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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大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裕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 、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次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偉君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 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按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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