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鎮
林宜忠
陳家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續字第296 號),經
訊問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棘輪扳手共肆佰玖拾捌把均
沒收。
乙○○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棘輪扳手共肆佰玖拾捌把均沒收。
丙○○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棘輪扳手共肆佰玖拾捌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事實部分關於鐘佳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點應更正為:
「臺中市○○區○○○街○ 號1 樓」、國城五金有限公司之
所在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
1 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乙○○、林家佑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
搜索照片6 張、採購單9 張」。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
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
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
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
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
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
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
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
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
參照)。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3 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
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
反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罪,惟此
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毋庸變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
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
犯行,即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
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
審酌被告等3
人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
規範,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行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等3 人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上、下手之關係,及其等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3 人前
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其等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丙○○已與日商前田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代理人達成
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
等情,有和
解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 智簡字1 號卷),且其代理
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乙○○及丁○○緩刑之宣告均無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
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
5 項參照),準此,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
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
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
、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
之仿冒商標棘輪扳手共498 把(搜索扣得共496 把,另加計
採證之用2 把),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扣
押物品清單1 紙
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10
頁),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進出貨單2 張雖為被告丁○○
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販賣仿冒商標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