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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珠       顏銀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0 號),茲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顏銀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銀金自知本身為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 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將可能遭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 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受「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號19樓,下稱益利旺公司)」實際負責人 徐麗珠之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自民國 94年1 月28日起至95年7 月27日止,擔任益利旺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而詹木松(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則為益 利旺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詹木松、顏銀金與 徐麗珠明知益利旺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即京客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客公司)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於95年7 月間某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238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 紙予京客公司,使京客公司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 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 ),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 ,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京客公司逃漏 營業稅總計11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又徐麗珠自95年7 月28日起,辦理變更登記而自任益利旺公 司之負責人,而詹木松則仍擔任益利旺公司之業務經理,徐 麗珠及詹木松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 於各次申報營業稅期限前之某時,明知益利旺公司並無實際 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天晶公司)及宜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倫公司), 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3792萬7571元不實發票 共59張,各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 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充 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 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計189 萬637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麗珠、顏銀金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木松、及證人李明秀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 ㈢京客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 及進項來源明細、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來源明細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 源明細、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 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名冊 等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分 別於98年5 月29日、101 年1 月6 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徐麗珠、顏銀金於如附表一及被告徐麗珠於如附表 二編號1 、編號2 (其中98年間之編號③至⑥及99年間之編 號①至②部分除外)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於98年5 月29日施行, 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 項外,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 70號判決意旨所認,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 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 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 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 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條、第56條、第108 條、第192 條 、第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 ,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 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 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 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 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 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意旨同此)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另關於被告徐麗珠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98年間之編號③至 ⑥及99年間之編號①至②部分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略)。」;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 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 徐麗珠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 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 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 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 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顏銀金、徐麗珠為益利旺公司之前後任登記 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共同被告詹木松為益利旺公司之業務經理, 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 所定之公司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營利事 業開立各該進項、銷項等進銷貨之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 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 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則規定。 ㈡核被告徐麗珠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一、二所 載之12次開立不實發票犯行)部分、被告顏銀金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所載之1 次開立不實發票犯行)部分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顏銀金、徐麗珠與共同被告詹木松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為;被告徐麗珠與共同被告詹木 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為,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麗珠、共同被告詹 木松以益利旺公司之名義,針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營業 人宜倫公司分別於97至99年間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 票行為,係屬對同一對象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 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 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徐麗 珠所為如附表一、二;被告顏銀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 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 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復按營業稅之申報,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 15 日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 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 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 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徐麗珠及共同被告詹木松以益利旺公司之名義 ,先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 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 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被告徐麗珠及共同被告詹木松前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京客公司、天晶公司、宜倫公司逃 漏共計12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1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顏銀金並無前科;被告徐麗珠素行不佳(參卷附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係益利旺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 責人,被告徐麗珠復為益利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正當 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虛開益 利旺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 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 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暨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徐麗珠部份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就各宣告刑及被告徐麗珠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顏銀金犯如附表一、被告徐麗珠犯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顏銀金如附表一及被告徐麗珠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分別予以減刑,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 條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徐麗珠犯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後,尚無 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顏銀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 惕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 條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開立發票時間 (│開立│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宣 告 刑 │ │ │名稱 │民國)、認定次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含主、從刑) │ │ │ │數/(申報期間) │ │ │ │ │ ├──┼───┼───────┼──┼──────┼──────┼───────┤ │ 1 │京客企│95年間,共1期 │ 3│2,380,000元 │119,000元 │徐麗珠共同商業│ │ │業有限│: │ │ │ │負責人,以明知│ │ │公司 │①7月/(95年9月│ │ │ │為不實之事項,│ │ │ │ 15日前)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顏銀金共同商業│ │ │ │ │ │ │ │負責人,以明知│ │ │ │ │ │ │ │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合 計: 3│2,380,000元 │119,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開立發票時間 (│開立│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宣 告 刑 │ │ │名稱 │民國)、認定次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含主、從刑) │ │ │ │數/(申報期間) │ │ │ │ │ ├──┼───┼───────┼──┼──────┼──────┼───────┤ │ 1 │天晶聯│95年間,共1期 │ 3│3,870,720元 │193,536元 │徐麗珠共同商業│ │ │合企業│: │ │ │ │負責人,以明知│ │ │有限 │①8月/(95年9 │ │ │ │為不實之事項,│ │ │公司 │ 月15日前)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宜倫科│97年間,共2期 │ 7│4,635,397元 │231,769元 │徐麗珠共同商業│ │ │技股份│: │ │ │ │負責人,以明知│ │ │有限公│①10月/(97年11│ │ │ │為不實之事項,│ │ │ │ 月15日前)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②12月/(98年1 │ │ │ │,共貳罪,各處│ │ │ │ 月15日前)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間,共6期 │ 35│22,191,779元│1,109,589元 │徐麗珠共同商業│ │ │ │: │ │ │ │負責人,以明知│ │ │ │①2月/(98年3月│ │ │ │為不實之事項,│ │ │ │ 15日前)、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②4月/(98年5月│ │ │ │,共陸罪,各處│ │ │ │ 15日前)、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③6月/(98年7月│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15日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④8月/(98年9月│ │ │ │折算壹日。 │ │ │ │ 15日前)、 │ │ │ │ │ │ │ │⑤9-10月/(98年│ │ │ │ │ │ │ │ 11月15日前) │ │ │ │ │ │ │ │ 、 │ │ │ │ │ │ │ │⑥11-12月/(99 │ │ │ │ │ │ │ │ 年1月15日前)│ │ │ │ │ │ │ ├───────┼──┼──────┼──────┼───────┤ │ │ │99年間,共2期 │ 14│7,229,675元 │361,485元 │徐麗珠共同商業│ │ │ │: │ │ │ │負責人,以明知│ │ │ │①1-2月/(99年3│ │ │ │為不實之事項,│ │ │ │ 月15日前)、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②3-4月/(99年5│ │ │ │,共貳罪,各處│ │ │ │ 月15日前)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59 │37,927,571元│1,896,379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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