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村
鍾菁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400 、16409 、17651 號),
暨移送
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
2906、4156、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己○○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戊○○係鎰仕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1 樓,下稱鎰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己○○則為鎰
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戊○○負責所有工地管理、鋼材
調度等業務事項,由己○○負責公司財務事項。因鎰仕公司
自民國101 年起財務陷入窘境,戊○○竟
意圖為鎰仕公司
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22租賃標
的物欄所示之鋼板樁等鋼材,係鎰仕公司分別於98年7 月至
101 年10月間,向丙○○、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工公司)、英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城公司)、英汎有限
公司(下稱英汎公司)所承租,並分別用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工地,而於101 年11月初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22租
賃標的物欄所示之鋼材
易持有為所有而
予以侵占,侵占後並
陸續用於鎰仕公司向各不知情之營造廠商借款時之擔保,或
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廠商,復因鎰仕公司無法清償借款,戊
○○更以其中部分鋼材抵償債務,而處分上述已侵占入己之
鋼材。
嗣因鎰仕公司未能依約支付租金,中工公司等各出租
人
乃向鎰仕公司終止租約,並多次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鎰
仕公司均未能返還,中工公司等各出租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工公司、英城公司、英汎公司委任林復宏律師、林紹
源律師提出
告訴,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丙○○、中工公司、英城公司、英汎公
司告訴及英城公司、英汎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
惟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戊○○、己○○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
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如
告訴人所
提出之單據等),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再審酌
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
己○○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稱:侵占數
量沒有爭執,有的工地承租鋼材會簽租賃契約書,有的工地
不會簽,沒有簽的原因是因為是從其他工地移轉的,本案伊
事後有協助告訴人取回部分鋼材等語,核與
證人即鎰仕公司
業務經理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證人即鑫立得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彰、勝昌工程行負責人蕭勝豪於偵查中
之陳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告訴代理人林紹源
律師之指訴一致,且有鎰仕公司之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中工公司器材處98年12月7 日租賃報價單(租賃契
約編號:MIN5F09140)、鎰仕公司98年12月7 日授權書、鎰
仕公司98年12月7 日切結書、鎰仕公司98年12月7 日同意書
、中工公司器材處100 年1 月4 日施工器材數量移轉切結書
、鎰仕公司101 年1 月31日101 鎰仕租字第M1N5F09140號函
文、中工公司101 年3 月22日採購合約展延合約期限申辦表
、中工公司與鎰仕公司98年10月10日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
:MIR5F09120)、鎰仕公司98年10月10日切結書、鎰仕公司
98年10月10日同意書、中工公司器材處101 年2 月24日施工
器材數量移轉切結書、中工公司101 年11月6 日採購合約展
延合約期限申辦表、中工公司100 年4 月1 日租賃契約書(
契約編號:MIR5F11030)、鎰仕公司100 年4 月1 日切結書
、鎰仕公司100 年4 月1 日同意書、中工公司與鎰仕公司採
購補充合約、中工公司器材處施工器材租金計算單、中工公
司與鎰仕公司98年8 月25日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
MIR5F11030)、鎰仕公司98年8 月25日切結書、鎰仕公司98
年8 月25日同意書、中工公司98年8 月26日履約保證金收款
證明單、中工公司98年9 月7 日履約保證金收款證明單(見
他字2651號卷第12-46 頁)、蕭勝豪提出戊○○開立之手寫
同意書、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637、7638、7586~7592 號
支付命令及蕭勝豪提出之
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見他字2651號卷第65-90 頁)、鎰仕公司與英城公司
100 年5 月30日鋼材工程契約書、鎰仕公司與英城公司101
年10月3 日鋼材工程契約書、鎰仕公司與英城公司101 年3
月6 日鋼材工程契約書、鎰仕公司與英汎公司101 年9 月10
日鋼板樁工程契約書、鎰仕公司與英汎公司101 年2 月22日
鋼板樁租賃契約書、鎰仕公司與英汎公司101 年10月12日鋼
板樁工程契約書(見他字2651號卷P108-119)、黃國彰提出
鎰仕公司開立之發票1 張(見他字2651號卷第123 頁)、鎰
仕公司102 年8 月15日開給中工及英城公司之同意書、新亞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中工公司客戶租用器材剩餘
數量明細表、英城公司出租數量明細表(見偵字16400 號卷
P113-117)、丙○○與鎰仕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台中民權路
郵局第194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
31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彰化地檢他字588 號卷第7-14頁
)、(龍潭)英城、鎰仕、廣鑫公司三方102 年1 月16日清
點單影本、(龍潭)廣鑫公司傳真102 年1 月22日清點表影
本(見偵字2906號卷P73-77、P79 ,以下為同卷)、鎰仕公
司與英城公司101 年10月3 日鋼材工程契約書(P81-83)、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疏洪東路之材料出貨明細
表(P85-93)、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疏洪東路
之材料退貨明細表(P95 )、鎰仕公司與英城公司101 年7
月9 日鋼材工程契約書(P97-99)、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鎰仕公司台南仁德之材料出貨明細表(P101-145)、英洲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台南仁德之材料退貨明細表(
P147-161)、鎰仕公司與英城公司101 年3 月3 日鋼材工程
契約書(P163-165)、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嘉
義湖子內之材料出貨明細表(P167)、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對鎰仕公司嘉義湖子內之材料退貨明細表(P169-171)、
鎰仕公司與英城公司100 年2 月10日鋼材工程契約書(P173
-175)、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二林之材料出貨
明細表(P177-247)、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大
肚之材料出貨明細表(P249)、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
仕公司二林之材料退貨明細表(P251-293)、鎰仕公司與英
城公司101 年3 月6 日鋼材工程契約書(P295-297)、英洲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漢寶之材料出貨明細表(P299
-345)、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漢寶之材料退貨
明細表(P347-375)、鎰仕公司與英城公司100 年12月31日
鋼材工程契約書(P377-379)、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
仕公司旗山之材料出貨明細表(P381-403)、英洲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旗山之材料退貨明細表(P405-427)、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林口工信之材料出貨明細
表(P429-443)、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林口工
信之材料退貨明細表(P445-459)、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鎰仕公司特2 號道之材料出貨明細表(P461-509)、英洲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鎰仕公司特2 號道之材料退貨明細表(
偵字2906號卷㈢P3-169,以下為同卷)、鎰仕公司與英城公
司100 年5 月30日鋼材工程契約書(P171-173)、鎰仕公司
對英汎公司欠料明細表(P193)鎰仕公司與英汎公司101 年
9 月10日鋼板樁工程契約書(P195-197)、英汎公司對鎰仕
公司三重疏洪七(東)路之鋼板樁出貨單(P199-243)、英
汎公司對鎰仕公司三重疏洪七(東)路之鋼板樁退貨單(
P245-247)、鎰仕公司與英汎公司101 年10月12日鋼板樁工
程契約書(P249-251)、英汎公司對鎰仕公司台南仁德之鋼
板樁出貨單(P253-257)、鎰仕公司與英汎公司101 年2 月
22日鋼板樁工程契約書(P259-261)、英汎公司對鎰仕公司
嘉義湖子內之鋼板樁出貨單(P263-269)、英汎公司對鎰仕
公司嘉義湖子內之鋼板樁出貨單(P271)、鎰仕公司與英汎
公司99年12月10日鋼板樁工程契約書(P273-275)、英汎公
司對鎰仕公司二林之鋼板樁出貨單(P277-569)、英汎公司
對鎰仕公司二林之鋼板樁退貨單(偵字2906號卷㈣P3-135,
以下為同卷)、英汎公司對鎰仕公司旗山溪洲大橋之鋼板樁
出貨單(P137-143)、英汎公司對鎰仕公司員林、特2 號、
瓊林南路、17號越提道之鋼板樁出貨單(P145-179)、英汎
公司對鎰仕公司特2 道之鋼板樁退貨單(P181-203)、英汎
公司對鎰仕公司里港之鋼板樁出貨單(P205-207)、鎰仕公
司與中工公司98年10月10日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
採購合約展延合約期限申辦表(P235-249)、鎰仕公司與中
工公司100 年4 月1 日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採購
補充合約、採購合約明細表(P251-267)、中工公司對鎰仕
公司二林之出貨單(P269-373)、中工公司對鎰仕公司二林
之退貨單(P375-449)、鎰仕公司與中工公司98年12月7 日
租賃報價單、切結書、同意書、中工公司100 年1 月4 日施
工器材數量移轉切結書、鎰仕公司函文、採購合約展延合約
期限申辦表(P451-461)、中工公司對鎰仕公司桃園機場之
出貨單(P463-495)、中工公司對鎰仕公司桃園機場之退貨
單(P497-527)、鎰仕公司與中工公司98年11月11日租賃報
價單、鎰仕公司函文、採購合約展延合約期限申辦表(P529
-541)、中工公司對鎰仕公司特2 號之出貨單(P543-549)
、鎰仕公司與中工公司100 年5 月29日租賃報價單(P551)
、中工公司對鎰仕公司西濱之出貨單(P553-575)、中工公
司對鎰仕公司西濱之退貨單(P577-589)、鎰仕公司與英城
公司101 年10月3 日鋼材工程契約書(新北地檢他字1156號
卷P11- 12 ,以下為同卷)、鎰仕公司與英汎公司101 年9
月10日鋼板樁工程契約書(P13-14)、鎰仕公司對建吉公司
承攬契約(P15-16)、鎰仕H 型鋼出退貨明細(P57 )、鎰
仕二重疏洪道從英洲倉庫出貨明細(P58 )、鎰仕公司財產
目錄(P102-106)、鎰仕公司向建吉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及發
票、建吉公司開立之支票(P107-119)、建吉公司與鎰仕公
司101 年5 月2 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P127)、建吉公司與
鎰仕公司101 年5 月29日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承攬權拋棄
切結書、合約保證書(P128-140)、建吉公司與鎰仕公司
101 年8 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P141)、建吉公司與鎰
仕公司101 年9 月12日買賣合約書(P142)、鎰仕公司估價
單(他字102 號卷P7,以下為同卷)、鎰仕公司簽發之臺中
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支票18紙(P9-21 )、臺中民權路郵局第
219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P23-29)、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95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P31-37)、中工、英城及英汎公司遭侵
占材料規格、數量表(本院卷一P144 -147 )、告訴人英城
、英汎、中工公司陳報之
起訴書附表與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對
照表、證據與併辦意旨書附表工地關聯(本院卷一P164-166
、203-205 )在卷
可稽。被告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
之
自白,既有前揭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
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犯罪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
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1620號
判例、71年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被告戊○○雖係鎰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如附表各編
號租賃標的物欄所示之鋼材,係鎰仕公司向告訴人丙○○
、中工公司、英城公司、英汎公司承租而持有,該等鋼材
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丙○○、中工公司、英城公司、英汎
公司所有,又鎰仕公司為
法人,無為事實行為之能力,被
告戊○○既為鎰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鎰仕公司所承租
之鋼材,依法自應由被告戊○○負責實際持有並保管該等
鋼材,是被告戊○○顯非因為替告訴人丙○○、中工公司
、英城公司、英汎公司執行業務而持有該等鋼材。是被告
戊○○意圖為鎰仕公司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丙○○
、中工公司、英城公司、英汎公司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鋼
材,所犯應僅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戊○○先後於
98年7 月至101 年10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出租人承租如附
表所示租賃標的物欄所示之鋼材後,因鎰仕公司於101 年
起財務困難,為使鎰仕公司得以繼續經營,竟意圖為鎰仕
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初某日,將當時鎰仕公司所
持有之上開鋼材,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供鎰仕公司日後用以為借款之擔保、出售取款或抵償債務
,而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丙○○、中工公司、英城
公司、英汎公司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鋼材,係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侵占罪論處。至於
被告戊○○侵占如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欄之鋼材後,進而
將之予以出售、擔保或抵債之處分行為,應屬
不罰之後行
為,自無再予論處(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
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
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
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
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
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
(二)爰審酌被告戊○○係因鎰仕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遭其他廠
商倒債而無法支付票款,致鎰仕公司營運受阻,竟為圖不
法利益,將如附表所示租賃之鋼材侵占入己,以供出售取
款、擔保借款、抵償債務,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侵占之鋼材數量非微,故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於本案發生後,仍盡力協助告訴人取
回部分鋼材,以減少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英城公司及
英汎公司刑事陳述意見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
),而告訴人丙○○亦不否認曾自行至鎰仕公司載走部分
鋼材(見偵字16400 號卷第27頁反面-29 頁),所受損失
已獲得部分補償,兼衡被告戊○○侵占鋼材之數量及價值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及其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民宿管理、家中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
103 年度偵字第2906、4156、63號),被告戊○○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
法律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鎰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
戊○○係己○○之夫,與己○○共同經營鎰仕公司,亦屬實
際負責人。因鎰仕公司自101 年起財務陷入窘境,其2 人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編
號1 至8 承租數量欄所示之鋼板樁等鋼材,係鎰仕公司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訂約日期向告訴人丙○○、中工公司、英城公
司、英汎公司所承租,為
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財物,
竟於101 年11、12月間某日,將上述租賃標的物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並陸續用於鎰仕公司向各營造廠商借款時之
擔保,或將之出賣予不詳之廠商。嗣因鎰仕公司無法清償借
款,己○○、戊○○遂以其中部分鋼材抵償債務。因認被告
己○○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己○○及
共同被告戊○○之自白、告訴人丙○○、
中工公司、英城公司、英汎公司之指訴、共同被告戊○○所
立之同意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工
地都是戊○○在負責的,因為伊是負責人,印章在伊這裡,
有要簽契約時戊○○會跟伊拿印章,伊只知道要簽約,實際
經營的是戊○○,所有工地調度伊根本不懂,伊負責的就是
下游廠商來請款、開發票的財務事項,伊是到跳票的那一天
,伊跟其他債主在辦公室,才知道有人到倉庫那邊去搬東西
,伊是搬完才知道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約於91或92年僱用
伊擔任鎰仕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工地的運作及與廠商間送
發票、請款、拿資料、與老闆戊○○出去談事情等業務;
伊有時候回來送發票給老闆娘己○○,她可能處理一些帳
上的問題;伊在職
期間,曾經因為要拿去付款的支票,老
闆戊○○有交代伊跟老闆娘己○○聯絡;業務的部分,就
只有伊及戊○○在跑,調度鋼材的事伊都跟老闆聯絡好哪
個工地要出什麼料之後,就由伊直接跟貨車司機那邊聯絡
,去調度這些東西,沒有跟老闆娘聯絡過;伊找老闆娘己
○○就是跟她請零用金而已。因為外面的工地有被幾間大
型的營造廠倒閉,有些錢是沒有拿回來,其他正常的工地
,大部分調度都是正常,後來為何無法調度伊就不太清楚
;依常態來講,伊會跟出租廠商那邊知會說:「這個東西
要調到別的工地去做。」,因為在工地光運費載過來載回
去,再載出來,運費會產生很多的浪費,通常會直接調度
到工地,然後再跟出租廠商那邊講:「我們把這些料,就
是有什麼料會調到那邊去。」,然後還料的時候,他們會
再用抵扣的方式計算這邊租了多少,那邊還了多少,可以
節省時間上的來回及運費的浪費;當時伊在外面,老闆打
給伊的時候伊回來,伊回到倉庫,就看勝昌工程行、永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他們來,說這些東西是老闆戊○○抵押
給他們的,然後他們就硬把公司的材料扣走,當時有很多
人,所以他們就將那些鋼筋、板樁、型鋼開車來拖走,然
後工地那邊也有,說老闆欠他們錢,就說他們要拖走,當
時鎰仕公司是處於混亂的狀態,伊也沒有辦法;那些來拖
走材料的廠商都表示是戊○○賣給他們或抵押給他們;伊
有打給戊○○說「車子被拖走了」,他說「喔」,東西反
正現在都被拖,他也沒有辦法處理了,他只是叫伊說「不
要處理就好了」,不要去跟他們抗衡,就說「你就順他們
的意讓他們去拖」,伊沒有跟己○○報告。是101 年底到
102 年初這段時間,有一些放在現場的鋼筋被人陸續拿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反面~290 頁),而明確證稱
鎰仕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戊○○負責經營,被告己○○僅
處理開立發票、支票等財務事務,且鎰仕公司所有工地管
理、鋼材調度等事項,均由被告戊○○指示其聯絡處理,
本案鋼材遭合作廠商取走一事,亦是被告戊○○通知其回
來,並告知其勿與對方抗衡或阻擋,而同意默許對方取走
,且此事其未曾向被告己○○報告。是被告己○○辯稱其
僅是登記負責人,有關鎰仕公司實際經營及工地鋼材調度
伊都不知情等語,應非不可採信。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雖
於偵查中曾稱:「(有無侵占98年8 月25日、98年10月10
日、98年12月7 日、100 年4 月1 日向中工公司承租的鋼
材?)有。」、「(有無侵占100 年5 月30日、101 年10
月3 日、101 年3 月6 日向英城公司承租的鋼材?)有。
」、「(有無侵占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12日向英
汎公司承租的鋼材?)有。」、「(有無侵占98年7 月25
日向丙○○所承租的鋼材?)有。」、「(這是何人意思
?)是戊○○。我知情。」等語(見偵字16400 號卷第
112 頁),然於本院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稱:伊於
偵查中表示「知情」,是因為檢察官告訴伊,伊不能說一
部分知道,因為那時候有的伊真的知道,有的伊不知道,
他說這樣就不能算認罪;伊是到跳票的那一天,伊那時在
辦公室,在場的人講說有人來搬東西伊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1 頁),足認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知情
」,僅是為符合所謂認罪之犯後態度,始稱知情侵占之犯
行,要與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及刑法共同
正犯主觀之
犯意聯絡要件有間,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參
酌被告戊○○
自承為鎰仕公司實際負責人,復已坦承本案
犯行,且於本案提起告訴後,針對鋼材承租經過、遭人
搬
運取走、鋼材之處分等事宜均以持有人之姿答覆說明,亦
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己○○雖
為鎰仕公司登記負責人,然鎰仕公司之業務概由被告戊○
○個人全權處理,則鎰仕公司向告訴人丙○○、中工公司
、英城公司、英汎公司承租之鋼材,既均由被告戊○○負
責管理、調度,其何時決意將之易持有為所有,尚無與其
妻即被告己○○討論之必要,且此亦已超出夫妻日常家務
聯繫之範疇,實難認定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就上
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準此,被告己○○於偵查
中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採為證據。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己○○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堪認不能證明其
犯罪,爰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己○○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2906
、4156、6553號),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屬
接續
犯,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己○○所涉前揭經起訴之侵占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事實上
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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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出租人│起訴書│ 承租數量 │併辦意旨書附表│ 租賃標的物 │
│號│ │附表 │(訂約日期) │ │(品名、規格、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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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丙○○│編號1 │四型鋼板樁【長度19公尺│編號1 │鋼便橋型鋼83萬公斤 │
│ │ │ │】100 公尺。 │ │覆工鈑【1M*2M】830片│
│ │ │ │(98年7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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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工 │編號3 │三型鋼板樁16公尺260 片│編號2 │8M鋼板樁181片 │
│ │ │ │;13公尺520 片;9 公尺│彰化縣二林鎮工│9M鋼板樁659片 │
│ │ │ │500 片。 │地 │13M鋼板樁246片 │
│ │ │ │(98年8月25日) │ │16M鋼板樁32片 │
│ │ │ │ │ │8M角樁2片 │
├─┼───┼───┼───────────┤ │9M角樁4片 │
│ 3│中工 │編號5 │圍令【H400*400*24*24,│ │各類斜撐擋頭18個 │
│ │ │ │L =8M,或H400*408*21*│ │千斤頂9個 │
│ │ │ │2 】20008 公尺。 │ │連接板98片 │
│ │ │ │(98年10月10日) │ │各類H350支撐4支 │
│ │ │ │ │ │各類H400支撐105支 │
│ │ │ │ │ │各類H400圍令3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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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中工 │編號4 │板樑【588*300*12*20 】│編號3 │各類H588板樑26支 │
│ │ │ │7 公尺8 支;7.5 公尺70│桃園縣大園鄉桃│各類H600板樑36支 │
│ │ │ │支;10.5公尺10支。 │園機場工地 │ │
│ │ │ │(98年12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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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英城 │編號6 │H300中間樁400 公尺 │編號15 │H300中間樁21.56米 │
│ │ │ │H350中間樁400 公尺 │新竹市公道工地│H350中間樁27.5米 │
│ │ │ │H350型鋼支撐料300 公尺│ │H350型鋼7.76米 │
│ │ │ │H400型鋼支撐料3 公尺 │ │牛頭斜撐3支 │
│ │ │ │牛頭斜撐88支 │ │ │
│ │ │ │(100年4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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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英城 │編號7 │H400型鋼中間樁830 公尺│編號11 │H400中間樁749.43米 │
│ │ │ │H400型鋼支撐料260 公尺│彰化縣芳苑鄉西│H350型鋼149.68米 │
│ │ │ │H350型鋼支撐料1000公尺│濱快速道路新建│H400型鋼252.4米 │
│ │ │ │覆工板1*2 公尺498 片 │工程工地 │2M覆工板498片 │
│ │ │ │牛頭斜撐/ 角撐104 支 │ │牛頭斜撐100支 │
│ │ │ │(100年5月30日) │ │角撐4支 │
│ │ │ │ │ │牛頭粒6個 │
│ │ │ │ │ │H350短節4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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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英城 │編號8 │H350型鋼支撐料240 公尺│編號7 │H350中間樁306.28米 │
│ │ │ │H350中間樁350 公尺 │新北市三重區二│H350型鋼241.1米 │
│ │ │ │油壓千斤頂30個 │重疏洪道工地 │油壓千斤頂30個 │
│ │ │ │(101年3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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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英汎 │編號9 │三型鋼板樁7 公尺1000片│編號16 │7M鋼板樁60片 │
│ │ │ │;9 公尺1000片;13公尺│新北市三重區二│9M鋼板樁1153片 │
│ │ │ │1000片。 │重疏洪道工地 │13M鋼板樁520片 │
│ │ │ │(101年9月10日) │ │8M角樁10片 │
│ │ │ │ │ │9M角樁2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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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中工 │ │X │編號4 │各類H428支撐29支 │
│ │ │ │ │新北市新莊區特│各類H400圍令19支 │
│ │ │ │ │2 號道路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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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工 │ │X │編號5 │各類H588板樑50支 │
│ │ │ │ │彰化縣芳苑鄉西│各類H600板樑36支 │
│ │ │ │ │濱快速道路新建│ │
│ │ │ │ │工程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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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英城 │ │X │編號6 │H350型鋼550.1米 │
│ │ │ │ │桃園縣龍潭鄉工│H400型鋼431.88米 │
│ │ │ │ │地 │H428型鋼2.4米 │
│ │ │ │ │ │牛頭斜撐25支 │
│ │ │ │ │ │牛頭粒11個 │
│ │ │ │ │ │角撐4支 │
│ │ │ │ │ │油壓千斤頂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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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英城 │ │X │編號8 │H350中間樁424.52米 │
│ │ │ │ │臺南市仁德區港│H350型鋼0米 │
│ │ │ │ │尾溝溪排水中游│H400型鋼656.62米 │
│ │ │ │ │疏洪工地 │H400短節3只 │
│ │ │ │ │ │牛頭斜撐40支 │
│ │ │ │ │ │油壓千斤頂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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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英城 │ │X │編號9 │H300短節14只 │
│ │ │ │ │嘉義縣湖子內區│ │
│ │ │ │ │段徵收公共工程│ │
│ │ │ │ │第一標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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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英城 │ │X │編號10 │H300中間樁72.1米 │
│ │ │ │ │彰化縣二林鎮工│H350中間樁59.47米 │
│ │ │ │ │地 │H300型鋼28.98米 │
│ │ │ │ │ │H428型鋼0.7米 │
│ │ │ │ │ │H300短節33只 │
│ │ │ │ │ │H350短節11只 │
│ │ │ │ │ │H400短節230只 │
│ │ │ │ │ │油壓千斤頂4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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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英城 │ │X │編號12 │H350中間樁428.6米 │
│ │ │ │ │高雄市旗山區溪│H350型鋼150.24米 │
│ │ │ │ │洲大橋工地 │H350短節23只 │
│ │ │ │ │ │H400短節10只 │
│ │ │ │ │ │牛頭斜撐6支 │
│ │ │ │ │ │牛頭粒1個 │
│ │ │ │ │ │角撐1支 │
│ │ │ │ │ │油壓千斤頂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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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英城 │ │X │編號13 │H300短節10只 │
│ │ │ │ │新北市林口區 │ │
│ │ │ │ │904A標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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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英城 │ │X │編號14 │H300中間樁306.49米 │
│ │ │ │ │新北市新莊區特│H350中間樁926.06米 │
│ │ │ │ │2 號道路工地 │H400中間樁1963.97米 │
│ │ │ │ │ │H350型鋼919.13米 │
│ │ │ │ │ │H400型鋼348.79米 │
│ │ │ │ │ │H428型鋼703米 │
│ │ │ │ │ │H350短節86只 │
│ │ │ │ │ │H400短節10只 │
│ │ │ │ │ │H428短節22只 │
│ │ │ │ │ │2M覆工板23片 │
│ │ │ │ │ │牛頭斜撐38支 │
│ │ │ │ │ │角撐3支 │
│ │ │ │ │ │400轉接頭5個 │
│ │ │ │ │ │活動頭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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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英汎 │ │X │編號18 │9M鋼板樁265片 │
│ │ │ │ │嘉義縣湖子內區│9M角樁9片 │
│ │ │ │ │段徵收公共工程│ │
│ │ │ │ │第一標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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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英汎 │ │X │編號19 │7M鋼板樁1061片 │
│ │ │ │ │彰化縣二林鎮工│9M鋼板樁1453片 │
│ │ │ │ │地 │13M鋼板樁1985片 │
│ │ │ │ │ │16M鋼板樁1片 │
│ │ │ │ │ │13M角樁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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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英汎 │ │X │編號20 │9M鋼板樁710片 │
│ │ │ │ │高雄市旗山區溪│13M鋼板樁88片 │
│ │ │ │ │洲大橋工地 │13M角樁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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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英汎 │ │X │編號21 │9M鋼板樁217片 │
│ │ │ │ │新北市新莊區特│ │
│ │ │ │ │2 號道路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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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英汎 │ │X │編號22 │13M鋼板樁500片 │
│ │ │ │ │屏東縣里港鄉工│16M鋼板樁66片 │
│ │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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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起訴書附表編號2、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