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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淳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識仁 被   告 許子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智易字第1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架設「www.wellfamous.com 」網頁上刊登之「公司簡介」乙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語文著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8年起,擅自 重製而刊登在「tc.diytrade.com」、「www.eb80.com.cn」 、「china.alibaba.com」網站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惡意誤導有意向原告購買產品之廠商,搶走原告客源, 利用原告用心經營多年,在業界享有之商譽來銷售牟利,且 因在公開網路上刊載違法抄襲原告之公司簡介,而吸引客戶 洽詢,並獲得銷售成績上揚之利益,且損害原告營收及利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即該文章係被 告與陳識仁共同創作,且被告與陳識仁已於100年2月16日簽 訂合約書,合約書載明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公司簡介 」乙文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明知「公司簡介」乙文,係 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上開文章,並將該文章中之「淳譽公司」更改為 「亞媄公司」後,再自98年起,接續將上開文章刊登而重製 在亞媄公司網站上,以及自助貿易網站、商網網站、阿里巴 巴網站之亞媄公司網頁上,作為介紹亞媄公司之用,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之事實,業據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04號認被 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拘役3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與陳識仁已於100年2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合約 書載明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陳識 仁、洪元基、陳明祐於100年2月16日簽訂之合約書(本院卷 第63頁)所示,該合約書第3條雖載有「甲(許子山)、乙 (洪元基)、丙(陳明祐)、丁(陳識仁)四方簽定此合約 後,任何一方得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然考其合約書其 餘內容,僅約定SPA下蓋、出風口、墊子、風車座、洗衣球 等模具歸何人持有,以及SPA新上蓋、墊子、TPR等物歸何人 所有、使用,未曾提及本案「公司簡介」乙文之著作財產權 歸屬或侵害乙事。再者,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智易字 卷第79頁背面)時,即否認簽訂上開合約書時,曾言及著作 財產權之問題,而證人洪元基(智易字卷第90、91頁)、陳 明祐(智易字卷第91、92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 證稱:當天除合約書內容外,並未談到被告與陳識仁其他爭 議等語,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 抗辯,自難採信。 ㈢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 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 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 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15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就 「公司簡介」乙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刊 登「公司簡介」乙文,而獲得銷售成績上揚之利益,且損害 原告營收及利益,被告應賠償其30萬元等語,然被告雖在網 頁上刊登而重製「公司簡介」乙文,惟被告既已將文章內之 「淳譽公司」等字更改為「亞媄公司」,上網瀏覽之消費者 ,自得以區別該網頁係亞媄公司所刊登,而非原告所刊登, 且消費者選擇向何一商家購買商品之原因甚多,或因售價, 或因售後服務、保固期間,或因商家知名度、評價、所在地 區等,商家在網頁上所刊登之公司簡介內容,縱使有吸引消 費者注意該商家販售商品之功能,然是否會產生原告所主張 :被告因而「獲得銷售成績上揚之利益,且損害原告營收及 利益」之結果,尚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實造成 原告受有銷售利益損害及被告因而獲得利益,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取。本院審酌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簡 介」乙文篇幅不長,且被告重製該語文著作,僅係用以介紹 亞媄公司,而非販賣該語文著作本身,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所獲利益,對原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萬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係於102年1月24日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智附民字卷第5頁)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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