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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於民國101年11 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巷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由○○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營造公司)承包施作設置在該處巷內之水土保 持整治工程堤防道路水溝蓋共計38塊(重量共計為1077公斤 ,每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水 溝蓋搬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分2次載往臺中市○○區 ○○○縣道與南投縣國姓鄉交界處附近之某條產業道路旁存放 ,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及上午9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水溝 蓋,分2次載往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1之○○資源回 收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員工廖明綉予以收購,得款共計1 萬1000餘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民眾發現水溝蓋遭竊,報警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水溝蓋均 已由廖明綉委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張世昌載往中龍鋼鐵廠 煉鋼熔化,而未能扣得發還予○○營造公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徐嘉聰於本院審理時, 就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同意本院使用該等證據(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 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 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接續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內,竊取由被害人○○ 營造公司承包施作設置在該處巷內之水土保持整治工程堤防 道路水溝蓋共計38塊。得手後,將竊得之水溝蓋搬運到上開 自用小貨車上,並分2次載往臺中市○○區○○○縣道與南投縣 國姓鄉交界處附近之某條產業道路旁存放,再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及上午9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分2次載往在 南投縣○里鎮○○路○○號之1之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由 不知情之員工廖明綉予以收購,得款共計1萬1000餘元等事 實。 惟對於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之方法辯稱:上開水溝蓋沒有焊 接,伊係徒手竊得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接續於上開時、地,竊得由被害人○○營造公司承 包施作設置在該處巷內之水土保持整治工程堤防道路水溝蓋 共計38塊,並將之載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 員工廖明綉予以收購,得款共計1萬1000餘元等節,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739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9頁 至第40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1頁、第75頁) ,核 與證人即○○營造公司員工方軍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 人廖明綉、張世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1 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祥發資 源回收有限公司收購單據、證人張世昌載運廢鐵之單據、祥 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6頁) 。且被告並供 稱:竊取的水溝蓋38塊,變賣做生活費所用,變賣價值為1 萬1000餘元,已經花光等語(見偵卷第9頁) ,足見被告確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竊取上開水溝蓋共計38 塊得手,並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有關被告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之方法部分,證人方軍雄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在臺中市○○區○○路0段0 巷內遭竊的水溝蓋共計38塊,均是○○營造公司所有,因為 ○○營造公司承包水利局第三河川局的工程,必須要鋪設這 些水溝蓋,伊在○○營造公司擔任一般幹部,是這個工程的 現場工程師,這個工程已經完工,但是還沒有驗收。1塊水 溝蓋約重30公斤,厚度5公分,面積是60公分乘以60公分, 伊於警詢時所述面積是40公分乘以40公分是說錯了。水溝蓋 於遭竊當時,有以焊接的方式固定在現場,一般而言,因為 要打開水溝蓋清理水溝,所以水溝蓋不能焊接固定,但因為 這個工程還沒有驗收,怕水溝蓋被偷,因此有焊接固定。當 時遭竊的水溝蓋是以電焊機及焊條焊接2邊,不是4邊全部焊 接,僅點焊接而已,沒有整個邊都焊接起來。水溝蓋要拿起 來需要把焊點處敲斷才能拿起,使用石頭、榔頭或以車子碾 壓的方式都可以把焊點處敲斷。伊在偵查中回答檢察事務官 來電詢問的問題時,表示要以模板用的拔釘器或榔頭鉤取, 是指說要將焊點處撬開才能拿起來,不是說焊點處被撬開後 ,水溝蓋還要用拔釘器或榔頭鉤取才能拿起來。焊點處如果 已經被撬開,水溝蓋可以用手直接拿取,如果焊點處沒有被 撬開,是沒有辦法用手直接拿取水溝蓋,伊確定遭竊的水溝 蓋38塊,在案發當時確實已經焊接完成。案發現場沒有遺留 拔釘器、榔頭或石頭,伊沒有注意現場已經被拔掉水溝蓋的 水溝蓋孔,有無被人撬開或破壞的痕跡,無法完全確定敲擊 遭竊水溝蓋焊點的物品是什麼。案發當時,工程已經完工了 ,現場沒有人在施工,只是會去巡察,但是巡察時間不確定 ,也沒有固定。現場的水溝蓋不只38塊,遭竊的水溝蓋占不 到現場水溝蓋的半數,水溝蓋是鑄鐵材質,該條水溝是作為 道路排水使用,○○營造公司不只承包水溝蓋的工程部分, 還包含頭汴坑溪堤防、道路、排水溝等工程,是新設的工程 ,不是整修原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 面) 。衡以證人方軍雄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於本院審理到庭 作證時,已依法具結,實無冒以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 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故證人方軍雄所為上開證述,應堪 採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竊取的水溝蓋有固定在地 上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7395號卷第39頁)。參以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經觀察上開水溝蓋38塊失竊現場未遭竊取之水溝蓋 後,發現確有點焊之情事一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足憑(見 本院卷第13頁) 。堪認上開被告竊取之水溝蓋38塊,確係已 以焊接方式固定在地,被告辯稱上開水溝蓋未經焊接云云, 要不足採。而證人方軍雄業已證述水溝蓋焊點處如未遭撬開 ,水溝蓋無法以手直接拿取,然其亦證述得使用石頭、榔頭 或以車子碾壓等多種方式將水溝蓋焊點處敲斷,惟現場沒有 遺留破壞水溝蓋焊點處之物品,無法完全確定本案敲擊遭竊 水溝蓋焊點處之物品為何等節。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尚難認被告係持兇器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爰認被告 係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得手。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所雖記錄承辦員警回應到 現場查看,該水溝蓋係以焊接方式固定在地面上,須以鐵鉤 撬開才能徒手搬取等語。惟依證人方軍雄於本院所為上開證 述可知此僅係破壞水溝蓋焊點處之其中1種方式,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係持兇器竊取上開水溝蓋38塊,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取上開水 溝蓋38塊,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等水溝蓋, 業如前述。況起訴意旨僅敘及被告係以不詳之工具竊取上開 水溝蓋38塊,然並未確認或特定所指工具為何,如何已屬兇 器,且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亦認此部分尚難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應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營造公司所有之上 開水溝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 論以一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率 爾竊取被害人○○營造公司所有之上開水溝蓋38塊,而予以 變賣現金花用,不但造成被害人○○營造公司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嚴重影響行人、車輛之安全及道路排水功能,其行為 實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確有竊取上開水 溝蓋38塊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之事實、竊得物品之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模板 木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其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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