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55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振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依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
字第117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9 月間某日」更正為「8 月中
旬」。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家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歷次登記資料影本各1
份」、「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書及被告梁家
振履歷表各1 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3 年司中
調字第117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梁家振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將本院103 年度
司中調字第117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列為緩刑附加條件之
宣
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