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智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
被 告 沈祺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
被 告 王志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被 告 江伯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8
2號、第21220號、102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智犯附表編號1至4、編號15至17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
1至4、編號15至1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編號15至17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祺傑犯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8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
14、編號18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編號7至8、編號12至13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編號2至6、編號
9至11、編號14、編號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祥犯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6、編號9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伯峯犯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1、編號5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壹、沈祺傑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
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違背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
定,就上開第①至④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1
月又15日、4月,並合併定第①至③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第④、⑤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王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參、江伯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
上揭3罪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肆、林弘智、沈祺傑、江伯峯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26日6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號何本源經營之「榮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興
建廠房內,徒手竊取衛生管、衛生級夾式彎頭、衛生級三通
、衛生級夾接等白鐵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744,500元。(
此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03部分)
伍、林弘智、沈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
一、101年1月10日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前,徒手竊取李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1部。(此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05部分)
二、101年1月26日0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
○○○號前,徒手竊取蘇天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1部。(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1部分)
三、101年3月10日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
旁,徒手竊取林江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部及車內測速器1台。(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8部分)
陸、沈祺傑、江伯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1月26日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
○○ 號前,徒手竊取陳金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1部及置放車內水電工具1批,價值12萬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02部分)
柒、沈祺傑、王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101年3月30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口,徒
手竊取李逸聰所有,由配偶賴宜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二、101年3月1日8時許,徒手侵入陳瀞婷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宅,竊取住宅內液晶電視1台、音響1組,
價值10萬元。(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三、101年3月23日4時許,進入臺中市○○區市○○○路○○號旁
歐淑慧所管理之「理仁工務所」,徒手竊取所內液晶電視1
台、金縷衣等物品,價值20萬元。(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部分)
四、101年3月30日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即彰
化銀行後面,打破禾祥禎有限公司所有,由負責人施茂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徒手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台,價值3,000元。(此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9部分)
五、101年3月中旬,至臺中市○○區○○○巷0號鍾仁海經營之
汽車修配工作室,徒手竊取鍾仁海所有噴漆工具1批(含套筒
手工具、研磨機、點焊扳金工具、汽動工具等),價值7萬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捌、沈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一、101年2月22日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
徒手竊取霜揚威所有(車籍登記為何星緯)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車內音響主機、衛星導航各1台。(此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07部分)
二、101年3月3日10時許,徒手侵入王正富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住宅,竊取住宅內液晶電視1台、音響1
組,價值12萬元。(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三、101年3月5日15時許,徒手侵入劉士源位在臺中市○○區○
○路○○○號住宅,竊取住宅內液晶電視1台。(此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5部分)
四、101年3月12日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榮
標經營之「泓鎰資源回收場」,竊取白鐵200公斤,青銅100
公斤,價值合計4萬5千元。(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玖、林弘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一、101年2月29日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工地,徒
手竊取林敦和所有之工地鷹架60組,價值8萬元。(此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1部分)
二、101年2月29日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工地,徒
手竊取王志宏所有之鐵柱20支、模板20支、鋼筋300公斤、
空壓機1台,價值4萬元。(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拾、林弘智竊得蘇天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
於101年1月27日20時40分許至21時35分許,接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1黃昏市○○○區○○○路○○○號前,
以公共電話撥打蘇天河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
,恫嚇稱:交付現金3萬元贖回失竊小貨車等語,致蘇天河
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並未依指示交付款項,致未能得逞。
(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4部分)
拾、沈祺傑於101年3月30日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 前後車牌0面後,單獨基於行使
變造車牌之犯意,隨即在臺
中市某處,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為「O」3-8456號車
牌號碼後,改懸掛於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C3-8456號)自用小客車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9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真正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拾、案經蘇天河、陳金標、何本源、李文龍、霜揚威、林江助、
貳 賴宜唯、林敦和、陳瀞婷、王志宏、王正富、劉士源、陳榮
標、歐淑慧、施茂穎、鍾仁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之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
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
傳聞
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
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暨依同法第300條
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
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
審判
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
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調查
辯論程序,
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
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
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
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
上訴之理由,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
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案犯
罪事實捌、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沈祺傑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基本事實同一,僅
是否侵入住宅不同,而本院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就被告於事
發當日客觀
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
內證據資料,命被告沈祺傑表示意見,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
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實質上並無礙於被告沈祺傑防禦權
之行使,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
訊據被告林弘智、沈祺傑、王志祥、江伯峯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58頁、第60頁),互核相符,並與
證人即被害人蘇天河、陳
金標、何本源、李文龍、霜揚威、林江助、賴宜唯、林敦和
、陳瀞婷、王志宏、王正富、劉士源、陳榮標、歐淑慧、施
茂穎、鍾仁海於警詢時證述被竊、被恐嚇情節相符,並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監視
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
處罰。
參、論罪
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297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
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1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
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
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
奪,其本質仍為
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原判決主文雖贅列「
共同」2字,尚難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
201號判決、79年度臺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車輛
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
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是
核:
一、被告林弘智、沈祺傑、江伯峯犯罪事實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被告沈祺傑、王志祥犯罪事實柒、二所為,被告沈祺傑犯罪
事實捌、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劉士源於警詢時業已證稱:「問:是
否知道歹徒何時侵入及如何侵入?答:歹徒大約是101年3月
5日15時30分許侵入我家。歹徒應該是強力推開門榫後進入
屋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82
號卷第245頁背面),
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祺傑犯罪事實捌、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弘智、沈祺傑犯罪事實伍所為,被告沈祺傑、江伯峯
犯罪事實陸所為,被告沈祺傑、王志祥犯罪事實柒、一、三
至五所為,被告沈祺傑犯罪事實捌、一、四所為,被告林弘
智犯罪事實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林弘智犯罪事實拾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弘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
接續為之,且手法相同,侵害之
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
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林弘智已
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生
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被告沈祺傑犯罪事實拾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變造車牌罪。被告沈祺傑變造車牌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車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六、被告林弘智、沈祺傑、江伯峯就犯罪事實肆犯行,被告林弘
智、沈祺傑就犯罪事實伍犯行,被告沈祺傑、江伯峯就犯罪
事實陸犯行,被告沈祺傑、王志祥就犯罪事實柒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沈祺傑、王志祥、江伯峯分別有犯罪事實壹、貳、參
所
載刑之
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八、被告林弘智犯罪事實肆、伍、玖、拾之犯行,被告沈祺傑犯
罪事實肆至捌、拾壹之犯行,被告王志祥犯罪事實柒之犯行
,被告江伯峯犯罪事實肆、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
審酌被告林弘智、沈祺傑、王志祥、江伯峯均正值青壯之
年,因染上毒癮,缺錢購買毒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
林弘智復恐嚇被害人蘇天河以現金贖回失竊車輛,被告沈祺
傑另變造車牌而懸掛在所竊得之車輛上,以圖掩飾犯罪並伺
機行竊,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分擔之工
作、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十、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弘智、沈祺傑、王志祥、江
伯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
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
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
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
人有選擇執行原得
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
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以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本案被告林弘智、
沈祺傑、王志祥、江伯峯各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同時
存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種情形,本院自
不得就被告林弘智、沈祺傑、王志祥、江伯峯所犯全部罪刑
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沈祺傑附表編號1、編號7、編號12
至13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王志祥附表編號
7至8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另就被告林弘智附表編號2至4、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沈祺傑附表編號2至6、編號8至11
、編號14、編號18所示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王志
祥附表編號6、編號9至10所示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
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沈祺傑變造之車牌,並非被告沈祺傑所有(車籍登
記為李逸聰所有,由其配偶賴宜唯駕駛),其中1面業經被害
人賴宜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線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82號卷第210頁),本院依
法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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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刑 之 宣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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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肆所載 │林弘智、沈祺傑、江伯峯犯結夥竊盜罪。林弘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捌月。沈祺傑、江伯峯,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2 │如犯罪事實伍、一所載 │林弘智、沈祺傑共同犯竊盜罪。林弘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祺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伍、二所載 │林弘智、沈祺傑共同犯竊盜罪。林弘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祺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伍、三所載 │林弘智、沈祺傑共同犯竊盜罪。林弘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祺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陸所載 │沈祺傑、江伯峯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柒、一所載 │沈祺傑、王志祥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犯罪事實柒、二所載 │沈祺傑、王志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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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犯罪事實柒、三所載 │沈祺傑、王志祥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 │如犯罪事實柒、四所載 │沈祺傑、王志祥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犯罪事實柒、五所載 │沈祺傑、王志祥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如犯罪事實捌、一所載 │沈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如犯罪事實捌、二所載 │沈祺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13 │如犯罪事實捌、三所載 │沈祺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14 │如犯罪事實捌、四所載 │沈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如犯罪事實玖、一所載 │林弘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6 │如犯罪事實玖、二所載 │林弘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7 │如犯罪事實拾所載 │林弘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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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如犯罪事實拾壹所載 │沈祺傑犯行使變造車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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