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君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君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君原係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大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棊公司),於民國
101年3月19日離職後,另於同年5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成立「銘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漾公司),並擔
任該公司負責人。其明知「MONK」商標圖樣業經大棊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吉他、電吉他、樂
器盒等商品,於專用
期間內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竟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101年8月起
,於其製造之吉他、樂器盒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等,使用「
MONK CUSTOM」近似「MONK」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銷售予輕
鬆玩樂器行及臺中一中熱音社、中華吉他屋、山富樂器、小
虫音樂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
嗣於101年10月
18 日,警方持
搜索票至銘漾公司搜索,當場扣得「MONK
CUSTOM」吉他76把及「MONK CUSTOM」樂器箱2個。因認被告
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
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
可參照)。
四、再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係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是自
上開條文以觀,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上有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
外,在主觀上亦須有「
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否則,仍不能成立本條犯罪;且此主觀犯意,
一如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2)
告訴人蕭宗裕之證述;(
3)銘漾公司之出貨資料及統一發票;(4)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1年12月21日(101)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
(5)被告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吉他袋及樂器箱照
片、演出之節錄照片及銷售網頁等資料;(6)「MONK」圖
樣之商標註冊證、被告之facebook網頁資料;(7)
扣案仿
冒近似「MONK」商標圖樣之吉他76件及樂器箱4件等,為其
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原任職於大棊公司,於101年3月
19 日離職後另成立銘漾公司,並自同年8月起,於其委託他
人生產製造之吉他及樂器盒上標有「MONK CUSTOM」圖樣,
且將標有「MONK CUSTOM」圖樣之吉他及樂器盒銷售予輕鬆
玩樂器行、臺中一中熱音社、中華吉他屋、山富樂器及小虫
音樂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大棊公司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MONK」
圖樣之商標註冊,
迄警方前至伊所經營之銘漾公司執行搜索
時伊方知悉,且伊早於進入大棊公司工作之前即有使用「MO
NK CUSTOM」標於自己使用之樂器、樂器盒及音箱上,而大
棊公司會使用「MONK CUSTOM」為公司OEM產品之品牌也是由
伊負責設計的,但伊任職大棊公司期間,大棊公司並未告知
伊要申請商標註冊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商
標法第95條係處罰
故意犯,而刑法之故意,必須對犯罪構成
要件有所認識並決意
著手實行,
始足當之,查大棊公司於被
告尚在職時,無視被告乃自發性的將自創之品牌「MONK CUS
TOM」提供給大棊公司使用,竟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自
以「MONK」申請商標註冊,被告對大棊公司已將「MONK」申
請商標註冊之事實欠缺認識,即欠缺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之故
意,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當無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
為甚明;況被告為「MONK CUSTOM」使用於樂器類之原創,
且於大棊公司申請商標登記前早已使用,此亦為大棊公司所
明知,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行為自不受
大棊公司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再者,「MONK CUSTOM」既
已經被告使用於樂器相關產品在前,則商標法所要保護之對
象應為「MONK CUSTOM」,然大棊公司僅以「MONK」申請商
標登記卻造成本需被保護之對象「MONK CUSTOM」成為混淆
「MONK」之原兇,
顯有反客為主之謬誤,故智慧財產局上開
函文認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之行
為並不該當起訴書所載罪名之構成要件,請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原任職於
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19日離職後,另於
同年5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成立銘漾公司,擔
任該公司負責人,且自101年8月起,於其委託他人生產製
造之吉他、樂器盒等商品上,使用「MONK CUSTOM」之圖
樣,並將該等商品銷售予輕鬆玩樂器行、臺中一中熱音社
、中華吉他屋、山富樂器及小虫音樂坊,嗣於101年10月
18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至銘漾公司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標有「MONK CUSTOM」圖樣之吉他76把及樂器箱2
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36至41、117至119、158至159頁及本院卷第
33至34頁筆錄),並據告訴
代理人蕭文日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2至84頁筆錄),且有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申請書、銘漾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之臉書相關資料、銘漾
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2
7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銘漾公司出貨明細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14幀在卷足參(
以上分別附於偵卷第4、5、7至12、13、26至30、98至100
、107至114頁)。又「MONK」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
00號),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11年2月
28日止,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樂器、吉他、樂器盒
等商品上,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
6頁);而扣案之標有「MONK CUSTOM」圖樣之吉他76把及
樂器箱4個,均係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之商
品,亦據
告訴代理人蕭文日證述明確,且有
鑑定證明書
暨
侵權市值表
足憑(附於偵卷第77頁),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
(二)次按商標法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從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不得以對
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
,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者,即屬近似,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標有「MONK CUSTOM」圖樣之商品,經送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函詢扣案商品上使用之「MONK CUSTOM」圖樣與註
冊第00000000號「MONK」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年12月21日
以(101)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扣
案商品上所標之「MONK CUSTOM」圖樣,均係由一略經設
計之明顯放大字體外文「MONK」,並於下方置一未經設計
之小字體外文「CUSTOM」所組成,其與消費者寓目識別印
象主要來自於該外文「MONK」部分,與註冊第00000000號
「MONK」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MONK」部分,僅
字型設計不同之些微差異,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復二者均使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吉他或樂器等商品,
一般消費者亦極有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等情,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
按(附於偵卷第75頁);雖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而認上開函
文不足憑採,然觀諸上開函文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就
扣案商品上所標「MONK CUSTOM」圖樣與告訴人公司業經
註冊取得商標權之「MONK」商標圖樣
予以隔離觀察兩者之
總體及主要部分,認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扣案商
品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均係吉他、樂器等商品
,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扣案商品與告訴人公司係來自
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堪認扣案商品確有於同一
商品使用近似「MONK」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乙情,上開函文所認並無何違誤或不足憑採之情
事,況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核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認
定是否構成商標法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依據無涉,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於相同之商品上,使用近似上開告訴人
公司享有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之事實亦
堪予認定。
(三)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於扣案商品上使用「MONK CUS
TOM」圖樣時,有何侵害告訴人公司上開商標權之主觀故
意乙情,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蕭宗裕亦於本院
審理時
結證稱:本件「MONK」商標圖樣是於2011年7月時
申請註冊,於2012年3月1日經核准註冊登記,「MONK」圖
樣是被告任職於公司時所提供的,約係於2010年大約6、7
月時,被告表明他有一個構思,想要運用在樂器上,伊等
就開始設計生產,大約於2010年9月時開始生產標有「MON
K」圖樣的樂器販賣,公司生產該樂器後,是直到販賣情
況順利時,才決定要申請商標註冊,但公司決定申請商標
註冊時,被告並不知道,因伊覺得沒有告知被告之必要;
被告是於2012年3月19日離職,但他實際上是從同年2月底
就開始請假,之後公司經核准「MONK」商標圖樣註冊之事
,也沒讓被告知道,因伊覺得公司之前已經在賣該品牌之
商品,覺得沒有告訴被告之必要,伊知道被告之前即有用
「MONK」名字對外聯繫,但並沒有告知被告不得使用「MO
NK」於相關樂器上,伊等係於2012年5、6月間發現被告有
使用「MONK」在他所生產的樂器上,但伊等亦沒有發函告
訴他不得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筆錄),足見
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申請商標註冊之「MONK」圖樣係由其
所設計,但告訴人公司並未告知其要以該圖樣申請商標註
冊之事,伊並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已取得「MONK」圖樣之商
標專用權等節均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依被告上開所辯及
證人蕭宗裕之前揭證述,已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
告訴人公司業經取得「MONK」圖樣之商標權,而仍故意於
其生產製造之吉他等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該商標圖樣之
直接
故意;再者,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告訴人公司雖已
有使用「MONK」圖樣生產製造吉他等商品販售之情事,此
雖據被告
自承在卷,然依證人蕭宗裕上開證述亦可知,告
訴人公司生產販售標有「MONK」圖樣之商品近1年期間均
未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MONK」圖樣商標註冊之舉
,且告訴人公司明知被告為「MONK」圖樣之原創者,竟於
欲以該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時全然未知會被告,
復於被告離
職時亦未告知告訴人公司業取得「MONK」圖樣之商標註冊
,或警惕被告不得再於樂器等商品上使用「MONK」等情,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公司有申請「MONK」圖樣
商標註冊之情事,是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公
司取得上開商標權,而仍有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未
必故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95條之主觀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應堪採信。
(四)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
可預見告訴人公司享有「MONK」圖樣之商標權,自無從遽
認被告確有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主觀犯
意;是依前開說明,縱被告確有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行為
,亦無從遽令被告應科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
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述之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犯行之
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