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㠶
被 告 馬肇蘭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
61號、第25075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易字第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江㠶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馬肇蘭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被告「陳江帆」應更正為「陳江㠶
」;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年利率達144%」之記載,應更
正為「年利率達163.636%」;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江㠶、馬肇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
。被告2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
告陳江帆前有多次重利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犯重利案件,經
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於98年3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江㠶前已有多次重利犯罪前科
,復與無前科之配偶即被告馬肇蘭再犯本件重利案,貸與金
錢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已與
告訴
人成立調解,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2年度司中
調字第10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570號卷第39頁),
暨其等貸與之金額與收取之利息多寡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馬肇蘭辯護人雖以被告馬肇蘭無前科,已與
告訴人達成
調解,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重利犯行,尚難認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
之虞,檢察官亦陳稱:有關
重利犯嫌部分因涉及被害人遭受重利,使其生活更陷於困境
,因此此部分認不宜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
70號卷第32頁背面),且被告馬肇蘭無前科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
等情,本院審酌及此量刑已屬從輕且准予易科罰金,故
認不宜
諭知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61號
101年度偵字第25075號
被 告 陳江帆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 巷○○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肇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 巷○○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許桂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帆係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中日當舖」
之原負責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與擔任「中日當鋪」現在負責人之配偶馬
肇蘭,共同基於貸放他人重利之犯意,趁顏汝軒需款孔急之
際,於100 年12月19日,在「中日當舖」內,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予顏汝軒,且預扣第1 期利息4 萬2,000 元,
實際僅自陳江帆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30萬8,000 元至
旌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旌富公司,負責人為顏汝軒之配偶
徐嘉鴻)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4 萬2,000 元利
息(月利率12%,年利率達144%)。顏汝軒並提供徐嘉鴻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惟因顏汝軒尚需
用車,故上開車輛仍由顏汝軒繼續使用(即所謂「原車使用
」),僅簽立當票、借據,且交付旌富公司之35萬元支票1
紙及7375-HY 號自小客車行照作為擔保,亦即該車實際上並
未質押交付予馬肇蘭、陳江帆。然馬肇蘭、陳江帆明知此情
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
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向顏汝軒
收取上開利息。顏汝軒直至101 年3 月28日清償日止,已繳
付16萬8,000 元之利息,並於101 年3 月28日將借貸之本金
全數返還,馬肇蘭、陳江帆遂當場將當票、借據銷毀,將行
行照及支票(已撕毀)返還顏汝軒。馬肇蘭、陳江帆即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顏汝軒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汝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馬肇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貸放35萬元予告訴人顏汝│
│ │中之供述。 │軒,且每月收取4 萬,2000 元│
│ │ │款項,復未依當鋪業法質押車│
│ │ │輛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重利│
│ │ │犯行,辯稱:伊是私人借款予│
│ │ │顏汝軒,且4 萬2,000 元其中│
│ │ │3 萬5,000 元是本金,僅有7,│
│ │ │000 元是利息云云。 │
├─┼───────────┼─────────────┤
│二│被告陳江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伊申│
│ │中之供述。 │請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重利犯行,辯稱:係伊配偶馬│
│ │ │肇蘭利用此帳戶經營當鋪,伊│
│ │ │對顏汝軒借款過程沒有印象云│
│ │ │云。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顏汝軒於警│向被告馬肇蘭、陳江帆借款35│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萬元,且除返還本金外,另已│
│ │ │支付16萬8,000 元利息之事實│
│ │ │。 │
├─┼───────────┼─────────────┤
│四│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1.告訴人顏汝軒確有
按月匯款│
│ │憑條影本2 紙、旌富公司│ 4 萬2,000 元利息至被告陳│
│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 江帆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之事│
│ │本1 紙 。 │ 實。 │
│ │ │2.被告陳江帆於100 年12月20│
│ │ │ 日,匯款30萬8,000 元至旌│
│ │ │ 富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馬肇蘭、陳江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
同正犯。又被告陳江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政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