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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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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5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侵入住宅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添貴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第1 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2 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 ,上開第2 至4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 ○○巷○○號有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陳健弘所有之神像金牌1 面,得手後將金牌持往臺中市○區○○路○○○ 號不知情之金 瑞堂銀樓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 ○ 巷○○○ 弄○ 號「華清宮」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竊取洪美 華所有之神像金牌3 面,得手後將金牌持往臺中市○區○○ 路○○○ 號不知情之天源銀樓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㈢於102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 號「光進工業廠有限公司」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竊 取江清雄所有之神像金牌1 面,得手後將金牌持往臺中市○ 區○○路○○○ 號不知情之金瑞堂銀樓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健弘及洪美華、被害人江清雄、證人陳本 堂及林志銘等人於警詢之指述。㈡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JY W-107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採證照片9 張、金飾買入登記 簿2 紙。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3 次加重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 各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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