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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2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何 雪凌」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雪凌」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下午 6 時許,利用門未關上之機會侵入何雪凌位在臺中市○○區 ○○街○○○ 號住處後,徒手竊取何雪凌所有置放1 樓客廳收 藏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1 張、置放1 樓房間書桌抽屜內之新光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支票2 張,得手後離開。謝嘉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 1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23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之香緹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持上開 所竊得之VISA信用卡,向商家盜刷信用卡,使香緹兒旅館事 業有限公司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謝嘉明以竊得之VISA信用 卡刷卡支付休息及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880 元及2000元 ,而獲得清償費用之利益,並於刷卡消費簽單上偽造何雪凌 簽名(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何雪凌、香緹兒旅館事業 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證據名稱: 被告謝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何雪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消費金額880 元)、消費發 票影本(消費金額880 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消費金額 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冒用明細 、香緹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10 1年5 月28日消費帳冊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詐術,使香緹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之 店員陷於錯誤,提供休息、住宿服務,被告因而獲得免於支 付現金購買休息及住宿服務之利益,係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 0 時23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香緹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刷卡支付休息及住宿費用, 客觀上為密接之行為,且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同一特約 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2 次刷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犯 罪事實二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侵入何雪凌住處竊取信用卡及支票,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所為不足可取,復另起意盜刷何雪凌之信用卡, 造成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與何雪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惟本件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涉及新 舊法比較,故不予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所示持以 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 付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何雪凌」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金額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收據聯上偽造之署│ │ │ │ │) │名 │ ├──┼─────┼─────┼────┼────────┤ │ 1 │101 年5 月│臺中市烏日│880元 │於持卡人簽名欄上│ │ │28日凌○○ ○區○○路15│ │偽造「何雪凌」之│ │ │時23分29秒│號之香緹兒│ │署名壹枚 │ │ │ │旅館事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 2 │101 年5 月│臺中市烏日│2000元 │於持卡人簽名欄上│ │ │28日上○○ ○區○○路15│ │偽造「何雪凌」之│ │ │時18分57秒│號之香緹兒│ │署名壹枚 │ │ │ │旅館事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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