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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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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所示即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63號卷第13頁)。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便,不法竊取他人財物,固有可議, 惟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僅值約新臺幣3768元,所得著實非 鉅,且亦於查獲後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被告復無以激烈之手段犯案,至本院審理時也知悔悟 ,而坦白認罪,乃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實施本件犯罪 之原因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2年度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白凱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凱傑為統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貿公司)員工,統貿公司 接受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委託,在中龍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及 水溝清淤等工作。統貿公司指派白凱傑前往上開工廠清運廢 棄物,詎白凱傑明知中龍公司規定不得將金屬廢棄物攜出工 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徒手竊取中龍公司所有之廢棄電纜線1批(總重18.84 公斤,價值新臺幣3768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中,並以廢棄物壓住,旋即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經由該工廠西大門離開。嗣經該公司保 全人員趙梓瑋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纜線1批(已發還予中龍公司工程師陳俊菁)。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凱傑固供承有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車斗,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中龍公司工廠西大門經 保全人員發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那是以前工作時的廢棄物,沒有從車上拿下來,不清 楚是否為該公司的電纜線,伊處理時是一大堆,是在轉爐的 工地清出來,伊於1個禮拜前就清理起來放在車上云云。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中龍公司工程師陳俊菁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中龍公司保全人員趙梓瑋於警 詢時證稱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港務警察局責付保管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 伊知道不能將廢鐵載出廠區,電纜線放在廢棄物中間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該公司已規定必須將金屬廢棄物留在該公司工 廠內,不得據為己有而攜出該工廠。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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