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世坤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祁興國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坤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5樓之3 即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被告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祁興國為該公司之董事兼
總經理。被告陳世坤與祁興國均明知「轉身蹬腳」、「十字
手」等太極系列雕塑品,均係雕塑藝術創作者即
告訴人朱川
泰(即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
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
詎被告陳世坤
與祁興國為宣傳推銷被告聚合發公司建售之「聚合發榮耀」
房屋建案,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於
民國(下同)96年5 月底,以新臺幣(下同)2,150 萬元之
代價,向悠閒藝術中心之負責人黃清泉購得告訴人所創作之
「轉身蹬腳」雕塑品及該雕塑品於中國北京參展之畫冊1 本
後,
旋於同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權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家
多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廣告行銷公司,重製上開「轉身蹬
腳」雕塑品之圖片刊登在「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廣告網頁,
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並以攝影方式重製告訴人所
創作之「十字手」等另4 座太極系列雕塑品後,將照片置入
「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廣告影片,製成DVD 光碟片而對外散
布;復以攝影方式重製「轉身蹬腳」雕塑品之照片後,與其
他廣告圖片合成為廣告文宣,於100 年8 、9 月間,刊登於
商業週刊、財訊雙週刊、DYNASTY 華航雜誌及長榮航空VERV
E 雜誌等報章媒體,用於「聚合發榮耀」建案之商業宣傳,
而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迄於100 年9 月間
,告訴人所委託代為處理其著作權等事宜之財團
法人朱銘文
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朱銘基金會)人員發現前揭「聚合發榮
耀」建案廣告網頁以及被告聚合發公司在前揭報章雜誌所刊
登之該建案廣告皆有重製「轉身蹬腳」雕塑品之圖片,復至
該建案之展售現場取得前揭廣告DVD 光碟片,因認被告陳世
坤、祁興國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1 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
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聚合發公司因其代表人、
受雇人即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92條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之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世坤、祁興國、聚合發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世坤、祁興國係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1條
之1 第1 項善自己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罪,被告聚合發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陳世坤、祁
興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
及第92條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之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陳世坤、祁興國、聚合發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
告訴狀、聚合發公司10
2 年10月18日函文、郵局存證信函、衛理聯合律事務所函文
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