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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2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延樹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囝仔 」、「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綽號「囝仔」委託「阿宏」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不知情之林永杉所 經營之巨雲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雲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後,再交予綽號「囝仔」之 成年男子。嗣被告林延樹即與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7日凌 晨2 、3 時許,由被告林延樹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搭載 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街○ 巷 ○ 號前時,見被害人張海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價值新臺幣約55萬元)停放該處,即由綽號「囝仔 」之成年男子持其等所稱之開鎖工具「玩具」(塑膠製)及 萬能鑰匙(均未扣案),竊取被害人張海星所有之上開汽車 ,得手後,即由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將該車駛離現場。 嗣其2 人各自駕車行駛至彰化縣溪湖鎮某果菜市場附近時, 再由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得之汽車原車牌卸下 並丟棄,並改懸掛上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該 竊得之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巨雲公司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 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 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 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 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另參 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1738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49號 、97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究結果)。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與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2 號(起訴案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102 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 4425)審理中之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 102 年4 月9 日以中檢秀讓102 偵6271字第033037號函向本 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 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2 號案 件,業於102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2日宣示 判決,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2 號案件之審理期日報到 單、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822 號竊盜等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 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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