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智訴字第22號
102 年度智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為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6158 號)、追加
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31 號),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典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肆
拾萬元。
事 實
一、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典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其負責人陳為典原為雄鉅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雄鉅公司)之業務總經理,亦為雄鉅公司在
大陸地區之工廠即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九公司)
之客戶,長期有合作往來。陳為典明知雄鉅公司生產製造之
CDV-100 型號行車記錄器,在臺灣有TDC 、2 世力、復國者
、CARCAM廠牌,其外盒、產品說明書等之圖形、整體編排設
計,原係八九公司所編排、設計、繪製,以表達其行車紀錄
器之特性及使用說明,具有
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
術及圖形著作,且雄鉅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業自八
九公司受讓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得該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
著作財產權,竟未經雄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接續犯意,自10
0 年4 月間某日起,對外以所經營之卡典公司接受委託代工
行車紀錄器,在大陸地區深圳峻安科技公司工廠,將雄鉅公
司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外盒、使用說明書之美術、圖形著作
,擅自重製在他廠牌行車紀錄器之外盒、使用說明書上,先
於100 年4 月間,受中華節能科技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負
責人余淵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24970 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業務經理余承懋委託代工
行車紀錄器,擅自重製雄鉅公司上開美術、圖形著作,並在
該外盒印製標示「錄透攝」廠牌、LTST2100型號,中華公司
旋即透過通路販售予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於GOHAPP
Y 快樂購物網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又於100 年5 月間,受
不知情之鄭琅仁(另行簽結)委託代工行車紀錄器,擅自重
製雄鉅公司上開美術、圖形著作,並在該外盒印製標示「防
衛者」廠牌、A850型號,鄭琅仁旋即轉售予不知情之京鼎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家禛(經
檢察官另行簽結),京鼎公司於100 年6 月18日,再轉售予
不知情之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寶貝公司)
之負責人楊川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161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454 號為
不起訴處
分),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而侵害雄鉅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嗣經雄鉅公司在上開通路發現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
、
暨雄鉅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為典、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之罪,並
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為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智訴字第22號卷第100 頁背面、本院智訴字第24號卷第
61頁背面),核與
證人鄭琅仁、證人即京鼎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家禎、證人即車寶貝公司負責人楊川量、證人即卡典公司
經理賴鄭欣於警詢時、證人即中華公司負責人余淵銘、證人
即中華公司業務經理余承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文、
曹學斌、證人即
告訴人雄鉅公司負責人許紹智、證人即長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鍾文正於偵訊時(見警卷第17
1 、172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9 至191 頁、5860號他
卷第58、68、69頁、第77至81頁、第148 至150 頁、第213
、214 頁、第218 至220 頁、第223 、224 、227 、228 頁
、281 號偵續卷第14至16頁、第100 至102 頁、16158 號偵
卷第124 至126 頁、第232 至234 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卡典公司、車寶貝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標準
檢驗局BSMI號碼查詢影本各1 份;「防衛者」廠牌、A850型
號行車紀錄器之彩盒各面翻拍照片、被告重製之彩盒各面照
片、使用說明書影本各1 份;購買行車紀錄器統一發票1 紙
;行車紀錄器內附說明書1 份;著作權歸屬證明書、著作權
申請案報告書、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份;八九公司法人營業執照、行
車紀錄器研發人員往來電子郵件、行車紀錄器開發進度表各
1 份;GOHAPPY 快樂購物網網頁影本1 份、中華公司經濟部
基本資料查詢1 份、GOHAPPY 快樂購物網出貨單暨發票影本
各1 份、「錄透攝」廠牌、LTST2100型號說明書、彩盒各面
翻拍照片、被告重製之彩盒各面照片各1 份、深圳今日資訊
廣告1 份、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線
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1 份、98年8 月12日卡典公司寄發產
品型錄電子郵件影本1 份、卡典網站頁面、2 世力商品網站
頁面、復國者網站頁面影本各1 份、消費者使用心得報導影
本1 份、中華節能公司新產品導入會議報告書影本1 份、CD
V-100 型號行車紀錄器之彩盒各面翻拍照片3 張、八九公司
電子郵件1 份、D142857 、M403859 號專利公報影本各1 份
、彩盒創作之相關歷程及修改過程1 份、說明書創作相關歷
程及修改過程1 份、使用軟體說明書、CDV-100 與CARCAM彩
盒創作總結1 份、專利公報D142857 、M403859 、M405992
號專利公報3 份、八九公司開發部2010年11月1 、8 日電子
郵件各1 份、八九公司美工2010年12月4 、7 至10、15日電
子郵件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41頁、第54至138 頁、第146
至162 頁、5860號他卷第5 至39頁、第154 至183 頁、第19
0 至195 頁、第232 至246 頁、281 號偵續卷第26至61頁、
第131 至133 頁、16158 號偵卷第101 至121 頁、第150 至
157 頁、第169 至177 頁、第196 至199 頁、本院智訴字第
22號卷第29至83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
作權
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
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為典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散布違法重製物之
低
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為典所為亦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所謂改
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
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亦即就改作而言,仍須具有一定之創作性,方足當之。經查
,被告前揭關於產品外包裝彩盒部分,展示內容幾近於
告訴
人所著雷同,部分有差異者,亦僅係被告刻意將其中部分圖
案、文字編排方式,以個人想法做空間佈置擺放,扣除與告
訴人所著雷同者外,不見有所修改或變更或已達另為創作之
程度,顯未達改作之程度,而仍屬重製之行為甚明,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
擅自重製他人美術及圖形著作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重製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重製上開美術及圖形著
作,並實行重製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至
於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
集合犯,然此屬
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
關起訴法條之變更。次
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
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
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
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
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
,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
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
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經
查,被告卡典公司係法人,被告陳為典係被告卡典公司之代
表人乙節,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
卷
可考(見警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卡典公司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陳為典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
刑。
四、爰
審酌被告兼卡典公司代表人陳為典,其未尊重他人對於美
術及圖形著作之智慧財產權,竟意圖銷售營利,擅自重製他
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圖形著作;而被告卡典公司怠於
監督,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所為均非是。惟被
告陳為典犯罪後自白犯行,且終能明了其行為係法所禁止及
處罰,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除自行試行
和解外,
於本院調解庭亦有到庭,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無法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為典之
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損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卡典公司之獲利程度、告訴
人權利受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陳為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卡典公司部分科以該罪之罰金刑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