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億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維展(原名林益鴻)
被 告 賴怡潔
詹稚凡
楊智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展自民國89年3月間起,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經營被告永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永億公司),為永億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智勝自92年間起,
在永億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負責門市銷售及維修電腦等業
務;被告詹稚凡自100年7月1日起,在永億公司擔任資訊工
程師,亦負責門市銷售及維修電腦等業務;被告賴怡潔則自
100年間起,在永億公司任職,負責門市銷售業務。
渠等均
明知附表三、四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
告訴人美商微軟
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
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TRIPS)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
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
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
商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被告林維展
、楊智勝、詹稚凡、賴怡潔等人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林維展、楊智勝、詹稚凡於100年12月26日某時,在永
億公司處,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林子清喬裝為
顧客,以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價格,向被告楊智勝訂
購組裝電腦主機1臺後,被告林維展、楊智勝、詹稚凡3人竟
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永
億公司處,將附表四編號T1電腦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
,重製在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所購買之編號T1電腦
主機內,並於同月27日,在永億公司,由被告詹稚凡將該臺
電腦主機交付予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林維展、賴怡潔於101年3月14日上午,在永億公司處,
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葉秉勳喬裝為顧客,以9,
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怡潔訂購組裝電腦主機1臺後,被告
林維展、賴怡潔2人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永億公司處,將附表四編號T2電腦所示
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調查人
員所購買之編號T2電腦主機內,並於同日中午時分,在永億
公司,由被告賴怡潔將該臺電腦主機交付予告訴人美商微軟
公司之調查人員,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
奧多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林維展、楊智勝2人為降低永億公司營業成本,共同基
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
犯意聯絡,
⑴自91、92年間之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未經上開著作
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連續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
附表三、四所示之永億公司所有光碟片及電腦內(僅指2006
年6月30日前之軟體,且不含T1、T2電腦),供永億公司員
工為業務上之需要使用,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
多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被告林維展、楊智勝2人復基於
營業上反覆實施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
集合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27日前某日止
,反覆非法重製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灌錄於附表
三、四所示之永億公司所有光碟片及電腦內(指2006年7月1
日以後之軟體,且不含T1、T2電腦),供永億公司員工為業
務上之需要使用,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
㈣因認被告林維展、楊智勝、詹稚凡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
告林維展、賴怡潔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維展、楊智
勝關於犯罪事實㈢⑴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維展、楊智勝關於犯罪事
實㈢⑵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嫌;被告永億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維展執行業
務之違法行為,關於犯罪事實㈢⑴所示部分,應依著作權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依修正前刑法第5
6條
連續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之
罰金刑,關於犯罪事實㈠、㈡
、㈢⑵部分,則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
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告訴被告
永億公司、林維展、賴怡潔、詹稚凡、楊智勝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檢察官認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永億公司、林維
展、賴怡潔、詹稚凡、楊智勝業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
商奧多比公司達成
和解,且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
多比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