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汝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汝勇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汝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749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6日上
午約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樹王資源回收
場,徒手竊取該資源回收場員工洪俊龍所有停放在該回收場
內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6段變速、淑女車、前有安裝置物籃
,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元,已發還洪俊龍】,得手後,
欲離開該資源回收場時,
適為前往該資源回收場上班之洪俊
龍發現,
旋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該資
源回收場附近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汝勇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林汝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
害人洪俊龍的腳踏車,伊是在本案發生前2天花120元買了1
臺跟被害人一樣的腳踏車,伊忘記伊是在哪裡買的云云。經
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臺中市○里區○○路○○○○○號是伊工作的樹王資源回收場
,我們員工都是上午8點上班,但老闆上午7點45分就來開門
,伊都還沒8點就會到回收場。伊有2臺腳踏車,當初伊買2
臺腳踏車是為以防萬一臨時要用的時候沒有腳踏車,因為有
時伊會向老闆借三輪車回伊在臺中市○里區○村路的住處載
伊母親撿的回收物,伊會把伊的腳踏車放在伊工作的資源回
收場的圍籬裡面,該圍籬內通常放1臺腳踏車、2臺機車,是
我們回收場員工、老闆的,平常資源回收場裡面會放腳踏車
的就只有伊,資源回收場所回收的腳踏車不會跟我們員工的
腳踏車放在一起,會分開放,圍籬是以鐵絲網圍起來,沒有
上鎖,只有用鐵絲勾起來。101年12月16日案發當天伊是騎
另1臺黑色的腳踏車去上班,被偷的這臺粉紅色腳踏車是放
在資源回收場的圍籬裡面,當天伊到達資源回收場時,看到
被告以前在騎的白色的捷安特變速腳踏車放在圍籬裡面,被
告那臺車後輪有爆胎,被告是進去回收場裡面賣東西,被告
出來的時候伊剛好去上班,看到被告騎伊的粉紅色腳踏車出
去,伊當場要攔下被告,但是被告拿東西要打伊,伊就馬上
報警,被告騎著伊那臺腳踏車讓伊追,追到中投公路下方的
檳榔店,被一些喝酒的人攔住,在那裡等警察來。伊粉紅色
的腳踏車是案發前一週買的,有6段變速、前有菜籃,後輪
胎的框有點變形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發現遭竊、腳踏
車特徵為粉紅色、變速、腳踏板及變速器護罩是其親自更換
等情節相符,並有101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
管單、案件定位系統之查獲地點地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3月22日中市0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
可稽。則證人即被害人洪俊龍既於被告
行竊之際,發現並旋即報警處理,其前揭
指認被告為竊取其
腳踏車之人,顯非無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該腳踏車係其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1
時至12許間,向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德億泰有限公
司資源回收場購買云云,然經證人即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周
淑真、該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李忠翰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
只有至其等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回收物,並未買過回收物等語
,且提供被告上揭所述時間之德億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被告、被害人洪俊龍檢視,並無被
告出入該回收場之畫面後,即改稱:當時伊有喝點酒,頭有
點暈,因為伊所回收的東西都在該回收場販賣,伊就聯想說
腳踏車是在該處購買,伊忘記在哪家回收場買的,伊是以70
元購買云云;
復於偵訊時供稱:腳踏車是伊以70元跟中古商
買的,伊不知道中古商的名字,不知道中古商在哪裡,在哪
買的伊忘記了。伊當時是載了一些廢鐵去東興路的回收場賣
,出來碰到洪俊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忘記腳踏車
伊是在哪裡買的,因為伊喝保力達B,伊都忘記了,伊是在
撿廢鐵,伊沒有固定在哪個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撿到哪裡
就賣到哪裡,伊賣過約6家資源回收場,伊只有在資源回收
場買過本案的腳踏車,沒有在資源回收場買過其他東西,買
腳踏車之後伊沒有改裝或是安裝零件等東西云云。被告就其
係在何處購買腳踏車、購買金額之供述先後已有不一;且依
其所述,其係於案發前2日至某資源回收場購買本案之腳踏
車,此外未曾向資源回收場買過其他物品,豈有可能於2日
後
為警查獲時,就其係在何處購買腳踏車即毫無印象?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三)至於被害人洪俊龍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腳踏車有上鎖,被
告係以榔頭敲壞腳踏車鎖頭云云,惟此僅有被害人洪俊龍指
述,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被害人洪俊龍此部
分所述屬實,參以被害人洪俊龍於警詢時係陳稱該腳踏車並
未上鎖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事後
卸責之詞,咸無可採。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林汝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
故意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其正
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己私利,恣意行
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予以尊重之觀念,法治概念甚為薄
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四、應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