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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麗       邱堂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順龍       林盈良       朱振昌       潘忠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凃逸奇律師(已於104年8月7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 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地○○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M○○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 附表編號2、3、4、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亥○○犯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 示之刑。 a○○犯如附表編號1、11、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11、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班長」及自稱「林文全」之成 年男子之邀,以給付丙○○報酬為代價,經丙○○同意後, 以其名義於98年8月4日,登記為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泳輯汽車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泳輯公司)之負責人,丙○○明知泳輯公 司乃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無資力兌現以該公司名義 開立之支票,丙○○竟仍與「林文全」、「班長」等人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代表泳輯公司向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交 予「林文全」、「班長」,而供「林文全」、「班長」將上 開無兌現可能之空白支票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使用,丙○ ○並因此取得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報酬。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a○○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人為泳輯公司之支票後,即與丙○○、「林文全」 、「班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對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得逞 。 二、地○○與李昌桂(已於101年10月29日死亡)、辛○○、宙 ○○及阮文隆、李揚(以上4人均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地 ○○於徵得李昌桂之同意後,由李昌桂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 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金双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以該空頭公司培養票據信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請領空白支票後,由地○○透過辛○○將金双成公司之空白 支票,以每張3000元之價格賣給宙○○,宙○○再以每張加 計500元轉售給阮文隆、李揚登報販售。嗣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廖烽哲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發票人為金双 成公司之支票後,即與地○○、李昌桂、辛○○、宙○○、 阮文隆、李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對黃個矣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 逞。 三、(一)M○○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4年,於95年8月22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仍 不知警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成年男子 之邀,而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威騰電訊有限公司」(址 設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 號,以下簡稱威騰公司),M○○與「阿林仔」為順利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借 得500萬元,於98年2月27日,以M○○本人及「謝金武」名 義,分別匯入150萬元、350萬元至M○○向華南商業銀行南 三重分行所申請戶名「威騰電訊有限公司籌備處M○○」、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虛偽充作股東即M○○應繳 納之股款,渠等並持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明威騰公司已收 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威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據以辦理 資本額查核及簽證,李善餘遂於98年2月28日,出具「一、 所附該公司98年2月27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與有關憑證相符。 二、該公司設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三、該資金 來源確由股東以現金繳足。」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後,M○ ○與「阿林仔」旋於98年3月2日,將前開戶名「威騰電訊有 限公司籌備處M○○」帳戶內之500萬元領出,致該帳戶餘 額僅剩5000元,之後再於98年3月9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威 騰公司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於98年3月10日准予設立登記,而將威騰公司現金資本總額 為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M○○另受「阿林仔」之邀,經其同意後,自98年4月 27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3樓之6(其間於99年5月17日,遷址至臺北縣樹林市《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再於99年8月20日 ,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塑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M○○明知玉塑公司乃空頭公司,並未實 際經營,亦無資力兌現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M○○竟 仍與「阿林仔」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M○○代表玉塑公司 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請領該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號支 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請領該公司所申設 帳號0000 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向華南商業銀行 學府分行請領該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 票後,均交予「阿林仔」,而供「阿林仔」將上開無兌現可 能之空白支票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使用。嗣如附表編 號2、3、4、10所示之陳國彬與張懿心、「何先生」、「曾 信雄」、林永仁分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3、4 、10所示發票人為玉塑公司之支票後,即分別與M○○、「 阿林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對G○○、P○○、致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致富公司)及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裕公司 ),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3、4、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 逞。 四、亥○○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 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 ,至9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 19日,登記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號5樓「睿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明公 司)之負責人,復於98年2月4日,登記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百祥銘板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祥公司)負責人,亥○○明知睿明公 司、百祥公司皆為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無資力兌現 以該等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竟仍於97年11月25日,申請變 更睿明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支票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復於98年2月20日,申請變 更百祥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號支票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而將睿明公司、百祥公司向 上開銀行所請領無兌現可能之空白支票,以不詳方式輾轉交 付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蘇茂貴 經由報載廣告購買、王嘉鈴則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 編號5、6所示發票人為睿明公司之支票,另李揚購得如附表 編號7所示發票人為百祥公司之支票,再將之轉售給莊媄涵 後,亥○○分別與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該支票之不詳人士(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蘇茂貴(指附表編號5)、與 王嘉鈴(指附表編號6)、與李揚及莊媄涵(指附表編號7)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 對C○○、X○○、c○○為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得逞。 五、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其於99年2、3月間,在臺北市○○區○○街某自助洗衣店, 見未○○在該處洗衣服,乃主動上前攀談而認識未○○後, 竟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發票人為加祈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祈公司)之支票,而與加祈公司之負 責人R○○(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該支票 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未○○為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 六、a○○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春龍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亟需資金 周轉,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分別對寅○○、I○○為如附表編號11、13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復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發票人為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能 公司)之支票,而與創能公司之負責人溫莉雯(由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及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該支票之不詳人士(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對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得逞;再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 人為泳輯公司之支票,而與泳輯公司之負責人丙○○及「林 文全」、「班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聯絡,對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得利犯 行得逞。 七、案經致富公司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 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 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 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 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 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 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 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 同法第6條第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 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 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 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 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 ,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均屬相牽連之 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件被告丙○○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被告丙○○無罪部分 )所示犯行,雖其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 轄區,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管轄權。⑵被告地○○被訴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29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 編號9及無罪部分),其被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之住所在本院 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P134)可稽 ,本院自有管轄權。⑶被告M○○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附表編號3、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之犯 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㈦㈡附表編號4、30、33(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一)、(二)之附表編號3、10及無罪部分)所示犯行, 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轄區,犯罪地亦不在本 院轄區(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附表編號3 、10部分)或不明(指無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3、6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管 轄權。⑷被告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 、9、2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6、7)所示犯行,雖其犯罪 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轄區,惟同案被告午○ ○(本院另行審理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7、9所示與被告亥○○共犯之犯行,同案被告午○○被起訴 繫屬於本院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所在地在 本院轄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P50、P54反),本院自有管轄權,則被告亥○○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9所示犯行,因與同案 被告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本院自亦有管 轄權,至被告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2 所示犯行,又與其被訴上開編號7、9所示犯行,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本院自亦有管轄權。⑸被告甲○○被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雖其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皆不在本院轄 區,惟同案被告R○○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24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同案被 告R○○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所示與被告 甲○○共犯之犯行,與上開編號24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本院自亦有管轄權,則被告甲○○被訴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所示之與同案被告R○○共犯之犯 行,因與同案被告R○○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 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此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 旨可參,是本院對於本案被告甲○○被訴之犯行,自亦有管 轄權。⑹被告a○○(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a○○之住 所在高雄市〈參本院卷一P147〉,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被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㈣(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1) 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在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 示犯行之犯罪地雖不明,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㈣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被告地○○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另案被告宙○○、辛○○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P144〉,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2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見本院卷三P228)、被告M○○(見本院卷二 P134反)、被告亥○○(見本院卷三P182)、被告甲○○( 見本院卷三P228)、被告a○○(見本院卷三P54反)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丙○○、M○○、亥 ○○、甲○○、a○○、地○○,及被告a○○、地○○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P108-1 38、241-468、本院卷六P4-77、P102-205),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罪(見B-7卷P32-34、B-37卷P194- 195、本院卷三P225反-226反、本院卷五P466),並據同案 被告a○○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承諾契約書影本 、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函文及所附客戶申○○開戶資料在卷足 憑(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又被告丙○○確 於98年8月4日登記為泳輯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 0年7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泳輯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包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丙○○簽章 之股東同意書等】(見A-2卷P30、A-5卷P190-213)、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泳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B-7 卷P35)在卷可稽。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泳輯 公司,該支票存款戶於99年8月至同年11月間之短期間內, 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191張、全部 退票金額高達1億1418萬4700元,於99年8月27日已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等情,有戶名泳輯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185-188反)及退票紀錄(見 C-13卷P6-9)附卷可稽,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泳 輯公司之支票要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 誠屬無疑。足認被告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丙○○曾一度辯稱 :「林文全」說只是純辦貸款,他答應不會濫用云云(見本 院卷五458正反)。然查,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我 是泳輯公司代表人,我不知道所營事業項目是什麼,我承認 是空頭公司負責人,有向銀行申請支票,支票全部由綽號「 林仔(即「林文全」)」、「班長」男子取走,從申辦行動 電話、公司代表人變更及銀行申領支票,對方陸續給我現金 約5、6萬元,我因為缺錢花用才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等語( B-7卷P32-34),可知被告丙○○係因缺錢花用,為圖金錢 報酬,而擔任無實際營業之泳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請領空 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則其對於泳輯公司顯無資力兌現所開 出之支票乙節,當知之甚明。且泳輯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自 不會有正常之交易或商業行為而需大量使用支票擔保支付, 而依上開泳輯公司票據信用紀錄所示,該公司退票張數達19 1張,可見被告丙○○以泳輯公司名義請領出之空白支票為 數甚多。則被告丙○○既明知所請領交付他人之空白支票係 空頭支票,且非以正常管道流通,則其對於該等支票終究不 會兌現,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工具自難諉 為不知,其卻仍請領大量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流通,則其 與「林文全」、「班長」,及知情買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 泳輯公司支票之同案被告a○○,自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況正常合法 之辦理貸款程序,顯無可能要求申貸人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 ,復以空頭公司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丙○○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推稱不知。再者,被告丙○○ 倘若不欲請領出之空白支票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自應妥為保 管或切實控管其流向及用途,而非任意交付給其連真實姓名 年籍都不知道之人使用。是被告丙○○上開空言辯解,顯然 悖於一般事理常情,自不足採。 (二)被告地○○部分: 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開餐廳的 時候認識辛○○,他是我的客人,我的朋友李昌桂說想要自 己開公司,剛好知道辛○○有公司要出讓,我就介紹李昌桂 認識辛○○,他們就頂讓公司。之後我因為資金週轉,拜託 辛○○幫我調錢,辛○○說我要開支票才能幫我調錢,我說 我沒有支票,他說叫我去跟朋友借,我就拜託李昌桂借我支 票,我問辛○○支票要開多少錢,辛○○說因為要用李昌桂 的支票,不知道他們公司已經開了多少錢出去,所以要求我 把整本支票拿去給他看,他要影印票頭,看開了多少錢,我 把支票跟印章交給辛○○,並告訴他開了多少票、金額要告 訴我,辛○○拿給宙○○,之後辛○○有把我借的20萬元交 給我,並還我印章,但是票就沒有還給我,我回去跟李昌桂 講,李昌桂不同意,我拜託辛○○去跟宙○○講,但是宙○ ○一直拖延、避不見面,宙○○、辛○○污衊我,為的是要 脫免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設立一家 公司需要投入資本,就算作假資本,也要負擔利息,還要培 養信用才能取得支票,被告地○○怎麼可能將取得之100張 支票,用3萬元這麼低廉的價格賣掉,如果被告地○○要對 外賣芭樂票,他自己刊登廣告賣的利潤比賣給辛○○大了好 幾倍,這個情況並不合理等詞。惟查: 1、被告地○○確有販售金双成公司之空頭支票等節,業據證人 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地○○你是否認識? )答:認識。(問:他綽號是否叫「邱仔」?)答:是。( 問:地○○你如何認識的?)答:是辛○○介紹的。說他有 一本金双成的票,最後要來跟我借錢,一本100張,所以這 樣認識的。(問:借多少?)答:3萬元。(問:他也確實 有把那些金双成的票拿來給你?)答:是。(問:你說你後 來又還他?)答:回家我查一查發現少兩張,我就不借,你 這裡面少兩張,我就還給他,沒有成交。(問:〈提示99 偵28338卷一第271頁〉檢察官問你「辛○○是否有介紹『邱 仔』給你認識,向你買支票?」,你回答「是。但不是向我 買支票,是邱仔賣我支票,他透過辛○○賣我金双成的支票 20張,一張賣我3000元,我又加500元賣給阮文隆及李顯堂 (李揚之原名),賣給阮文隆的會比較多。」,檢察官又拿 地○○的照片給你指認,問你說「此人是否是『邱仔』?」 ,你回答「是。」,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答: 是。(問:表示有買賣完成?)答:是。那是要借錢以後的 事情,那時候他在培養,經過2、3個月以後,我就跟「邱仔 」沒有再聯絡,他才透過辛○○拿20張金双成給我,確實有 這件事情。(問:你是說誰在賣金双成公司的20張票?)答 :地○○總共全部都有在賣,他就拿20張來賣我,我就跟他 買,這跟之前借錢的部分沒關係,之前他跟我借錢是他在培 養,缺錢,然後那些東西要讓我押著,要放著跟我借3萬元 ,我沒借他,我就把東西還給他,之後經過2、3個月以後, 他票開始在賣了,他才透過辛○○賣我20張。(問:所以金 双成公司的支票就是地○○在培養?)答:是。(問:那20 張金双成的支票,確定就是地○○賣給你的?)答:是他的 貨,透過辛○○賣給我。(問:所以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 題是說,地○○有在培養金双成公司的信用,要培養金双成 公司的支票,都是聽辛○○說的,是否如此?)答:地○○ 有跟我說過。(問:他在何時跟你說他在培養金双成的支票 ?)答:介紹以後,第一次介紹認識,第二、第三次是地○ ○自動跟我聯絡,就跟他見面。(問:你怎麼還記得他在培 養金双成公司的這種事情?)答:他在培養有拿給我看,有 問我以後這個要怎麼處理,他有拿給我看,甚至他領到100 張說不夠錢,缺3萬元,要拿來先跟我借3萬元,那都是地○ ○跟我講的。(問:既然你都說地○○信用不好,你為何還 要跟他買金双成的票?)答:我是跟辛○○買,辛○○賣, 他就要負責,這是我們的行規,我跟辛○○拿,辛○○要負 責,不是地○○要負責。(問:跟地○○沒有關係?)答: 但貨我知道是他的,這是事實。(問:你買的這些芭樂票, 如果是透過中間人買到,不是原來的公司或自己要賣給你的 ,你是否會跟此中間人確認說,原來票主是否有同意要出賣 ?)答:會。(問:為何要做這樣的確定?)答:譬如現實 主義、統編、什麼負責人,我們都有電腦這樣打下去,這個 有電腦,是這個負責人名字沒有錯,譬如地○○賣給我,我 信用地○○,萬一負責人沒有同意,地○○如果騙他,地○ ○要對我負責,負責他這個票來源是沒有經過人頭同意,所 以我們認定人家拿票給我的那個人,他票怎麼來的,我們沒 有在管,我們只有去查這個票是不是報遺失的,還是髒票, 銀行也只能報這樣而已。(問:你說你的下手,除了剛才有 問到的,阮文隆、李顯堂,還有誰?)答:因為我全部三個 案,這個案只有他們兩個人。(問:你是指丑○○跟地○○ 的部分,就是賣給他們兩個人?)答:是。」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六P15-16、17-18、20-24反),核與證人辛○○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有介紹地○○給宙○○,他們二個都是在 賣芭樂票,我自己也有在賣空白人頭支票。(問:誰找李昌 桂當金双成公司人頭?)答:李昌桂的朋友林德發介紹給地 ○○認識,我是先向陳品成購買金双成公司,地○○叫我轉 讓金双成公司給他,之後金双成公司的狀況我就不清楚。( 問:金双成公司的人頭支票,究竟是你申請的還是地○○申 請的?)答:是地○○,地○○受讓金双成公司後,那些事 情都是他去處理的」等語(見B-8卷P209、B-37卷P176反)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介紹地○○給宙○ ○認識?)答:有。(問:金双成公司的支票,到底是誰申 請的?)答:那不是我申請的。(問: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 候,你是說是地○○申請的,是否實在?)答:依之前講的 話為準。(問:〈提示99偵28338卷一第71頁反面〉你看這 通訊監察譯文,是你所持用電話0000000000跟0000000000的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對話內容?在說什麼?)答: 好像有跟宙○○講到話。(問:譯文的第5行,A就是你,你 說「那是『邱仔』的」,對方宙○○就說「3萬元要做什麼 ?」,裡面有講到「邱仔」,「邱仔」講的是誰,是否是地 ○○?)答:是。(問:提到那3萬元要做什麼?之後你又 講到說「那100張你把他拿起來,3萬元你拿給他,算我的, 沒關係,他那裡100張」,100張是指什麼?)答:支票。( 問:這100張的支票是地○○要拿給宙○○的?)答:有這 個印象。(問:最後倒數第2行,宙○○說「好,什麼銀行 」,你說「合庫泰山」,是否表示那100張的支票就是合庫 泰山的支票?)答:是。(問:3萬元的100張到底是怎樣? 是要說什麼?是要借錢,還是要賣票的錢?)答:借錢。( 問:剛宙○○說地○○有透過你跟宙○○接洽,有拿20張金 双成公司的支票給宙○○,就是地○○拿金双成公司的票給 你,叫你賣給宙○○,宙○○剛這樣說,你有無意見?)答 :想不起來。(問:宙○○說有,你有無意見?)答:有就 有。沒意見。(問:所以你確定不管怎麼樣就是張數你不確 定,但是一定有金双成公司的票賣給宙○○,是否如此?) 答:不是賣他,是換。(問:對價關係的交換?)答:是。 (問:金双成的票是從哪裡來的?)答:我不知道。他(指 地○○)跟李昌桂的公司。(問:所以金双成公司的支票在 使用,也是都李昌桂跟地○○在處理,是否如此?)答:是 。(問:你拿到金双成的支票,你這部分都是跟地○○接洽 ?)答:是。(問:不管是見面或電話中怎麼談,你有無過 要拿票或借票的事,是只有跟地○○講,還是也有跟李昌桂 講?)答:他們兩個都同時在場談。(問:兩個人都在場, 誰跟你談要不要借?誰決定的?)答:地○○。(問:李昌 桂在旁邊有無講什麼話或表示意見?)答:沒有。(問:地 ○○有無把開票印鑑章交給你?)答:沒有。」等詞(見本 院卷六P33反-47)大致相符。 2、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 (1)證人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證人宙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於99年7月1日13 時24分52秒之通話內容(見B-8卷P71正反): A:喂,抱歉,你在休息。 B:你說。 A:那個說要拿3萬,甘有問你。 B:誰? A:那個邱仔。 B:3萬要作什麼? A:不然那100張把他拿起來,3萬你拿給他算我的。 B:嘸要緊啦,他那裡100張。 A:他說他要去領100張的,把他拿起來呀。 B:有領了嘛。 A:還沒,現在去就領,是說人家之前裡面都寄歸百萬的, 你聽有嘸。 B:現在裡面沒錢。 (2)證人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邱仔 」(即被告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 7月31日17時06分59秒之通話內容(見B-8卷P90反): B:喂。 A:嗯。 B:老闆,有閒嘸。 A:我現在忙耶,我閒的時候打電話你都沒接,有重要的事 情嘸。 B:有呀,很重要呦,我那泰山的出了呦。 A:阿。 B:我台北那出了呦。 A:對,他有處理了。 B:等一下,那還沒要出啦。 A:阿。 B:我還在拉耶。 A:沒影響呀,他甘嘸跟你說。 B:不是啦,沒說,我昨天有跟,銀行他現在還在跟他談, 他要發大宗的給我呢。 A:這樣哦。 B:你現在明天,禮拜一若大家電話都通下去,他感覺有問 題了,因為正常剩下的都回了。 A:不然你打給他,我也不知道你聽有嘸,你也沒跟我說, 他那位呀你知道嘛「老仔」。 B:知道,到底是出了沒。 A:有啦,我就不能騙你,你問我,我直接跟你說你聽嘸。 B:好。 3、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宙○○與證人辛○○於電話中 確有談及被告地○○提供100張支票,要向證人宙○○拿3萬 元等內容,而被告地○○於相隔1個月後,復於電話中向證 人宙○○提到「我那泰山的出了呦」、「等一下,那還沒要 出啦、我還在拉耶」、「銀行他現在還在跟他談,他要發大 宗的給我呢」,顯係有關本案金双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泰 山分行所請領支票之相關事宜,足以佐證人宙○○上揭證稱 被告地○○係先以金双成公司支票向其借3萬元,之後並有 向其詢問培養支票信用等情,堪認屬實。據上,足徵被告地 ○○確有以金双成公司培養票據信用,並透過辛○○將金双 成公司之空白支票,以1張3000元之價格販售給宙○○,宙 ○○再轉售給阮文隆、李揚刊登報紙廣告販售,其間被告地 ○○並曾向宙○○詢問有關培養支票信用之事等節,堪以認 定。又戶名金双成公司支票存款戶於9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 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 105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3160萬6377元,於99年10月1日已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24-26)及退票紀錄(見C- 12卷P18-19)附卷可考,足徵以金双成公司名義所開出之支 票係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自屬無疑。衡 以一般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商業交易行為使用,由 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經營者為維持票信之良好紀錄,使用票 據自當相當謹慎,正常經營之公司絕無可能任意交付他人大 量空白支票,然被告地○○竟能輕易取得100張金双成公司 空白支票持向證人宙○○借款,此已明顯悖於正常營運之公 司使用支票之常情,復參諸證人辛○○上揭所證金双成公司 係被告地○○所受讓,該公司支票亦由被告地○○支配決定 等情,堪認被告地○○對於金双成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當知之 甚詳,然觀之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問李 昌桂接下公司後,實際有無經營營業?)答:這我不知道, 因為我在台中。(問:你有無參與金双成公司經營?)答: 沒有,因為我在台中。」等詞(見本院卷六P200反),卻推 稱不知該公司有無營業,並否認有參與經營該公司一事,其 欲脫卸與該公司關係之心態可見一斑,足徵金双成公司並非 合法正常營運之公司,而係被告地○○找李昌桂擔任名義負 責人,為培養票據信用請領空白支票販售,而無實際營運之 空頭公司,已甚明瞭。又被告地○○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就其將空頭公司之空白支票對外販售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 ,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當屬知之甚詳,堪認其對於 該取得支票之人將持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竟 仍執意而為,顯有與人頭負責人、參與販賣支票者及實際持 用支票實施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地○○所販售 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為如附 表所示之加害人廖烽哲以不詳方式取得後,作為施以詐術之 工具使用,持以對被害人黃個矣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得逞等節,此有如附表編號9「所憑證據(證據所 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資證明,自堪認定。此外, 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 0號書函及所檢送金双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A-2卷P13、 A-5卷P238-283)、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金双成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B-7卷P98)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 地○○與李昌桂、辛○○、宙○○、阮文隆、李揚及廖烽哲 等人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 4、被告地○○雖辯稱證人宙○○、辛○○係為脫免偽造有價證 券罪而對其污衊云云,然被告地○○交付之金双成公司支票 倘有遭證人宙○○、辛○○不法侵占之情形,被告地○○大 可循正常管道報警處理或將之掛失,以避免對外流通遭不法 使用,被告地○○卻捨此不為,已令人質疑。又縱如被告地 ○○所述,辛○○要看金双成公司支票本之票頭,以瞭解該 公司已開立多少支票,則被告地○○當可自行影印票頭交給 辛○○,顯無需將整本支票包括空白支票甚至連同印鑑章一 併交付辛○○,其所述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地○○空言否 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核與證人宙○○、辛○○上揭證詞 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自難採信。至辯護意旨稱被告地○○顯無可能以3萬元之低 價出售100張支票云云,惟證人宙○○係以1張3000元之價格 購買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該「3 萬元」、「100張支票」,應係證人宙○○所稱被告地○○ 原先欲借款金額及提供之擔保,並非後來實際買賣支票之價 格,辯護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三)被告M○○部分: 訊據被告M○○固坦承有擔任威騰公司及玉塑公司之負責人 ,並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是一個綽號「阿林仔」的男子叫我去當威騰公司、玉 塑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們以前有配合一起工作,我們在做 第四台拉線,這兩家公司「阿林仔」是說要申請來包工程用 ,後來我跟他拆夥,我叫他結算把公司處理掉,後來他都沒 有跟我聯絡,我以為他處理掉了,威騰公司的應收股款都是 「阿林仔」弄的,我不知道是否借來的,我不知道未實際收 足500萬元股款,這兩家公司請領出來的支票也是交給「阿 林仔」,我不知道有賣出去云云。惟查: 1、被告M○○於98年2月間,申請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威騰 公司,於98年2月27日,以其本人及「謝金武」名義,分別 匯入150萬元、350萬元至被告M○○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 分行所申請戶名「威騰電訊有限公司籌備處M○○」帳戶內 ,虛偽充作股東即被告M○○應繳納之股款,並以該帳戶之 存摺,作為表明威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 實之威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會計 師李善餘據以於98年2月28日完成資本額查核及簽證作業後 ,旋於98年3月2日,即已將前開戶名「威騰電訊有限公司籌 備處M○○」帳戶內之500萬元領出,致該帳戶餘額僅剩500 0元,再於98年3月9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威騰公司設立登 記,經濟部遂於98年3月10日於准予設立登記等節,有經濟 部98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公司名 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威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威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威騰電訊有限公司籌備處M○ ○」帳戶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A- 4卷P85反-87、P88反-9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1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威騰公司登記資料 【包括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表等】(見A-4卷P93-1 03)、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0年9月5日南存字第00000 00000號書函檢送之「威騰公司籌備處M○○、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影本2 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張、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見A-4卷P105-114)附卷足憑。且被告M○○既 自承有申請設立威騰公司,對於申請設立公司登記須填載、 簽署相關文件自屬知悉,參以經本院以肉眼將上開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檢送之威騰公司98年2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A-4卷 P103)上之「M○○」簽名字跡,與被告M○○本人於102 年9月10日偵訊筆錄末及於本院10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末之「M○○」簽名筆跡(見A-1卷P216、本院卷二P138) ,互為比對結果,二者之字體形態、運筆筆勢、筆順、筆劃 走向、轉折及其神韻確極為近似。足見被告M○○確有簽署 上開股東同意書甚明。而該股東同意書內容已載明「二、訂 定公司章程如附表」,稽之威騰公司98年2月27日訂立之公 司章程第五條亦明訂「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 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下『姓名:M ○○、出資額新台幣5,000,000元、住所台北縣新店市○○ 路○○○號4樓』」(見A-4卷P101-103),則被告M○○對於 自己申請設立威騰公司,依上開文件記載其為唯一股東,且 已全額繳足500萬元出資額等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參諸 被告M○○已自承其並無資力,並未出資繳納該500萬元股 款乙節(見本院卷五P459-460),則其對於威騰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即其本人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等節,自當知之甚明。是被告M○○與「阿林仔」所為, 核已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要件,其犯行至堪 認定,其空言辯稱皆為「阿林仔」在處理,其不知情云云, 明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被告M○○確有於98年4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擔任 玉塑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其所自承,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0年7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檢送玉塑 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包括變更登記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被告M○○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見 A-3卷P193-347)在卷可考。復參諸被告M○○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見A-1卷P215-216、本院 卷二P126-127、本院卷五P459-460),皆僅提及「阿林仔」 找其擔任玉塑公司負責人,未有一語提及該公司營運內容, 且所請領之玉塑公司空白支票亦全部交由「阿林仔」處理, 此顯然迥異於一般正常實際營業之公司行號,是被告M○○ 顯係擔任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已甚明確。又戶名玉塑公 司支票存款戶於99年8月至同年11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集 、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668張、全部退票金 額高達4億1070萬4507元,於99年10月15日已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等情,有該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明細表(見D-34卷P207-219)附卷足憑,足徵玉塑公司所開 出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自屬無 疑。且依上開玉塑公司票據信用紀錄所示,該公司退票張數 達668張,可見被告M○○以玉塑公司名義請領出而對外流 通之空白支票為數甚多。況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申請支 票存款帳戶係為供商業交易行為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 ,申請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以利公 司長期營運使用,然被告M○○擔任玉塑公司負責人,竟大 量請領該公司空白支票,並全數交付予尚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阿林仔」使用而對外流通,顯與一般公司行號謹慎使用 票據之正常商業利用情形相悖。是被告M○○在與「阿林仔 」並無切實之信賴基礎,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逕行將所 請領玉塑公司之空白支票全數交予「阿林仔」使用,以被告 M○○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將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所 請領之大量空白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將淪為詐 欺犯罪之工具乙節,當屬知之甚詳,堪認其對於該取得支票 之人將持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竟仍執意而為 ,顯有與「阿林仔」及實際持用支票實施詐欺之人有犯意聯 絡甚明。而玉塑公司前開申請領用之空白支票,其中如附表 編號2、3、4、10所示支票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加害人陳國 彬與張懿心、「何先生」、「曾信雄」、林永仁以不詳方式 取得後,作為施以詐術之工具使用,分別持以對被害人G○ ○、P○○、致富公司、星裕公司為如附表編號2、3、4、 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等節,此有如附表編號2、3、4 、10「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資 證明,自堪認定。是以,被告M○○與「阿林仔」及前開加 害人等,自分別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 (四)被告亥○○部分: 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缺錢 被人家騙去當睿明、百祥這兩間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票我都 沒有收到,都是騙我的人在專用,票不是我賣的,我不承認 我有詐欺,我沒有去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辦理帳戶,睿明公 司、百祥公司的案件我已經在台南被關5個月了云云。惟查 : 1、被告亥○○於97年11月19日、98年2月4日,分別登記為睿明 公司、百祥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變更睿明公司、百祥公司 於聯邦銀行迴龍分行、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設支票帳戶 之公司負責人及印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1日北府 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睿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包 括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被告亥○○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見調卷101年度交查字第551A卷P11 7-122頁)、百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包括變更登記申 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被告亥○○身分證、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等】(見調卷101年度交查字第551A卷P117、1 30-133)、聯邦銀行101年9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睿明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包括 存戶印鑑卡、印鑑更換申請書、被告亥○○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睿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見調卷101年度交查 字第1535號卷P10-14)、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101年9月27日 永豐銀北三重分行(101)字第00008號函及所附百祥公司申 請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包括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亥○○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印鑑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 部函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 】(見調卷101年度交查字第1535號卷P26-32反)在卷可證 。而依上開聯邦銀行函附印鑑卡基本資料右下角註明「經核 對證件及存戶親簽」,並由該行經辦人蓋章為憑;上開永豐 銀行北三重分行亦函覆稱「(1)檢附變更負責人資料含簽名 之全部申請資料。(2)亥○○於變更時,確實查核本人親簽 無誤。」,復參以經本院以肉眼將上開聯邦銀行檢送之存戶 印鑑卡、印鑑更換申請書、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檢送之戶名 /印鑑更換申請書及印鑑授權書上之「亥○○」簽名字跡, 與被告亥○○本人於本院104年5月1日訊問筆錄末及於104年 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末之「亥○○」簽名筆跡(見本院卷 三P113反、P183反),互為比對結果,二者之字體形態、運 筆筆勢、筆順、筆劃走向、轉折及其神韻確甚為近似。足見 被告亥○○係於前開時間,親自分別前往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辦理睿明公司、百祥公司代表人及印 鑑變更事宜,其辯稱未向聯邦銀行、永豐銀行辦理帳戶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2、觀之被告亥○○於偵訊時供稱:一個姓吳男子還有一個姓林 男子,他們四處載我去銀行簽名等語(見B-38卷P26正反) ,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是之前聯永興的那些人找我 去的,睿明公司、百祥公司、聯永興公司都是同一集團的人 找我擔任負責人,他們叫我當假老闆,他們支票都是亂開, 我沒有開過支票,我總共只有拿到2000元人頭負責人的酬勞 而已,我當時沒有錢,睿明公司跟百祥公司都沒有營業等語 (見本院卷三P113、本院卷五P135反、P460反),可知被告 亥○○對於自己係擔任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事,實知之 甚明。參以被告亥○○自承有四處至銀行簽名乙情,且稽之 前開聯邦銀行檢送之存戶印鑑卡、印鑑更換申請書、永豐銀 行北三重分行檢送之印鑑授權書等有被告亥○○簽名之文件 上,均已載明為「支票存款」帳戶,足徵被告亥○○對於擔 任睿明、百祥等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銀行簽名辦理 手續,係為請領空白支票供他人使用,顯屬知悉。是其空言 辯稱係遭他人所騙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告亥○○既知 悉睿明、百祥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其係因缺錢始同意擔任 人頭負責人,則其對於睿明公司、百祥公司顯無資力兌現所 開出之支票乙節,當知之甚明。佐以戶名睿明公司支票存款 存戶自9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 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185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462 1萬7281元,於99年7月2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戶明百祥 公司支票存款戶自99年6月至100年1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 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192張、全部退票 金額高達7829萬9457元,於99年7月16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等情,有上開兩家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163-166反、P96-99反)附卷可考, 益徵上開兩家公司所開出之支票要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 票」之空頭支票無疑。 3、而睿明公司、百祥公司前開申請領用之空白支票,其中如附 表編號5、6、7所示支票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加害人蘇茂貴 、王嘉鈴、莊媄涵以購買或不詳方式取得後,作為施以詐術 之工具使用,分別持以對被害人C○○、X○○、c○○為 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等節,此有如 附表編號5、6、7「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足資證明,自堪認定。是以,被告亥○○既知悉睿 明公司、百祥公司所請領對外流通之空白支票係空頭支票, 其對於該等支票終究不會兌現,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 物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擔任上開兩家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並申請變更該兩家公司於前開銀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帳 戶之代表人及印鑑,以便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堪認其自始即 非基於正常商業上利用之目的,而係提供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則其與販售支票之人及知情而以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各 該支票之前開加害人等,自分別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至被告亥○○雖 辯稱其因睿明、百祥公司之案件已判決執行云云。查被告亥 ○○固因擔任睿明、百祥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芭樂票 」而觸犯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該案實際持用睿明及百祥公司 支票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之加害人及遭受詐欺之被害人,與本 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加害人、被害人,均不相同, 核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案自不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 及,併予說明。另被告亥○○雖聲請傳喚洪瑞瞬作證,欲證 明洪瑞瞬去保安街(音譯)用其支票騙9000元乙節(見本院 卷五P460反),此核與其被訴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 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P462),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次證述明確 ,且據證人林良運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復有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委託保管書影本、 委託代理授權書影本、被害人未○○與被告甲○○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代為兌現委託書影本、被告甲○○ 與潘正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異動索引內容資 料、台新銀行函文、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函文及所附客戶 開戶基本資料(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8所載)在卷足 憑。且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加祈公司,該支票 存款戶於9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 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206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 7333萬8163元,於99年7月9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 戶名加祈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見D-34卷P176-180)及退票紀錄(見C-11卷P27-30)附卷 足憑,顯見如附表編號8所示發票人為加祈公司之支票確屬 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無疑。況上開支票係 被告甲○○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打電話聯絡後,以6500元之 價格所購得乙情,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D-20卷P13- 14),是被告甲○○並非以正常交易管道或商業行為取得該 支票,且該支票面額高達1000萬元,被告甲○○竟以6500元 之顯不相當代價即可購得,顯見被告甲○○對於該支票屆期 並無兌現可能性乙節當知之甚明,竟仍持該支票而為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行為,是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至 為灼然。據上,足徵被告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六)被告a○○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1、12、13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P52反-53、P55反、本院卷五P125、134、P462反-4 64),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寅○○、I○○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次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如附表編號1、11、12、13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被害人申○○提出之承諾契約書影本、發票人為綱毅實業有 限公司、儀豐產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害 人寅○○提出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戊○○提出之 本票影本、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附客戶開戶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函附支票提示人資料(證據所 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11、12、13所載)在卷可憑。且如 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泳輯公司之支票乃無法兌現之俗稱 「芭樂票」之空頭支票,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為創能公司,該支票存款戶於99年4月至同年11 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 多達412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1億4868萬3559元,於99年4 月30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戶名創能公司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155-162反 )及退票紀錄(見C-11卷P3-12)附卷可稽,顯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發票人為創能公司之支票亦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 樂票」之空頭支票無疑。況附表編號1、12所示支票均係被 告a○○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以5、6千元至1萬元左右之 價格所購得乙情,已據被告a○○供承在卷(見D-23卷P58- 60反、P71-72),是被告a○○並非以正常交易管道或商業 行為取得該等支票,且上開支票面額分別高達500萬元、300 萬元,被告a○○竟以約5、6千元至1萬元之顯不相當代價 即可購得,顯見被告a○○對於上開支票屆期均無兌現可能 性乙節當知之甚明,竟仍持該等支票而為如附表編號1、12 所示之行為,是其確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已至為顯然。再被告a○○向被害人寅○○借款當時已知資 金無法籌到,又其向I○○以開發案需繳納租金等為由所取 得之10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等情,亦據被告a○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P125、P131、134) 。據上,足徵被告a○○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 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依證人即被害人寅○○所述 遭被告a○○詐欺借款之時間為95年間,但已不記得幾月份 (見本院卷P113反),被告a○○亦未能指明此次詐欺行為 之時間,而因此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附表編號11部分之詐欺行為時間,本 院認定係95年間之同年6月30日前,併予說明。 (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M○○、亥○○、同案被告R○ ○擔任前揭泳輯公司、玉塑公司、睿明公司及百祥公司、加 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係將該等公司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支 票,輾轉出售給宙○○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刊登廣告販售等節 ,然依本案卷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宙○○曾經經手上開公 司之一部分空白支票,但尚無從特定如附表編號1至8、10、 12所示實際用於詐欺之各該支票確係宙○○所經手販賣,自 難逕認宙○○為各該次犯行之共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八)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地○○、M○○、 亥○○、甲○○、a○○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有修正,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行為時與裁判時之相 關規定比較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部分:(1)被告a○○如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 號11所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並因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 止)第1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1元起算,罰金刑部分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 1元。嗣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構成要 件與被告行為時均相同,惟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2)被告丙○○、地○○、亥○○、甲○○於行為後 、被告M○○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行為後、被告a○ ○於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2、13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 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於94年1月7日修 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 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2、刑法第41條部分:被告a○○如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 所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 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a○○如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3、刑法51條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被告a○○為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 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之最高刑度提高為「30年 」,顯較修正前規定之「20年」不利於被告,故被告a○○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 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 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 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a○ ○就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 表編號9所為、被告M○○就犯罪事實欄三、(二)之附表編 號2、3、4、10所為、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編 號5、6、7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編號8所 為、被告a○○就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12、13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M○ ○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 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於 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罪名,惟就此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為 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丙○○辯解之機會,而得以充分防 禦,是此未告知應變更罪名,對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 」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 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 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 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等 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 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 ,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 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 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 其提供、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販賣 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 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 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 而提供、販賣人頭支票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 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 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1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丙○○、被告a○○與「林文全」、「班長」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地○○與李昌桂、辛○○、宙○○、 、阮文隆、李揚及廖烽哲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M○ ○與「阿林仔」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被告M○ ○與「阿林仔」分別與附表編號2、3、4、10所示加害人陳 國彬、張懿心、「何先生」、「曾信雄」、林永仁就各該次 犯行;被告亥○○與刊登報紙廣告販賣支票之不詳成年人及 蘇茂貴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與王嘉鈴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 行、與李揚及莊媄涵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R○○及刊登報紙廣告販賣支票之不詳成年人就附 表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a○○與溫莉雯及刊登報紙廣告販 賣支票之不詳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M○○就犯罪事 實欄三、(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實施 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亥○○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 利用不知情之天○○、e○○實施犯罪,亦為間接正犯。再 被告M○○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 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M○○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犯上開3罪,就行 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M○○前揭所犯 1次未繳納股款罪、4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亥○○所犯3次 詐欺取財罪間;被告a○○所犯1次詐欺得利罪、3次詐欺取 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 ○、亥○○、甲○○前曾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P38-40、66-76、111-116),被告丙○ ○、亥○○、甲○○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附表編號1、5、6、8所示 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至被告亥○○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行 為時間距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故不構成累犯,附此 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M○○、亥○○均係擔任空頭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輾轉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被告地○○則係販售空白支票輾轉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被 告甲○○購買空頭支票持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被告a○○以 投資開發為由或購買空頭支票持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被告 M○○另擔任威騰公司負責人未實際繳足股款等各自之犯罪 手段,渠等詐欺犯行致各該被害人等損失財物(各次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或財產上利益(指附表編號1部分) 。又被告丙○○、a○○均於犯後坦認犯罪,被告甲○○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白認罪,被告地○○、M○○、亥○○等3人皆否認犯罪, 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而被告甲○○於104年8月6日審理 時雖表示會於104年8月25日前,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惟屆期並未與被害人未○○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 丙○○、地○○、M○○、亥○○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a○○則已分別與被害人申○○、寅○○、戊○○、I ○○達成和解,就被害人申○○、戊○○部分已清償積欠債 務完訖,就被害人寅○○、I○○部分則已清償部分款項, 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不予追究,給予被告a○○自新機會, 有被告a○○分別與上開被害人等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見本 院卷一P182、183、184、本院卷三P57)在卷足參,並經被 害人寅○○、I○○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116反、P1 33、P128反)之被告等各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地○○、M○○、亥○○、a○○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M○○、亥○○、a○○部分,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四、六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a○○就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 條於主文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按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擇有利於 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a○○就附表編號11與附表編號1、12、13所諭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 a○○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a○○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經報 載之廣告,以每張6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購買宙○○所屬 芭樂票集團之人頭所申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發票人為盧柏委 、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BD0000000、 發票日99年9月15日、金額300萬元支票1張,於99年8月10日 ,交付給被害人寅○○,作為緩期清償之擔保,使被害人寅 ○○誤信該支票係信用正常之支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延 緩對被告a○○催討債務,被告a○○因此獲取延期清償之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惟支票屆期仍跳票,而使被害人寅○○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a○○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 2、被告a○○於98年10月間,亟需資金周轉,知悉被害人I○ ○欲取得春龍公司關於中科經貿園區之開發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害人I○○簽訂讓渡書後,向被害人I ○○佯稱:需一筆錢繳納租金等費用,使被害人I○○陷於 錯誤,接續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1月間,交付3380萬元【 被告a○○詐取如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3所示1000萬元 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 內】給被告a○○。因認被告a○○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a○○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寅○○、I○○於偵訊 之證述、被害人寅○○所提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等為其論 據。經查: 1、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 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 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 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另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a○○係因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犯行 ,向被害人寅○○詐得500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 a○○係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僅清償100多萬元, 尚積欠300多萬元,經被害人寅○○催討,始交付如附表編 號11所示支票給被害人寅○○等節,已據證人寅○○證稱: 我借a○○500萬元,他還我100多萬,還欠我300多萬,我 要求他還我錢,他要還我錢,所以於99年8月10日給我這張 支票(即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等語甚明(見D-23卷P50-52 反)。是以,被告a○○縱因此而取得遲延清償債務之利益 ,但其此部分行為應係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為確保 詐欺取財行為之結果,而交付上開支票藉以拖延還款,被害 人寅○○並未因此另遭受新的損害。足認被告a○○交付上 開支票給被害人寅○○之行為,顯係前一詐欺取財行為之延 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依 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後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原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罪,應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證人即被害人I○○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總共交付4380萬元 給被告a○○,我後來查知被告a○○沒有將資金用在開發 案,他將錢拿去還他的債務,他有向我自白他騙我等語(見 D-23卷P26反-28),但並未明確證稱究竟被告a○○未用於 開發案,而係用以償還私人債務之金額為何。嗣被告a○○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未將被害人I○○交付的資金用於 約定之開發案用途,而用在償還私人債務的金額約10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五P13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a○○並未跟我提到他沒有用在約定用途的金額,畢 竟錢交給他,他比較清楚,對於被告a○○所述用於私人債 務的金額約1000萬元,其他確實有用在約定租金等費用上, 我沒有意見,開發案的租金是很高的金額,1年要1、2000萬 元的租金等詞(見本院卷五P130反-131)。據上,被告a○ ○供稱其向被害人I○○以開發案為由所詐取而未用於約定 用途之金額為1000萬元乙節,應屬可信,則被害人I○○所 交付該1000萬元以外之3380萬元款項,既無證據足認被告a ○○並非用於與被害人I○○所約定之租金等用途,自難認 被告a○○就此部分取得款項之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綜 上,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a○○此部分成 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確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罪,應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丙○○被訴對酉○○、玄○○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丙○○為泳輯公司之 負責人,竟基於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將其以泳輯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三峽分行申請之支票,以 不詳方式輾轉出售給宙○○所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在報紙刊 登廣告販售。嗣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顯華(已於101年間歿 )以不詳方式購得發票人為泳輯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 峽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發票日分 別為99年8月15日、99年9月15日、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2張 後,交付給不知情之被害人玄○○,用以清償其之前所欠之 債務,被害人玄○○復於99年5月18日晚上,至被害人酉○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持上開2張支票向 被害人酉○○借款,被害人酉○○向友人孫敏魁周轉後,借 款300萬元給被害人玄○○,惟上開支票屆期均退票,而使 被害人酉○○、玄○○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有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地○○被訴對O○○、l○○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地○○與宙○○、辛 ○○、李顯堂、阮文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地○○將金双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申請之支票,透過辛○○以每張3000元之價格賣給宙○ ○轉售阮文隆、李顯堂等人登報販售。嗣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之「陳先生」於不詳時、地,將新北市華江橋某處工地之鋁 門窗及鐵門工程發包給被害人l○○,被害人l○○復委託 被害人O○○施作鋁門窗,惟「陳先生」竟以不詳方式取得 發票人為金双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泰山分行、支票號 碼AC0000000、發票日為99年9月14日、面額27萬元之支票後 ,於99年7月間前某時,在新北市華江橋某工地,交付給不 知情之被害人l○○以支付工程款,被害人l○○再轉交給 被害人O○○,惟該支票屆期退票,使被害人l○○、O○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地○○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M○○被訴對I○○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附表編號33部分):被告M○○自98年4月27日起至100 年2月22日止,擔任玉塑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與他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以玉塑公司名義向臺灣 銀行汐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請之支票,以不詳 方式輾轉交付給宙○○所組成之芭樂票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 午○○,同案被告午○○再轉售給宙○○、辛○○等人在報 紙刊登廣告販售。嗣與被告M○○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a ○○,以不詳方式取得或購得發票人為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 司(負責人:盧柏委)、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支票 號碼AD0000000、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金額為11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0萬元)之支票1張後,於98年10月間至99 年1月間,向被害人I○○詐騙2000多萬元,致被害人I○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M○○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例足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 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參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與林顯華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玄○○(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 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孫敏魁於 偵訊之證述及泳輯公司票據信用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 ○○自承有擔任泳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請領空白支票交 付「林文全」、「班長」等情。惟按提供或販賣空頭支票者 ,須已將該空頭支票交由知情且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始成立刑法第339條之共同詐 欺罪。倘無證據證明該持用空頭支票之人成立詐欺犯罪,則 提供或販賣該支票者自無構成共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查泳輯 公司係未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該公司所開出之支票為無法 兌現之空頭支票,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公訴人所提出該公 司之票據信用紀錄亦可佐證此情。然依證人孫敏魁於偵查中 證稱:票號AA0000000、AA0000000,面額各150萬元支票是 99年5月底左右晚上,我一個朋友酉○○拿上述2張支票跟我 貼現,我拿300萬元給他,沒有收利息,因為跟他是好朋友 ,酉○○已先還我錢,他再去找玄○○提民事訴訟求償,我 才知道該2張支票的來源是玄○○交給酉○○的,我跟酉○ ○是很久的朋友,我們之間也有借款的往來,所以我就很放 心讓他貼現,票出問題後,他也有幫我解決,我沒有損失等 語(見調卷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103號卷P5-6),僅能 證明酉○○有持上開2張支票向證人孫敏魁票貼調現,雖上 開支票屆期退票,惟酉○○已先行清償該筆債務等情。而觀 之另案被告玄○○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99年5月18日晚上 ,到酉○○金山的住處,拿泳輯汽車公司150萬元支票2張, 向酉○○借300萬元,扣掉6分的利息,我當晚就拿到現金20 0多萬元,支票是朋友林顯華以前欠我錢,他交給我的,林 顯華沒有說支票來源,我不知道支票是芭樂票,也找不到他 ,我沒有故意去騙人,林顯華之前向我借錢,都是朋友間信 賴借款,沒有簽立借據等語(見調卷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 第5103號卷P20正反),是其雖供承有持上開2張支票向酉○ ○調現,惟辯稱支票來源為友人林顯華,對於上開支票為「 芭樂票」並不知情。然而,另案被告玄○○係因實際持用上 開2張空頭支票而遭刑事偵查,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則其 片面陳稱上開支票為林顯華所交付,其憑信性如何,尚非全 然無疑。且觀之該2張支票背面僅有玄○○之背書,並無林 顯華之背書(見調卷101年度他字第5103號卷P218正反), 亦難佐證另案被告玄○○上揭所述。況公訴人所查得「林顯 華」之人業於101年死亡,已無從傳喚調查釐清此節。而縱 認另案被告玄○○所述屬實,然依其所述上情,林顯華交付 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先前已經積欠之債務,目的應非另行獲 取財物,另案被告玄○○亦未因收受上開支票而交付財物; 且另案被告玄○○將上開支票交付酉○○調現借款,乃其自 行決定而為,自亦無從認定林顯華有以該支票為詐術,利用 不知情之玄○○或酉○○對證人孫敏魁詐取金錢之情事,自 難認林顯華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又依另案被告玄○○所 述上情,亦無從認定林顯華有因交付上開支票而取得免除債 務之利益。且彼等間之債務有無約定期限?倘定有期限,則 另案被告玄○○有無因收受上開支票而允許延期清償?公訴 人就此均未舉證證明,本院自亦無從遽認林顯華有以交付上 開支票為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據上,本件公訴人 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顯華已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揆諸前揭說明,擔任上開支票發票人之人頭負責人之 被告丙○○,自無構成共犯詐欺罪之餘地。 (二)被告地○○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涉犯此部分與「陳先生」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辛○○與宙○○於警詢、偵訊之 陳述、證人O○○於偵訊時之證述、另案被告l○○(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 時之陳述及金双成公司票據信用紀錄為其論據。查被告地○ ○確有將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透過另案被告辛○○賣給另 案被告宙○○,另案被告宙○○再轉售給另案被告阮文隆、 李揚等人登報販售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O○ ○於偵查中證稱:金双成公司票號AC0000000、面額27萬元 支票是l○○交付的,他有在支票背面背書,因為我幫l○ ○做鋁門窗的工作,他於99年7月間,以該張支票支付我工 程款,因為他自己沒有票,他也沒有告訴我這張支票如何取 得,我是第一次做他的工程,總共損失27萬元,因為退票後 我有向l○○反應,他就拿了臣育有限公司、票號YC000000 0、面額27萬支票給我,但是這張支票後來也退票等語(見 調卷101年度他字第5093號卷P5-6),及於本院100年度重易 字第1115號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去施作工程是因為相信l○ ○會給付工程款,並不是因為收到上開支票,l○○是在我 完工後一個月才給我上開支票等語(見B-39卷P3-4),僅能 證明另案被告l○○有於完工後交付上開發票人為金双成公 司之支票給證人O○○以支付工程款,該支票屆期跳票等情 ,尚無從據以認定另案被告l○○有遭「陳先生」之人詐欺 之情事。而觀之另案被告l○○於偵查中供稱:我是99年5 、6月間,向一位裝潢的師傅「陳先生」承攬華江橋的工程 ,我是第二包,負責連工帶料,工程總價金37萬元,我將其 中鋁門窗部分以27萬元包給O○○施作,金双成公司、臣育 公司的支票是「陳先生」給我的,他何時拿票給我沒什麼印 象,他第一次先拿金双成公司27萬元支票給我,我再拿給O ○○,退票後陳先生有再換另外一張票給我,但還是退票, 我只知道他姓陳,不知道他本名,也不知道他的手機,都只 有在工地遇到他而已,「陳先生」沒有告知我支票來源,他 說那是他的票,我不知道是「芭樂票」,第二張支票退票後 3、4個月就再也找不到「陳先生」,他已經跑路了等語(見 調卷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093號P16-17、P20),是其雖 供承有交付證人O○○上開金双成公司支票,惟辯稱支票來 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對於該支票為「芭樂 票」並不知情。然而,另案被告l○○係因實際持用該空頭 支票而遭刑事偵查,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則其片面陳稱該 支票為「陳先生」所交付,其憑信性如何,尚非全然無疑。 且觀之該張支票背面僅有l○○之背書,並無其所稱「陳先 生」之人之背書(見調卷101年度他字第5093號卷P8正反) ,亦難佐證另案被告l○○上揭所述。再「陳先生」交付用 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為何不是另案被告l○○向其承包 之工程總價37萬元,反而是另案被告l○○轉包給證人O○ ○之金額27萬元?此亦令人質疑。參以向他人承攬工程,衡 情當會注意留存上游廠商之身分資料,以避免完工後無法請 領工程款,另案被告l○○卻僅知上包為「陳先生」,似非 合情。復因另案被告l○○無法提供「陳先生」之相關資料 以供查證其真實身分,自無從傳喚調查釐清此節。而縱認另 案被告l○○所述屬實,然依其所述上情,「陳先生」交付 上開支票係事後用以支付工程款,目的應非另行獲取財物, 另案被告l○○亦未因收受上開支票而交付財物,自難認「 陳先生」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又依另案被告l○○所述 上情,亦無從認定「陳先生」有因交付上開支票而取得免除 債務之利益。且彼等間之工程款債務有無約定期限?倘定有 期限,則另案被告l○○有無因收受上開支票而允許延期清 償?公訴人就此均未舉證證明,本院自亦無從遽認「陳先生 」有以交付上開支票為詐術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據上 ,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先生」已成立 詐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提供、販售上開空頭支票之被告 地○○,自無構成共犯詐欺罪之餘地。 (三)被告M○○部分: 1、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 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 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 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於10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補充理 由書更正稱:「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所載附表 編號『33』、倒數第2行所載『I○○』(即附表編號33之 被害人),均係誤載,應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P2 16反)。然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已具體記載:「被告M○○與 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a○○,由同案被告a○○以不詳方 式取得或購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支票(即發票人為正裕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柏委、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社 子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 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1張)後,為附表編號33所示之犯行 (即同案被告a○○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月間,向被害人 I○○詐騙2000多萬元),致被害人I○○受有損害。」之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且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 實區分,是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認被告M○○ 業經檢察官起訴其與同案被告a○○共同對被害人I○○為 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檢察官所為上開起訴事實之更正,究非 撤回對被告M○○該部分之起訴,而使原訴訟關係消滅,本 院自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 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應不生任何效力,本院仍應就上開原起訴範 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3所示被告M○○與同 案被告a○○共同對被害人I○○為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罪 與否之認定,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M○○堅決否認有上開對被害人I○○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對此部分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害人I○○ 等語。經查,證人I○○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M○○等語(見本院卷五P133),且就其歷次證述遭同 案被告a○○詐欺取財之內容(見D-23卷P26反-28、本院卷 五P125-132反),亦從未提及被告M○○。而同案被告a○ ○所購得持以交付給被害人I○○,藉以延後還款之如附表 編號13所示支票,其發票人為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該公 司負責人為盧柏委,被告M○○亦非該公司股東,此有該公 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A-3卷P122-156),顯 見該公司與被告M○○並無關連,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 同案被告a○○於對被害人I○○施用詐術之過程中,有使 用由被告M○○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玉塑公司或威騰公司所開 出之空頭支票,復觀之同案被告a○○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見D-23卷P58-60反、71-72、D-35 卷P298-299、本院卷三P52反-53、P55反、本院卷五P134、P 462反-464),亦全無一語敘及被告M○○。再者,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時,亦已陳明被害人I○○並非被告M○○ 所涉詐欺罪嫌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五P133),益徵被告 M○○並未對被害人I○○詐欺取財甚明。公訴人就所起訴 被告M○○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未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 ,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 旨,被告M○○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 、地○○、M○○此部分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 被告丙○○、地○○、M○○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後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 (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加害人/ │詐欺行為 │主文 │ │號├────┤票載發票日│額(新│被害人 ├───────────────┤ │ │ │付款人 │(年.月.日)│臺幣)│ │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 │ │ ├─┼────┼─────┼───┼────┼───────────────┼────────┤ │1 │泳輯汽車│AA0000000/│5,000,│加害人: │a○○於97年12月間,與申○○簽│丙○○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99.8.14 │000元 │a○○/ │訂共同投資開發土地契約,申○○│得利罪,累犯,處│ │即│(負責人:│ │ │ │依約支付1650萬元給a○○,嗣土│有期徒刑肆月,如│ │起│丙○○) │ │ │被害人: │地因環境評估無法通過,申○○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申○○ │要求a○○返還買賣土地之價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玉山銀行│ │ │ │因而積欠申○○1650萬元債務,潘│。 │ │附│三峽分行│ │ │ │忠豪先後交付發票人為綱毅實業有│a○○共同犯詐欺│ │表│ │ │ │ │限公司、發票日99年2月28日及發 │得利罪,處有期徒│ │編│ │ │ │ │票人為儀豐產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刑肆月,如易科罰│ │號│ │ │ │ │99年3月31日,金額均為1650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1 │ │ │ │ │之客票給申○○,惟該等支票屆期│元折算壹日。 │ │部│ │ │ │ │均退票,退票後a○○雖陸續清償│ │ │分│ │ │ │ │1000萬元,然尚積欠500萬元,竟 │ │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 │ │ │ │ │ │ │利犯意,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以│ │ │ │ │ │ │ │5、6千元至1萬元左右之顯不相當 │ │ │ │ │ │ │ │之代價,購得左列發票人為泳輯公│ │ │ │ │ │ │ │司之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之│ │ │ │ │ │ │ │空頭支票後,於99年7月間,在臺 │ │ │ │ │ │ │ │中市○區○○○路○○號5樓春龍公 │ │ │ │ │ │ │ │司內,交付予申○○作為清償欠款│ │ │ │ │ │ │ │之用,使申○○誤信該支票係信用│ │ │ │ │ │ │ │正常之支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 │ │ │ │ │ │延緩對a○○催討債務,a○○因│ │ │ │ │ │ │ │此獲取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嗣該支票屆期退票,使申○○受│ │ │ │ │ │ │ │有損害。 │ │ │ │ │ │ │ ├───────────────┤ │ │ │ │ │ │ │1.被告a○○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D-23卷P58-│ │ │ │ │ │ │ │ 60反、71-72、本院卷三P52反-5│ │ │ │ │ │ │ │ 3、P55反、本院卷五P462反-464│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申○○於檢察事務│ │ │ │ │ │ │ │ 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D-23卷P30-32反)。 │ │ │ │ │ │ │ │3.被害人申○○提出之左列支票及│ │ │ │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D-23卷P43-44│ │ │ │ │ │ │ │ )。 │ │ │ │ │ │ │ │4.被害人申○○提出之承諾契約書│ │ │ │ │ │ │ │ 影本、上開發票人為綱毅實業有│ │ │ │ │ │ │ │ 限公司、儀豐產業有限公司之支│ │ │ │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D-23卷P4│ │ │ │ │ │ │ │ 4反、P45反-47)。 │ │ │ │ │ │ │ │5.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0年1月21日│ │ │ │ │ │ │ │ 潭子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所附客戶申○○開戶資料(C-13│ │ │ │ │ │ │ │ 卷P71-72)。 │ │ ├─┼────┼─────┼───┼────┼───────────────┼────────┤ │2 │玉塑科技│AX0000000/│687,60│加害人: │張懿心(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M○○共同犯詐欺│ │︵│股份有限│99.11.25 │0元 │陳國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公司(負│ │ │張懿心/ │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與陳國彬│刑肆月,如易科罰│ │起│責人:陳│ │ │ │(所犯詐欺取財罪,因G○○撤回│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順龍) │ │ │被害人: │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元折算壹日。 │ │書├────┤ │ │G○○ │定)係男女朋友,明知左列發票人│ │ │附│國泰世華│ │ │ │為玉塑公司之支票,係俗稱「芭樂│ │ │表│銀行學府│ │ │ │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共│ │ │編│分行 │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號│ │ │ │ │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7日,2│ │ │3 │ │ │ │ │人共同至陳國彬之舅媽G○○位在│ │ │部│ │ │ │ │臺中市○○區○○○路○段126之66│ │ │分│ │ │ │ │號25樓之1住處,以所設立之「心 │ │ │︶│ │ │ │ │聖印刷有限公司」急需資金為由向│ │ │ │ │ │ │ │G○○借款,並交付左列支票及心│ │ │ │ │ │ │ │聖印刷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託代收票│ │ │ │ │ │ │ │據簿與印章予G○○供作擔保,致│ │ │ │ │ │ │ │G○○因而陷於錯誤,不知該支票│ │ │ │ │ │ │ │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分別於99│ │ │ │ │ │ │ │年9月17日及99年9月23日,以現金│ │ │ │ │ │ │ │及匯款方式,交付5萬元及35萬800│ │ │ │ │ │ │ │0元給張懿心與陳國彬,嗣該支票 │ │ │ │ │ │ │ │戶於99年10月1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張懿心於偵訊中之陳述│ │ │ │ │ │ │ │ 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0號案準│ │ │ │ │ │ │ │ 備程序時之自白(調卷101年度 │ │ │ │ │ │ │ │ 偵緝字第1742號卷P29-31、102 │ │ │ │ │ │ │ │ 年度易字第400號卷P78-79)。 │ │ │ │ │ │ │ │2.另案被告陳國彬於偵訊中之陳述│ │ │ │ │ │ │ │ (調卷100年度他字第7767號卷 │ │ │ │ │ │ │ │ P19-20、P46-47)。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G○○於偵訊中之│ │ │ │ │ │ │ │ 證述(調卷100年度他字第7767 │ │ │ │ │ │ │ │ 號卷P12正反、46-47、101年度 │ │ │ │ │ │ │ │ 偵續字第290號卷P105正反、101│ │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卷P29-31)│ │ │ │ │ │ │ │ 。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 │ │ │ │ │ │ │ │ 年3月3日國世學府字第00000000│ │ │ │ │ │ │ │ 16號函、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 │ │ │ │ │ │ │ 領回申請書、委託代收票據簿、│ │ │ │ │ │ │ │ 承諾書影本、心聖印刷有限公司│ │ │ │ │ │ │ │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 │ │ │ │ │ │ │ 料、匯款單影本(調卷101年度 │ │ │ │ │ │ │ │ 他字第7767號卷P40、101年度偵│ │ │ │ │ │ │ │ 續字第290號卷P24、28-38、101│ │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卷P42、P38│ │ │ │ │ │ │ │ 正反)。 │ │ ├─┼────┼─────┼───┼────┼───────────────┼────────┤ │3 │玉塑科技│0000000 / │150,00│加害人: │「何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M○○共同犯詐欺│ │︵│股份有限│99.9.21 │0元 │姓名年籍│,於99年間,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公司(負│ │ │不詳之成│夜市,持左列發票人為玉塑公司之│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責人:陳│ │ │年男子「│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順龍) │ │ │何先生」│支票,以要發放員工薪水為由,向│元折算壹日。 │ │書├────┤ │ │/ │P○○周轉現金,致P○○陷於錯│ │ │附│臺灣銀行│ │ │被害人: │誤,誤信該支票係信用正常之支票│ │ │表│汐止分行│ │ │P○○ │,而如數借與款項,嗣該支票屆期│ │ │編│ │ │ │ │退票,「何先生」事後僅清償10萬│ │ │號│ │ │ │ │元,尚積欠5萬元未還,而使麥世 │ │ │4 │ │ │ │ │興受有損害。 │ │ │部│ │ │ │ ├───────────────┤ │ │分│ │ │ │ │1.證人即被害人P○○於檢察事務│ │ │︶│ │ │ │ │ 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C-13卷P134-136)。 │ │ │ │ │ │ │ │2.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0年1月5日 │ │ │ │ │ │ │ │ 汐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 │ │ │ │ │ │ │ 送左列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C-13卷P28-28之1)。 │ │ │ │ │ │ │ │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年2月│ │ │ │ │ │ │ │ 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04號函 │ │ │ │ │ │ │ │ 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單(C-13卷│ │ │ │ │ │ │ │ P30-30之1)。 │ │ ├─┼────┼─────┼───┼────┼───────────────┼────────┤ │4 │玉塑科技│FN0000000/│328,31│加害人: │「曾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M○○共同犯詐欺│ │︵│股份有限│99.10.30 │0元 │姓名年籍│,佯以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公司(負│ │ │不詳自稱│坤公司)、玉塑公司之名義,接續│刑肆月,如易科罰│ │起│責人:陳│ │ │「曾信雄│於99年8月26日、99年9月13日,向│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順龍) │ │ │」之成年│致富公司訂購鋁條,使致富公司陷│元折算壹日。 │ │書├────┤ │ │人/ │於錯誤,陸續於99年9月1日、同年│ │ │附│彰化銀行│ │ │被害人: │月17日,依約交付價值32萬8310元│ │ │表│林口分行│ │ │致富公司│之鋁條至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 │ │編│ │ │ │ │為臺中市○○區○○○路○段431之│ │ │號│ │ │ │ │2號後,「曾信雄」乃寄送左列發 │ │ │6 │ │ │ │ │票人為玉塑公司之俗稱「芭樂票」│ │ │部│ │ │ │ │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予致富公司│ │ │分│ │ │ │ │,佯為支付貨款,以取信於致富公│ │ │︶│ │ │ │ │司,復接續於99年9月29日,以捷 │ │ │ │ │ │ │ │坤公司及玉塑公司名義,向致富公│ │ │ │ │ │ │ │司訂購鋁條,致富公司仍不疑有他│ │ │ │ │ │ │ │而陷於錯誤,再於99年10月5日交 │ │ │ │ │ │ │ │付價值16萬9642元之鋁條至上址,│ │ │ │ │ │ │ │惟事後發現捷坤公司於99年9月23 │ │ │ │ │ │ │ │日即已辦理停業,且人去樓空,左│ │ │ │ │ │ │ │列支票屆期亦退票,而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 │1.告訴人致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 │ │ │ │ │ │ │ 傑煌於偵訊中之指訴(D-29卷P2│ │ │ │ │ │ │ │ 2、28-30)。 │ │ │ │ │ │ │ │2.告訴人致富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 │ │ │ │ │ │ │ 狀(D-29卷P1-4)及所附致富公│ │ │ │ │ │ │ │ 司、捷坤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 │ │ │ │ │ │ │ 果列印資料(D-29卷P5-6)、捷│ │ │ │ │ │ │ │ 坤公司及玉塑公司名義之訂購單│ │ │ │ │ │ │ │ 影本、致富公司出貨單影本、致│ │ │ │ │ │ │ │ 富公司9月份及10月份對帳單影 │ │ │ │ │ │ │ │ 本、致富公司請款單影本、致富│ │ │ │ │ │ │ │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D-29│ │ │ │ │ │ │ │ 卷P7-12、14-18)、左列支票及│ │ │ │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D-29卷P13) │ │ │ │ │ │ │ │ 。 │ │ ├─┼────┼─────┼───┼────┼───────────────┼────────┤ │5 │睿明實業│UA0000000/│1,740,│加害人: │蘇茂貴(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亥○○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99.7.31 │000元 │蘇茂貴/ │10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取財罪,累犯,處│ │即│(負責人:│ │ │ │3月確定)於99年6月間,因資金不│有期徒刑肆月,如│ │起│亥○○) │ │ │被害人: │足,欲向C○○借款以發放員工薪│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C○○ │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聯邦銀行│ │ │ │由報紙刊登之廣告,以9000元之顯│。 │ │附│迴龍分行│ │ │ │不相當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得左│ │ │表│ │ │ │ │列發票人為睿明公司之俗稱「芭樂│ │ │編│ │ │ │ │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1張後 │ │ │號│ │ │ │ │,於99年6月7日,在屏東縣長治鄉│ │ │7 │ │ │ │ │某工地,持左列支票向C○○調現│ │ │部│ │ │ │ │借款174萬元,致C○○陷於錯誤 │ │ │分│ │ │ │ │,誤信該支票係信用正常之支票,│ │ │︶│ │ │ │ │而如數借與款項。嗣該支票屆期退│ │ │ │ │ │ │ │票,C○○屢經催討,蘇茂貴遲至│ │ │ │ │ │ │ │101年間,始以轉讓債權方式清償 │ │ │ │ │ │ │ │前開借款。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蘇茂貴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 │ │ 之陳述、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95│ │ │ │ │ │ │ │ 號案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調│ │ │ │ │ │ │ │ 卷102年度偵字第10921號卷P9、│ │ │ │ │ │ │ │ 103年度易字第695號卷P27)。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C○○於檢察事務│ │ │ │ │ │ │ │ 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調卷101年度他字第5100號卷P22│ │ │ │ │ │ │ │ 1-225) │ │ │ │ │ │ │ │3.左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 │ │ │ │ │ │ │ 上他字卷P228)。 │ │ ├─┼────┼─────┼───┼────┼───────────────┼────────┤ │6 │睿明實業│UA0000000/│480,00│加害人: │王嘉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林│亥○○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99.7.5 │0元 │王嘉鈴/ │靜芬因投資失利,亟需現金周轉,│取財罪,累犯,處│ │即│(負責人:│ │ │ │王嘉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肆月,如│ │起│亥○○) │ │ │被害人: │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發票人為睿明│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X○○ │公司之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聯邦銀行│ │ │ │之空頭支票後,交由不知情之林靜│。 │ │附│迴龍分行│ │ │ │芬於99年5月下旬某日13時30分許 │ │ │表│ │ │ │ │,在雲林縣○○鄉○○路「鬼洗檳│ │ │編│ │ │ │ │榔攤」,持以向其姊夫e○○調借│ │ │號│ │ │ │ │現金48萬元,不知情之e○○再於│ │ │9 │ │ │ │ │同日,在X○○位於○○鄉○○路│ │ │部│ │ │ │ │之住家,持該支票向X○○調現,│ │ │分│ │ │ │ │致X○○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款項│ │ │︶│ │ │ │ │,王嘉鈴取得款項後,該支票屆期│ │ │ │ │ │ │ │退票,王嘉鈴則逃逸無蹤,天○○│ │ │ │ │ │ │ │遂代王嘉鈴清償債務。 │ │ │ │ │ │ │ ├───────────────┤ │ │ │ │ │ │ │1.證人即天○○之前夫林志霖於警│ │ │ │ │ │ │ │ 詢時之證述(B-7卷P382-384)。 │ │ │ │ │ │ │ │2.證人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 │ │ │ │ │ │ 述(B-37卷P271-272、B-38卷 │ │ │ │ │ │ │ │ P137正反)。 │ │ │ │ │ │ │ │3.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B-38卷P102至104反)。 │ │ │ │ │ │ │ │4.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B-38卷P97-98反)。 │ │ │ │ │ │ │ │5.左列支票影本(B-38卷P101)。│ │ │ │ │ │ │ │6.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 │ │ │ │ │ │ │ 查詢明細表所示左列支票退票紀│ │ │ │ │ │ │ │ 錄(D-34卷P164反)。 │ │ ├─┼────┼─────┼───┼────┼───────────────┼────────┤ │7 │百祥銘板│AD000000 /│275,00│加害人:│莊媄涵(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亥○○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99.7.28 │0元 │莊媄涵/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 │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負責人:│ │ │ │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亥○○) │ │ │被害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c○○ │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址設彰化縣二│元折算壹日。 │ │書│永豐銀行│ │ ○ ○○鎮○○里○○路○○○○號「天堂 │ │ │附│三重分行│ │ │ │鳥幼稚園」、「倍思特托兒所」等│ │ │表│ │ │ │ │幼教機構之負責人,其自97年間起│ │ │編│ │ │ │ │即因資金周轉之需求,屢次向他人│ │ │號│ │ │ │ │借款,於99年5月間,已積欠龐大 │ │ │22│ │ │ │ │債務而無還款能力,亦欠缺還款意│ │ │部│ │ │ │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 │分│ │ │ │ │99年6月25日至99年7月28日間某時│ │ │︶│ │ │ │ │,明知其以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 │ │ │ │ │ │ │另案被告李揚所購得左列發票人為│ │ │ │ │ │ │ │百祥公司之支票1張,及另2張發票│ │ │ │ │ │ │ │人分別為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 │ │ │ │ │票載發票日為99年7月30日、金額 │ │ │ │ │ │ │ │263,000元)、富久興業有限公司 │ │ │ │ │ │ │ │(票載發票日為99年7月28日、金 │ │ │ │ │ │ │ │額為285,000元)之支票,均係俗 │ │ │ │ │ │ │ │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 │ │ │ │ │ │ │票,竟持向c○○佯稱:該3張支 │ │ │ │ │ │ │ │票是販售鋼琴所得之客票,要向蔡│ │ │ │ │ │ │ │婉薰借款等語,使c○○陷於錯誤│ │ │ │ │ │ │ │,誤信該支票係莊媄涵生意往來之│ │ │ │ │ │ │ │支票,屆期將會兌現,而誤認莊媄│ │ │ │ │ │ │ │涵之還款能力及誠意,借款82 萬 │ │ │ │ │ │ │ │3000元予莊媄涵,嗣上開支票屆期│ │ │ │ │ │ │ │退票。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莊媄涵於本院101年度 │ │ │ │ │ │ │ │ 訴字第2187號案審理時之陳述(│ │ │ │ │ │ │ │ 調卷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卷㈠ │ │ │ │ │ │ │ │ P95正反、同卷㈡P76-85)。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偵│ │ │ │ │ │ │ │ 訊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 │ │ │ │ │ │ │ │ 案審理時之證述(調卷99年度偵│ │ │ │ │ │ │ │ 字第28338號卷㈢P37-41、98-99│ │ │ │ │ │ │ │ 、111-112、P303正反、同偵字 │ │ │ │ │ │ │ │ 卷㈡P340-341、10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187號卷㈠P204-213反)。 │ │ │ │ │ │ │ │3.左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調│ │ │ │ │ │ │ │ 卷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㈢P96│ │ │ │ │ │ │ │ )、上開其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 影本(調卷99年度偵字第28338 │ │ │ │ │ │ │ │ 號卷㈢P93反-95反)。 │ │ │ │ │ │ │ │4.證人李揚於偵訊及本院101年度 │ │ │ │ │ │ │ │ 訴字第2187號案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調卷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㈡ │ │ │ │ │ │ │ │ P168-171、101年度訴字第2187 │ │ │ │ │ │ │ │ 號卷㈠P215-229)。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B9卷P27-29反)│ │ │ │ │ │ │ │ 。 │ │ ├─┼────┼─────┼───┼────┼───────────────┼────────┤ │8 │加祈有限│DN0000000/│10,000│加害人: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甲○○共同犯詐欺│ │︵│公司(負│99.7.5 │,000元│甲○○/ │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明知其經│取財罪,累犯,處│ │即│責人:黃│ │ │ │由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聯絡後,以65│有期徒刑捌月。 │ │起│月盆) │ │ │被害人: │00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向不詳人│ │ │訴├────┤ │ │未○○ │士所購得左列發票人為加祈公司、│ │ │書│台新銀行│ │ │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係俗稱「芭│ │ │附│江翠分行│ │ │ │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 │ │表│ │ │ │ │仍於99年4、5月間,在臺北市重慶│ │ │編│ │ │ │ │北路與華陰街路口附近之咖啡廳內│ │ │號│ │ │ │ │,向未○○佯稱:要將其透過臺東│ │ │23│ │ │ │ │一位代書林良運,向潘正寅等人所│ │ │部│ │ │ │ │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720 │ │ │分│ │ │ │ │、725地號面積7263坪土地中之尾 │ │ │︶│ │ │ │ │數263坪土地,轉售給未○○云云 │ │ │ │ │ │ │ │,並於99年5月24日,委託未○○ │ │ │ │ │ │ │ │保管左列支票,以取信於未○○,│ │ │ │ │ │ │ │未○○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 │ │ │ │ │ │ │有履約真意,且不知該支票並無兌│ │ │ │ │ │ │ │現可能性,乃先交付定金20萬元給│ │ │ │ │ │ │ │甲○○,甲○○復接續於同年5月 │ │ │ │ │ │ │ │間至同年6月7日,以手頭不方便為│ │ │ │ │ │ │ │由向未○○借款,未○○仍不疑有│ │ │ │ │ │ │ │他,陸續借款共58萬元給甲○○,│ │ │ │ │ │ │ │嗣該支票屆期退票,且甲○○與潘│ │ │ │ │ │ │ │正寅於99年3月30日所簽訂之上開 │ │ │ │ │ │ │ │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於99年5 │ │ │ │ │ │ │ │月10日前辦妥繼承登記及備妥文件│ │ │ │ │ │ │ │,甲○○即應支付2000萬元,該契│ │ │ │ │ │ │ │約始生效,惟甲○○並未依約支付│ │ │ │ │ │ │ │第一次款項2000萬元給賣方,故該│ │ │ │ │ │ │ │契約並未生效。 │ │ │ │ │ │ │ ├───────────────┤ │ │ │ │ │ │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本院卷五P462)。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檢察官偵│ │ │ │ │ │ │ │ 訊時之證述(D-20卷P34-35)及│ │ │ │ │ │ │ │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 │ │ │ │ │ 五P245-254)。 │ │ │ │ │ │ │ │3.證人即代書林良運於檢察官偵訊│ │ │ │ │ │ │ │ 時之證述(D-20卷P50-51)。 │ │ │ │ │ │ │ │4.左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D-│ │ │ │ │ │ │ │ 21卷P7反-P8)。 │ │ │ │ │ │ │ │5.被害人未○○提出之支票委託保│ │ │ │ │ │ │ │ 管書影本(D-21卷P7)、委託代│ │ │ │ │ │ │ │ 理授權書影本(D21卷P6正反) │ │ │ │ │ │ │ │ 、未○○與甲○○簽訂之土地買│ │ │ │ │ │ │ │ 賣契約書影本(D-21卷P8反)。│ │ │ │ │ │ │ │6.被害人未○○提出之支票代為兌│ │ │ │ │ │ │ │ 現委託書影本(D-20卷P37)。 │ │ │ │ │ │ │ │7.甲○○與潘正寅簽訂之不動產買│ │ │ │ │ │ │ │ 賣契約書影本(D-20卷P40-41)│ │ │ │ │ │ │ │ 。 │ │ │ │ │ │ │ │8.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 │ │ │ │ │ │ │ 21日東關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 │ │ │ │ │ │ 該所102年7月12日東關地所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池上鄉慶│ │ │ │ │ │ │ │ 豐段725、720地號異動索引內容│ │ │ │ │ │ │ │ 資料(D-20卷P16-26、P29-32)│ │ │ │ │ │ │ │ 。 │ │ │ │ │ │ │ │9.台新銀行100年1月7日台新作文 │ │ │ │ │ │ │ │ 字第00000000號函(C-11卷P72 │ │ │ │ │ │ │ │ )。 │ │ │ │ │ │ │ │10.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0年1 │ │ │ │ │ │ │ │ 月28日彰建國字第0000000號函│ │ │ │ │ │ │ │ 及附所該行客戶未○○之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C-11卷P161-163) │ │ │ │ │ │ │ │ 。 │ │ ├─┼────┼─────┼───┼────┼───────────────┼────────┤ │9 │金双成企│AC0000000/│730,00│加害人: │廖烽哲(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地○○共同犯詐欺│ │︵│業有限公│99.11.6 │0元 │廖烽哲/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 │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司(負責│ │ │ │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左│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人:李昌│ │ │被害人: │列發票人為金双成公司之支票1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桂) │ │ │黃個矣 │,及另7張發票人分別為瑞希實業 │元折算壹日。 │ │書├────┤ │ │ │有限公司、臣育有限公司、宏桓實│ │ │附│合作金庫│ │ │ │業有限公司、格上科技有限公司及│ │ │表│泰山分行│ │ │ │M○○之支票,均係俗稱「芭樂票│ │ │編│ │ │ │ │」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 │ │號│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98年7 │ │ │29│ │ │ │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公司急│ │ │部│ │ │ │ │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個矣借款,並│ │ │分│ │ │ │ │交付上開包括左列支票在內之支票│ │ │︶│ │ │ │ │共8張予黃個矣供作擔保,致黃個 │ │ │ │ │ │ │ │矣因而陷於錯誤,不知上開支票係│ │ │ │ │ │ │ │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遂陸續│ │ │ │ │ │ │ │交付共計318萬3472元予廖烽哲。 │ │ │ │ │ │ │ │嗣上開支票屆期退票,黃個矣始知│ │ │ │ │ │ │ │受騙,乃向廖烽哲追討,廖烽哲另│ │ │ │ │ │ │ │簽立借據保證還款,然嗣後仍未依│ │ │ │ │ │ │ │約還款,並避不見面,黃個矣因不│ │ │ │ │ │ │ │甘受騙,於101年12月3日上吊自縊│ │ │ │ │ │ │ │死亡。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廖烽哲於本院102年度 │ │ │ │ │ │ │ │ 易字第1306號案審理中之自白陳│ │ │ │ │ │ │ │ 述(調卷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 │ │ │ │ │ │ │ │ 卷P76-77)。 │ │ │ │ │ │ │ │2.證人即黃個矣之女王彩莉於偵訊│ │ │ │ │ │ │ │ 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案 │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調卷102年度偵 │ │ │ │ │ │ │ │ 字第815號卷P17-20、238-240、│ │ │ │ │ │ │ │ 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卷P74反- │ │ │ │ │ │ │ │ 76)。 │ │ │ │ │ │ │ │3.借據影本、左列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 │ 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 │ │ │ │ │ │ │ 分行102年2月20日合金泰山總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 │ │ │ │ │ │ │ 料(同上偵字卷P27、39、49、9│ │ │ │ │ │ │ │ 9-103)、上開其他支票及退票 │ │ │ │ │ │ │ │ 理由單影本(同上偵字卷P33-37│ │ │ │ │ │ │ │ 、41-49)。 │ │ ├─┼────┼─────┼───┼────┼───────────────┼────────┤ │10│玉塑科技│AX0000000/│286,00│加害人: │林永仁(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M○○共同犯詐欺│ │︵│股份有限│99.11.6 │0元 │林永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公司(負│ │ │ │緝字第5號判處罪刑)明知自己並 │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責人:陳│ │ │被害人: │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且無交易│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順龍) │ │ │星裕公司│履約之資力,竟在高雄市楠梓區楠│元折算壹日。 │ │書├────┤ │ │ │梓路成立「健永國際有限公司」(│ │ │附│華南銀行│ │ │ │下稱健永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 │ │表│學府分行│ │ │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 │編│ │ │ │ │欺取財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至同 │ │ │號│ │ │ │ │年10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 │ │30│ │ │ │ │發票人為玉塑公司之支票1張,及 │ │ │部│ │ │ │ │另7張發票人分別為瑞希實業有限 │ │ │分│ │ │ │ │公司、玉記商務有限公司、上勝興│ │ │︶│ │ │ │ │業有限公司、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臣育有限公司之支票後,明知上開│ │ │ │ │ │ │ │支票均係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 │ │ │ │ │ │ │現之空頭支票,仍向臺北市內湖區│ │ │ │ │ │ │ │基湖路3巷47號8樓之星裕公司佯稱│ │ │ │ │ │ │ │:其與星裕公司重要合夥人元吉企│ │ │ │ │ │ │ │業有生意往來云云,而向星裕公司│ │ │ │ │ │ │ │訂購各類體育用品,並以上開支票│ │ │ │ │ │ │ │支付貨款,致星裕公司陷於錯誤,│ │ │ │ │ │ │ │誤信上開支票為信用正常之支票,│ │ │ │ │ │ │ │遂陸續出貨予健永公司,嗣上開支│ │ │ │ │ │ │ │票屆期退票。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林永仁於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案準│ │ │ │ │ │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陳述(調│ │ │ │ │ │ │ │ 卷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卷P36 │ │ │ │ │ │ │ │ 反、77反、93反、95反)。 │ │ │ │ │ │ │ │2.證人即星裕公司財務主管陳英瑜│ │ │ │ │ │ │ │ 之證述(調卷100年度他字第178│ │ │ │ │ │ │ │ 0號卷P465-467)。 │ │ │ │ │ │ │ │3.告訴人星裕公司提出之左列支票│ │ │ │ │ │ │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他字卷│ │ │ │ │ │ │ │ P174)。 │ │ │ │ │ │ │ │4.告訴人星裕公司提出之上開其他│ │ │ │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銷貨單│ │ │ │ │ │ │ │ 、客戶簽收單、銷貨明細表(同│ │ │ │ │ │ │ │ 上他字卷P10-173、175、693-71│ │ │ │ │ │ │ │ 0)。 │ │ │ │ │ │ │ │5.健永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同上│ │ │ │ │ │ │ │ 他字卷P176-177)。 │ │ ├─┼────┼─────┼───┼────┼───────────────┼────────┤ │11│盧柏委 │BD0000000/│3,000,│加害人: │a○○明知自己無資力還款,竟仍│a○○犯詐欺取財│ │︵├────┤99.9.15 │000元 │a○○/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伍│ │即│兆豐銀行│ │ │ │財犯意,於95年間之同年6月30日 │月,如易科罰金,│ │起│豐原分行│ │ │被害人: │前,在臺中市某處,向寅○○佯稱│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訴│ │ │ │寅○○ │:要開發土地,欲借款500萬元,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書│ │ │ │ │月付利息5萬元云云,使寅○○陷 │日,減為有期徒刑│ │附│ │ │ │ │於錯誤,而如數借款給a○○,惟│貳月又拾伍日,如│ │表│ │ │ │ │a○○僅支付3個月利息計15萬元 │易科罰金,以銀元│ │編│ │ │ │ │後,即未再清償。事後經寅○○向│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號│ │ │ │ │a○○催討,a○○僅清償100餘 │佰元折算壹日。 │ │31│ │ │ │ │萬元,尚積欠300餘萬元,a○○ │ │ │部│ │ │ │ │乃依報紙刊登之廣告,以5、6千元│ │ │分│ │ │ │ │至1萬元左右之價格購得左列支票 │ │ │︶│ │ │ │ │後,於99年8月10日,交付予李玉 │ │ │ │ │ │ │ │秀,藉以拖延還款,嗣該支票屆期│ │ │ │ │ │ │ │退票。 │ │ │ │ │ │ │ ├───────────────┤ │ │ │ │ │ │ │1.被告a○○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D-23卷P58-│ │ │ │ │ │ │ │ 60反、71-72、本院卷三P52反-5│ │ │ │ │ │ │ │ 3、P55反、本院卷五P125、P462│ │ │ │ │ │ │ │ 反-464)。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檢察事務│ │ │ │ │ │ │ │ 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 │ │ │ 時之證述(D-23卷P50-52反、本│ │ │ │ │ │ │ │ 院卷五P113-122)。 │ │ │ │ │ │ │ │3.被害人寅○○提出之託收票據明│ │ │ │ │ │ │ │ 細表影本(D-23卷P53)。 │ │ │ │ │ │ │ │4.兆豐銀行豐原分行100年1月6日 │ │ │ │ │ │ │ │ (100)兆銀豐原字第004號函所│ │ │ │ │ │ │ │ 檢送左列支票影本(C-14卷P52 │ │ │ │ │ │ │ │ 、57)。 │ │ ├─┼────┼─────┼───┼────┼───────────────┼────────┤ │12│創能科技│TW0000000/│3,000,│加害人: │a○○於99年3月間,因亟需金錢 │a○○共同犯詐欺│ │︵│股份有限│99.5.31 │000元 │a○○/ │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公司(負│ │ │ │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依報紙所│刑伍月,如易科罰│ │起│責人:溫│ │ │被害人: │刊載之廣告,以5、6千元至1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莉雯) │ │ │戊○○ │左右之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得左列│元折算壹日。 │ │書├────┤ │ │ │發票人為創能公司、面額300萬元 │ │ │附│台北富邦│ │ │ │之支票,係俗稱「芭樂票」之無法│ │ │表│銀行世貿│ │ │ │兌現之空頭支票,仍以短期投資週│ │ │編│分行 │ │ │ │轉為由,持該支票向戊○○借款,│ │ │號│ │ │ │ │致戊○○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係│ │ │32│ │ │ │ │信用正常之支票,遂陸續借款300 │ │ │部│ │ │ │ │萬元給a○○。嗣該支票屆期退票│ │ │分│ │ │ │ │,a○○事後清償部分款項,尚積│ │ │︶│ │ │ │ │欠128萬元,a○○乃於99年11月 │ │ │ │ │ │ │ │20日,簽發到期日100年3月20日、│ │ │ │ │ │ │ │金額128萬元本票1張交給戊○○,│ │ │ │ │ │ │ │並取回左列支票。 │ │ │ │ │ │ │ ├───────────────┤ │ │ │ │ │ │ │1.被告a○○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D-23卷P58-│ │ │ │ │ │ │ │ 60反、71-72、本院卷三P52反-5│ │ │ │ │ │ │ │ 3、P55反、本院卷五P462反-464│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事務│ │ │ │ │ │ │ │ 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D-23卷P5-P6反)。 │ │ │ │ │ │ │ │3.被害人戊○○提出被告a○○所│ │ │ │ │ │ │ │ 簽發、面額128萬元之本票影本1│ │ │ │ │ │ │ │ 紙(D-23卷P7)。 │ │ │ │ │ │ │ │4.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100年1月│ │ │ │ │ │ │ │ 10日北富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所檢送左列支票影本(C-11│ │ │ │ │ │ │ │ 卷P48、P50-1)。 │ │ │ │ │ │ │ │5.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月26日中信│ │ │ │ │ │ │ │ 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 │ │ │ │ │ │ │ 戶資料(C-11卷P112-113)。 │ │ ├─┼────┼─────┼───┼────┼───────────────┼────────┤ │13│正裕彩色│AD0000000/│11,200│加害人: │a○○於98年10月間,因亟需資金│a○○犯詐欺取財│ │︵│印刷有限│99.7.31 │,000元│a○○/ │周轉,知悉I○○欲取得春龍公司│罪,處有期徒刑陸│ │即│公司(負│ │(起訴 │ │關於中科經貿園區之開發案,竟基│月,如易科罰金,│ │起│責人: 盧│ │書誤載│被害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柏委) │ │為12,0│I○○ │犯意,與I○○簽訂讓渡書後,向│算壹日。 │ │書├────┤ │00,000│ │I○○佯稱:需要資金繳納租金等│ │ │附│陽信銀行│ │元) │ │費用云云,致I○○陷於錯誤,遂│ │ │表│社子分行│ │ │ │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月間,陸續 │ │ │編│ │ │ │ │交付款項給a○○,a○○以此方│ │ │號│ │ │ │ │式向I○○詐得1000萬元後,未將│ │ │33│ │ │ │ │之用於中科經貿園區之開發,而係│ │ │部│ │ │ │ │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I○○獲悉│ │ │分│ │ │ │ │後,要求a○○返還款項,a○○│ │ │︶│ │ │ │ │乃依報紙刊登之廣告,以5、6千元│ │ │ │ │ │ │ │至1萬元左右之價格購得左列支票 │ │ │ │ │ │ │ │後,交付予I○○,藉以拖延還款│ │ │ │ │ │ │ │,嗣該支票屆期退票。 │ │ │ │ │ │ │ ├───────────────┤ │ │ │ │ │ │ │1.被告a○○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D-23卷P58-│ │ │ │ │ │ │ │ 60反、71-72、P63正反、本院卷│ │ │ │ │ │ │ │ 三P52反-53、P55反、本院卷五 │ │ │ │ │ │ │ │ P134、P462反-464)。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I○○於檢察事務│ │ │ │ │ │ │ │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 │ │ │ │ │ │ 時之證述(D-23卷P26反-28、本│ │ │ │ │ │ │ │ 院卷五P125-132反) │ │ │ │ │ │ │ │3.被害人I○○提出之左列支票影│ │ │ │ │ │ │ │ 本(D-23卷P28反-29)。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0年1月│ │ │ │ │ │ │ │ 20日(100)國世館前字第65號 │ │ │ │ │ │ │ │ 函及所附支票提示人資料(C-13│ │ │ │ │ │ │ │ 卷P42-43)。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卷宗案號 │本院另編簡稱代號│ ├─────────────┼────────┤ │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卷 │A-1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一 │A-2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二 │A-3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三 │A-4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四 │A-5卷 │ ├─────────────┼────────┤ │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五 │A-6卷 │ └─────────────┴────────┘ ┌─────────────┬────────┐ │員警分偵字19040號卷 │B-7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一 │B-8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二 │B-9卷 │ ├─────────────┼────────┤ │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三 │B-10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一 │B-36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二 │B-37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三 │B-38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四 │B-39卷 │ ├─────────────┼────────┤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五 │B-40卷 │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美股)│C-11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從股)│C-12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盡股)│C-13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上股)│C-14卷 │ └─────────────┴────────┘ ┌─────────────┬────────┐ │102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 │D-20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102號卷 │D-21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 │D-22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098號卷 │D-23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 │D-24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 │D-25卷 │ ├─────────────┼────────┤ │101年度他字第5095號卷 │D-26卷 │ ├─────────────┼────────┤ │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 │D-27卷 │ ├─────────────┼────────┤ │100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D-28卷 │ ├─────────────┼────────┤ │99年度他字第7131號卷 │D-29卷 │ ├─────────────┼────────┤ │10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 │D-30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一 │D-31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二 │D-32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三 │D-33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四 │D-34卷 │ ├─────────────┼────────┤ │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五 │D-35卷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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