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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號),被告對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恒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康萊爾有限公司」、「 江文炫」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林恒幼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 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析述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及結果如 下: (一)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 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 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 修正。然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二 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六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復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 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且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修正,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之條文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後,該條再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將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有期徒刑、拘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 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本案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部分,應直接適用新 法。 (八)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 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惟此部分事 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且其與偽造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判 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附表一所載之承辦業務員盛芝傳間就上開各罪,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暐庭(原名陳思 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未有 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陳暐庭轉交「 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暐庭、「林先生」間 ,存有共犯關係。 (三)被告上揭所為,係基於取得信用貸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 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方法, 以遂行取得信用貸款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借 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透過中福公司借得之款項猶需購買靈骨塔,致使其實際 取得之借貸金額尚不足三十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另為使其深 切反省,按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五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七)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為該條例第五條所明定。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發佈通緝,且直至 一0二年三月三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卷附本院通緝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足 稽,則被告既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八)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康萊爾有限公司」、「 江文炫」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經 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 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扣 繳憑單正本,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沒收;又該扣繳憑單影本及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 書,因已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而非被告所有,皆 不予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 單位及負責人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 既與「林先生」無共犯關係,按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 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後)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林恒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 繳│業務員 │ │姓 名│ │ │ │ │義務人│行使日期│ ├───┼────┼────┼──┼────┼───┼────┤ │林恒幼│628800元│ 37728元│ 86 │康萊爾有│江文炫│盛芝傳 │ │ │ │ │ │限公司 │ │87.05.29│ └───┴────┴────┴──┴────┴───┴────┘ 【附表二】:被告林恒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 │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 證明日期 │ 備 註 │ │姓 名│ │ │ │ │ │ ├───┼────┼────┼───┼─────┼──────┤ │林恒幼│主任 │康萊爾有│江文炫│87.05.22 │在職證明書一│ │ │ │限公司 │ │ │份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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