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2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延樹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囝仔
」、「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
絡,由綽號「囝仔」委託「阿宏」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不知情之林永杉所
經營之巨雲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雲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後,再交予綽號「囝仔」之
成年男子。
嗣被告林延樹即與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7日凌
晨2 、3 時許,由被告林延樹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搭載
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街○ 巷
○ 號前時,見被害人張海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價值新臺幣約55萬元)停放該處,即由綽號「囝仔
」之成年男子持其等
所稱之開鎖工具「玩具」(塑膠製)及
萬能鑰匙(均未
扣案),竊取被害人張海星所有之上開汽車
,得手後,即由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將該車駛離現場。
嗣其2 人各自駕車行駛至彰化縣溪湖鎮某果菜市場附近時,
再由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得之汽車原車牌卸下
並丟棄,並改懸掛
上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該
竊得之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巨雲公司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等罪嫌。
二、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
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
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
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
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
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
參照;另參
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1738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49號
、97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究結果)。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與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2 號(起訴案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102 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
4425)審理中之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而於
102 年4 月9 日以中檢秀讓102 偵6271字第033037號函向本
院提出追加
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
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2 號案
件,業於102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2日
宣示
判決,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2 號案件之審理
期日報到
單、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
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822 號竊盜等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
揆
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
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