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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 第2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莉無罪。 理 由 一、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 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亦 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 ,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 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瑞莉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同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返 回臺灣,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卷第22、5 2、53頁)、被告王瑞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本院卷 第13、67頁)、刑事報到單2紙(本院卷第31、76頁)在卷 可佐。被告王瑞莉雖具狀陳稱:伊沒錢買機票回臺灣,且伊 兒子發展遲緩,不宜到新的環境,104年時,伊兒子4歲, 年紀比較大,到新環境對他的心理衝擊會較小,伊無法於10 3年6月23日出庭,請將庭期延至104年6月云云(本院卷第83 頁)。然本院前將103年2月17日審理期日傳票囑託我國駐邁 阿密辦事處向被告王瑞莉居所地為送達,經被告王瑞莉於10 3年1月9日收受,本院再將103年6月23日審理期日傳票,交 由郵務機關向被告王瑞莉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王雪琴送達,經 王雪琴於103年4月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卷 第22、52、53頁)附卷為證。被告王瑞莉於收受本院審理期 日傳票後,已有相當時日得以籌措旅費並安排其子照料事宜 ,則被告王瑞莉再以前揭事由聲請變更審理期日,顯非正當 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莉與同案被告羅德曼(英文名 :RONALD OTTO GILCHER,下稱羅德曼;另行審結)係夫妻 ,被告王瑞莉於88年10月13日申請設立「獵屋人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街 ○○巷○號),並由被告王瑞莉擔任負責人,於89年2月18日 更名為「網路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網路世界公司),於91 年5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瑞莉之母王雪琴(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智易字第46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嗣經 上訴,再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字第11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並於95年2月13日變更公司地址至王雪琴之住 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王雪琴係網路世 界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之管理人,並由同案被告羅德曼、被 告王瑞莉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工程師及營業事項管理人。網路 世界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對於電子資訊服 務相關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Address)服務、自治系統 號碼(ASNumber)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 務等電子應用商務事項,均知悉甚詳。緣教育部所建置之「 臺灣學術網路」(TANet)為國內Internet網路發展之開端 ,為整合我國各領域網際網路,教育部自83年3月1日起進行 為期2年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TaiwanNetworkInf ormationCenter)實驗計畫」,期間由相關產、官、學、研 各界代表共組「TWNIC」委員會,由教育部電算中心主任擔 任召集人,召開會議進行跨領域之溝通協調及制定政策;嗣 由教育部電算中心擔任召集人,於85年6月21日成立「臺灣 網路資訊中心(TWNIC)籌備委員會」,於86年10月間發行 「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通訊(創刊號)」,教育部並於87年2 月1日、87年9月1日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註冊「TWNIC」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及00000 000號,下稱「TWNIC」商標①及②,專用期間分別至97年1 月31日及97年7月31日為止),指定使用於第38類提供國際 網際網路之相關資訊服務等、第42類提供網域名稱註冊、網 路位址之申請等項目,88年12月29日,在交通部電信總局 輔導,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民國電腦學會共同捐助下, 完成「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事宜,正式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臺灣 網路資訊中心)。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於上述期間經教育部同 意使用上述「TWNIC」商標①②,並再於91年9月16日、91年 8月16日分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 心TaiwanNetworkInformationCenter」及「TWNIC設計圖」 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下稱「TWNIC」商 標③及④),指定使用於第42類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Addr ess)與自治系統號碼(ASNumber)之申請與分配、提供網 域名稱註冊等服務,並自始(即自83年3月間之「臺灣網路 資訊中心(TWNIC)實驗計畫」時期開始)使用「TWNIC」商 標從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gopherserver、anonymousFTPse rver、WWW全球資訊網伺服系統等服務。被告王瑞莉、同案 被告羅德曼均明知「TWNIC」之商標係上述由臺灣網路資訊 中心經授權及取得商標專用權利,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類似之商標,竟共同基於妨 害商標之犯意聯絡(自91年5月15日起並與王雪琴有共同犯 意聯絡),以網路世界公司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經營「臺灣 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址:http://www.twnci.net ,「twnci.net」之網域名稱係同案被告羅德曼於89年10月1 2日起申請使用),並刊登「TWNCI」之字樣於上開網站之首 頁顯著標示,在網路上行銷網路世界公司代辦公司行號申請 網域名稱註冊服務之業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連結,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臺灣網路資訊中心 之商標權。因認被告王瑞莉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 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 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王瑞莉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瑞莉之供述、 證人王雪琴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6月20日智國企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表、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捐助章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 規章、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站網頁資料、85年7月電腦學會 報導影本、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籌備委員會及成立 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通訊86年10月創刊號 影本、86年10月21日TWNIC註冊組工作進度報告書影本、教 育部87年3月5日臺(87)電字第00000000函影本、網路世界 公司公開設置「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之網頁列印 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0年8月18日(100 )新安字第130號函及所附網路世界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影 本、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網路世界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 本,作為主要論據。 六、經查: ㈠附件一所示「TWNIC」商標圖樣,係教育部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提供國際網際 網路之相關資訊服務、提供網路之連線服務等服務,商標權 期間自87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附件二所示「TWNIC 」商標圖樣,係教育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提供網路位址 之申請等服務,註冊日期為87年8月1日,原商標權期間至97 年7月31日止,然業於87年11月1日公告撤銷;附件三所示「 TWNIC」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與自治系統號碼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 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服務,商標權期間自91年9月16日起至1 11年8月15日止;附件四所示「TWNIC」商標圖樣,係告訴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 於提供網際網路位址與自治系統號碼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 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服務,商標權期間自91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8月15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4紙(偵字第1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52頁,偵續字 第58、59頁)、商標權資料列印2紙(偵字卷第56、57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王瑞莉原為獵屋人有限公司負責人,嗣該 公司於89年2月18日更名為網路世界公司,並於91年5月15日 改由王雪琴擔任網路世界公司負責人,網路世界公司係以代 辦公司行號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為主要業務,且網路世界 公司所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址:htt p://www.twnci.net),其網站網頁左上角確有使用「TWNCI 」字樣,此有「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頁列印資 料1份(偵字卷第53、54、58至76頁)、網路世界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字卷第55頁)、網路世界公司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偵字卷第86頁)、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2年5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 之網路世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1份(偵續字卷第1 17至152頁)在卷可佐。再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之「臺灣網 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頁左上角所使用「TWNCI」字樣, 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告訴人所註冊附件三、四所示「TWNI C」商標圖樣進行鑑定結果,認為「㈠就外文「TWNCI」及「 TWNIC」外觀排列相仿部分,雖上開註冊第170433號商標, 聲明『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 mation Center』不在專用之列,惟整體予人寓目,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就被檢舉人(指網路世界公司 )使用『申請網域名稱、網域管理』等服務觀之,前開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Address)與自治 系統號碼(AS Number)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網域名稱 註冊服務』等服務,旨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 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 高度類似之服務。三、綜合檢舉人(指告訴人)現有資料, 檢舉人之商標具有較高識別性,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提供之 服務屬同一或類似等因素,故依前開說明,被檢舉人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將近似之商標使用於類似於『申請網域名稱、 網域管理』等服務上,有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上開商 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與商標權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0年6月20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偵字卷第19 頁)在卷可參。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王瑞莉曾為獵屋 人有限公司、網路世界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網路世界公司所 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頁左上角確有使 用「TWNCI」字樣,而該字樣與附件三、四所示「TWNIC」商 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 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王瑞莉客觀上有參與「臺灣網際網路中 心TWNCI」網站之設置或網路世界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或主 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或與網路世界 公司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㈡被告王瑞莉曾擔任網路世界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固如前述。 然被告王瑞莉於偵訊時供稱:「網路世界有限公司實際經營 人是誰?)RONALD OTTO GILCHER。」「(妳在網路世界有 限公司負責何業?)我也是掛名負責人,沒有負責任何業務 。」等語(他字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 :「(獵屋人有限公司於89年2月18日更名為網路世界有限 公司,妳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是否由妳申請登記、負責經營 ?)我以前空軍第二指揮部,擔任飛機檢驗,我對於我先生 羅德曼要做甚麼事情我都不了解,我從沒有接觸過電腦。羅 德曼不會說中文,所以請我找會計師去瞭解要如何申請公司 ,當時他是在新竹科學園區的友訊科技擔任程式設計以及技 術撰寫,同時間他想要成立公司當老闆,所以我帶他到新竹 的會計師那裡詢問怎麼成立公司,當時會計師說成立公司最 少需要5人,會計師還說如果外國人想要當老闆,非常麻煩 ,因為牽扯到外國人投資條例,要準備很多資料,因為他人 在臺灣,他認為無法資料準備完整,而且他覺得他有軟體程 式,而且網站及網域名稱都是他的,他才是真正的老闆。他 就叫我當掛名的董事長,然後再找其他4人當董事,當時我 母親就是其中1個董事,這4人都是我找的,他們都沒有問任 何原因就一口答應擔任董事,羅德曼不在乎他是否擔任董事 長。」「(妳是否有擔任該公司經營或是實際上的負責人? )我沒有負責什麼事情,當時是羅德曼1人計畫、1人實行, 他只要有電腦就可以做事,他人不一定要在臺灣、或是美國 ,而且我一點也不懂電腦的東西,他找我只是因為他不懂中 文,只是要我擔任掛名董事。」「(有關銀行帳戶的業務處 理,有關收款、付款、其他業務,妳母親是否有經手?)這 個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先生羅德曼以網路銀行自行管理,該 帳戶需要密碼始能進入,因為是他1人自行管理,密碼只有 他1人得知,而我母親從未知道有該帳戶的存在,所以沒有 經手該帳戶。」「(電話留言+1-【239】-0000000,是在何 處的電話?)是在美國的電話,是我先生羅德曼自行申請、 自行接聽,我從未接聽過。」「(該2支電話如何適用轉接 功能,可以轉接語音或是傳真?)都是羅德曼以電腦主機設 計好,我們稱為電腦傳真語音伺服器。」「(網路世界有限 公司是否有辦理稅籍登記?)有繳稅,都是由會計師處理, 當時我申請帳戶時,就已經有將會計師帳戶設定進去,所以 羅德曼可以用網路繳款。」「(所以稅款是羅德曼交給會計 師,會計師再交付給國稅局?)是。」「(公司何人招攬業 務?或是與客戶接洽事情?)羅德曼都是以E-mail與客戶聯 絡,並沒有所謂招攬業務,因為成立網站後,就在搜尋網站 的第1頁,當時臺灣沒有任何中文網站可以申請國際網路名 稱的網站,所以該網站是第1個申請國際網域名稱的中文網 站,在該網站成立之前,臺灣人要申請國際網站,都要到美 國申請,所以羅德曼才會有此構想成立該網站。」「(網路 世界有限公司營運,妳、妳母親究竟參與何事?)只有羅德 曼幾乎全部在做,羅德曼只有客戶登記資料給我,我再轉交 給王瑞玲,並由她開立發票。」「(TWNCI臺灣網際網路公 司的網頁是屬於中文網頁,當時的中文網頁的內容是何人制 作?)這是當初羅德曼以英文所寫,他要寫個程式,要與OP ENSRS程式連接,網頁先由羅德曼以英文方式所寫,而再由 羅德曼找工讀生翻譯及利用電子翻譯系統為翻譯,我沒有參 與。」等語(本院另案卷第55至61頁),核與證人王雪琴於 警詢時供稱:「(『網路世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 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王雪琴。Ronald(女兒王瑞莉的先生 。)」「(『網路世界有限公司』是否有經營『臺灣網際網 路中心TaiwanNetwork Central Internet』簡稱『TWNCI』 網站?何人經營?何時開始經營?)不清楚。我女婿Ronald 。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 供稱:「(網路世界公司是何人設立?)我的女婿RONALD O TTO GILCHER所設。」「(從後來所調取的資料,有看到你 的所得稅資料,有自網路世界公司支領薪資的情況,是否有 向該公司每年領取薪水?)是我女婿、會計做帳的問題,我 完全不知道。」「網路世界公司記帳的部分是我的女婿跟記 帳士張美美在處理。」等語(本院另案卷第182、183頁), 大致相符。 ㈢參以卷附羅德曼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偵續字卷第108頁)、 被告王瑞莉入出境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字卷第96頁,他 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羅德曼自90年5月18日出 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被告王瑞莉於97年6月24日出境 後,至99年7月18日始再次入境臺灣,於99年8月16日出境後 ,至102年9月12日始再次入境臺灣。而網路世界公司於羅德 曼、被告王瑞莉出境期間,均仍按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營業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 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 送之網路世界公司94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資料 、營業稅進銷項申報資料1份(本院另案卷第66至81頁)在 卷可佐。再者,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 TWNCI」網站上刊登之匯款資料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 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印鑑卡所留公司負 責人仍為王瑞莉,且該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均係利用網際 轉帳方式提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0年8 月18日(100)新安字第13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 、印鑑卡、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第78至84頁)、102年11月 5日(102)新安字第17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表1份(本院卷第100頁及外放資料袋)在卷可佐。核與被 告王瑞莉前揭供述情節,均相吻合,益徵被告王瑞莉前開辯 解,應為可採。 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王瑞莉確有參與網路 世界公司之實際經營或「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之 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王瑞莉曾為網路世界公司登記負責人 且為同案被告羅德曼之配偶,逕行推論被告王瑞莉客觀上有 參與「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之設置或網路世界公 司之實際經營,亦或主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 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故意或與網路世界公司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 實。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王瑞莉客觀上有參 與「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之設置或網路世界公司 之實際經營,亦或主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 ,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故意或與網路世界公司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瑞莉確有公訴人所指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王瑞莉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王 瑞莉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王瑞莉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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