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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宏       宋仁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92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仁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集合娛樂事業有限公 司」、「集合公司」,均應更正為「集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集和公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所載「以集 合公司名義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第七區管理處承攬『水漾澄清湖。綠之魔幻』嘉年華活動 …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園區提供小火車設備」,應更正為 「以集和公司名義,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澄 清湖園區』舉辦『水漾澄清湖。綠之魔幻』嘉年華活動,並 委託徐宇宏於活動期間內,在上開園區內提供小火車設備」 ;倒數第8、9行所載「復因宋仁豪、古文彬未維持路面平整 」,應更正為「復因徐宇宏、古文彬未維持路面平整」;倒 數第4行所載「眼睛挫傷」,應更正為「眼睛鈍傷」,並增 列被告徐宇宏、宋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徐宇宏係「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其受託於活動期間內,負責在澄清湖園區提供小 火車設備供遊客搭乘,則於活動期間內維護小火車車體及行 駛路線之安全本屬其所從事業務之範圍。被告宋仁豪受僱於 被告徐宇宏擔任小火車駕駛,負責於活動期間內,在該園區 駕駛小火車搭載遊客,駕駛小火車即屬其從事之業務,是被 告徐宇宏、宋仁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於執行業務中 觸犯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三、被告徐宇宏、宋仁豪各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 陳金蘭、蔡宜杏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53號 被 告 古文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仁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之集合娛樂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合公司)負責人,徐宇宏係址設臺中 市○里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宇宏公司)負責人,宋仁豪則受僱在宇宏公司擔任遊 園小火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古文彬自民國 100年 7月23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以集合公司名義向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攬「水 漾澄清湖。綠之魔幻」嘉年華活動,並委託徐宇宏於活動期 間內,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園區提供小火車設備,供遊客 搭乘遊園,並由宋仁豪擔任駕駛。詎古文彬與徐宇宏為公司 負責人,負責規劃經營遊園小火車,本應注意小火車之車體 應加裝防止遊客跌落之安全設備,且應注意所行駛之路線路 面平穩、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園區經營遊園小火 車。嗣於100年8月10日14時40分許,宋仁豪駕駛該遊園小火 車搭載蔡陳金蘭、蔡宜杏及其親友等人途經下坡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宋仁豪、古文彬未維 持路面平整,宋仁豪駕駛該車下坡時,漏未閃避坑洞、人孔 等,導致車速加快之餘,車輪不慎碾壓到碎石、人孔蓋等路 面有高低落差之處,小火車之車身因而劇烈搖擺,致蔡陳金 蘭、蔡宜杏遭甩出座位跌落到地,蔡陳金蘭並遭小火車碾過 身體,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眼睛挫傷、左側肩膀鈍 傷、左側第 4、5、6肋骨骨折、肺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害;蔡宜杏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上 下肢挫傷、腦震盪、軀幹多處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陳金蘭、蔡宜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宇宏之供述。 │被告徐宇宏坦承:其公司在上述時│ │ │ │、地經營遊園小火車,駕駛即被告│ │ │ │宋仁豪駕駛遊園小火車肇事致告訴│ │ │ │人蔡陳金蘭、蔡宜杏受傷之事實。│ ├──┼─────────────┼───────────────┤ │ 2 │被告宋仁豪之供述。 │被告宋仁豪坦承:受僱於宇宏公司│ │ │ │,於上述時、地駕駛小火車,因碾│ │ │ │壓過水溝蓋,車身劇烈晃動,告訴│ │ │ │人2人跌在地上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杏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蔡陳金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5 │證人即警員王鵬森之證述。 │證人王鵬森處理事故經過及現場案│ │ │ │發情形。 │ ├──┼─────────────┼───────────────┤ │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陳金蘭女婿李│案發情形。 │ │ │文錦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7區管理 │集合公司承攬上述活動之情形。 │ │ │處觀光課職員葉淑芬之證述。│ │ ├──┼─────────────┼───────────────┤ │ 8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張。 │案發現場情形。 │ ├──┼─────────────┼───────────────┤ │ 9 │告訴人蔡陳金蘭、蔡宜杏受傷│告訴人蔡陳金蘭、蔡宜杏受傷情形│ │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 │ │ │宜杏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 │ │ │病歷。 │ │ ├──┼─────────────┼───────────────┤ │ 10 │集合公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集合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上開活動│ │ │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風華│之契約內容。 │ │ │澄湖精彩一百』-『2011年首 │ │ │ │屆水漾澄清湖親子節』『澄清│ │ │ │湖風景區』」場地使用契約書│ │ │ │、活動執行計劃書。 │ │ └──┴─────────────┴───────────────┘ 二、核被告古文彬、徐宇宏、宋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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