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玲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玲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憶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
,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後至10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該
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
聯絡,先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貸款之廣告;
適蔡邱杰
因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閱覽上開貸款廣告後
,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詢問貸款事宜,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確認蔡邱杰之基本資料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其
後致電蔡邱杰並向其佯稱:將先匯款6,000元與蔡邱杰,惟
須先扣除廣告費4,000元云云,並於102年4月18日匯款2,000
元(經查證實為1,990元)至蔡邱杰帳戶內後,再於102年4
月21日20時許,致電蔡邱杰接續向其佯稱:要先行償還
8,000元云云,致蔡邱杰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及102年4月23日19時30
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000元,以及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款4,000元,共計匯款8,000元至黃憶玲前揭兆豐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內,遂均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蔡邱杰致電上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表示要貸款20萬元,遭對方故意推託,蔡邱杰
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憶玲及
選任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
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因為無聊
將密碼寫在套子上,然後在102年4月初遺失上開兆豐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嗣於102年4月25
、26日伊去銀行要報遺失時,才知道上開帳戶已經被停用了
,102年4月10日匯入之薪資所得亦不是伊領出的等語。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自101年起至102年4月1
0日止,均有正當工作,並無需錢孔急之情形;且上開兆豐
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昇揚人力資源顧
問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0日有匯入一筆薪資所得,故在此之
前被告不可能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另被告就係其於102年4
月25、26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時,有警察到場等情既能供述明
確,應
堪認被告確有去銀行辦理掛失;至被告就上開帳戶資
料之遺失時間、報案時間等前後陳述雖有出入,然此乃因心
情緊張之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於100年7月26日申辦;
且
告訴人蔡邱杰亦有於
上揭時、地,因急需資金20萬元,於
閱覽詐騙集團成員於中國時報上刊登之借貸廣告後,致電向
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詢問貸款事宜;經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於先確認
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
於其後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將先匯款6,000元與告訴人,
惟須先扣除廣告費4,000元云云,並於102年4月18日匯款2,0
00元(經查證實為1,99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後,再於102
年4月21日20時許,致電告訴人接續向其佯稱:要先行償還8
,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及102年4月23日19時3
0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000元,以及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款4,000元,共計匯款8,000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內,
嗣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方式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字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
背面),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
第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2年6月10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兆銀豐原字第054號函
及所附之存款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新臺幣存摺類存
款綜合約定書及客戶開戶
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等開戶
及帳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
頁、第1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
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等物,僅供本
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
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
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
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
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
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
提領之風險。因此,本件被告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
金融卡(包括密碼)等物,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
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衡情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
騙。
三、再者,依一般此類利用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帳戶藉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常態,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其內存款餘額幾
乎均為百元以下金額,且現行提款機無法提領百元以下金額
,
彼時該帳戶已無法再由行為人自己以提款卡透過提款機提
領,是幾可認定行為人交付帳戶之時間,即為該帳戶僅餘百
元以下金額之其後某時至有大筆金額匯入間之時,此為法院
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實。則參以本案上開兆豐銀行豐原
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顯示,該帳戶於101年12月21
日業經提領僅剩28元;迄自102年4月10日起,上開帳戶始開
始有12,030元、6,000元、8,000元、3,000等多筆大額款項
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及自
斯時起至102年4月25日止
,除102年4月13日、14日、20日及21日等星期六、日無存提
款紀錄外,其餘每日均有款項存入,且於款項存入之同日或
翌日立刻遭以金融卡分次全數提領之存提款紀錄等情(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
都是在兆豐銀行豐原分行領款,伊之前住在臺東,94年後搬
至豐原就沒有離開過,沒有住過宜蘭縣員山鄉,也沒有親友
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92頁正面及背面)
,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被告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
現金提領地均分布於宜蘭縣圓山鄉、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
及臺北市士林區等情,
堪認被告應未曾居住於宜蘭縣圓山鄉
、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及臺北市士林區,與該等地區應無
何地緣關係,此亦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
83頁)。足認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上開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應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為被告
所占有使用。則綜合上情,復衡情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
原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加以使用,豈有肆無忌憚使用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進行詐騙近15日等情,堪認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應係
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4月10日間之某時遭詐欺集團使用
,
而非單純遺失或遭竊
無訛。
四、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
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4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
微,苟非被告將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詐
欺集團成員應無法使用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並據以用來作詐
騙之用。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所設定之密碼,並無引
用其個人資訊如自己出生年月日等情(見偵緝字卷第17頁背
面),他人實無從輕易查知其提款卡密碼,則倘非被告告知
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即便取得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之提款卡,亦會因不知密碼而無法使用,益徵若非被告主動
提供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
渠等金融卡之密碼,詐欺集團實無得恣意使用金融提
領款項之理。益徵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
碼,確係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4月10日間之某時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是在今年(102)年2月份左右,為
了要到豐原銀行存錢及領錢,所以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
在口袋,在騎機車的過程中掉的,伊不知道要去哪裡報遺失
,所以就沒有報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頁背面);後於偵查
中另改稱:伊應該是在4月間遺失的,伊當天是要到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去領人力銀行薪資轉帳的錢,他們說是12,000元
,在這之前伊的帳戶內是沒有存款的;伊還沒領到錢,在騎
車時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就從口袋內掉了;丟掉3、4天後,
伊有去豐原分行櫃檯報遺失,櫃檯人員跟伊說帳戶已經被凍
結了;提款卡的密碼是520530,這密碼跟伊沒有特殊關聯(
如生日等),是因為好記才設定上開數字的密碼,平常伊不
需要將提款卡密碼黏貼在提款卡或是存摺上等語(見偵緝字
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因為無聊
將密碼寫在套子上,然後在102年4月初遺失上開兆豐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嗣於102年4月25
、26日伊去銀行要報遺失時,才知道上開帳戶已經被停用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則被告對其係
何時遺失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
,及金融卡密碼有無連同上開物品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印章一起遺失,乃至其有無就上開物品辦理掛失乙節,
供述前後不一,則其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依被告前述:伊係於騎車至兆豐銀行豐原分行領錢之路上遺
失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之情節以觀,足見被告係因欲
至銀行提領薪資款項而有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
章之需要,始
攜帶該等物品前往銀行,堪認上開帳戶遺失時
對被告仍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且被告至遲於當日抵達銀行欲
領取款項時,即會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則衡情為避免該帳戶
內金錢遭盜領或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供犯罪用之人頭帳
戶,被告當於發生遺失之該日即至銀行辦理或詢問掛失事宜
。惟依被告所述,其卻未於遺失當日至銀行辦理掛失,反於
數日後始再至銀行欲辦理就上開物品掛失,此顯與社會常情
有違。復參以卷附之102年6月1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102)兆銀豐原字第054號函、103年2月25日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103)兆銀豐原字第030號函、103年4月11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兆銀豐原字第043號函
及103年4月2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兆銀豐
原字第046號函(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第64頁、
第69頁)之內容,被告僅曾於101年9月10日辦理註銷上開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卡號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並於同日申
辦及於101年9月18日啟用卡號00000000號之金融卡,而卡號
00000000號金融卡並無註銷紀錄,未曾就上開帳戶辦理掛失
補發存摺、提款卡等情,顯見並無被告就遺失之存摺、提款
卡辦理掛失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遺失,且伊於發現遺失後有擇日至銀行辦理掛失等節,
顯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自礙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因為無聊,有將密碼貼
在套子上,故密碼有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一起遺失等語
。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提款卡的密碼是520530,這密
碼跟伊沒有特殊關聯(如生日等),是因為好記才設定上開
數字的密碼,平常伊不需要將提款卡密碼黏貼在提款卡或是
存摺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上開
密碼之記憶清晰,且該密碼對被告而言根本無需特別註記備
忘,更無將該密碼書寫貼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金融機構
之提款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
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
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
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
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
之虞。則被告既已能牢記密碼,豈有僅
因無聊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
辯:因怕忘記而將密碼寫來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難認屬實
。又被告於偵查中所另辯稱:金融卡密碼未連同其金融卡一
併遺失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所設定之密碼,並無引用其
個人資訊如自己出生年月日等情(見偵緝字卷第17頁背面)
,他人實無從輕易查知其提款卡密碼,則倘非被告告知密碼
供他人使用,他人即便取得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亦會因不知密碼而無法使用,業如前述,益見被告於
偵查中
所稱之遺失情節,亦有違常情。
㈣、基上,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皆係事後
卸責之詞
,均礙難採信。
五、被告雖另辯稱: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薪水是半個月
付一次,是雙週薪,102年4月10日之薪資款項非伊領出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係薪資轉帳帳戶,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4
月10日有匯入一筆薪資所得,故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將帳戶
交給詐騙集團等語。惟參以然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除
於102年4月10日匯入12,030元外,於上開被告任職於昇揚人
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期間,均未有任何該公司或其他任何公
司之薪資匯款紀錄,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述之支薪
情形實與現況不符。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離
職之後問公司,他們說是下個月的10號匯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正面),顯見被告於102年4月10日離職前(見本院
卷第33頁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上所記
載之離職日期),尚不知道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匯入
薪資之時間,堪認被告應係於不知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
戶仍有薪資入帳之情形下,將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是
自難僅以上開薪資並非被告所領取,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101年起至1
02年4月10日止,均有正當工作,並無需錢孔急之情形等語
;且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
,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均有就職於吉
辰峰企業有限公司及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44頁)。惟查,行為人
犯罪動機不一而足,被告犯
行既有如上證據
可證,被告案發時是否為有
資力之人,已非
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
,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
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
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
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告知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金融機構
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
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
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
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
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八、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
堪以認定。
叁、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
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
50萬元。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
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
案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自
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肆、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本人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
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之成年人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
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其任意提
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竟仍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所為實
有不該;惟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惡,復考量其幫助
行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