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大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宗裕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
、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或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次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
裁定駁回者,應以
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偉君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
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按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