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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友信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67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百洋工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本院一 百零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康友信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於百洋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 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2月20日, 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向客戶收取應繳回 百洋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4925元、8183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總金額達4萬 4108元。 二、案經百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友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康友信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茗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 102年度偵字第16790號偵查卷第16頁),復有切結書、估價 單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8、19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康友信受僱於百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 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清潔劑貨款,未按日結算繳回百 洋公司,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 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 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 」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收到貨款後需當天立 即繳回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2次侵占 貨款時間,間隔數月之久,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 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 ,尚難認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是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竟以侵占業務上應收取款項償還積欠他人債務,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參 酌其侵占金額、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各次侵占金額 雖有不同,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審理中並陳明對被告刑度並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 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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