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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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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02 年度豐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後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婉如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之「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貸款方式購買 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方式申請貸款,雙方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667 元 ,且應自100 年12月10日起開始,每月1 期、共分12期,在 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 司所有,林婉如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 售、轉借、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林婉如取得上開機車之占 有,之後即未按期繳納車款,且明知對上開機車尚未取得所 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當鋪內 ,以3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典當予該當鋪,得款供己花 用,嗣經仲信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林婉如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婉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任 意自白與下列事證相符,核堪採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下列書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相 關資料、仲信公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分 期付款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法務外訪表 及現場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觀諸 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 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 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 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 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 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 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 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 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 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 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林婉如自承僅支付頭期款3,000 元而取得該機車,但以 其當時月薪不到2 萬元,收入扣除生活費等仍不足支付每期 車款,隨即因需錢花用而將該機車典當,之後也未繳納利息 予當鋪等語(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明知機車仍屬他人所 有,卻於取得機車後僅約2 個月,旋即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 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機車典當得款,甚且之後未曾繳 納當鋪利息或回贖該機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林婉如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 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典當得款花用 ,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手工之收入微薄、未與 親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以及斟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上開機車總價金為68,00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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