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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億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維展(原名林益鴻) 被   告 賴怡潔       詹稚凡       楊智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展自民國89年3月間起,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經營被告永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永億公司),為永億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智勝自92年間起, 在永億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負責門市銷售及維修電腦等業 務;被告詹稚凡自100年7月1日起,在永億公司擔任資訊工 程師,亦負責門市銷售及維修電腦等業務;被告賴怡潔則自 100年間起,在永億公司任職,負責門市銷售業務。渠等均 明知附表三、四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告訴人美商微軟 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 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TRIPS)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 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 商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林維展 、楊智勝、詹稚凡、賴怡潔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維展、楊智勝、詹稚凡於100年12月26日某時,在永 億公司處,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林子清喬裝為 顧客,以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價格,向被告楊智勝訂 購組裝電腦主機1臺後,被告林維展、楊智勝、詹稚凡3人竟 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永 億公司處,將附表四編號T1電腦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 ,重製在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所購買之編號T1電腦 主機內,並於同月27日,在永億公司,由被告詹稚凡將該臺 電腦主機交付予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林維展、賴怡潔於101年3月14日上午,在永億公司處, 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葉秉勳喬裝為顧客,以9, 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怡潔訂購組裝電腦主機1臺後,被告 林維展、賴怡潔2人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永億公司處,將附表四編號T2電腦所示 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調查人 員所購買之編號T2電腦主機內,並於同日中午時分,在永億 公司,由被告賴怡潔將該臺電腦主機交付予告訴人美商微軟 公司之調查人員,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 奧多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林維展、楊智勝2人為降低永億公司營業成本,共同基 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 ⑴自91、92年間之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未經上開著作 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連續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 附表三、四所示之永億公司所有光碟片及電腦內(僅指2006 年6月30日前之軟體,且不含T1、T2電腦),供永億公司員 工為業務上之需要使用,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 多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被告林維展、楊智勝2人復基於 營業上反覆實施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集合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27日前某日止 ,反覆非法重製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附表 三、四所示之永億公司所有光碟片及電腦內(指2006年7月1 日以後之軟體,且不含T1、T2電腦),供永億公司員工為業 務上之需要使用,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 ㈣因認被告林維展、楊智勝、詹稚凡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 告林維展、賴怡潔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維展、楊智 勝關於犯罪事實㈢⑴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維展、楊智勝關於犯罪事 實㈢⑵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嫌;被告永億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維展執行業 務之違法行為,關於犯罪事實㈢⑴所示部分,應依著作權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依修正前刑法第5 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罰金刑,關於犯罪事實㈠、㈡ 、㈢⑵部分,則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告訴被告 永億公司、林維展、賴怡潔、詹稚凡、楊智勝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檢察官認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永億公司、林維 展、賴怡潔、詹稚凡、楊智勝業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 商奧多比公司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 多比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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