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凡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9
9 、259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凡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一凡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
以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
法人員
查緝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在臺
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公
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給真
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門號卡為大陸地區人
民蘇卯祥所收購,供作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李宗
鑫」、張錫光、徐新榮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下
列㈠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
、「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㈡至㈣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蘇卯祥、張錫光就下列㈠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及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就下列㈡至㈣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㈠詐欺林己評部分
1.林己評係設於高雄市之名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
實際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女性成員,於101 年5 、6 月間,先以電話聯繫林己評
,向林己評佯稱:其係武漢濱興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武
漢濱興公司)之業務助理,欲邀請名豐公司擔任武漢濱興公
司所生產「超淨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會幫名豐公司發
放宣傳單云云,並於101 年7 月10日自大陸地區寄送武漢濱
興公司之產品簡介、可供應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
書、樣品、總經理「謝國榮」之名片等資料至名豐公司,致
林己評誤信確有武漢濱興公司欲找名豐公司擔任「超淨濾格
」過濾網之總經銷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己評繼續受騙,
乃推由與蘇卯祥、
張錫光、徐新榮於101 年8 月25日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8 月底某日
持蘇卯祥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胡益
謙申辦,胡益謙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
偵查中)聯
繫林己評,向林己評佯稱:其係佳豐龍蝦養殖園之「李義凡
」,欲訂購「超淨濾格」10捆用來養殖龍蝦云云,致林己評
信以為真,乃於同日邀請假扮「李義凡」之該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至高雄火車站觀看樣品,該假扮「李義凡」之詐欺集團
成年男子與林己評見面看過樣品後,即向林己評佯稱:急欲
購買「超淨濾格」10捆,取貨時會同時交付價金云云,致林
己評誤信確有買家「李義凡」欲購買武漢濱興公司生產之「
超淨濾格」漁網。
3.張錫光
復於101 年9 月3 日,持李一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己評,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
徐健良」,欲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15捆云云,林己評因
誤信已有買家「李義凡」及「徐健良」均有意購買「超淨濾
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向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
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超淨濾格
」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林
己評受騙後,於同日即在電話中向林己評訛稱:今日(3 日
)剛好有一批貨物會調貨進入臺中港,林己評可至臺中港取
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
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林己評至臺中
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旁之人行道取貨,林己評不疑有他,乃
於同日偕同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到場,
斯時假扮為
武漢濱興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
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即
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林己評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
致林己評見狀信以為真,遂同意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現場之
25捆過濾網,並將訂購過濾網之訂金新臺幣150 萬元交予假
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乃當場簽
發收據1 紙交予林己評,並向林己評佯稱:
翌日再親自至高
雄市向林己評拿取尾款100 萬元云云,林己評當下不疑有他
,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高雄市存放
,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自行離去。
5.林己評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旁與假扮「曹春生」之蘇
卯祥完成交易後,即駕車搭載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
離開現場,途經臺中交流道附近時,張錫光即向林己評假稱
要下車拿漁船用具,請林己評停車稍待片刻云云,林己評遂
讓張錫光下車,惟張錫光下車後即失去蹤影,林己評久候不
見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返回,且無法與之聯繫,始察覺
受騙。
㈡詐欺賴主明部分
1.賴主明係創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創輝公司)之負責人。蘇
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女子於101 年9 月8 日,以電話聯繫賴主明,向賴主明佯稱
:其係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湖北玉宏公司)之
秘書,欲邀請創輝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
之代理商云云,並於101 年10月4 日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
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產品目錄、樣品、總經理「林進華
」之名片等資料之包裹至創輝公司,致賴主明誤認確有湖北
玉宏公司欲找創輝公司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
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為誘使賴主明繼續受騙,乃推由張西金於101 年
10月17日,持郭再振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郭再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304 號
簡易判決處刑)聯繫賴主明,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
業之「張健良」,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賴主明
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於101 年10月20日
至創輝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
至創輝公司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賴主明佯稱:
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 米云云,致賴主明誤信
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
紋濾格」過濾網,乃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
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
紋濾格」過濾網。
3.嚴榮基復於101 年10月23日,持陳乃榕所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陳乃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304 號簡易判決處刑)聯繫賴主明,向其
佯稱:其係創博海產養殖場之「嚴榮光」,欲訂購「螺紋濾
格」貨品云云,致賴主明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嚴榮光」之
嚴榮基於101 年10月24日至創輝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
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至創輝公司看過「螺紋濾格」樣品
後,立即向賴主明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 萬
8,000 米云云,致賴主明誤信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急需
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
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大陸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
見賴主明受騙後,於同日即在電話中向賴主明訛稱:今日(
24日)剛好有一批「螺紋濾格」貨物會調貨進入臺中港,賴
主明可至臺中港取貨,必須先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之訂金,
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
「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賴主明至臺中市○
○○路與中二路口取貨,賴主明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偕同假冒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到場,斯時假扮
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
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即
假意趨前驗貨,並向賴主明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
致賴主明聽聞後信以為真,乃將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
濾格」過濾網25捆之訂金新臺幣100 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
」之蘇卯祥,另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亦假意將向賴主明
購買過濾網之訂金新臺幣5 萬元當場交予賴主明,藉以取信
賴主明,並向賴主明佯稱:翌日會派人至創輝公司取貨並支
付尾款云云,賴主明當下不疑有他,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
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創輝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
蘇卯祥及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自行離去。
5.翌日(25日)上午9 時許,賴主明撥打電話通知「嚴榮光」
前來取貨時,嚴榮基乃與「李宗鑫」、蘇卯祥、張錫光、張
西金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持李一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主明
聯繫,接續向賴主明訛稱:欲再追加購買另一型號之「螺紋
濾格」過濾網6,000 米云云,致賴主明誤信為真,又撥打電
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欲追加訂購「螺紋濾格」產品,該假扮「林進華」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在電話中向賴主明詐稱:有貨,但須先支付美
金2 萬元之訂金,業務科長「曹春生」會於101 年10月27日
將追加之貨物送到創輝公司結帳云云,賴主明遂依照該假扮
「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
3 時30分許,將訂金美金2 萬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
名胡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然賴主
明隨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通知銀行停止匯款,因而
查悉上情。
㈢詐欺江崑銓部分
1.江崑銓係荃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積電公司」)之聯
絡人(負責人為江崑銓之配偶楊麗蓉)。蘇卯祥、張錫光、
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林進
華」,於101 年8 、9 月間,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號
聯繫江崑銓,向其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總經理,欲邀
請荃積電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
商云云,並於101 年9 月間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
司「螺紋濾格」產品目錄、樣品、合作意向書、銷售部總經
理「林進華」之名片等資料之包裹至「荃積電公司」,致江
崑銓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荃積電公司擔任「螺紋濾格
」過濾網之代理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江崑銓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於10
1 年10月21日,持李一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江崑銓,向江崑銓佯稱:其係南美漁業之「張中新」
,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江崑銓信以為真,乃邀
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於101 年10月21日前往南投市○○
○路○○○ 號之昇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看樣品,假扮「張中新
」之張錫光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江崑銓佯稱:
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 萬米云云,致江崑銓誤信假
扮「張中新」之張錫光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
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
進華」之歹徒,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
濾網。
3.張西金復於101 年10月29日,持郭再振所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江崑銓,向江崑銓佯稱:其係創博海產
養殖場之「韋仁傑」,欲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貨品云云
,致江崑銓信以為真,乃邀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於101
年10月29日至荃積電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韋仁
傑」之張西金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江崑銓佯稱
:急欲購買「螺紋濾格」1 萬2,000 米云云,致江崑銓誤信
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
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
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
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江
崑銓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江崑銓訛稱:今日(29日)剛好
有一批貨物要進入臺中港,江崑銓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
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
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鍾兆龍至臺中市○○區○
○路與北堤路口之人行道取貨,江崑銓不疑有他,乃於同日
下午6 時許偕同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到場,斯時假
扮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
並已將過濾網30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
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江崑銓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
,江崑銓聽聞後信以為真,遂將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
濾格」過濾網30捆之訂金新臺幣50萬元當場交予假扮「曹春
生」之蘇卯祥,蘇卯祥乃當場簽發收據1 紙交予江崑銓,另
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為取信江崑銓,亦假意將向江崑銓
購買漁網之訂金新臺幣5 萬元當場交付江崑銓,並向江崑銓
佯稱:翌日會派人至荃積電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江崑
銓當下不疑有他,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30捆
運回荃積電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
韋仁傑」之張西金自行離去。
5.翌日(30日),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竟與「李宗鑫
」、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
同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撥打電話向江崑銓訛稱:
欲再追加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 萬米云云,致江崑銓信
以為真,又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追加訂購「螺紋濾格」產品,該假
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向江崑銓詐稱:欲
訂貨須先支付訂金云云,江崑銓遂又依照「林進華」之指示
,於同日將訂金美金4,960 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名
胡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
6.江崑銓匯款後,即撥打電話通知假扮買家「張中新」之張錫
光及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前來領貨,然渠2 人在電
話中均藉詞稱會晚點過去取貨,其後隨即失去聯絡,江崑銓
此時始發覺受騙。
㈣詐欺梁昭元部分
1.梁昭元係祐國海外有限公司(下稱祐國公司)之負責人。蘇
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女子於101 年9 月間,以不詳之大陸地區電話聯繫梁昭元,
向梁昭元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員工,欲邀請祐國公司
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並自大
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產品目錄、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總經理「林
進華」名片之包裹至祐國公司,致梁昭元誤認確有湖北玉宏
公司欲找祐國公司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梁昭元繼續受騙,乃推由張西金於10
1 年10月20日左右,持郭再振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梁昭元,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張健良」
,因見祐國公司有代理大陸湖北玉宏公司之「螺紋濾格」產
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梁昭元信以為真,乃於101 年10
月21日邀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至祐國公司觀看樣品,當
日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前往祐國公司佯裝看過樣品之後
,即向梁昭元佯稱: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 米云
云,致梁昭元誤信確有買家「張健良」欲購買湖北玉宏公司
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
3.張錫光復於101 年10月25日,持李一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梁昭元,向梁昭元佯稱:其係創博海產
養殖場之「嚴榮光」,因見祐國公司有代理湖北玉宏公司之
「螺紋濾格」產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梁昭元信以為真
,乃於當日邀請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至祐國公司觀看樣
品,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前往祐國公司佯裝看過樣品之
後,即向梁昭元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 萬5,
000 米云云,梁昭元因誤信已有買家「張健良」、「嚴榮光
」欲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
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梁
昭元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梁昭元訛稱:今日(25日)剛好
有一批貨物可以調貨至臺中港,梁昭元可至臺中港取貨,屆
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
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以電話通知梁昭元至臺中市○○區
○○路○○○ 號「辛錩通運有限公司」取貨,梁昭元不疑有他
,乃於同日偕同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光到場,斯時佯
裝為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
,並已將過濾網38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
光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梁昭元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
云,梁昭元聽聞後信以為真,即同意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現
場之38捆過濾網,並將訂購過濾網之價金新臺幣120 萬元交
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乃當場簽發收據1 紙交
付梁昭元,並向梁昭元佯稱:翌日會去臺北找梁昭元云云,
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則向梁昭元佯稱:翌日會至祐國公
司取貨云云,梁昭元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現場之過
濾網38捆運回祐國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
祥及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自行離去。
5.翌日(26日)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又與「李宗鑫」、蘇
卯祥、張西金、嚴榮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承前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撥打電話向梁昭元佯稱:欲追加
購買另一規格之「螺紋濾格」過濾網云云,致梁昭元誤信為
真,撥打電話予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欲追加訂購「螺紋濾格」產品,該假扮「林
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向梁昭元詐稱:可以再從
高雄調貨給梁昭元,科長「曹春生」會於101 年10月30日押
貨到臺北交貨,追加訂購的部分要先付錢云云,致梁昭元
陷
於錯誤,依照「林進華」之指示,於同日(26日)將美金1
萬7,000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名胡軍、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6.惟梁昭元匯款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未依約出現,
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之「林進華」及假扮買家之「張健
良」、「嚴榮光」亦失去聯絡,梁昭元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林己評、賴主明、江崑銓、梁昭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
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被害人林己評(25899 偵卷㈡
第23頁至第25頁)、賴主明(見25899 偵卷㈠第75頁至第78
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25991 偵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
、江崑銓(見1001偵卷㈢第67頁至第71頁)、梁昭元(見25
899 偵卷㈡第154 頁至第158 頁)、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
司經理蔡萬隆(見25899 偵卷㈠第14 0頁至第141 頁;1001
偵卷㈢第1 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陳天亮(見
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 偵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
1001偵卷㈢第124 頁、684 聲拘卷第21頁)、證人即於101
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依被告蘇卯祥指示
搬運過濾網之聯
邦起重行司機張學奎(見1001偵卷㈢第93頁至第98頁)、證
人即於101 年10月29日依被告蘇卯祥指示搬運過濾網之聯邦
起重行司機曾學震(見1001偵卷㈢第117 頁至第119 頁)、
、同案被告蘇卯祥(見25899 偵卷㈠第4 頁至第8 頁、第16
0 頁至第164 頁;25899 偵卷㈡第1 頁至第4 頁)、張錫光
(見25991 偵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25899 偵卷㈠第178 頁
至第180 頁)、嚴榮基(25991 偵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張西金(25991 偵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陳乃榕(見2589
9 偵卷㈠第148 頁至第151 頁;3080偵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郭再振(見25899 偵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於警
詢時所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6頁至第17頁、
第22頁至第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
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因和伊一起做房屋廣告舉牌工作之同事遺
失證件,請伊幫忙辦門號給他使用,等他辦好證件再將該門
號過戶給他,伊並不知該門號後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本案
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又該門號SIM 卡後為蘇卯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本案被害人林己評、賴主明、江崑銓、梁昭元,
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亦
有下列證據為證,
洵堪認定。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郭再振
、陳乃榕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
㈡證人即
告訴人林己評(25899 偵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第21
3 頁至第214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
告訴人賴主明(
見25899 偵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25
991 偵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第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9頁
反面至第22頁)、江崑銓(見1001偵卷㈢第67頁至第71頁;
25899 偵卷㈡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本院卷㈢第70頁)
、梁昭元(見25899 偵卷㈡第154 頁至第15 8頁;25899 偵
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㈢第23 頁 至第24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經理蔡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
899 偵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25899 偵卷㈢第18頁反面
至第20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陳天亮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 偵卷㈢第19頁
)、證人即於101 年10月24日依被告蘇卯祥指示搬運過濾網
之不知情聯邦起重行司機張學奎(見1001偵卷㈢第93頁至第
98頁)、證人即於101 年10月29日依被告蘇卯祥指示搬運過
濾網之不知情聯邦起重行司機曾學震(見1001偵卷㈢第117
頁至第119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
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1001偵卷㈣第157 頁至第197 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
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25899 偵卷㈢第100 頁;1001偵卷㈣
第75頁至第9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
資料表及通聯紀錄(25899 偵卷㈠第146 頁;1001偵卷㈣第
13 2頁至第147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
本資料表及通聯紀錄(見25899 偵卷㈠第154 頁;1001偵卷
㈣第148 頁至第156 頁)、該詐欺集團與證人林己評、賴主
明、江崑銓、梁昭元之通聯紀錄(見25899 偵卷㈡第70頁、
第160 頁;1001偵卷㈢第33頁、第87頁)。
㈤證人林己評提出之「謝國榮」、「徐健良」、「李義凡」、
名片、收據、付款簽回單、武漢濱興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給
貴公司的一封信、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公司簡介
(見25899 偵卷㈡第74頁至第90頁)、證人賴主明提出之湖
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地址等資料、可供產品目錄、「嚴
榮光」、「張健良」、「曹春生」、「林進華」等名片、訂
貨單、確認訂貨單、產品規格及價格表、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001偵卷㈢第13頁至第24頁)、證人
江崑銓提出之「曹春生」出具之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
韋仁傑」出具之借據、「韋仁傑」、「張中新」名片、物料
採購單、物料訂貨確認單、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可供
產品目錄、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合作意向書、公司簡介等資
料影本(見1001偵卷㈢第72頁至第86頁)、證人梁昭元提出
之「林進華」、「曹春生」、「張健良」、「嚴榮光」名片
、收據、匯款臨時憑據、中文匯出匯款申請書、送貨單、湖
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可供產品目錄、合作意向書、給貴
公司的一封信、商品快訊、公司簡介(見25899 偵卷㈡第16
2 頁至第175 頁)。
㈥證人陳天亮提出之寄託物提貨單、運送明細表、計費明細表
(見25899 偵卷㈠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3
頁)、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貨品進出倉記錄表、進口報單(見
25899 偵卷㈡第52頁、第54頁、第55頁)、聯邦起重行送貨
單(見1001偵卷㈢第103 頁至第104 頁)。
㈦同案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歷次來臺狀況一
覽表(見1001偵卷㈠第57頁)、蘇卯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見25899 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蘇卯祥、張錫光入
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9 偵卷㈢第37頁、第40頁)、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
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 年8 月27日至101 年
9 月7 日)(見25899 偵卷㈢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
46頁)、徐新榮入出境資料(見25899 偵卷㈠第20頁;3080
偵卷第14頁、第98頁)、入出國日期記錄(見3080偵卷第17
3 頁)、華冠大旅社陸客自由行在臺住宿登記通報表(見10
01偵卷㈠第109 頁)。
㈧證人林己評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 號前撥打電話予「李義凡」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6 張(見6308他卷第46頁至第48頁)、臺中港務警察局偵
辦賴主明被詐騙案蒐證相片(見25991 偵卷㈠第34頁至第37
頁;1001偵卷㈢第25頁至第32頁)。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幫
同事申辦門號,供同事使用云云。然卻陳稱不知該同事姓名
或聯絡方式(見本院卷㈣第206 頁正、反面)。雖於本院訊
問時稱:似為同案被告郭再振,因
起訴書所載之地址有點像
,但伊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5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稱其所指之該同事為40幾歲之男性,年紀不會超過50
歲,而與同案被告郭再振(48年次)之年籍資料不符;且員
警於被告警詢時,業已提供郭再振之照片供被告
指認,被告
亦未予以指認(見25899 偵卷㈠第118 頁至第121 頁),而
郭再振於員警提供被告照片供其指認時,亦稱不認識被告(
見1001偵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則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同
事,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因該同事證件遺失,沒有時間補
辦證件,始幫該同事申辦門號,俟該同事領到證件後,再將
門號申請人變更為該同事云云。然其既稱該同事與其一同從
事房屋廣告舉牌工作,而該工作並不穩定,有時候沒有工作
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6頁)。則若該門號卡確為供該同事使
用,該同事當可俟領得身分證件後,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
斷不須要求以被告名義申辦門號供其使用。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自承其提供該同事2 門號SIM 卡,即除本案臺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號外,尚以其名義申辦另一家樂福電信之
門號供該同事使用等語(見25899 偵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25899 偵卷㈡第37頁正、反面),則若該同事確亟需門
號使用,則被告提供其1 門號使用即可,斷不須同時申辦2
門號提供該人使用。再者被告既自承不知該同事姓名,將上
開門號SIM 卡交給該同事時,跟該同事認識沒有多久,不太
熟,不知道該同事住哪裡,亦無其之聯絡方式,大部分都是
該人找伊,伊不一定找得到該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6 頁
;本院卷㈣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與收受門號者間,並無
一定情誼及信賴基礎存在,亦無一定聯繫方式,而無法控制
該門號之使用情形。且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
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
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
借用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行
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
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
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
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
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
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既已成年
,且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㈣第26頁反面
至第27頁),對此社會現實,應當知之,且其自承其所居住
之艋舺公園,曾有人找伊申辦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06 頁),則其對現今詐欺或不法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門號以規避查緝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恣意
將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其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本件告訴人等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而為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門號卡者,其所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騙本案告訴人林己評、賴主明、江崑銓、梁昭元4 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 人之財產
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恣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予
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本件被害人數及金
額非少,
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居無定所之遊民
(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 卡,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
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
扣案
,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