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陵坡
上列被告因違反
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76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茲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陵坡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附表二部分
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卷宗合計陸宗,均
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蔡陵坡曾於民國94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
嗣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陵坡明知自己未具律師資格,竟各基於營利之
意圖,於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所開設之「立得
法律事務所」,接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
委任人之委任,辦理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訴訟事件,並收
取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報酬。嗣因附表二之委任人嵩發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仁哲,遲未取得由蔡陵坡代為領取
法院所發還之假
扣押保證金,因而發覺有異,
乃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發,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
搜索票前往
上開「立得法律事務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關於各該訴訟事件之卷宗各1 宗及電腦主機1 台(其餘扣
案之印章83顆、民事判決書2 張、桌曆6 本、臺灣銀行存摺
2 本、法律顧問證書50張、行動電話1 支、法律諮詢費小看
板1 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及其餘卷宗,均難認與本案有
關)。
三、案經蔡仁哲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佐:
㈠被告蔡陵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蔡仁哲、謝建成、林挺裕(「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至六所示訴訟事件之卷宗各1 宗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
可稽。
二、核被告蔡陵坡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
第1 項之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即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
上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就同一
訴訟事件因程序進行或審級不同所為代為撰寫書狀、到場
開
庭、
履勘等
訴訟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六等6 次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附表三、
四、五部分僅係接續犯之1 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曾於94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係
屬累犯,附表二所犯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前揭紀錄表),未取得律
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設
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未造成
當
事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卷宗合計6 宗(內含書
狀等)及電腦主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被告辦理附
表一至六之訴訟事件所用,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之印章83顆、民事判決書2張、桌曆6本、臺灣銀行存摺
2本、法律顧問證書50張、行動電話1支、法律諮詢費小看板
1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除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其餘卷宗,均
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1 條 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係同一訴訟事件因程序或審級之別而有不同案號)
┌─────────────────────────────────────────────────────┐
│ 委任人: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 訴訟事件案由:
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原假扣押
裁定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 │
│ 收取費用:合計新臺幣4,5000元 │
├──┬────────────┬───────────────────────┬─────────────┤
│編號│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 │(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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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100年度司聲字第86號 │100年5月4日遞交「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 │偵㈡卷P112反面-113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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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10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100年8月1日遞交「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 │偵㈡卷P101反面-102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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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100年12月27日遞交「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 │偵㈡卷P126反面-127 │
├──┴────────────┴───────────────────────┴─────────────┤
│宣告刑: │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
│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附表二(係同一訴訟事件因程序或審級之別而有不同案號)
┌─────────────────────────────────────────────────────┐
│ 委任人:謝建成 │
│ 訴訟事件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 收取費用:合計新臺幣200,000元 │
├──┬────────────┬───────────────────────┬─────────────┤
│編號│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 │(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 ① │(埔里簡易庭)95年度埔簡│93年11月12日遞交「民事起訴狀」 │偵㈡卷P210反面-213反面 │
│ │字第23號 │ │ │
├──┼────────────┼───────────────────────┼─────────────┤
│ ② │(埔里簡易庭)93年度埔簡│93年12月21日行調解程序並遞交委任狀 │偵㈡卷P251反面-P252 │
│ │ ├───────────────────────┼─────────────┤
│ │ │94年2月3日現場履勘 │偵㈡卷P264 │
│ │ ├───────────────────────┼─────────────┤
│ │ │94年6月18日遞交「民事聲請狀」 │偵㈡卷P266-267 │
│ │ ├───────────────────────┼─────────────┤
│ │ │95年3月28日遞交「民事補充理由狀」 │偵㈡卷P289-291反面 │
│ │ ├───────────────────────┼─────────────┤
│ │ │95年5月30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 │偵㈡卷P301-302 │
├──┼────────────┼───────────────────────┼─────────────┤
│ ③ │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95年11月16日遞交「民事答辯狀㈠」 │偵㈡卷P158-161 │
│ │ ├───────────────────────┼─────────────┤
│ │ │96年1月16日遞交「民事聲請狀」 │偵㈡卷P170 │
│ │ ├───────────────────────┼─────────────┤
│ │ │96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 │偵㈡卷P178反面-179 │
│ │ ├───────────────────────┼─────────────┤
│ │ │96年3月1日遞交「民事聲請
閱卷狀」 │偵㈡卷P180 │
│ │ ├───────────────────────┼─────────────┤
│ │ │96年3月21日遞交「民事爭點整理狀」 │偵㈡卷P182反面-183 │
│ │ ├───────────────────────┼─────────────┤
│ │ │96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 │偵㈡卷P185-186 │
│ │ ├───────────────────────┼─────────────┤
│ │ │96年9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偵㈡卷P194反面-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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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卷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附表三(係同一訴訟事件因程序或審級之別而有不同案號)
┌─────────────────────────────────────────────────────┐
│ 委任人:「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 訴訟事件案由:給付服務費 │
│ 收取費用:合計新臺幣95,000元 │
├──┬────────────┬───────────────────────┬─────────────┤
│編號│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 │(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① │100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101 年4 月18日遞交委任狀、「答辯意旨狀㈠」、行│偵㈡卷P71反面-78 │
│ │ │言詞辯論程序 │ │
│ │ ├───────────────────────┼─────────────┤
│ │ │101 年7 月4 日遞交「答辯意旨狀㈡」、行言詞辯論│偵㈡卷P81反面-84 │
│ │ │程序 │ │
├──┼────────────┼───────────────────────┼─────────────┤
│ ② │101 年度司中簡移調字74號│101年5月30日行調解程序 │偵㈡卷P90反面-91 │
│ │ │ │ │
├──┼────────────┼───────────────────────┼─────────────┤
│ ③ │10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101年9月24日遞交「民事答辯狀㈠」 │偵㈡卷P93-95 │
│ │ ├───────────────────────┼─────────────┤
│ │ │101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 │偵㈡卷P96反面-98 │
├──┴────────────┴───────────────────────┴─────────────┤
│宣告刑: │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
│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附表四
┌─────────────────────────────────────────────────────┐
│ 委任人:「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 訴訟事件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 收取費用:連同附表五部分合計新臺幣70,000元 │
├───────────────┬───────────────────────┬─────────────┤
│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101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101 年10月2 日遞交「民事委任狀」、「民事答辯狀│偵㈠卷P171-175 │
│ │㈠」 │ │
│ ├───────────────────────┼─────────────┤
│ │101年11月6日、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偵㈢卷P88反面-P93 │
├───────────────┴───────────────────────┴─────────────┤
│宣告刑: │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
│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附表五
┌─────────────────────────────────────────────────────┐
│ 委任人:「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 訴訟事件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 收取費用:連同附表四部分合計新臺幣70,000元 │
├───────────────┬───────────────────────┬─────────────┤
│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101年度司促字第10551號 │101 年4 月18日遞交「支付命令異議狀」 │偵㈠卷P77-175 │
├───────────────┴───────────────────────┴─────────────┤
│宣告刑: │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
│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附表六
┌─────────────────────────────────────────────────────┐
│ 委任人:陳美雪 │
│ 訴訟事件案由:恐嚇等 │
│ 收取費用:新臺幣20,000元 │
├───────────────┬───────────────────────┬─────────────┤
│ 案 號 │ 訴 訟 行 為 │ 書證頁碼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46號 │100 年11月18日遞交「告訴(補充理由)狀」 │偵㈢卷P109反面-P111 │
│ │ │ │
├───────────────┴───────────────────────┴─────────────┤
│宣告刑: │
│蔡陵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卷│
│宗壹宗、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