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
84號、24585號、258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有
期徒刑柒月;又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1
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愛菲
爾系統廚具公司中科店前,以自備魚網撈取之方式,竊取該
公司飼養在門前盆栽內之孔雀魚數隻,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蔡承翰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
102年8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愛菲爾系統廚具公司中
科店前,以自備魚網撈取之方式,竊取該公司飼養在門前盆
栽內之孔雀魚數隻,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公司員工陳
怡倫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承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凌
晨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
扣案),在臺中市○
○區○○路○○○號丸喬有限公司前,趁公司歇業之際,以剪
刀剪斷訊號線後,徒手竊取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2支;
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公司員工宋春滿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蔡承翰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產業道路旁草叢內,拾獲陳新旺所有之水桶1個(內
裝有湯匙1支、茶杯7個、茶葉2包、不鏽鋼鍋子3個、水槽過
濾網1個、免洗杯1串、免洗碗1串、高粱酒1瓶、電鑽工具箱
1組、起釘器1支、數字鎖組1組等物,係陳新旺於同日晚間
,在該處附近之工寮內失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置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陳新旺察覺上開物品失
竊,於上址附近巧遇蔡承翰
持有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陳新旺
】,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陳新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
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承翰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愛菲爾系統廚具公司代理人陳怡
倫、證人即丸喬有限公司代理人宋春滿、證人即
告訴人陳新
旺及證人即被告所任職之愛買量販店永福店保全組長晏士俊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指認特定對
象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採
證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扣物品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證明。核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承翰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次普通竊盜犯行
、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於95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年部分接
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22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部分,均為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愛菲爾系統廚具公司及丸
喬有限公司之物品,並侵占
告訴人陳新旺遺失之財物,造成
渠等之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
、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之剪刀1支,為被告持以犯竊盜犯行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
沒收之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