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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28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32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憬南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憬南係「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之 業務員,負責銷售優生公司藥品及辦理客戶退貨等業務。明 知優生公司生產之「Eugen優林錠」含有「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而係含有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錠,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管,對於該等製劑採源頭管控方式,各 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 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否則即可能違反藥事法第49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3條「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 療機構」之規定。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訂購 名義人之名義,向優生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Eugen 優林錠」,待藥品寄達如附表所示訂購名義人處後,陳憬南 再向渠等佯稱藥品係寄送錯誤,要求渠等先簽收,再辦理退 貨,然陳憬南實際上並無向優生公司辦理退貨,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後之數日、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登載文書上虛偽填載退貨 紀錄後,持向附表所示訂購名義人之負責人、藥師行使,以 取信附表所示訂購名義人之負責人、藥師,再另將如附表所 示之「Eugen優林錠」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致生損害於優生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麻黃素類成分製 劑生產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憬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隆安聯合診所藥師蔡瑛瑛、證人即同仁診 所負責人魏昭彥、證人即錦堂藥局藥師鄧月娥、證人即新安 藥局負責人黃碧蓮於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76號卷(下稱偵卷)第41、 42、80、81、93、94、97、98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 3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麻黃素類成分 購買簽收單4紙、成品退回記錄表3紙、優生公司出貨傳票1 紙、報告書1紙、悔過書1紙、處理報告書1紙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9、10、14、17、21至25、43、44、54、58、62、65 、68、82、83、95、96、99、1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開 各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開所犯4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明知優生公司所販售之「Eugen優林錠」含有「假 麻黃」,而係含有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錠,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列管,對於該等製劑採源頭管控方式,各製藥廠、藥 商及醫療院所販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錄及 簽收單據,否則即可能違反藥事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 條規定,竟為增加業績、貪圖己利,於成品退回記錄表、優 生公司出貨傳票上虛偽填載退貨紀錄,足生損害於優生公司 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麻黃素類成分製劑生產銷售管理之正確 性,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編│訂購│時間 │地點 │藥品、數量│登載文書│訂購名義│ │號│名義│ │ │ │ │人之負責│ │ │人 │ │ │ │ │人、藥師│ ├─┼──┼────┼─────┼─────┼────┼────┤ │㈠│隆安│99年8月 │臺中市新社│「Eugen │成品退回│蔡瑛瑛(│ │ │聯合│2○○ ○區○○路32│優林錠」、│記錄表 │隆安聯合│ │ │診所│ │號(隆安聯│1,500盒 │ │診所藥師│ │ │ │ │合診所) │ │ │) │ ├─┼──┼────┼─────┼─────┼────┼────┤ │㈡│同仁│99年9月7│臺中市豐原│「Eugen │成品退回│魏昭彥(│ │ │診所○○ ○區○○街27│優林錠」、│記錄表 │同仁診所│ │ │ │ │號(同仁診│1,000盒 │ │負責人)│ │ │ │ │所) │ │ │ │ ├─┼──┼────┼─────┼─────┼────┼────┤ │㈢│錦堂│99年10月│臺中市豐原│「Eugen │成品退回│鄧月娥(│ │ │藥局│1○○ ○區○○路 │優林錠」、│記錄表 │錦堂藥局│ │ │ │ │106號(錦 │1,500盒 │ │藥師) │ │ │ │ │堂藥局) │ │ │ │ ├─┼──┼────┼─────┼─────┼────┼────┤ │㈣│新安│99年11月│臺中市新社│「Eugen │優生公司│黃碧蓮(│ │ │藥局│2○○ ○區○○路 │優林錠」、│出貨傳票│新安藥局│ │ │ │ │49-1號(新│1,500盒 │(在出貨│負責人)│ │ │ │ │安藥局) │ │傳票上記│ │ │ │ │ │ │ │載「退貨│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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