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宏
宋仁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925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宏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仁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
所載「集合娛樂事業有限公
司」、「集合公司」,均應更正為「集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集和公司」,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所載「以集
合公司名義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第七區管理處承攬『水漾澄清湖。綠之魔幻』嘉年華活動
…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園區提供小火車設備」,應更正為
「以集和公司名義,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澄
清湖園區』舉辦『水漾澄清湖。綠之魔幻』嘉年華活動,並
委託徐宇宏於活動
期間內,在上開園區內提供小火車設備」
;倒數第8、9行所載「復因宋仁豪、古文彬未維持路面平整
」,應更正為「復因徐宇宏、古文彬未維持路面平整」;倒
數第4行所載「眼睛挫傷」,應更正為「眼睛鈍傷」,並增
列被告徐宇宏、宋仁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徐宇宏係「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其受託於活動期間內,負責在澄清湖園區提供小
火車設備供遊客搭乘,則於活動期間內維護小火車車體及行
駛路線之安全本屬其所從事業務之範圍。被告宋仁豪受僱於
被告徐宇宏擔任小火車駕駛,負責於活動期間內,在該園區
駕駛小火車搭載遊客,駕駛小火車即屬其從事之業務,是被
告徐宇宏、宋仁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於執行業務中
觸犯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三、被告徐宇宏、宋仁豪各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蔡
陳金蘭、蔡宜杏2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53號
被 告 古文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仁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之集合娛樂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合公司)負責人,徐宇宏係址設臺中
市○里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宇宏公司)負責人,宋仁豪則受僱在宇宏公司擔任遊
園小火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古文彬自民國 100年
7月23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以集合公司名義向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攬「水
漾澄清湖。綠之魔幻」嘉年華活動,並委託徐宇宏於活動期
間內,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園區提供小火車設備,供遊客
搭乘遊園,並由宋仁豪擔任駕駛。
詎古文彬與徐宇宏為公司
負責人,負責規劃經營遊園小火車,本應注意小火車之車體
應加裝防止遊客跌落之安全設備,且應注意所行駛之路線路
面平穩、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園區經營遊園小火
車。
嗣於100年8月10日14時40分許,宋仁豪駕駛該遊園小火
車搭載蔡陳金蘭、蔡宜杏及其親友等人途經下坡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宋仁豪、古文彬未維
持路面平整,宋仁豪駕駛該車下坡時,漏未閃避坑洞、人孔
等,導致車速加快之餘,車輪不慎碾壓到碎石、人孔蓋等路
面有高低落差之處,小火車之車身因而劇烈搖擺,致蔡陳金
蘭、蔡宜杏遭甩出座位跌落到地,蔡陳金蘭並遭小火車碾過
身體,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眼睛挫傷、左側肩膀鈍
傷、左側第 4、5、6肋骨骨折、肺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害;蔡宜杏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上
下肢挫傷、腦震盪、軀幹多處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陳金蘭、蔡宜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宇宏之供述。 │被告徐宇宏坦承:其公司在上述時│
│ │ │、地經營遊園小火車,駕駛即被告│
│ │ │宋仁豪駕駛遊園小火車肇事致告訴│
│ │ │人蔡陳金蘭、蔡宜杏受傷之事實。│
├──┼─────────────┼───────────────┤
│ 2 │被告宋仁豪之供述。 │被告宋仁豪坦承:受僱於宇宏公司│
│ │ │,於上述時、地駕駛小火車,因碾│
│ │ │壓過水溝蓋,車身劇烈晃動,告訴│
│ │ │人2人跌在地上等事實。 │
├──┼─────────────┼───────────────┤
│ 3 │
證人即
告訴人蔡宜杏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蔡陳金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5 │證人即警員王鵬森之證述。 │證人王鵬森處理事故經過及現場案│
│ │ │發情形。 │
├──┼─────────────┼───────────────┤
│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陳金蘭女婿李│案發情形。 │
│ │文錦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7區管理 │集合公司承攬上述活動之情形。 │
│ │處觀光課職員葉淑芬之證述。│ │
├──┼─────────────┼───────────────┤
│ 8 │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張。 │案發現場情形。 │
├──┼─────────────┼───────────────┤
│ 9 │告訴人蔡陳金蘭、蔡宜杏受傷│告訴人蔡陳金蘭、蔡宜杏受傷情形│
│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 │
│ │宜杏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 │
│ │病歷。 │ │
├──┼─────────────┼───────────────┤
│ 10 │集合公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集合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上開活動│
│ │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風華│之契約內容。 │
│ │澄湖精彩一百』-『2011年首 │ │
│ │屆水漾澄清湖親子節』『澄清│ │
│ │湖風景區』」場地使用契約書│ │
│ │、活動執行計劃書。 │ │
└──┴─────────────┴───────────────┘
二、核被告古文彬、徐宇宏、宋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