜公司之貨款
為伊於附表7至10所示時間所收取;另被告謝均偉亦不否認
其先前經營之譜印特公司積欠天曲公司100萬元之貨款,由
天曲公司於應支付科譜公司之貨款扣除百分之20抵償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
犯行,被告謝均偉、黃美華
並辯稱:
渠等所收之貨款均交回給證人黃馨賢、或會計人員
,或給付廠商貨款,並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謝均偉另辯稱
:關於天曲公司將支付科譜公司之貨款扣除百分之20抵償譜
印特公司之債務,證人黃馨賢知情並同意,其並無背信犯行
云云。查:
㈠、被告謝均偉、黃美華為夫妻,原經營譜印特公司,從事印刷
製版業務,因譜印特公司發生虧損致營運困難,被告謝均偉
、黃美華因積欠證人黃馨賢金錢,遂與證人黃馨賢約定,由
證人黃馨賢成立科譜公司,利用原譜印特之客源,繼續經營
印刷製版業務,證人黃馨賢於99年12月13日以其為代表人向
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科譜有限公司,被告謝均偉則與科
譜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謝均偉受任於科譜公
司擔任管理經營顧問,
期間六年,並由科譜公司支付每月報
酬予被告謝均偉(第一、二年,每月3萬元,如有盈餘並提
撥一定比例之紅利);被告黃美華則與科譜公司簽立僱傭契
約書,約定被告黃美華受僱於科譜公司擔任行政廠務助理,
每月薪資2萬5000元;證人黃馨賢於支付被告謝均偉、黃美
華薪資後,即登載於「現金簿-支出」內;另關於應給付廠
商之貨款悉由證人黃馨賢負責支付,而廠商應付之貨款,亦
由證人黃馨賢收取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有證人
黃馨賢之證述明確,復有顧問委任契約書、僱傭契約書、經
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譜印特公
司解散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及「現金簿-支出」隨卷
可憑(
見偵查卷㈠第32至41頁、35至39頁、40至41頁、108頁反面
、109頁正面、115頁反面、1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3頁反
面至45頁、48頁、172頁)。
㈡、另被告謝均偉確有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科譜公司客戶收取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貨款,被告黃美華確有自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科譜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貨款等情,
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至27頁),並
有證人即玉峰庭負責人吳宗隆、建全公司負責人劉小蘭、帝
品公司陳柏瑩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意得國際有限公司陳述狀、
裕昌五金工廠職員王淑玲之陳報狀、益源興股份有限公司應
收帳款明細表及益源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領款簽收單在卷
足憑(見交查卷第6至8頁、9頁、10頁反面、11頁、偵查卷
㈠第57至58頁、偵查卷㈡第64至65頁反面),應為事實。而
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並均辯稱:渠等有
部分已交給證人黃馨賢,也有直接交給會計張晏禎,另因證
人黃馨賢拒付廠商款項,由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將收取之貨
款支付予廠商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
、合利公司、凱智美術印刷社、欣光企業社、好加公司、賢
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辰美紙器、正永圓公司
、彩虹軒興業公司、昶昱糊、協益紙器廠、仲翔紙業之貨款
等語。而查:被告謝均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辯稱:關於附表編
號2玉峰庭有限公司之貨款是伊收或會計收的,伊不記得,
可能是伊收了之後交給會計;伊收取附表編號3、4裕昌五金
工廠的2筆貨款後,有交給會計即證人張晏禎,又改稱伊已
不記得貨款交予何人;伊收取附表編號5、6建全五金有限公
司之2筆貨款是用在支付科譜公司應支付給廠商的貨款等語
;被告黃美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7意得公
司之貨款,伊係支付科譜公司應給付仲翔公司的貨款,附表
編號8意得公司的貨款伊有拿給證人黃馨賢,附表編號9益源
興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伊是支付科譜公司應給付仲翔之貨款
,附表編號10帝品公司之貨款伊有交給證人黃馨賢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至27頁)。然而,依據證人即科譜公司
會計人員張晏禎於本院證稱:科譜公司向客戶請款係由伊負
責列印請款單後寄送給客戶,客戶如果開立支票,伊就寄回
郵信封,如果客戶要匯款,伊就會寄存摺影本;伊沒有收過
廠商支付貨款之現金,也沒有從被告謝均偉或黃美華收到廠
商支付的現金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35頁
、3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謝均偉稱其有將貨款交付予證
人張晏禎,顯屬不實。此外,依據證人黃馨賢證稱:被告每
月出貨後,有列印明細表,一張給客戶,一張自己留存,還
沒與被告翻臉時,其每月都可以拿到留存的明細表;其有要
求廠商給付貨款時要匯款至科譜公司之帳戶或交付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其有打電話給廠商,他們說被告收走了(指貨
款);意得公司的貨款未支付,其打電話至意得公司,意得
公司人員表示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要求意得公司匯到譜印特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向廠商收取現金
後並未交付給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16頁、本院卷㈡
第47頁反面、49頁),又證人黃馨賢關於出貨、進貨、支出
、收入之記錄,均記載於其提出之「科譜廠商付款簿」、「
科譜客戶收入簿」、「現金簿-科譜收支明細」、「現金簿-
支出」、「現金簿-收入」等帳冊內,觀之該等帳冊,均係
依交易時間發生先後順序記載,按公司業務之帳目繁瑣,交
易數量非微,為能正確核對收支狀況,衡情均會詳實逐一登
載,況且被告與證人黃馨賢間之關係係直到100年10月間始
惡化,為證人黃馨賢陳明在卷,證人黃馨賢於登載
上揭帳冊
時,應無預見與被告2人將有本案訴訟,是以上揭帳冊之記
載,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而據證人黃馨賢證稱:「科譜
客戶收入簿」是其記載科譜公司向客戶請款之記錄,科譜公
司月初列帳、月底結帳,開立發票後就有應收帳款,證人張
晏禎會列一張應收帳款給其,其再將該月份應收帳款逐一登
載【藍字部分】,如有有收到款項,其會在右側記載收到【
大多以紅字記錄】的金額,如此可以核對是否確實收到款項
。經檢視證人黃馨賢提出之「科譜客戶收入簿」,其中附表
編號3(裕昌五金工廠3月份貨款)、編號8(意得國際有限
公司5月份貨款)、編號10(帝品公司5、6月份貨款),在
應收帳款之右側均未另填載數目,經證人黃馨賢證稱:因為
沒有收到款項,所以右邊就沒有數目(見「科譜客戶收入簿
」第13、18、19、21頁;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另關於附
表編號2(玉庭有限公司3月份貨款)、編號4(裕昌五金工
廠4月份貨款,另據被告黃美華供稱經廠商議價後應收貨款
正確金額應為4452元)、編號5、6(健全五金有限公司4、5
月份貨款)、編號7(意得國際有限公司4月份貨款)、編號
9(益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月份貨款)部分,則有「謝收」
、「美華收」之記載,依據證人黃馨賢證稱:因為其沒有收
到貨款,所以打電話給廠商,廠商表示是被告謝均偉或黃美
華收走,被告謝均偉及黃美華事後均未再將款給其,其確定
沒有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科譜客戶收入簿」第12、14、
15、16;本院卷㈡第218、219、220頁);另關於編號6(建
全五金有限公司5月份貨款)部分並未登載於「科譜客戶收
入簿」,證人黃馨賢證稱:該筆建全五金有限公司之貨款
3540元,是其所經營之科盈公司將有專利之8合1螺絲起子賣
給科譜公司後,再由科譜公司賣給建全五金,所以有應收帳
款(見偵查卷㈠第59頁反面),被告並未將該筆貨款收回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正、反面)明確。而核證人黃馨賢
上揭所證,與被告謝均偉、黃美華供承:該等款項確係伊等
向廠商收取現金或指示匯進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帳戶等
語,及證人黃馨賢於偵查中提出之其向各該廠商詢問後,在
應收帳戶明細以手寫登載應收帳款為被告謝均偉或黃美華收
走及以何方式收取(現金或匯至譜印特或被告謝均偉、黃美
華帳戶)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㈠第42至43頁、50頁、54至
61頁),顯見證人黃馨賢證稱其確係未收到匯款,始電詢廠
商確認等語,
堪可採信。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對於渠等收取
之上揭貨款後,究交付何人之供述均前後不一,亦未能交待
清楚流向,顯見證人黃馨賢證稱關於附表編號2至10之貨款
,分別由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於收取後,並未交回科譜公司
乙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復辯稱,是因證人黃馨賢拒不支付廠商
貨款,為繼續營運,渠等將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貨
款亦用以支付應給付廠商之貨款云云。為此,本院分別函詢
中連貨運公司、合利公司、凱智美術印刷社、欣光企業社、
好加公司、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辰美紙器
、正永圓公司、彩虹軒興業公司、昶昱糊公司、協益紙器廠
等廠商結果,依據上開廠商均函覆確實收到被告謝均偉支付
之科譜公司應支付之貨款,惟被告謝均偉支付之貨款皆係科
譜公司所欠該等廠商100年8、9月份之貨款(見本院卷㈠第
90至99頁、102至103頁、107至109頁、112至115頁、121至
126頁、128至129頁、191至193頁、195至205頁、207至213
頁、215至216頁、218至222頁、240至250頁、252頁),而
據證人黃馨賢於本院證稱:因為其與被告謝均偉是在100年1
0月初鬧翻,9月份的貨款10月份收,被告向所有客戶說公司
是他的,貨款也是他的,因其收不到貨款,所以廠商來請款
時,才拒絕支付廠商的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則
關於100年8、9月份積欠廠商的貨款確係因證人黃馨賢拒付
貨款,始由被告謝均偉支付乙情,應屬事實。而據上開廠商
之回函,僅有科譜公司在100年8、9月間有拒付貨款而由被
告謝均偉支付之情形,並無科譜公司在8月份以前有拒付貨
款之事,而查如附表編號2至10之向廠商所收取之貨款分別
係100年2月至6月份貨款,而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收取該等
貨款,亦在100年3至6月份,
斯時,科譜公司並無積欠廠商
貨款而證人黃馨賢拒付貨款之情形,且100年8、9月份與廠
商交易而生之應付貨款,於100年3至6月份時,尚未發生,
顯見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辯稱:渠等收取附表編號2至6、7
至10之貨款後,是用以支付中連貨運公司、合利公司、凱智
美術、欣光企業社、好加公司、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
遠工業社、辰美紙器、正永圓公司、彩虹軒興業公司、昶昱
糊、協益紙器廠等廠商100年8、9月份積欠之貨款云云,顯
屬不實,不足採信。被告謝均偉雖又辯稱:證人黃馨賢曾拒
付仲翔公司100年6月份之貨款云云,然依據仲翔公司103年3
月13日回函:6月份之貨款係由科譜公司以支票支付(見本
院卷第㈠第151頁),並無被告謝均偉所辯:證人黃馨賢拒
付仲翔公司6月份貨款,而由被告謝均偉支付之情形。是以
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辯稱:渠等所收取之貨款,係用以支付
科譜公司所欠廠商之貨款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均供承渠2人確實分別有收取如附表編
號2至6、附表編號7至10之貨款,惟既未交付予科譜公司會
計人員亦未交付證人黃馨賢,且其證人黃馨賢係在100年10
月間與被告謝均偉關係破裂後,始拒付100年8、9月之貨款
,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自無可能先預見證人黃馨賢在100年
10月會拒付貨款,而在100年2月至6月間,先行收取上開貨
款而未交予證人黃馨賢。而被告謝均偉、黃美華係受僱於科
譜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均偉於收取附表編號2至6
之貨款,被告黃美華於收取附表編號7至10之貨款後,未交
回科譜公司,顯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被告謝均偉、黃美
華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㈤、被告謝均偉另復辯稱:公司是伊所有,伊向廠商收取貨款,
並非侵占云云。惟本件被告謝均偉因先前經營譜印特公司不
善,致累積高額負債,遂由被告謝均偉與科譜公司簽立卷附
之顧問委任契約書,由被告黃美華與科譜公司簽立僱傭契約
書,約定由科譜公司按月支付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報酬,由
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各該契約書執行約定事務;被告謝均偉
擔任之譜印特公司亦已於100年3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
業如前述。況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貨款,均係以科譜
公司名義出貨予各廠商,屬於科譜公司之應收帳款,被告謝
均偉、黃美華收取後,自應交回科譜公司,否則即屬侵占科
譜公司之款項甚明。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因心有不甘,而認
公司仍為伊所有,於收取款項後,未交予證人黃馨賢,益徵
其等主觀上確有侵占科譜公司款項而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㈥、綜上,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均偉
侵占科譜公司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貨款之犯行,被告黃美華
侵占科譜公司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貨款之犯行,均
堪認定
。
二、被告謝均偉經營譜印特公司時,積欠天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王耀欽100萬元之借款,被告謝均偉與證人王耀欽遂協議以
每筆貨款扣請款金額之20%以抵銷上開借款;
嗣天曲公司應
支付科譜公司100年1月份貨款27,711元,於100年2月18日僅
給付科譜公司18,711元;天曲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3月
份貨款117,065元,於100年4月25日僅給付81,865元;天曲
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4月份貨款497,801元,於100年5
月25日僅給付355,539元(除因貨品單價有誤折讓59,252元
);天曲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6月份貨款49,968元,於
100年8月22日僅給付40,43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均偉供承在
卷,並有證人即天曲公司會計陳慧萍、證人王耀欽於本院證
述明確,並有天曲公司提出之兆豐商銀全球金融網單筆即時
轉帳成功
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頁、本院卷㈡第
26頁至28頁、75頁至78頁、147至148頁、150頁)。被告謝
均偉雖辯稱:證人黃馨賢知道譜印特公司欠證人王耀欽100
萬借款,也同意天曲公司自應付給科譜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云
云。惟據證人黃馨賢證稱:約在100年5、6月份,因其發現
有異,就問被告黃美華,為何天曲公司貨款會那麼少,她笑
笑說不知道並要其問被告謝均偉,其認為公司每個月不可能
印壞這麼多東西而遭到扣款;其約在6、7月份打電話給天曲
公司會計陳慧萍,證人陳慧萍才跟其說被告謝均偉跟他們借
了100萬,要從貨款扣除;之後因為天曲公司怕其告他們,
所以天曲公司要求簽立協議書,並說簽了協議書,才要給付
科譜公司100年8月份的126萬元貨款;被告黃美華有跟其說
譜印特公司要開債權人會議,目的是要其安撫債權人,說以
後科譜公司出來的貨款一定會付,而不是要其幫譜印特公司
付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56頁反面)。而
參諸證人陳慧萍證稱:天曲公司有寄一份存證信函給科譜公
司,大致上是為了要償還每次貨款中扣20%的事情,當時有
一筆貨款金額滿大的,被告謝均偉所他要收,證人黃馨賢說
她要收,後來與律師討論後,發現發票都是開科譜公司,所
以錢要付給科譜公司,因為怕證人黃馨賢來追討20%的貨款
(指之前已經扣除的20%),所以寄發存證信函;印象中在
最後一筆貨款前,證人黃馨賢有問天曲公司為什麼從貨款中
扣款的事情;伊在事後證人黃馨賢來追貨款時有跟證人黃馨
賢談過扣除20%貨款的事,其餘有關扣款20%的事情,伊是跟
被告黃美華要處理匯款的事情;被告謝均偉並沒有說譜印特
公司已換成科譜公司,不可以再扣除20%貨款抵債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28頁、29頁反面、33頁),及證
人王耀欽證稱:在99年10月8日伊有借譜印特公司100萬元,
是匯到譜印特公司的帳戶;伊是借給譜印特公司,但後來改
成科譜公司,聯絡人還是被告謝均偉,被告謝均偉並沒有說
已換成別的公司,不能依照之前的方式抵債;一開始並不知
道科譜公司並非被告謝均偉的公司,是後來證人黃馨賢通知
會計小姐不能再扣款,才知道科譜公司的錢是證人黃馨賢出
的,所以才寄存證信函給科譜公司,之後有與科譜公司簽立
協議書,目的是希望保護自己,是確認借款扣回是科譜公司
認可,但扣到11月14日之後就不能再扣;關於貨款匯給科譜
公司並逐筆按慣例扣款之事,均是伊與被告謝均偉接洽;伊
是透過被告謝均偉認識證人黃馨賢,之前認識證人黃馨賢時
並不知道她是科譜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提過譜印特公司欠
100萬元債務的事;大概在100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大約
1、2個月前,伊收到證人黃馨賢的通知,才警覺到證人黃馨
賢與謝均偉有財務上的糾葛;在證人黃馨賢打電話告知不能
扣除20%之前,伊知道譜印特公司改成科譜公司,但不知已
更換負責人為黃馨賢,因譜印特公司之前改過很多名字,聯
絡人都還是被告謝均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0頁)及
卷附之天曲公司與科譜公司間之存證信函及協議書(見偵查
卷㈠第100至102頁),可知天曲公司從應給付科譜公司貨款
中扣除20%抵償先前譜印特公司積欠證人王耀欽之債務之事
,天曲公司王耀欽、陳慧萍均係與被告謝均偉接洽,並未曾
與證人黃馨賢接洽商談,證人黃馨賢自無從得知有扣除貨款
抵償借款之事,是縱證人黃馨賢發現天曲公司貨款有短少之
情形,然因商品瑕疪或折讓或廠商延遲給付等因素,均有可
能,又科譜公司之業務均係被告謝均偉與廠商直接接洽,亦
為被告謝均偉所不爭,則證人黃馨賢如未詢問天曲公司或經
被告等人告知,衡情不會知道被告謝均偉與天曲公司曾協議
以科譜公司貨款抵債之情;況且,除證人黃馨賢所證述之岱
隆行、愷越(或三川)公司堅持要以三成解決譜印特債務,
否則不與科譜公司作生意外,科譜公司並無承受任何譜印特
公司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57頁),證人黃馨
賢亦無無端承受譜印特公司積欠他人債務之理;且依據證人
陳慧萍、王耀欽前揭證述,證人黃馨賢因為應支付100年8月
份貨款(約100年10月)前約1、2個月,打電話給證人陳慧
萍質問何以貨款遭到扣除,並揚言要提告,始由天曲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並與科譜公司簽立協議書等情,顯見證人黃馨賢
確係在事後始知被告謝均偉私自應允天曲公司可自給付科譜
公司之貨款扣除20%抵償譜印特公司之債務,應可認定。被
告謝均偉辯稱:證人黃馨賢知情並同意扣除貨款抵償譜印特
公司債務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謝均偉利用其經常性更換
公司名稱,而仍繼續經營印刷業之慣例,使天曲公司誤信科
譜公司仍屬被告謝均偉實際經營,且未告知科譜公司已更換
負責人黃馨賢,亦未經科譜公司(即負責人黃馨賢)之同意
,擅自同意天曲公司自應給付科譜公司之貨款中扣除20%抵
償譜印特公司之債務,顯屬違背其經營管理顧問職務之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科譜公司之財產,自應負刑法之背信罪責。
叁、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又所謂
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
務而言,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並以之為職
業或經營之事業。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
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
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69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受僱於科譜公司分別擔任管理經營顧
問及行政廠務助理,有顧問委任契約書、僱傭契約書在卷足
憑(見偵查卷㈠第35至41頁),對於科譜公司向客戶所收取
之貨款,均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核被告謝均偉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黃美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謝均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6)所犯5次業務
侵占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至10)所犯4次業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前因經營譜印特公司不善,對外
負債累累,且積欠告訴人黃馨賢債務,遂協議由告訴人黃馨
賢另行設立科譜公司,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則由科譜公司僱
用其2人分別擔任管理經營顧問、行政廠務助理,因而有重
新出發之機會,然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既未念及此情,且不
甘僅受僱於科譜公司領取固定薪資,竟循私侵占科譜公司貨
款,並於訴訟過程中頻頻聲稱公司為伊所有,視侵占科譜公
司款項為理所當然,並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考量本件被
告謝均偉、黃美華各次侵占之數額、被告謝均偉違背職務造
成科譜公司之損失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
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件被
告謝均偉、黃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上開
法律雖有變更,
惟於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均偉擔任科譜公司之管理經營顧問,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
上向附表編號1之客戶(即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恩
典公司】)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款侵入於己。因認被
告謝均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謝均偉明知悅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悅昇公司)係於10
0年9月間向科譜公司下單訂貨,貨款15,000元應由科譜公司
收取,詎被告謝均偉竟於同年11月16日,以其另成立之譜飛
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譜飛迅公司)名義向悅昇公司負責人
李永達請款,並以譜飛迅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悅昇公司,
向李永達收取上開15,750元(含稅750元)貨款,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科譜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謝均
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謝均偉另明知黃馨賢於100年7月5日委請其購買、並交
付予其於業務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係以科譜公司之款
項支付,為科譜公司之財產,詎其竟於100年10月間黃馨賢
退出科譜公司經營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拒絕返還科譜公司。因認被
告謝均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㈣、被告黃美華擔任科譜公司行政廠務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
上向附表編號10之客戶(即全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輪公
司】)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貨款侵入於已,因認被告黃
美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自明。
三、公訴人關於肆、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謝均
偉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謝均偉之供述、證人黃馨賢之
證述、證人即恩典公司負責人黃沐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沐東提出之支付貨款支票存根1紙、科譜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表(偵查卷㈠第63頁)為據;關於肆、一、㈡(悅昇公司
貨款部分),認被告謝均偉係犯背信犯行,係以被告謝均偉
之供述、證人黃馨賢之證述、證人悅昇公司負責李永達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科譜公司請款明細表、科譜公司2011年2月應
收帳款明細表(偵查卷㈠44、45頁)、證人李永達提出之發
票、支票、簽收單影本等為據;關於肆、一、㈢(侵占筆記
型電腦部分),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謝均偉之
供述、證人黃馨賢之證述、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發票一張、證
人黃馨賢提出之科譜公司收支明細帳冊記錄為據;另關於肆
、一、㈣(全輪公司貨款部分),認被告黃美華犯業務侵占
犯行,係以被告黃美華之供述、證人黃馨賢之證述、全輪公
司出貨單1份、全輪公司負責人黃梅玉102年6月20日聲明書1
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年9月23日國世台中字第
219號函及檢附支票提示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謝均
偉固不否認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恩典公司100年2月份之
貨款,且有以譜飛迅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悅昇公司並收取悅
昇公司應付予科譜公司100年9月份之貨款,亦不否認其持有
上開筆記型電腦1部;被告黃美華亦不否認有收取如附表編
號11所示全輪公司100年9月份之貨款,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被告謝均偉並辯稱:伊收取恩典公司貨款之支票
後,因需支付廠商貨款及廠房租金,乃與證人即房東林文榜
換票,並將換得支票分別支付聖德紙業、正永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永圓公司)、進發製版、協益紙器、中連貨運公
司等廠商貨款及給付科譜公司應付之100年6月份租金;伊收
取悅昇公司之貨款,係支付科譜公司應給付群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佳公司)之貨款;本件之筆記型電腦係伊以
自己個人的錢買的,是伊所有,因伊為了抵稅,才會以科譜
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交給證人黃馨賢,伊沒有業務侵
占及背信犯行等語;被告黃美華則辯稱:因證人黃馨賢拒絕
給付廠商款項,伊收取全輪公司貨款是用以支付科譜公司應
付廠商之貨款,伊沒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查:
㈠、被告謝均偉於100年6月4日向恩典公司收取100年2月份應付
貨款11萬4000元,並未交給證人黃馨賢乙情,業據被告謝均
偉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恩典公司負責人黃沐東證稱:100
年2月份向科譜訂貨之貨款,伊於100年6月4日開立合作金庫
支票(支票號碼OY0000000)交給被告謝均偉,面額11萬400
0元,該票於同年月15日兌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112頁
反面),並有科譜公司100年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明細
表、被告謝均偉簽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等在卷足
憑(見偵查卷㈠44頁、45頁、偵查卷㈡123頁),應可認定
。被告謝均偉並辯稱:伊將恩典公司上開貨款支票後,向證
人林文榜換成票額較小之數張支票,之後用以支付科譜公司
應付廠商之貨款,並支付證人林文榜100年6月份之廠房租金
等語。而據證人林文榜於本院證稱:被告謝均偉在100年6月
4日有拿一張支票來跟伊換5張小額的支票,並支付伊18000
元的房租,不夠的1242元,被告謝均偉有補伊;被告謝均偉
有說這5張小額支票是要付給客戶,提示之本院卷㈠第225至
229頁所示的5張支票就是被告謝均偉拿一張票來跟伊換的5
張支票;後來伊有將被告謝均偉給伊的這張面額11萬4000元
拿到銀行帳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19頁、24
頁正、反面、25頁),而上開恩典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
面額11萬4000元之支票,確係在證人林文榜於大里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另自證人林文榜上開支票帳
戶開立之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
000000、AC0000000號之5張支票,分別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吳松崑帳戶、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正永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臺中商銀進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溫碧
霜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兌現等情,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0月4日合
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上開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兌
領明細資料、大里區農會103年3月5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支票號碼OY0000000提示之帳戶資料、大里區農會
103年3月17日里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5張支票(A
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
)之發票人、提示兌現之金融單位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3年3月24日元里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中業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3年3
月24日103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103年3月26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稽
(偵查卷㈡138至141頁、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253至259
頁、261頁、262頁、267頁、268頁),本院再將上開兌現之
5張支票(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
、AC0000000)分別函詢聖德紙器、正永圓公司、進發興企
業有限公司、協益紙器、中連貨運公司,據上開公司均函稱
:兌現之支票確係被告謝均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4月、5月
應支付之貨款
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18頁、131至135頁、136
頁、137至139、140至141),則被告謝均偉辯稱,其所收取
之恩典公司貨款係用以支付科譜公司應付廠商之貨款及支付
房東林文榜之科譜公司廠房租金乙情,
應堪採信。則被告謝
均偉將持有之恩典公司用以支付科譜公司應付款項,並無何
意圖不法所有,亦無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此部分自
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甚明。
㈡、悅昇公司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謝均偉聯絡下單訂購彩盒一批
,貨款為15,000元,並由科譜公司出貨,嗣被告謝均偉於10
0年11月16日,以其另成立之譜飛迅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予悅昇公司,向悅昇公司收取15,750元(含稅750元),嗣
並未交付予證人黃馨賢乙節,業據被告謝均偉所不爭,另證
人即悅昇公司李永達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科譜公司,被
告謝均偉之前公司之譜印特,在100年9月其按照以之前的訂
購方式向謝均偉訂購彩盒一批,被告謝均偉於100年11月間
開立譜飛迅公司之發票向其請款,其以協力廠商(杰仕實業
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
15,750元支票交付予被告謝均偉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11頁
反面),並有科譜公司100年9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譜飛迅公
司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票號0000000號支
票影本及支付貨款簽收單在卷足憑(偵查卷㈠第63頁、發查
卷第15至16頁),應屬事實。被告謝均偉辯稱:其收取悅昇
公司貨款支票後,即將該支票做為支付科譜公司應給付群佳
公司之貨款等語。而查,上開證人李永達交付被告謝均偉之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杰仕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據
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5,750元之支票於100年12月15日
於群佳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乙節,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3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支票影本及提示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頁),而依據卷附之群佳公司便箋,其中寫道:「100
年8月2日謝均偉先生來電訂貨9422元(含稅)及100年9月27
日再電話訂貨9864元(含稅),以上二筆貨款均開科譜事業
有限公司發票、負責人為黃馨賢,我司於100年11月15日電
連科譜公司黃小姐收8月及9月貨款,黃小姐告知貨款要跟訂
貨人謝均偉收」等語,另參諸證人黃馨賢於本院證稱:「(
問:中連公司的請款單、正永圓公司、群佳公司都有說向妳
請款的時候,妳都拒絕付款,並表示要他們向被告謝均偉收
取,是否如此?)因為我們(指證人黃馨賢與被告謝均偉、
黃美華)是10月初鬧翻,9月份的貨款照理10月底要能夠收
,結果他(指被告謝均偉)9月的貨款向所有的客戶說公司
是他的,貨款是他的,然後叫那些廠家來跟我收貨款,我的
想法是理所當然9月份的貨款不給我的時候,這些貨款我當
然沒辦法去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則證人黃馨賢
確有拒絕支付群佳公司於100年8、9月份之貨款無疑。既以
關於群佳公司100年8、9月份貨款本應由科譜公司支付,證
人黃馨賢自不得以公司內部之糾紛而為拒絕支付之正當理由
,是本件被告謝均偉縱以譜飛迅公司名義向悅昇公司請款,
固屬有議,然被告謝均偉因證人黃馨賢拒絕支付群佳公司上
開貨款,而由被告謝均偉將取得之悅昇公司貨款支票交付予
群佳公司做為支付科譜公司應付之貨款,免除科譜公司對群
佳公司此部分貨款債務,自無生損害於科譜公司。則被告謝
均偉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另其負
背信罪責。
㈢、另雖據證人黃馨賢證稱:係其拿現金3萬元給被告謝均偉購
買筆記型電腦,其有在「現金簿-科譜收支明細」100年7月
份記載「7月10日、謝購手提電腦、30000元」等語,並提出
「現金簿-科譜收支明細」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57頁
反面、58頁正面、「現金簿-科譜收支明細」第22頁)。惟
被告謝均偉堅稱:購置電腦的錢是其自己出的,是為了抵稅
才開立科譜公司的發票等語。查,據證人黃馨賢證稱:「(
問:妳是拿3萬元給他就當場記謝購電腦3萬元在妳的支出簿
上面?)應該是這樣,他買了電腦以後,才把發票給我,證
明他已經買了」、「(問:依據妳所記載的100年7月支出明
細,是在7月10日謝購電腦3萬元,是否表示妳在7月10日拿3
萬元給他?)應該是」(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然依據
卷附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
所載購買日期為10
0年7月5日,顯與證人黃馨賢前揭所證,是在100年7月10日
拿錢給被告謝均偉,被告謝均偉買了之後再將統一發票給其
之情形不符。此外,並審之被告謝均偉將自行出資購買筆記
型電腦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交予證人黃馨賢,做為科譜公司以
費用扣抵稅額之用,亦為一般經營公司業務所常見,並無違
於常情,自非不可採信。是以本件證人黃馨賢前揭關於其交
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謝均偉之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復未能
提出其確曾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謝均偉購買筆記型電腦,
則本件究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否確屬科譜公司所有,即屬有疑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侵占科譜
公司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犯行。
㈣、被告黃美華對於全輪公司(即富麗達車業有限公司、阜力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輪公司)100年9月份之貨款,係由全
輪公司在100年10月18日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票號EN0000000號
,面額712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黃美華,嗣該張支票在被
告黃美華帳戶兌領後,被告黃美華交付予被告謝均偉,並未
將貨款交付予證人黃馨賢等情,為被告黃美華供述在卷,並
有全輪公司出貨單1紙、全輪公司負責人黃梅玉102年6月20
日出具之聲明書、收據1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02年9
月23日國世台中字第219號函檢送票號EN0000000號支票兌領
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62頁、偵查卷㈡第74頁、106
至108頁、115頁反面)【按雖然上開出貨單及黃美玉聲明書
上記載交易對象為譜印特公司,惟譜印特公司於100年3月4
日已解散登記,上開交易日期乃係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受僱
於科譜公司期間,被告謝均偉僅係以廠商慣用之譜印特公司
名義交易,實則出貨人應為科譜公司,貨款應由科譜公司收
取】,應為事實。被告黃美華辯稱:因為證人黃馨賢拒付廠
商貨款,伊將全輪公司100年9月份貨款支票兌領後,將錢交
給被告謝均偉,被告謝均偉拿去支付科譜公司應付給廠商即
中連貨運、合利、凱智美術、欣光企業社、好加、賢明工業
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等公司100年8、9月份的貨款等
語(見被告103年2月14日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45、51頁
)。據證人黃馨賢證稱:其與被告謝均偉在100年10月份鬧
翻,9月份的貨款應該是10月份收,其去收貨款,廠商不讓
其收,說被告謝均偉說是他的,因為其收不到貨款,所以才
拒絕支付廠商的請款,8月份的貨款10月份要支付,因為收
貨款收不到,其8月份貨款就沒有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黃美華辯稱證人黃馨賢確有拒付
款項之情形,尚屬無虛。本院函詢上開廠商結果:中連貨運
公司100年8月份之運費232元,係由被告黃美華交付;合利
公司100年8月份4350元、100年9月份4050元之加工帳款係由
被告謝均偉現金支付;凱智美術印刷社100年8月份貨款係由
被告謝均偉支付;欣光企業社100年9月份貨款係由謝均偉在
100年11月3日支付;好加公司100年8月至10月之貨款59,323
元,被告謝均偉支付100年9月份貨款10,000元,科譜公司尚
欠49,232元;賢明工業社於100年8、9、10月份與科譜公司
往來之應收帳款12,000元,係由被告謝均偉支付;聯誠印刷
於100年12月確實收到被告謝均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8月份
貨款26,600元;志遠工業社於100年12月3日收到被告謝均偉
支付科譜公司100年8、9月份貨款19285元等情,有上開廠商
書面回覆本院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94頁至99頁、102至103
頁、113至115頁、128至129頁、196至200頁、208至213頁、
220至222頁)。則上開中連貨運公司、合利公司、凱智美術
印刷社、欣光企業社、好加公司、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
志遠工業社關於100年8、9月份的貨款,本應由科譜公司負
責人黃馨賢支付,然證人黃馨賢因拒絕支付,被告黃美華於
收取全輪公司上開貨款,交由被告謝均偉支付上揭科譜公司
應付貨款,且支付之金額(計102,379元)已逾收取之全輪
公司100年8月份貨款71,200元,自難認被告黃美華就此部分
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自與業
務侵占犯行有間。
四、綜觀本案全卷,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均偉有關於肆、一
、㈠至㈢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被告黃美華有關於肆、一
、㈣之業務侵占犯行,自難逕以業務侵占、背信罪相繩。而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有上開業
務侵占或背信之行為,使本院產生
無庸置疑之明確
心證,則
依
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有
利之認定。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均偉、黃美華犯罪,
揆諸前揭
說明,應對其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 戶│收取貨款│貨款類別 │金 額 │給付方式 │收取人 │收取款項│
│ │ │時 間│ │(新台幣) │ │ │流 向│
├──┼────┼────┼──────┼──────┼──────┼────┼────┤
│ 1 │恩典國際│100年6月│100年2月貨款│11萬4千元 │合作金庫中原│謝均偉 │謝均偉 │
│ │事業有限│4月 │ │ │分行 │ │ │
│ │公司 │(於100年│ │ │OY0000000號 │ │ │
│ │ │6月15日 │ │ │支票 │ │ │
│ │ │兌現) │ │ │ │ │ │
├──┼────┼────┼──────┼──────┼──────┼────┼────┤
│ 2 │玉峰庭有│100年3月│100年3月貨款│3,450元 │現金 │謝均偉 │謝均偉 │
│ │限公司 │ │ │ │ │ │ │
├──┼────┼────┼──────┼──────┼──────┼────┼────┤
│ 3 │裕昌五金│100年3月│100年3月貨款│2,940元 │現金 │謝均偉 │謝均偉 │
│ │工廠 │31日 │ │ │ │ │ │
├──┤ ├────┼──────┼──────┼──────┼────┼────┤
│ 4 │ │100年4月│100年4月貨款│4,452元(起 │現金 │謝均偉 │謝均偉 │
│ │ │7日 │ │訴書誤載為5,│ │ │ │
│ │ │ │ │406元) │ │ │ │
├──┼────┼────┼──────┼──────┼──────┼────┼────┤
│ 5 │建全五金│100年6月│100年4月貨款│75,270元 │匯款 │謝均偉 │謝均偉 │
│ │有限公司│3日 │ │ │ │ │ │
├──┤ ├────┼──────┼──────┼──────┼────┼────┤
│ 6 │ │100年5月│100年5月貨款│3,540元 │現金 │謝均偉 │謝均偉 │
│ │ │10日 │ │ │ │ │ │
├──┼────┼────┼──────┼──────┼──────┼────┼────┤
│ 7 │意得國際│100年6月│100年4月貨款│3,375元 │匯款 │黃美華 │譜印特公│
│ │有限公司│8日 │ │ │ │ │司彰化銀│
├──┤ ├────┼──────┼──────┼──────┼────┤行帳號 │
│ 8 │ │100年6月│100年5月貨款│15,345元 │匯款 │黃美華 │00000000│
│ │ │14日 │ │ │ │ │738600號│
│ │ │ │ │ │ │ │帳 │
├──┼────┼────┼──────┼──────┼──────┼────┼────┤
│ 9 │益源興業│100年6月│100年4月貨款│應收: │DA0000000號 │黃美華 │黃美華 │
│ │股份有限│10日 │ │22萬2,390元 │支票 │ │ │
│ │公司 │ │ │實收: │(第一銀行大 │ │ │
│ │ │ │ │17萬6,706元 │里分行) │ │ │
├──┼────┼────┼──────┼──────┼──────┼────┼────┤
│10 │帝品公司│100年6月│100年5、6月 │5千元 │現金 │黃美華 │ │
│ │ │間某日 │貨款 │ │ │ │ │
├──┼────┼────┼──────┼──────┼──────┼────┼────┤
│11 │全輪貿易│100年10 │100年9月貨款│71,200元 │支票: │黃美華 │黃美華 │
│ │有公司 │月18日 │ │ │EN0000000號 │ │ │
│ │(富麗達 │(100年10│ │ │國泰世華台中│ │ │
│ │車業有限│月20日提│ │ │分行 │ │ │
│ │公司) │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