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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傑       王藜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傑、王藜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陳厚傑、王藜卿(對外自稱陳渝婕)為 同居男女(已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均係設立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喜兒屋婦嬰用品社」( 96年2 月15日設立登記,現已辦理歇業登記,96年12月6 日 後,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變更登記為「喜之 屋婦嬰用品社」,下稱漢口店)及設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000000號「愛兒屋婦嬰用品社」(98年6 月2 日 設立登記,下稱東山店)、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臺中市○ 里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喜兒屋婦嬰用品社」( 98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下稱大里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均為不知情之陳厚傑之母曾秀霞,業經起訴處分確 定)。其等明知前在高雄市成立「娃娃天地婦幼用品社」, 已由消費者依其需求分次提領所購物品之方式經營,因財 務困難,而於95年9 月26日倒閉,與被害人2 、30人達成和 解分期清償,另有銀行貸款尚待支付本息,即已積欠他人債 務,並無鉅額營業資本,竟仍僅以新臺幣(下同)4 、50萬 元資金於96年間成立漢口店,且明知其等自96年2 月間成立 喜兒屋漢口店起,至遲自97年底,已呈現虧損之狀態,其等 已無清償或給付能力,竟自98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竟仍陸續成立東山、大里等分店,擴大 營業,並以辦理會員卡(共分5 等級),持卡消費購買婦嬰 用品即可獲得折扣優惠及獲取贈品之方式為誘,繼續以期貨 型態(即由消費者分別預付1 萬9990元、4 萬3880元、6 萬 6000元、11萬8800元、15萬8800元取得所給予之金卡、黃金 卡、白金卡、鑽石卡、金鑽石卡及期貨客戶留存卡,並依不 等之卡級購買數量不等之奶粉、麥精等物品,及贈送價值不 等之禮券與種類不等之贈品,由消費者依其需求分次提領所 購物品,並登記在期貨客戶留存卡上)及一般銷售(即單純 由消費者預付不等金額購買奶粉、麥精6 罐或12罐或24罐或 36罐,可贈送奶粉、麥精3 罐至12罐不等,另贈送玩具等物 品,並由店家給予期貨客戶留存卡,再由消費者依其需求分 次提領所購物品,並登記在期貨客戶留存卡)方式,招攬、 誘使消費大眾繳納會費加入會員,致使消費大眾陷於錯誤, 誤信其等能如實完全履約而繳納會費加入會員(約計共有 600 多名會員)、預繳貨款換取提貨單(即期貨客戶留存卡 ),並向宏豪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詳如本院99年度易 字第3551號判決附表二、四)進貨,亦使廠商陷於錯誤,誤 信其等能如實給付貨款而陸續出貨,進貨金額高達2013萬 137 元以上。期間,(一)告訴人尚妙玲因而陷於錯誤,於 98年12月24日前往漢口店,刷卡消費1 萬8800元購買金卡, 可提領奶粉30罐、營養品10罐及一輛腳踏車贈品,然僅提領 2 罐奶粉,8 罐營養品(以此方式,每罐奶粉約較市價便宜 100 多元),嗣後前往漢口店取貨,均遭被告王藜卿、陳厚 傑以無貨可供應為由推托,其等並再於99年3 月17日誘使告 訴人尚妙玲再刷卡消費4000元購買營養品10罐,今告訴人 尚妙玲尚有28罐奶粉,營養品2 罐未提領,損失約1 萬5600 元;(二)告訴人劉晴芬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5 月25日, 至漢口店,由1 名不知情之店員接洽後,當場預付5400元現 金,購買12罐奶粉。嗣經告訴人劉晴芬於99年1 月間,因先 前購入的奶粉用完,陸續打電話給店家,均遭被告王藜卿、 陳厚傑以無貨供應為由推托,迄今該12罐奶粉均未提領。而 渠等本已呈現虧損狀態,資金周轉不靈,所收取之會費、預 繳之貨款,亦未妥善用於前揭用品店之經營,除為經營前揭 用品社招攬會員而支付基本開銷及應付會員取貨而進貨外, 並將款項用於支付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被告陳厚傑、王藜 卿之前在高雄經營娃娃天地婦嬰用品店之欠債、和解金等) 、支付其等之銀行貸款、其他債務利息,及其他不詳用途, 其餘款項即流向不明,且於99年6 月30日無預警關店,造成 告訴人尚妙玲、劉晴芬及其他會員及廠商求償無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54 號、99年度偵字第 16094 號、99年度偵字第18783 號案件鍾苡緻等423 名被害 人部分及進貨廠商部分,被告王藜卿、陳厚傑所涉詐欺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51號有罪判決,關於該案之 附表三、四之被害人、廠商部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因 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 ,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厚傑、王藜卿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尚妙 玲、劉晴芬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51號案件審理中之 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字第515 號上訴 書、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王藜卿、陳厚傑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 王藜卿辯稱:伊等只有最後3 個月給貨不正常,當時本來有 去借款,但是跳票,所以決定將現有貨品、資產賠給消費者 ,伊等還有去消保官那裡與消費者和解。因為被羈押4 個月 ,很多貨都過期,否則可以償還8 成以上等語;被告陳厚傑 辯稱:當時伊跟王藜卿是男女朋友,伊有空會去幫忙送貨、 看店,伊不了解帳務部分。發生這件事情伊沒有要逃避,也 很有誠意要跟消費者解決問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藜卿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因為奶粉會漲價,客人可以 一次購買較多的奶粉取得優惠,並且用較低的價格將奶粉囤 放在店內,再依據需要的數量來提貨。且伊9 成都有正常供 貨,只有少數消費者拿不到全數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4、 59頁)。故被告王藜卿經營「喜兒屋婦嬰用品社」之方式為 預售奶粉。而就本案告訴人等之購買及提貨狀況,業據被告 王藜卿於本院審判中提出其客戶銷售提貨電腦紀錄及被告王 藜卿以手寫方式整理之銷售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袋 )。據上開紀錄,本案告訴人2 人奶粉及營養品部分之購買 及提貨狀況如下: ⒈告訴人尚妙玲部分: ┌──────┬──────┬───────┬────────┐ │到店日期 │購買奶粉罐數│購買營養品罐數│提領貨品 │ ├──────┼──────┼───────┼────────┤ │97年8 月4 日│雪印奶粉12罐│ │取走3罐奶粉 │ │ │加贈4罐 │ │ │ ├──────┼──────┼───────┼────────┤ │97年10月3日 │ │ │取走2罐奶粉 │ ├──────┼──────┼───────┼────────┤ │97年11月27日│ │ │取走3罐奶粉 │ ├──────┼──────┼───────┼────────┤ │98年1 月8 日│ │ │取走3罐奶粉 │ ├──────┼──────┼───────┼────────┤ │98年2月9日 │ │ │取走4罐奶粉 │ ├──────┼──────┼───────┼────────┤ │98年2月9日 │雪印奶粉12罐│ │ │ │ │加贈4罐 │ │ │ ├──────┼──────┼───────┼────────┤ │98年3月31日 │ │ │取走2罐奶粉 │ ├──────┼──────┼───────┼────────┤ │98年7 月11日│ │ │取走6罐奶粉 │ ├──────┼──────┼───────┼────────┤ │98年10月29日│ │ │取走2罐奶粉 │ ├──────┼──────┼───────┼────────┤ │98年12月20日│ │ │取走2罐奶粉 │ ├──────┼──────┼───────┼────────┤ │98年12月24日│購買金卡贈送│贈送營養品10罐│取走2 罐營養品 │ │ │奶粉30罐 │ │ │ ├──────┼──────┼───────┼────────┤ │99年1月10日 │ │ │取走2罐奶粉 │ ├──────┼──────┼───────┼────────┤ │99年2月12日 │ │ │取走2罐奶粉 │ ├──────┼──────┼───────┼────────┤ │99年3月17日 │ │ │取走2罐奶粉 │ ├──────┼──────┼───────┼────────┤ │99年3月17日 │ │ │取走2 罐營養品 │ ├──────┼──────┼───────┼────────┤ │99年3月17日 │ │購買營養品10罐│ │ ├──────┼──────┼───────┼────────┤ │99年5 月12日│ │ │取走4罐奶粉 │ ├──────┼──────┼───────┼────────┤ │99年5 月12日│ │ │取走4罐營養品 │ └──────┴──────┴───────┴────────┘ ⒉告訴人劉晴芬部分: ┌──────┬──────┬───────┬────────┐ │到店日期 │購買奶粉罐數│購買營養品罐數│提領貨品 │ ├──────┼──────┼───────┼────────┤ │98年1月3日 │明治奶粉8 罐│ │取走8罐奶粉 │ ├──────┼──────┼───────┼────────┤ │98年2月7日 │明治奶粉8 罐│ │ │ ├──────┼──────┼───────┼────────┤ │98年3月22日 │ │ │取走4罐奶粉 │ ├──────┼──────┼───────┼────────┤ │98年5月6日 │明治奶粉24罐│ │電腦紀錄為全取走│ │ │ │ │,被告備註應為全│ │ │ │ │寄放 │ ├──────┼──────┼───────┼────────┤ │98年5月21日 │ │ │取走12罐奶粉 │ ├──────┼──────┼───────┼────────┤ │98年5月25日 │明治奶粉24罐│ │ │ ├──────┼──────┼───────┼────────┤ │98年7月2日 │ │ │取走8罐奶粉 │ ├──────┼──────┼───────┼────────┤ │98年7月30日 │ │ │取走3罐奶粉 │ ├──────┼──────┼───────┼────────┤ │98年9月3日 │ │ │取走2罐奶粉 │ ├──────┼──────┼───────┼────────┤ │98年9月11日 │ │ │取走11罐奶粉 │ └──────┴──────┴───────┴────────┘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尚妙玲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8年12月24日加 入漢口店會員,以18800 元購買金卡,可以領奶粉30罐、營 養品10罐,在辦理金卡前也有買過3 次奶粉,都已經領完了 ,後來才辦金卡。最後一次提貨是99年5 月11日,領了4 罐 奶粉、4 罐營養品,那次去都還蠻正常的,但是7 月初看到 門口貼出公告說明因故暫停營業,會員權益會保留,會另外 再通知等語(見他字卷第3-4 頁)。查告訴人尚妙玲稱其在 99年5 月11日有至「喜兒屋婦嬰用品社」提領4 罐奶粉、4 罐營養品乙節,經核與被告王藜卿前揭提出之電腦銷售紀錄 表之紀錄相符,足見上開電腦銷售紀錄表應採信。據上電 腦銷售紀錄,告訴人尚妙玲共購買牛奶62罐、取走37罐,剩 25罐未取走;另購買營養品20罐、取走8 罐、剩12罐未取走 。劉晴芬共購買牛奶64罐、取走48罐,剩16罐未取走。是告 訴人尚妙玲自97年8 月4 日起迄99年5 月12日止均有先預購 牛奶、營養品,並陸續提領之情形,而告訴人劉晴芬自98年 1 月3 日起迄98年9 月11日止亦有預購奶粉,再陸續提領之 紀錄。顯見被告2 人係依據前揭所述之經營方式供應奶粉, 且告訴人尚妙玲於99年5 月11日至「喜兒屋婦嬰用品社」提 貨時,尚有正常供應奶粉,營業亦屬正常,此觀諸告訴人尚 妙玲前揭偵訊時所為證述即明。再參諸「喜兒屋婦嬰用品社 」於各消費者預購奶粉後會交付提貨卡,由消費者保管確認 提領奶粉狀況及留存未領之奶粉數量,有告訴人等提出之「 喜兒屋婦嬰用品期貨客戶留存卡」正本或影本在卷可查(見 99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2 頁)。從而, 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卷內電腦銷售紀錄表所示,「喜兒屋婦嬰 用品社」就寄庫既設有相關紀錄,自當益難認被告係假藉寄 庫及促銷方式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劉晴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 是什麼時候開始向被告經營的喜兒屋婦嬰用品社購買物品? )應該是97年底,98年初左右,因為我小朋友是在97年6 月 生。所以我開始跟他購買奶粉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在 98年。」、「(問:第一次購買哪些東西及多少錢?)我是 購買明治奶粉,其實我印象不是很清楚,我第一次到底購買 12罐還是幾罐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說,我在過程中我買過 兩次,一次在5 月之前我先買12罐他會給我一個提貨卡,提 貨卡類似人家講的寄罐,因為我不會先把12罐都帶回家,我 拿提貨卡之後,小朋友奶粉用完了,我就到他們店裡提貨, 然後他們會在提貨卡上寫日期,然後一張提貨卡是12罐,那 張什麼時候買的我忘記了。」、「(問:根據被告王藜卿提 供電腦交易紀錄及自己整理的資料,…98年1 月3 日妳購買 明治奶粉3 罐全部取走,是否正確?)應該是,印象中我是 先買零散的。」、「(問:98年2 月7 日又購買明治奶粉8 罐,這8 罐全部寄放沒有取走,是否有這樣的事?)應該是 有。」、「(問:98年3 月22日取走4 罐,寄放的8 罐取走 4 罐,剩下4 罐,是否正確?)其實我不太記得,因為提貨 卡提完之後就被他收走了。」、「(問:是不是有這樣的事 ?)有,有這樣情形。」、「(問:98年5 月6 日購買明治 奶粉24罐,全部是寄放的,再上加之前剩下4 罐,總共28罐 寄放在那裡,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是。」、「(問:98年 5 月21日妳取走12罐還剩下16罐?)對。」、「(問:98年 5 月25日又購買明治奶粉24罐,加之前剩餘16罐,總共又40 罐在那裡,是否如此?)是。」、「(問:98年7 月2 日取 走8 罐剩下32罐,是否如此?)是。」、「(問:98年7 月 30日取走3 罐剩下29罐,是否如此?)是。」、「(問:98 年9 月3 日取走2 罐剩下27罐,是否如此?)是。」、「( 問:98年9 月11日取走11罐剩下16罐,是否如此?)是。」 、「(問:妳今日證述跟以前的證述有關購買、取走內容不 太一致,為何以前證述會比較不清楚?)因為以前沒有這麼 詳細的提示我在幾月幾日購買,當時沒有這些資料,我是僅 憑記憶說我剩一張提貨卡在我身邊,而這張提貨卡一直領不 到奶粉,所以我是根據剩下在我身邊這張提貨卡去提到說他 沒有給付我這些,因為我後來一直追說要拿奶粉,但是他一 直說沒有貨可以給我。至於之前的那些細節我不太清楚,孩 子到現在7 歲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背 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尚妙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根據被告所提交易記錄,妳97年8 月4 日買的12罐送4 罐,取走3 罐剩下13罐。97年10月3 日取走2 罐剩下11罐, 97年11月27日取走3 罐剩下8 罐。98年1 月8 日取走3 罐剩 下5 罐。98年2 月9 日取走4 罐剩下一罐,這些事是否還記 得?)沒什麼印象,如果是取走的部分,卡都一律收回去, 我只會留沒有取走的紀錄。」、「(問:根據被告提的交易 記錄,妳98年2 月9 日又再買了12罐又送了4 罐,共16罐, 加之前剩下1 罐,總共17罐,當天沒有取貨,但是到98年3 月31日取走2 罐,剩下15罐。98年7 月11日取走6 罐,剩下 9 罐。98年10月29日取走2 罐剩下7 罐,98年12月20日取走 兩罐剩下5 罐,有沒有這樣的情形?)完全沒有印象。」、 「(問:根據被告提的資料,妳是98年12月24日購買金卡送 牛奶30罐,再加上前面剩下5 罐總共是35罐,又贈送營養品 10罐,妳又取走2 罐剩8 罐,有沒有這回事?)有。」、「 (問:99年1 月10日妳又取走2 罐,剩33罐,是否如此?妳 當天又另外買金鑽奶瓶、酷咕鴨嬰兒水果、還有黃色小鴨及 兒童嬰兒牙膏是草莓口味,是否有這回事?)有,我有印象 有這回事。」、「(問:妳又在99年2 月12日取走兩罐剩下 31罐,是否如此?)是。」、「(問:99年3 月17日再取走 2 罐剩下29罐,又買親親挖土機?)親親挖土機是送的,因 為我有買營養品,另外加買10罐送的。」、「(問:99年3 月17日取走奶粉2 罐、營養品2 罐,購買營養品10罐,所以 奶粉剩下29罐,營養品加起來剩下16罐,然後就送挖土機, 是否如此?)當時我記得提貨卡上面奶粉是28罐,營養品有 12罐沒有取。」、「(問:都比他講的還少,他說妳奶粉還 有29罐?)因為我們只要有拿東西,他就收走,所以我這裡 的紀錄,他們那邊是會比較多的,他之前有這樣跟我講過。 就是要依照他那邊為準,我們拿的就是照著的,因為我們都 還要簽上面的名字。」、「(問:有這樣的情形,但是紀錄 應該是以被告的紀錄比較準確?)是。」、「(問:99年5 月12日又取走奶粉4 罐,奶粉剩下29罐,營養品4 罐?)根 據我的提貨卡上記載5 月11、12日都有,11日領2 罐營養品 、2 罐奶粉,12日領2 罐營養品。誰記載比較正確我也不確 定。」、「(問:今日妳講的與妳之前證述交易內容跟之前 不太一樣,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因為那個時候都沒有問 幾月幾號領什麼,就只是大概說我花了什麼錢,然後哪個時 候發現才去提告的,因為之前都是消費拿的都很正常,是到 那個時候我買會員卡後,我提領的時候並沒有提領到,才會 去提告的,但是之前有買的話都有取,所以沒針對前面的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背面)。據證人即告訴 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所提出之電腦銷售明細 紀錄大致上為真,僅細節有所出入之處應以提貨卡記載為準 ,而告訴人尚妙玲原對於其消費紀錄已經沒有印象,惟於本 院告以其消費時另外購買「金鑽奶瓶、酷咕鴨嬰兒水果、還 有黃色小鴨及草莓口味兒童嬰兒牙膏」即表明有印象,亦對 於本院詢問是否有於99年3 月17日買親親挖土機等情表示該 親親挖土機為買營養品之贈品,是告訴人等就其購買及提貨 之時間及數量大致與被告提出之電腦消費明細一致,益徵被 告王藜卿上開提出之電腦消費明細紀錄可採。而告訴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所以與先前證述未相一致,因其等 先前證述時僅針對後續未領貨部分,未就先前已領貨部分一 一核實所致。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 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本案告訴人 劉晴芬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51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關 於其98年5 月25日以5400元購買奶粉12罐乙情(見102 年度 偵字第23153 號卷第28頁),除與被告王藜卿提出之電腦銷 售明細中所示告訴人當天係購買「明治奶粉24罐」有悖,復 經本院審理時與之確認後證稱:「(問:妳98年5 月25日到 底是購買24罐還是12罐?)現在想起來應該是分成兩張卡, 因為24罐就必須要有兩張提貨卡,但是應該只剩這張沒有提 。」、「(問:除了這張卡的12罐之外,因為先前還有剩下 16罐,這樣一直提領,妳先前98年5 月25日購買24罐加上之 前購買沒有提領16罐,總共剩下40罐。後來陸續提領剩下16 罐,為何現在只剩這張12罐沒有提?)可能另一張是讓我先 生、婆婆去領,所以他那張也不見了,只能就剩這張當證據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是告訴人劉晴芬於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51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係憑藉其當時 手上僅存一張提貨卡共12格,而推論其在98年5 月25日購買 奶粉12罐,而經本院訊問後證稱其應係購買24罐,分2 張提 貨卡等語。是告訴人劉晴芬先前所為指訴其被害情形已非無 瑕疵可指,自難遽以認定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依據。 ㈣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見 )。而公司營運過程中遇有盈虧,及因一時自有資金不足而 借款營運,時有所聞,並屬商業經營過程中之常態。例如高 鐵、六輕等均有舉債投資之情形。近年來,國內面版、DRAM 等甚多產業及廠商更有因極度嚴重虧損,而高額舉債以支應 及維繫公司相關支出的情形。因此,公司之盈虧及有無充沛 之自有資金,實非斷定負責人有無詐欺犯意之唯一及最重要 因素。否則,無異於僅資力豐厚之富人方得投資創業,並造 成「公司經營一遇低潮或困境,就應立即遣散員工及停業, 而非努力渡過困境」「若經營不善而創業或經商失敗,就 極可能背負詐欺罪責入獄」的不合理現象,如此實不利於經 濟產業的發展及社會安定。從而,判斷被告是否意在詐欺取 財,仍應著重於被告有無繼續經營及設法履約之真意與行徑 ,暨有無顯可認為積極不法之手段。而不宜過度放大,甚至 以「被告之資力及經營是否困難」作為判斷有無詐欺犯意的 最重要標準與因素。查證人即告訴人尚妙玲於偵訊時證稱: 伊在7 月初看到門口貼出公告說明因故暫停營業,會員權益 會保留,會另外再通知等語(見他字卷第3-4 頁)。則被告 2 人於99年7 月間雖有經營不善而暫停營業情形,然其等所 貼出公告之內容亦係告知會員權益將予以保留,而非捲款潛 逃。且被告2 人於本案事發後,在100 年9 月7 日及100 年 9 月8 日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劉晴芬、尚妙玲 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 23152 號卷第28頁、102 年度偵字第23153 號卷第34頁), 足見被告2 人嗣後亦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亦徵被告2 人 所述其等於資金調度出問題時欲將房子等資產賣掉賠償消費 者等情應非無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稽之被告王藜卿之 電腦客戶銷售明細均盡量詳實紀錄客戶來店領貨及積欠貨物 數量,本案實與「短期大量促銷,待收得所繳金額後,立即 關門逃逸」之情形顯有不同。至於「喜兒屋婦嬰用品社」雖 因人事問題、奶粉調漲等原因而有資金吃緊情形,惟被告2 人並未以不實手段或方法虛張及營造自己或「喜兒屋婦嬰用 品社」資力,亦在99年間陸續有供貨給消費者,此觀之告訴 人尚妙玲於99年5 月12日尚有領取牛奶及營養品各4 罐等情 即明。 ㈤綜上,本案遍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自始拒不給付貨品之詐欺意圖仍預先銷售奶粉,即乏證 據可資證明。而促銷寄庫為日常生活及各行各業所常見,不 能端以此一行銷方式而率認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 且,「喜兒屋婦嬰用品社」確就寄庫設有相關電腦紀錄,並 給付奶粉提領卡供消費者保管。本案復無從證明被告2 人曾 刻意要求員工藉詞拖延不交付奶粉,或有明顯不調貨及進貨 供客人提領之情形,實難認於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遽科被告2 人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且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嫌,本案如屬民事糾 葛,原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檢察官對於起訴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陳厚傑、王藜卿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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