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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乾坤       楊蕙鎂       李振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7 、3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乾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蕙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乾坤前於87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於同年間,又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 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 台上字第751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②案);於88年間,復因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緝字第87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將第①、③案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④案);於同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 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振毅則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 年簡字第6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何乾坤、李振毅仍不知悔改,為下述行為 。 二、石漢武、林耀民(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乾坤、楊蕙鎂, 於100年5月間,利用由李振毅擔任名義負責人,址設在臺中 市○○區○○路○○○號而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澄灞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澄灞公司)伺機行騙;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肉賢」之男子(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黑肉賢」),自石漢武處獲悉澄灞公司虛偽運作之 情形,欲利用澄灞公司名義對外訂貨,並使用澄灞公司開立 之支票支付貨款,以遂行共同詐得他人財物後再予變賣得款 之目的。石漢武、何乾坤與「黑肉賢」及自稱「陳先生」、 「林先生」、「李文忠」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均未有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先生」、「林先生」、「李 文忠」)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謀議由「黑肉賢」、「陳先生」、「林先生」、「李文 忠」等4人負責以澄灞公司名義對外訂貨,再以澄灞公司名 義所開立之票期半個月至1個月不等之支票支付予廠商後, 將所詐得之貨物變賣,以部分款項支付澄灞公司偽裝營運使 用,其餘款項則供其等朋分;何乾坤則於100年5月初某日, 將「黑肉賢」、「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男 子帶至澄灞公司前開大雅工廠內,告知林耀民需安排1間房 間予「黑肉賢」等4人,以供其等對外詐購貨物使用,林耀 民、楊蕙鎂、李振毅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由林耀民依何乾坤之指示,安排工廠內之房 間1間予「黑肉賢」等人使用,李振毅並同意「黑肉賢」等 人使用澄灞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工具,楊蕙鎂則 依「李文忠」指示,印製載有「李文忠」及澄灞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字樣之 名片,供「李文忠」對外佯稱代表澄灞公司使用,楊蕙鎂另 依「黑肉賢」等人之指示,負責簽發澄灞公司之支票予「黑 肉賢」等人,持以支付買賣價金及製作國內訂單等事宜,欲 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等謀議既定,隨即於100年5 月18日,推由「陳先生」對外自稱為「陳文富」,利用澄灞 公司之名義,向「森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鐵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業務員楊倫哲詢問鋼 管價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下單訂購1440支鋼管(包括1 英吋鍍鋅鋼管1200支《起訴書誤載為1,440支》、2英吋鍍鋅 鋼管240支),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萬9,560元,並 先支付訂金8萬9,560元以取信於森鐵公司,致森鐵公司信以 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由森鐵 公司之司機黃明昌將2英吋鍍鋅鋼管240支及1英吋鍍鋅鋼管 900支(價值合計約70萬500元),載送至雲林縣○○鎮○○ ○路與北二路空地,交予自稱「陳文富」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簽收,因尚有300支1英吋鍍鋅鋼管未交貨,楊倫 哲乃於100年6月8日,以手機聯絡該名自稱「陳文富」之成 年男子,發現手機不通,且澄灞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楊倫 哲驚覺有異,親至澄灞公司及送貨地點查看,發現該址早已 人去樓空,而森鐵公司所交付之前開鋼管亦遭搬空,始知受 騙。 三、案經森鐵公司委任楊倫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3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9 頁、本院卷㈢第68頁背面、第75頁背面)、及被告李振毅於 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亦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查卷《下稱偵7926號卷 》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68頁 背面、第75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耀民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7926號卷第31頁、本院卷㈢ 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振 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3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何乾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 卷㈢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楊倫哲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等人詐騙之過程(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7926號卷第23頁)、證人許睿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 李振毅係澄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見偵7926號卷第21頁至第 22頁)、證人黃明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時、地,載送鋼管予自稱「陳文富」之男子簽收(見 偵792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及證人石宏義、張桂華 、林源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被告何乾坤、楊蕙鎂、 李振毅於澄灞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曾見過「黑肉賢」等人 進駐澄灞公司,並曾對外叫進與澄灞公司業務無關之貨品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 至第33頁、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 ;並有中國信託入帳交易即時通知電子郵件影本、森鐵公司 出貨單影本、澄灞公司國內訂單影本、森鐵公司報價單影本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澄灞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黃勤書於100年6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各乙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14頁) 、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39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 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澄灞公司之勞工保 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各乙份(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85頁)、勞工保險局102年9 月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健保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各2份(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 7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 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 斷。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為本案 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2、3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 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 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 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行為 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何乾坤 、楊蕙鎂、李振毅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 處。 五、核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要旨)。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與同案被告石漢武、 林耀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肉賢」、「陳先生」、「 林先生」、「李文忠」等成年男子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 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 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何乾坤、 楊蕙鎂、李振毅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何乾坤、李 振毅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 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6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成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被 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 難;再斟酌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於96至98年間,與同案被告 石漢武,曾以與本案犯罪手段類似之手法,共同涉犯多起犯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 ,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又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素行不良 ;惟考量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業已坦供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 罪後之態度;併參以被告何乾坤在本案犯罪集團中乃處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被告楊蕙鎂雖非主導犯罪計畫之人,然擔任 澄灞公司會計職務,又係被告何乾坤前妻之妹,其地位乃屬 被告何乾坤、同案被告石漢武之左右手,參與本案犯罪程度 非低,及被告李振毅乃擔任澄灞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非 主要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參與本案程度較低;復參以被 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等人獲利 之多寡,及被告何乾坤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 楊蕙鎂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振毅則具有國 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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