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
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凱傑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所示即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63號卷第13頁)。
二、爰
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便,不法竊取他人財物,固有可議,
惟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僅值約新臺幣3768元,所得著實非
鉅,且亦於查獲後歸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被告復無以激烈之手段犯案,至本院審理時也知悔悟
,而坦白認罪,乃再考量其素行、
智識程度、實施本件犯罪
之原因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言股
102年度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白凱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凱傑為統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貿公司)員工,統貿公司
接受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委託,在中龍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及
水溝清淤等工作。統貿公司指派白凱傑前往上開工廠清運廢
棄物,
詎白凱傑明知中龍公司規定不得將金屬廢棄物攜出工
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徒手竊取中龍公司所有之廢棄電纜線1批(總重18.84
公斤,價值新臺幣3768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中,並以廢棄物壓住,
旋即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經由該工廠西大門離開。
嗣經該公司保
全人員趙梓瑋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纜線1批(已發還予中龍公司工程師陳俊菁)。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白凱傑固供承有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車斗,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中龍公司工廠西大門經
保全人員發現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
犯行,
辯稱:那是以前工作時的廢棄物,沒有從車上拿下來,不清
楚是否為該公司的電纜線,伊處理時是一大堆,是在轉爐的
工地清出來,伊於1個禮拜前就清理起來放在車上云云。然
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即中龍公司工程師陳俊菁於
警詢時指述
綦詳,並經
證人即中龍公司保全人員趙梓瑋於警
詢時證稱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港務警察局
責付保管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
可稽。又被告
自承:
伊知道不能將廢鐵載出廠區,電纜線放在廢棄物中間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該公司已規定必須將金屬廢棄物留在該公司工
廠內,不得據為己有而攜出該工廠。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