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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世坤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祁興國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坤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5樓之3 即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被告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祁興國為該公司之董事兼 總經理。被告陳世坤與祁興國均明知「轉身蹬腳」、「十字 手」等太極系列雕塑品,均係雕塑藝術創作者即告訴人朱川 泰(即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詎被告陳世坤 與祁興國為宣傳推銷被告聚合發公司建售之「聚合發榮耀」 房屋建案,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下同)96年5 月底,以新臺幣(下同)2,150 萬元之 代價,向悠閒藝術中心之負責人黃清泉購得告訴人所創作之 「轉身蹬腳」雕塑品及該雕塑品於中國北京參展之畫冊1 本 後,旋於同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權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家 多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廣告行銷公司,重製上開「轉身蹬 腳」雕塑品之圖片刊登在「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廣告網頁, 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並以攝影方式重製告訴人所 創作之「十字手」等另4 座太極系列雕塑品後,將照片置入 「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廣告影片,製成DVD 光碟片而對外散 布;復以攝影方式重製「轉身蹬腳」雕塑品之照片後,與其 他廣告圖片合成為廣告文宣,於100 年8 、9 月間,刊登於 商業週刊、財訊雙週刊、DYNASTY 華航雜誌及長榮航空VERV E 雜誌等報章媒體,用於「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商業宣傳, 而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迄於100 年9 月間 ,告訴人所委託代為處理其著作權等事宜之財團法人朱銘文 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朱銘基金會)人員發現前揭「聚合發榮 耀」建案廣告網頁以及被告聚合發公司在前揭報章雜誌所刊 登之該建案廣告皆有重製「轉身蹬腳」雕塑品之圖片,復至 該建案之展售現場取得前揭廣告DVD 光碟片,因認被告陳世 坤、祁興國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1 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 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聚合發公司因其代表人、 受雇人即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92條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世坤、祁興國、聚合發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係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1條 之1 第1 項善自己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罪,被告聚合發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陳世坤、祁 興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 及第92條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之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陳世坤、祁興國、聚合發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聚合發公司10 2 年10月18日函文、郵局存證信函、衛理聯合律事務所函文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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