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簡曼竹       陳靜宜       曾欣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048 號、第14049號、第1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渭庸、簡曼竹、曾欣怡、陳靜宜均無罪。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渭庸係邦成國際貿易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 號,下稱邦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簡曼竹係公主派對精品店(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靜宜為愷希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愷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欣怡則為愷希公司員工。彼等均明 知「Crocodile 」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號15574 、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係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下稱新加坡鱷魚公司,即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皮包、錢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 該等商標之手提包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 知。詎被告張渭庸竟未經新加坡鱷魚公司之許可或授權,而 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0 年間某日,向大陸地區之廣州嘉豪皮具有限公司(嘉豪 公司)輸入仿冒「Crocodile 」商標之手提包約40件後,復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同年3 月間起,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低價,陸續出售予知情之被告簡 曼竹、陳靜宜及曾欣怡等人。嗣被告簡曼竹即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0 年8 月間起,將前開向被告張渭庸 購入之仿冒「Crocodile 」商標之手提包5 件,以每件2,00 0 多元不等之低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9 月17 日,經新加坡鱷魚公司派員前往公主派對精品店,當場以2, 900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Crocodile 」商標之女用手提包1 只後,始查悉上情。另被告陳靜宜、曾欣怡亦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5 月間起,以愷希公司之名 義,推由被告曾欣怡在PChome線上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仿 冒「Crocodile 」商標專櫃包之訊息(收款之銀行帳戶則為 被告陳靜宜所有,帳號詳卷),並以每件數千元不等之低價 ,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7 月5 日,經新加坡鱷魚 公司派員上網以3,500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Crocodile 」 商標之手拿包1 件後,始查悉上情。復經警方於101 年3 月 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1 樓之愷希公司搜索無獲後,復經被告張渭庸之同 意,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 號之邦成 公司搜索後,當場扣得仿冒「Crocodile 」商標之女用手提 包2 只,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渭庸、簡曼竹、曾欣 怡、陳靜宜(下稱被告4 人)均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代理人徐秀蘭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現場照片、收據1 紙 (被告簡曼竹所出具)、統一發票影本1 紙(網路家庭公司 所開立)、PChome購買證明、PChome線上購物網站網頁列印 畫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真品參考價格、切結書、搜索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任狀、鑑定報告書、扣 案之包包4 個,及上揭包包並非屬真品平行輸入、被告張渭 庸所輸入之皮件亦無存在大陸地區合法註冊之商標、被告張 渭庸於99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涉訟,理應因此提高其注 意義務以免觸法等,為其主要之論斷。訊據被告張渭庸固坦 承於上揭時、地,其未經新加坡鱷魚公司之許可或授權,販 賣其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手提包予被告簡曼竹、曾欣怡等人; 另被告簡曼竹、曾欣怡亦坦承向被告張渭庸購入前開皮包、 進而販賣;被告陳靜宜亦坦認與被告曾欣怡一同創業,身為 愷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被告張渭庸、簡曼竹、曾欣怡辯稱:渠等賣的並 非仿冒品,而係自大陸地區平行輸入之真品,來源是香港鱷 魚恤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鱷魚恤公司)在大陸地區的代理商 嘉豪公司,與臺灣的新加坡鱷魚公司一樣都是合法的公司, 只是代理的地區範圍不同而已等語。被告陳靜宜辯稱:伊當 時係因為被告曾欣怡尚在其他服飾店上班,始同意擔任名義 負責人,伊僅負責經營珠寶飾品,對於被告曾欣怡負責進貨 、販賣之包包經營部分,毫無所悉,伊與被告曾欣怡係共同 分擔會計師之費用,但不分擔各自負責商品之盈虧。被告張 渭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渭庸辯護稱: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2年6 月1 日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見解,係不採屬地主義 ,即為了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 格,以促進價格之競爭,讓消費者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應 認香港鱷魚恤公司雖尚未在我國註冊商標,然在國外已屬一 獨立之品牌,應同受商標權之保護,且被告張渭庸確實於10 0 、101 均取得嘉豪公司之授權;㈡因香港鱷魚恤公司與臺 灣之新加坡鱷魚公司原本來自同家公司,後來內部發生問題 ,把香港鱷魚恤公司賣給另家公司賣斷,故本案香港鱷魚恤 公司之商品,係經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 上交易流通有註冊商標之商品,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36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就該商標主張商標權;㈢香港鱷魚恤 公司在臺灣係引進女用包包為販售,而新加坡鱷魚公司在臺 灣主要是販售男用包包,故雖然兩者商標外觀上有些類似, 亦可明顯區分係屬不同之品牌,加上被告張渭庸於PChome之 網頁上問與答之部分,亦有說明該品牌非臺灣之鱷魚品牌, 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㈣本案之包包雖無香港鱷魚恤公 司商標中之「鱷魚恤」3 字,但此乃設計之問題,不能以此 即質疑該包包係屬仿冒,蓋設計上本無強行規定要將註冊商 標全部放於皮包之上,且被告張渭庸販賣之包包所附之防塵 袋及原廠防偽吊牌上都有載明「鱷魚恤」3 字,故其並無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確定故意:㈤新加坡鱷魚公司明知本 案之包包為香港鱷魚恤公司合法製作之商品,且本案之商品 外觀CROCODILE 字樣全以大寫字母標示,自首之C 放大,並 添加中文「鱷魚恤」及鱷魚圖形,該鱷魚圖之鱷魚頭稍有抬 起,尾巴並無向文字回勾,與標有新加坡鱷魚公司商標之包 包可明顯區分,竟仍對之加以鑑定,並提出本件之告訴,乃 係意圖藉刑事訴追之不利益壓迫被告之合法商業行為,造成 獨霸臺灣市場之不當競爭,自有未洽;㈥CROCODILE 之外文 字義本即具有「鱷魚」之意,為社會通用之文字,不得僅因 他人合理使用此CROCODIL E文字,即遽為侵害商標權之認定 ,且被告張渭庸登載之商品資訊註明「獨家代理發售」,亦 可證被告張渭庸是在與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商品為區分,並無 混淆消費者之意圖;㈦在國際化之社會中,國際交流頻繁, 臺灣民眾前往香港、大陸或其他國家之情形實屬平常,故在 香港、大陸皆有廣泛知名度及市場占有率之香港鱷魚恤公司 商品,其商標在臺灣應非完全無人知悉,而無與新加坡鱷魚 公司之商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渭庸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 號、 邦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簡曼竹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公主派對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靜宜為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愷希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彼等與被告曾欣怡均明知「Crocodile 」之商標名 稱及圖樣(註冊號15574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係 告訴人新加坡鱷魚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錢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之 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 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之手提包在市場行銷 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經被告4 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邦成公司公司名片、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7、36-42 、53頁,0000000000號卷 第31、36-42 、49、110-11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6441號卷第6-12、123-134 頁),堪信 屬實。又本件告訴人於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註冊之15 574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商標圖樣,係由新加坡人陳賢進於36年創立,其家 族成員於39年左右在香港設立香港鱷魚恤公司,並以上開 相同圖樣之商標在香港註冊,取得商標權,而告訴人新加 係於52年,始在我國以前揭圖樣註冊、取得我國商標權, 後香港鱷魚恤公司被香港麗新集團併購,香港鱷魚恤公司 進軍中國大陸市場時,遂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在中國 申請註冊,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48 號卷第23、24頁),而 本案被告張渭庸、簡曼竹、曾欣怡經警查獲販賣之包包, 係被告張渭庸向香港鱷魚恤在中國之代理商嘉豪公司購得 後,輸入臺灣,販售予被告簡曼竹、曾欣怡等人,該等包 包於防塵袋或吊牌上均載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 有告訴人之公司網頁資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 署商標註冊處編號0000000 號商標紀錄、如附件所示之商 標在中國之註冊資料、網路購得商品之防塵袋照片、吊牌 照片、證明書、嘉豪公司名片影本、搜索票、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收據1 紙(被告 簡曼竹所出具)、統一發票影本1 紙(網路家庭公司所開 立)、PChome購買證明、PChome線上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畫 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6-27 、36-42 、44-50 、67-72 、74-76 頁,第000000 0000號卷第21-30 、45-76 、90-95 、104 、106 、108 、117-12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 6441號卷第32、41-87 、123-13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 048 號卷第30-33 頁,本院卷第26、30-40 、158 頁), 及扣案之手提包4 只、防塵袋1 只、吊牌2 個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48 號卷第 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049 號卷第12頁,本院卷證物袋 ),亦信屬實。 (二)又被告陳靜宜堅稱:伊與被告曾欣怡係一同創業,伊之所 以身為愷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因為當時被告曾欣怡尚 在其他服飾店上班,勞健保仍掛在其他服飾店所致,實際 上伊僅負責經營珠寶飾品部分,且後來經營之方向有變更 ,所以伊沒有繼續經營珠寶飾品生意,而被告曾欣怡則自 始負責進貨、販賣包包之網路經營事宜,伊與被告曾欣怡 雖共同分擔會計師之費用,但不分擔各自負責商品類別之 盈虧,互相對於彼此經營之業務亦毫無所悉,愷希公司網 路平臺之支出、所得均係先匯入伊帳戶內,再轉至被告曾 欣怡配偶羅崴之郵局帳戶等節,核與同案被告曾欣怡所述 :其與被告陳靜宜一同創業,被告陳靜宜確實一開始是要 做珠寶的生意,後來她退出後,都是會計師與其聯繫,被 告陳靜宜確實從頭到尾均未參與網路及包包之部分,其與 被告陳靜宜對各自分工負責之商品都不瞭解,只有共同分 攤會計師之費用,不分攤盈虧,網路平臺之支出及相關所 得都是先入到名義負責人即被告陳靜宜之帳戶,再轉到其 先生羅崴之郵局帳戶內,欣崴公司是其與先生羅崴後來獨 立成立之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88、132 頁), 並有羅崴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資料 、愷希公司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資料、被告陳靜宜與曾欣怡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曾欣怡 與會計師往來之電子郵件、網路平臺之相關費用收費標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12 、142-150 頁),堪認可 採。其中100 年5 月、100 年7 月之羅崴郵局帳戶、愷希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匯出金額,雖分別有26,796元、 30,000元之落差,然恐係因被告陳靜宜、曾欣怡先前所述 共同分攤會計師費用所致,要難以此僅兩個月之匯出、匯 入金額差異,即遽認該合計約5 萬餘元金額屬被告陳靜宜 分工、共同販賣包包分得之全部報酬。蓋公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靜宜與被告曾欣怡就販賣本 案包包確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從有利被告陳靜宜之認定 ,而認定被告陳靜宜對被告曾欣怡販賣本案載有香港鱷魚 恤商標圖樣包包一節,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再本件扣案 之手提包4 只(分別係被告簡曼竹售出之1 只、被告曾欣 怡售出之1 只、在邦成公司搜索扣得之2 只,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1、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4048 號卷第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049 號卷第 12頁),經送請新加坡鱷魚公司所委任之在臺鑑定人高建 成鑑定後,雖認均係未經授權製造之仿冒品,有委任狀及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35 、60 -66 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83-89 、100-109 頁),然 就商標近似程度所為之鑑定,乃在提供法院一個客觀之參 考數據,非在代替法院決定是否構成近似,有關是否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宜由法院綜合參酌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 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及相關證據資料自為判斷 ;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人之說明可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75、76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98、 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他字第6441號卷第31-3 3 頁,本院卷第118 頁),縱使上揭包包之本體或因設計 等因素,無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標示,前開包 包所附之吊牌或防塵袋上則均載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可供辨識屬於香港鱷魚恤之真品,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圖樣CROCODILE 全以大寫字母標示,自首之C 放大,並添 加中文「鱷魚恤」及鱷魚圖形,該鱷魚圖之鱷魚頭稍有抬 起,尾巴並無向文字回勾,與新加坡鱷魚公司於我國登記 之商標圖樣明顯有異;且香港鱷魚恤公司原本以夯香港、 大陸地區等地為銷售地點,引進我國主要是為女用皮包之 販售,告訴人則主要是以我國為銷售地,並以男用包包之 販售為主,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48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 ,兩者提供之商品種類、販售地區均有差異,故似容無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餘地,最初本屬同源、分別在我國、香 港登記註冊、享有商標權利之兩家公司,由告訴人所委任 之鑑定人,對香港鱷魚恤公司之商品所為之上開鑑定,證 據之證明力,非無疑義。 (三)承上,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張渭庸、簡曼竹、曾欣怡 販賣本案載有香港鱷魚恤商標圖樣之包包,是否構成修正 後商標法第97條之犯罪?被告張渭庸、簡曼竹、曾欣怡有 無「明知」前揭包包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 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仍為販售之行為。 ⒈按商標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此即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蓋因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 保證商品品質及作為商品廣告之功能,為營業信譽之標誌 ,係權利人努力經營之所得,基於公平正義之考量,自不 容許他人恣意攀附竊取不正利益。又商標所表彰產製者、 揀選者或提供服務者之信譽標誌,透過商標使用,消費者 得以辨識進行重複選購,為求維護商業信用確保交易秩序 安全等公益考量,商標必須以法律加以保護。商標法之目 的,亦即藉由法律合理保護商標權人及其商譽,維護產業 間之公平競爭,使商業活動秩序井然,避免消費者因商品 來源混淆、誤認導致權益受損,並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 展。是以,商標制度兼具有保障公益及私益之目的(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94年12月,第5 頁)。 由此可知,商標權側重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之維護,與「固 有意義」之智慧財產權著重於創新之保障,容有不同。學 者有將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分為二:①法律對於「人類運用 精神力所創作之成果」所為之保護:此亦稱之為「狹義之 智慧財產權」,包括與文化創新有關之著作權及與技術創 新有關之專利權,性質上均屬私權,兼具有財產權及人格 權之特徵;②法律對於「產業之正當競爭秩序」所為之保 障:亦稱之為「廣義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營業 秘密之保護、不正競爭之防止等均屬之,因並未涉及精神 上之創作活動,故目的在於維持正當之交易秩序,以商標 權為例,商標權人受保護之原因,並非其對於商標圖樣所 為之創作,亦非其對於使用商標之商品有所創作,而係其 對商標加以使用或有使用之意思,使該商標成為商品來源 之表彰,為維護競爭秩序,以保使用者之正當利益與消費 者之利益,故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謝銘洋,智慧財產權之 基礎理論,3 版,90年6 月,第9 至24頁)。是以,商標 侵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當不得自外於商標法立法目的 所設之界限,而漫無目的入人於罪,乃屬當然。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 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 ,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故倘認被告張渭 庸、簡曼竹、曾欣怡涉犯該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而針對上開條文,最高 法院之見解向來均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即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第1 款,現行商標法第97條第1 款】所謂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必行為人在 其製造之同一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商自己 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自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商 標法第97條】所稱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罪,係以無適法權源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將商品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始 稱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有適法權源之行為,尚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晚進最高法院更進一步認為:「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 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 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 之來源及信譽。故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謂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 標之圖樣罪,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 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於 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 生混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最高法院亦肯認商標侵權刑事責 任之成立與否,亦應判斷有無造成商品來源誤認等維護公 平競爭交易秩序之因素。 ⒊不論從商標法之立法目的或體系觀之,商標法之解釋適用 ,均圍繞著商標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而著重於商標所具 有之表彰商品來源、保障商標權人信譽、維護公平競爭交 易秩序等功能,殆無疑義。本件被告張渭庸、簡曼竹、曾 欣怡所販賣之前揭包包,均係香港鱷魚恤公司合法製造、 販售之商品,已於前敘,雖就如附件所示之登記商標圖樣 而言,前揭包包與新加坡鱷魚恤公司於臺灣註冊登記之商 標圖樣均以鱷魚為主要品牌代表,然經加註「鱷魚恤」3 中文字後,兩者商標圖樣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此係經新 加坡鱷魚公司創辦人陳賢進於36年創立後,同意其家族成 員於39年左右在香港設立香港鱷魚恤公司,並以上開相同 圖樣之商標在香港註冊,取得商標權,而後香港鱷魚恤公 司被香港麗新集團併購,香港鱷魚恤公司進軍中國大陸市 場時,遂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在中國申請註冊所致, 亦已於前述。故被告張渭庸、簡曼竹、曾欣怡所販賣之前 開包包,均係經新加坡鱷魚公司同意、得在市場上交易流 通之真品,而非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酌以國際權利耗盡 原則之精神,告訴人既於39年間,即同意香港鱷魚恤公司 以與告訴人於我國登記註冊之相同或類似商標圖樣,在香 港登記註冊,並製造附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市 場交易流通,被告張渭庸、簡曼竹、曾欣怡販售前揭包包 之行為,自無所謂混淆商品來源而減損消費者權益,或因 仿冒商品之品質低劣而貶損商標權人信譽之可能,亦無違 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之維護,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遽以商 標法第97條之刑責相繩。且被告張渭庸、簡曼竹、曾欣怡 販售之上開包包,均係被告張渭庸自香港鱷魚恤公司中國 廣東地區之總代理商嘉豪公司所輸入,附有保修卡、合格 證、防偽碼卡片一節,有上揭保修卡、合格證、防偽碼卡 片、嘉豪公司市場部經理名片等在卷可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74-76 頁),其等亦均具有該等包包為香港鱷魚恤 公司所生產製造、已流通於香港、中國、澳門等地之認知 ,且載明於商品網頁說明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6441號卷第55頁),故被告張渭庸、簡曼竹 、曾欣怡應無明知為仿冒商品而為販賣之直接故意無疑, 要難以其等同時知悉告訴人於我國登記註冊之商標圖樣, 即逕認具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另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94)智商0350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雖略以:「 商標法依商標法第2 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 冊,又商標權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 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 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 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 商標法之保護。」,惟該函釋既非判例,且該函釋所涉及 之基本前提事實,並無涉及「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經商 標權人同意家族成員另外註冊商標圖樣,於市場上交易流 通」之情形,與本案前提事實並不完全相同,自不得逕以 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所稱:被告簡曼竹復於100 年9 月20日,陳列兩款 包包於其經營之公主派對精品店內,其中1 款包包外觀標 示有Crocodile 草寫之字樣,有鑑定報告書、照片可證( ),應屬仿冒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商品云云,因該2 款包包 是否確實為公主派對精品店內所陳列,僅有告訴人授權之 祥銓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稱,及數張包包特寫之照片可據( 見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第127 、129 、130 頁),尚難認定擺放之空間為公主派對精品 店或係屬被告簡曼竹所販售無誤;且依拍攝之照片及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見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6441號卷第127-130 頁),無從知悉該2 款包包除外觀顯 示之鱷魚英文字等設計圖樣外,是否另附有吊牌、防塵袋 等,可供辨識屬於香港鱷魚恤公司之商品否,故就該2款 未經扣案、不確定何人所有之包包,所為之前揭鑑定報告 書,是否精確、可信,容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雖稱被告 張渭庸、簡曼竹、曾欣怡於實體店面、網路上販賣上開包 包時,未同時將載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吊牌、防塵袋 同時顯現於商品旁,容易導致消費者誤認為告訴人之商品 云云,然販售香港鱷魚恤公司包包之PChome網站上,就該 等包包網頁畫面之問與答中,載有關於香港鱷魚恤公司包 包與新加坡鱷魚恤包包為兩獨立品牌之說明(見本院卷第 45頁),且於展示包包照片之商品介紹網頁,亦載有「… 起源於1952年,…1971年在香港上市…,…中國香港澳門 3 地消費者喜愛…」等品牌故事之註記,為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網頁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他字第6441號卷第49、55頁),故 堪認消費者足以為相當之辨識;另縱認被告簡曼竹販售上 揭包包時,未在實體店面商品旁,特別註明該等包包與新 加坡鱷魚恤公司出廠之包包乃不相同等語,因考量該等包 包為香港鱷魚恤公司出廠之真品,其等商標圖樣與新加坡 鱷魚公司於我國登記註冊之商標圖樣,並無致人混淆誤認 之虞,業於前述,且衡諸一般交易市場上販售皮包之常情 ,亦無將防塵袋、全數之吊牌均顯示於皮包外觀之習慣, 故尚難以被告張渭庸、簡曼竹、曾欣怡上開販售之行為, 即認其等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 五、智慧財產權是否受重視及保護,端視智慧財產權法制之建構 、司法機關執行之效率、產業結構之型態、行政機關之宣導 等面向,並非蓋以刑事制裁為手段而陷入刑罰萬能之迷思, 實非健全智慧財產權體制之良策,否則專利法除罪化後,豈 非無從保障專利權?故司法機關自應謹慎自持,妥適發動刑 事處罰之兩面刃,並符智慧財產權法制除罪化之國際趨勢。 綜上所述,被告陳靜宜對於被告曾欣怡販售本案前揭包包一 事毫無所悉、亦未參與,而被告張渭庸、簡曼竹、曾欣怡所 販賣之香港鱷魚恤公司包包,既係得告訴人同意交易流通之 商品,亦係品質良好之真品,非屬仿冒品,自無混淆商品來 源而減損消費者權益之可能,尚難遽以商標法第82條之刑事 責任相繩。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 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4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