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鎮       林宜忠       陳家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續字第296 號),經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棘輪扳手共肆佰玖拾捌把均沒收。 乙○○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棘輪扳手共肆佰玖拾捌把均沒收。 丙○○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棘輪扳手共肆佰玖拾捌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事實部分關於鐘佳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點應更正為: 「臺中市○○區○○○街○ 號1 樓」、國城五金有限公司之 所在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 1 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乙○○、林家佑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搜索照片6 張、採購單9 張」。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 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 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 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 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 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 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 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3 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 反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罪,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 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等3 人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 規範,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行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等3 人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上、下手之關係,及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3 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丙○○已與日商前田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和 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智簡字1 號卷),且其代理 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乙○○及丁○○緩刑之宣告均無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 5 項參照),準此,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 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 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 、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 之仿冒商標棘輪扳手共498 把(搜索扣得共496 把,另加計 採證之用2 把),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 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10 頁),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進出貨單2 張雖為被告丁○○ 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販賣仿冒商標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