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坤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6、153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坤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坤森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認其堂兄魏茂森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魏茂森所有,供其所經營之弘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昕公司〕做為廠房使用)越界占用其所有之前述1198地
號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
至101年10月25日止,持破壞剪剪除上開建物之屋頂鐵皮、
鋸子切除鐵皮內石綿瓦,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以鐵
撬將其先前剪、鋸之鐵皮屋頂拆下,致使該鐵皮屋頂受有長
約8. 1公尺、寬約2公尺之破損而有破洞,致該建物屋頂喪
失部分遮雨之功能而不
堪使用。
嗣魏茂森察覺工廠鐵皮屋頂
遭破壞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茂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魏茂森於警、偵訊,
證人魏大鈞、魏鼎哲、魏義庭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及毀損照片
16張、地籍圖(含說明、謄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號卷
第8、17-19、37-40頁、102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5、18-20頁
)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
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
乃係行為
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
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前述接
續破壞
告訴人建物屋頂之行為,致使該屋頂出現破洞,而使
風雨得以透過該等破洞進入建物之內,故被告之破壞行為,
雖非將前述建物屋頂全部毀棄,但因前述破洞已使該屋頂喪
失部分遮光避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構成
故意毀
損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自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之數次毀損行為係
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
續犯。
三、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上開建物是否佔用其所繼承土地
之民事糾紛,不循
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竟破壞告訴人建物屋
頂,致該屋頂產生破洞,且被告已於同年2月至5月間,以相
同方式毀壞上開建物之屋頂,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3
號判處
拘役30日,竟再為本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併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惕儆。末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鋸子、鐵
撬等工具均未
扣案,且尚無
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
沒收之困難,爰不
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
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