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琮
協溢絕緣塑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江麗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4693、228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協溢絕緣塑料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楊智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協溢絕緣塑
料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江麗玉,下稱協溢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藍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藍諠公司)
網站上所登載(即告證3中A至K)所示之「PTFE隔膜閥」、
「伸縮管」、「PTFE迫緊」及「空油壓零件」等產品照片11
張(下稱系爭圖片),係藍諠公司所拍攝製作完成、具有
原
創性,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
詎楊智琮未經藍諠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自行從網路將系爭
圖片之電磁紀錄下載至其所使用之電腦,再複製後上傳至協
溢公司之網站(網站名稱為XIEYI POLY88.COM)網頁之電子
儲存空間,使不特定人點選各該網頁結後即得瀏覽系爭圖片
,而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作為促銷協溢公司產品之用,而侵
害藍諠公司前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1年10月16
日,藍諠公司人員在協溢公司之網站發現系爭圖片,始悉上
情。
二、案經藍諠公司委由施嘉鎮
律師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楊智琮及協溢公司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楊智琮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智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102他字382號偵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9
頁,本院卷第17、22、24頁),並經同案被告楊江麗玉供述
屬實(詳102他字382號偵卷第118頁),且有藍諠公司之產
品目錄及協溢公司之網站網頁附卷
可稽(詳102他字382號偵
卷第7-114頁)。足徵被告楊智琮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
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楊智琮雖非協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已
自承負責
該公司之營運及網站規劃,為實際負責人,且此部分亦經登
記負責人楊江麗玉於偵訊時陳稱無誤(詳102他字382號偵卷
第118-119頁),是被告楊智琮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所指之其他從業人員。核被告楊智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
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楊智琮將前揭攝影著作張貼於協溢公司網站之
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惟按所謂「
公開展示」,係指向
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又著作人專有公開
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87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說明「舊法規定公開展示權之
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惟攝影著作原件為底片,
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甚意義,新法爰參酌各國著作權
法規定,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以未發
行者為限」,顯見著作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
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
作原件或重製物,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美術或攝影
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查系
爭圖片之攝影著作,業經
告訴人刊登在其公司網站上供公眾
瀏覽已如前述,可見
斯時業已對外發行,則被告楊智琮將前
揭已發行之攝影著作張貼於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公開瀏
覽之行為,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未合,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見,容有誤
會。被告楊智琮擅自下載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將之上傳於
其所經營之協溢公司網站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而被告協溢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楊智琮執行業務,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
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爰
審酌被告楊智琮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告訴人系爭圖片之攝
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
十萬元,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
和解賠償告訴人誠意,
惟因告訴人堅持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等
處刊登道歉啟事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
求刑4月,稍嫌過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楊智琮所
宣告刑之
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