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淳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識仁
被 告 許子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智易字第1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架設「www.wellfamous.com
」網頁上刊登之「公司簡介」乙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語文著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8年起,擅自
重製而刊登在「tc.diytrade.com」、「www.eb80.com.cn」
、「china.alibaba.com」網站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惡意誤導有意向原告購買產品之廠商,搶走原告客源,
利用原告用心經營多年,在業界享有之商譽來銷售牟利,且
因在公開網路上刊載違法抄襲原告之公司簡介,而吸引客戶
洽詢,並獲得銷售成績上揚之利益,且損害原告營收及利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引用
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即該文章係被
告與陳識仁共同創作,且被告與陳識仁已於100年2月16日簽
訂合約書,合約書載明拋棄所有民、刑事
訴訟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公司簡介
」乙文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明知「公司簡介」乙文,係
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上開文章,並將該文章中之「淳譽公司」更改為
「亞媄公司」後,再自98年起,接續將上開文章刊登而重製
在亞媄公司網站上,以及自助貿易網站、商網網站、阿里巴
巴網站之亞媄公司網頁上,作為介紹亞媄公司之用,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之事實,
業據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04號認被
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
拘役30日,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與陳識仁已於100年2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合約
書載明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陳識
仁、洪元基、陳明祐於100年2月16日簽訂之合約書(本院卷
第63頁)所示,該合約書第3條雖載有「甲(許子山)、乙
(洪元基)、丙(陳明祐)、丁(陳識仁)四方簽定此合約
後,任何一方得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然考其合約書其
餘內容,僅約定SPA下蓋、出風口、墊子、風車座、洗衣球
等模具歸何人
持有,以及SPA新上蓋、墊子、TPR等物歸何人
所有、使用,未曾提及本案「公司簡介」乙文之著作財產權
歸屬或侵害乙事。再者,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智易字
卷第79頁背面)時,即否認簽訂上開合約書時,曾言及著作
財產權之問題,而
證人洪元基(智易字卷第90、91頁)、陳
明祐(智易字卷第91、92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
證稱:當天除合約書內容外,並未談到被告與陳識仁其他爭
議等語,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
抗辯,自難採信。
㈢按(第1項)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
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
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
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1552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㈣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就
「公司簡介」乙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於法有據。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刊
登「公司簡介」乙文,而獲得銷售成績上揚之利益,且損害
原告營收及利益,被告應賠償其30萬元等語,然被告雖在網
頁上刊登而重製「公司簡介」乙文,惟被告既已將文章內之
「淳譽公司」等字更改為「亞媄公司」,上網瀏覽之消費者
,自得以區別該網頁係亞媄公司所刊登,
而非原告所刊登,
且消費者選擇向何一商家購買商品之原因甚多,或因售價,
或因售後服務、保固
期間,或因商家知名度、評價、所在地
區等,商家在網頁上所刊登之公司簡介內容,縱使有吸引消
費者注意該商家販售商品之功能,然是否會產生原告所主張
:被告因而「獲得銷售成績上揚之利益,且損害原告營收及
利益」之結果,尚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實造成
原告受有銷售利益損害及被告因而獲得利益,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取。本院
審酌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簡
介」乙文篇幅不長,且被告重製該語文著作,僅係用以介紹
亞媄公司,而非販賣該語文著作本身,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所獲利益,對原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係於102年1月24日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
智附民字卷第5頁)在卷
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
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