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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效彥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蔣效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當庭向被害人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傅韋豪道歉並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效彥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起,於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6之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 稱優式公司,負責人為傅韋豪)任職,擔任業務員工作,負 責接受優式公司及所屬客戶委託,招攬不特定之人承購或承 租優式公司客戶之不動產,係為優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優 式公司職員黃家新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客戶孫旻暐名下 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3室之出租案件,與孫旻暐簽 訂不動產租賃一般委託書。蔣效彥於100年12月3日前之某 日,於優式公司彙整之案件一覽表中,知悉上開出租案,明 知依其與優式公司所簽訂之切結書,其不得隱藏客戶交租售 款項,承攬私件、造成公司財務損失及透露公司機密與客戶 情報之行為,竟意圖損害優式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先 於100年12月3日,取得前揭孫旻暐之委託書,並於同日偕同 客戶前往看屋,經該客戶向蔣效彥表示願承租該屋後,蔣效 彥即向不知情之陳瑞鎧探詢孫旻暐之聯絡方式,陳瑞鎧即於 同日22時30分許,將孫旻暐之聯絡方式,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蔣效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蔣效彥再於翌(4)日,致電孫旻暐,告以其係永慶 房屋仲介公司員工,表明有客戶願意承租該屋等語,而於同 日與孫旻暐至永慶不動產公司熱河捷運加盟店即燊陽不動產 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且向孫旻暐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1,600元之服務費,致優式公司喪失未來可期待受託居間 仲介上開房屋租賃得以獲取報酬2萬1,600元之利益。因該 房屋之承租人行為不當,經管理員向優式公司反應,由優式 公司詢問孫旻暐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效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㈡證人告訴人優式公司代表人傅韋豪、優式公司前員工陳瑞 鎧(現改名為陳名祺)、優式公司前會計何惠娟、前開房屋 所有權人孫旻暐、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映辰分別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蔣效彥服務優式公司之切結書影本1紙、出勤卡影 本1紙、優式公司之委託書/鑰匙出借影本1紙、證人孫旻暐 簽立之不動產租賃一般委任書影本1紙、永慶不動產服務費 確認單影本1紙、門號0000000000號(陳瑞鎧)於100年12月 3日22時30分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蔣效彥)之翻 拍照片1張、告訴代表人傅韋豪與黃重樺(房客)協議解約 書影本1紙、證人孫旻暐收付款憑單影本1紙、蔣效彥於燊陽 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1紙、告訴代表人傅韋豪提出被 告蔣效彥100年12月1、3、4、5日之工作日報表(小蔣12.02 休假)、12/5月會、12月7日告訴代表人傅韋豪交代秘書何 惠娟之電子郵件、12月4日告訴代表人傅韋豪發給被告蔣效 彥及小琦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蔣效彥犯背信罪,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當庭向被害人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人傅韋豪道歉並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賠償金之宣告。本院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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