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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君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君原係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大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棊公司),於民國 101年3月19日離職後,另於同年5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成立「銘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漾公司),並擔 任該公司負責人。其明知「MONK」商標圖樣業經大棊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吉他、電吉他、樂 器盒等商品,於專用期間內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竟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101年8月起 ,於其製造之吉他、樂器盒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等,使用「 MONK CUSTOM」近似「MONK」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銷售予輕 鬆玩樂器行及臺中一中熱音社、中華吉他屋、山富樂器、小 虫音樂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1年10月 18 日,警方持搜索票至銘漾公司搜索,當場扣得「MONK CUSTOM」吉他76把及「MONK CUSTOM」樂器箱2個。因認被告 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再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係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是自 上開條文以觀,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上有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 外,在主觀上亦須有「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否則,仍不能成立本條犯罪;且此主觀犯意, 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2)告訴人蕭宗裕之證述;( 3)銘漾公司之出貨資料及統一發票;(4)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1年12月21日(101)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 (5)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吉他袋及樂器箱照 片、演出之節錄照片及銷售網頁等資料;(6)「MONK」圖 樣之商標註冊證、被告之facebook網頁資料;(7)扣案仿 冒近似「MONK」商標圖樣之吉他76件及樂器箱4件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原任職於大棊公司,於101年3月 19 日離職後另成立銘漾公司,並自同年8月起,於其委託他 人生產製造之吉他及樂器盒上標有「MONK CUSTOM」圖樣, 且將標有「MONK CUSTOM」圖樣之吉他及樂器盒銷售予輕鬆 玩樂器行、臺中一中熱音社、中華吉他屋、山富樂器及小虫 音樂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大棊公司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MONK」 圖樣之商標註冊,迄警方前至伊所經營之銘漾公司執行搜索 時伊方知悉,且伊早於進入大棊公司工作之前即有使用「MO NK CUSTOM」標於自己使用之樂器、樂器盒及音箱上,而大 棊公司會使用「MONK CUSTOM」為公司OEM產品之品牌也是由 伊負責設計的,但伊任職大棊公司期間,大棊公司並未告知 伊要申請商標註冊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商 標法第95條係處罰故意犯,而刑法之故意,必須對犯罪構成 要件有所認識並決意著手實行,始足當之,查大棊公司於被 告尚在職時,無視被告乃自發性的將自創之品牌「MONK CUS TOM」提供給大棊公司使用,竟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自 以「MONK」申請商標註冊,被告對大棊公司已將「MONK」申 請商標註冊之事實欠缺認識,即欠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故 意,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當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 為甚明;況被告為「MONK CUSTOM」使用於樂器類之原創, 且於大棊公司申請商標登記前早已使用,此亦為大棊公司所 明知,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行為自不受 大棊公司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再者,「MONK CUSTOM」既 已經被告使用於樂器相關產品在前,則商標法所要保護之對 象應為「MONK CUSTOM」,然大棊公司僅以「MONK」申請商 標登記卻造成本需被保護之對象「MONK CUSTOM」成為混淆 「MONK」之原兇,顯有反客為主之謬誤,故智慧財產局上開 函文認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之行 為並不該當起訴書所載罪名之構成要件,請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19日離職後,另於 同年5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成立銘漾公司,擔 任該公司負責人,且自101年8月起,於其委託他人生產製 造之吉他、樂器盒等商品上,使用「MONK CUSTOM」之圖 樣,並將該等商品銷售予輕鬆玩樂器行、臺中一中熱音社 、中華吉他屋、山富樂器及小虫音樂坊,嗣於101年10月 18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銘漾公司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標有「MONK CUSTOM」圖樣之吉他76把及樂器箱2 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36至41、117至119、158至159頁及本院卷第 33至34頁筆錄),並據告訴代理人蕭文日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2至84頁筆錄),且有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申請書、銘漾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之臉書相關資料、銘漾 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2 7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銘漾公司出貨明細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14幀在卷足參( 以上分別附於偵卷第4、5、7至12、13、26至30、98至100 、107至114頁)。又「MONK」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 00號),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11年2月 28日止,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樂器、吉他、樂器盒 等商品上,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6頁);而扣案之標有「MONK CUSTOM」圖樣之吉他76把及 樂器箱4個,均係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之商 品,亦據告訴代理人蕭文日證述明確,且有鑑定證明書暨 侵權市值表足憑(附於偵卷第7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二)次按商標法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從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不得以對 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 ,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者,即屬近似,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標有「MONK CUSTOM」圖樣之商品,經送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函詢扣案商品上使用之「MONK CUSTOM」圖樣與註 冊第00000000號「MONK」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年12月21日 以(101)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扣 案商品上所標之「MONK CUSTOM」圖樣,均係由一略經設 計之明顯放大字體外文「MONK」,並於下方置一未經設計 之小字體外文「CUSTOM」所組成,其與消費者寓目識別印 象主要來自於該外文「MONK」部分,與註冊第00000000號 「MONK」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MONK」部分,僅 字型設計不同之些微差異,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復二者均使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吉他或樂器等商品, 一般消費者亦極有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按(附於偵卷第75頁);雖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而認上開函 文不足憑採,然觀諸上開函文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就 扣案商品上所標「MONK CUSTOM」圖樣與告訴人公司業經 註冊取得商標權之「MONK」商標圖樣予以隔離觀察兩者之 總體及主要部分,認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扣案商 品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均係吉他、樂器等商品 ,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扣案商品與告訴人公司係來自 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扣案商品確有於同一 商品使用近似「MONK」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乙情,上開函文所認並無何違誤或不足憑採之情 事,況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核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認 定是否構成商標法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依據無涉,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於相同之商品上,使用近似上開告訴人 公司享有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於扣案商品上使用「MONK CUS TOM」圖樣時,有何侵害告訴人公司上開商標權之主觀故 意乙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蕭宗裕亦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本件「MONK」商標圖樣是於2011年7月時 申請註冊,於2012年3月1日經核准註冊登記,「MONK」圖 樣是被告任職於公司時所提供的,約係於2010年大約6、7 月時,被告表明他有一個構思,想要運用在樂器上,伊等 就開始設計生產,大約於2010年9月時開始生產標有「MON K」圖樣的樂器販賣,公司生產該樂器後,是直到販賣情 況順利時,才決定要申請商標註冊,但公司決定申請商標 註冊時,被告並不知道,因伊覺得沒有告知被告之必要; 被告是於2012年3月19日離職,但他實際上是從同年2月底 就開始請假,之後公司經核准「MONK」商標圖樣註冊之事 ,也沒讓被告知道,因伊覺得公司之前已經在賣該品牌之 商品,覺得沒有告訴被告之必要,伊知道被告之前即有用 「MONK」名字對外聯繫,但並沒有告知被告不得使用「MO NK」於相關樂器上,伊等係於2012年5、6月間發現被告有 使用「MONK」在他所生產的樂器上,但伊等亦沒有發函告 訴他不得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筆錄),足見 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申請商標註冊之「MONK」圖樣係由其 所設計,但告訴人公司並未告知其要以該圖樣申請商標註 冊之事,伊並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已取得「MONK」圖樣之商 標專用權等節均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依被告上開所辯及 證人蕭宗裕之前揭證述,已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 告訴人公司業經取得「MONK」圖樣之商標權,而仍故意於 其生產製造之吉他等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該商標圖樣之直接 故意;再者,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告訴人公司雖已 有使用「MONK」圖樣生產製造吉他等商品販售之情事,此 雖據被告自承在卷,然依證人蕭宗裕上開證述亦可知,告 訴人公司生產販售標有「MONK」圖樣之商品近1年期間均 未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MONK」圖樣商標註冊之舉 ,且告訴人公司明知被告為「MONK」圖樣之原創者,竟於 欲以該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時全然未知會被告,復於被告離 職時亦未告知告訴人公司業取得「MONK」圖樣之商標註冊 ,或警惕被告不得再於樂器等商品上使用「MONK」等情,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公司有申請「MONK」圖樣 商標註冊之情事,是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公 司取得上開商標權,而仍有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未 必故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95條之主觀犯意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 可預見告訴人公司享有「MONK」圖樣之商標權,自無從遽 認被告確有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主觀犯 意;是依前開說明,縱被告確有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行為 ,亦無從遽令被告應科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 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述之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犯行之 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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