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珠
顏銀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藍明浩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0 號),茲因被告二人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顏銀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銀金自知本身為並無
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
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有相當
智
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將可能遭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
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受「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號19樓,下稱益利旺公司)」實際負責人
徐麗珠之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自民國
94年1 月28日起至95年7 月27日止,擔任益利旺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而詹木松(另經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則為益
利旺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詎詹木松、顏銀金與
徐麗珠明知益利旺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即京客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客公司)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
於95年7 月間某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238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 紙予京客公司,使京客公司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
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
),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
,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京客公司逃漏
營業稅總計11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又徐麗珠自95年7 月28日起,辦理變更登記而自任益利旺公
司之負責人,而詹木松則仍擔任益利旺公司之業務經理,徐
麗珠及詹木松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
於各次申報營業稅期限前之某時,明知益利旺公司並無實際
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天晶公司)及宜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倫公司),
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3792萬7571元不實發票
共59張,各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
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充
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
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計189
萬637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麗珠、顏銀金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共同被告詹木松、及證人李明秀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
㈢京客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
及進項來源明細、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來源明細
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
源明細、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
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名冊
等各1 份在卷
可稽。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分
別於98年5 月29日、101 年1 月6 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徐麗珠、顏銀金於如附表一及被告徐麗珠於如附表
二編號1 、編號2 (其中98年間之編號③至⑥及99年間之編
號①至②部分除外)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於98年5 月29日施行,
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 項外,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惟由修法理由可知,
乃係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
70號判決意旨所認,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
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
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
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
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條、第56條、第108 條、第192 條
、第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
,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
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
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
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
人受過」,豈符公平
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
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意旨同此)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另關於被告徐麗珠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98年間之編號③至
⑥及99年間之編號①至②部分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略)。」;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
適用「徒刑」為輕之
拘役及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
徐麗珠較為有利。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
判決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
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
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
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
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顏銀金、徐麗珠為益利旺公司之前後任登記
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共同被告詹木松為益利旺公司之業務經理,
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 所定之公司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營利事
業開立各該進項、銷項等進銷貨之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
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
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則規定。
㈡核被告徐麗珠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一、二所
載之12次開立不實發票
犯行)部分、被告顏銀金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所載之1 次開立不實發票犯行)部分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顏銀金、徐麗珠與共同被告詹木松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為;被告徐麗珠與共同被告詹木
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為,均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徐麗珠、共同被告詹
木松以益利旺公司之名義,針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營業
人宜倫公司分別於97至99年間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
票行為,係屬對同一對象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
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
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徐麗
珠所為如附表一、二;被告顏銀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
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
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復按營業稅之申報,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
15 日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
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
正刪除
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
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徐麗珠及共同被告詹木松以益利旺公司之名義
,先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
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
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被告徐麗珠及共同被告詹木松前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京客公司、天晶公司、宜倫公司逃
漏共計12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1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顏銀金並無前科;被告徐麗珠素行不佳(參卷附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等係益利旺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
責人,被告徐麗珠復為益利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正當
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虛開益
利旺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
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
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參酌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暨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徐麗珠部份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就各宣告刑及被告徐麗珠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顏銀金犯如附表一、被告徐麗珠犯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顏銀金如附表一及被告徐麗珠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分別予以減刑,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 條規
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徐麗珠犯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後,尚無
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顏銀金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
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
惕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 條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開立發票時間 (│開立│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宣 告 刑 │
│ │名稱 │民國)、認定次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含主、
從刑) │
│ │ │數/(申報期間) │ │ │ │ │
├──┼───┼───────┼──┼──────┼──────┼───────┤
│ 1 │京客企│95年間,共1期 │ 3│2,380,000元 │119,000元 │徐麗珠共同商業│
│ │業有限│: │ │ │ │負責人,以明知│
│ │公司 │①7月/(95年9月│ │ │ │為不實之事項,│
│ │ │ 15日前)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顏銀金共同商業│
│ │ │ │ │ │ │負責人,以明知│
│ │ │ │ │ │ │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合 計: 3│2,380,000元 │119,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開立發票時間 (│開立│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宣 告 刑 │
│ │名稱 │民國)、認定次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含主、從刑) │
│ │ │數/(申報期間) │ │ │ │ │
├──┼───┼───────┼──┼──────┼──────┼───────┤
│ 1 │天晶聯│95年間,共1期 │ 3│3,870,720元 │193,536元 │徐麗珠共同商業│
│ │合企業│: │ │ │ │負責人,以明知│
│ │有限 │①8月/(95年9 │ │ │ │為不實之事項,│
│ │公司 │ 月15日前)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宜倫科│97年間,共2期 │ 7│4,635,397元 │231,769元 │徐麗珠共同商業│
│ │技股份│: │ │ │ │負責人,以明知│
│ │有限公│①10月/(97年11│ │ │ │為不實之事項,│
│ │ │ 月15日前)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②12月/(98年1 │ │ │ │,共貳罪,各處│
│ │ │ 月15日前)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間,共6期 │ 35│22,191,779元│1,109,589元 │徐麗珠共同商業│
│ │ │: │ │ │ │負責人,以明知│
│ │ │①2月/(98年3月│ │ │ │為不實之事項,│
│ │ │ 15日前)、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②4月/(98年5月│ │ │ │,共陸罪,各處│
│ │ │ 15日前)、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③6月/(98年7月│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15日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④8月/(98年9月│ │ │ │折算壹日。 │
│ │ │ 15日前)、 │ │ │ │ │
│ │ │⑤9-10月/(98年│ │ │ │ │
│ │ │ 11月15日前) │ │ │ │ │
│ │ │ 、 │ │ │ │ │
│ │ │⑥11-12月/(99 │ │ │ │ │
│ │ │ 年1月15日前)│ │ │ │ │
│ │ ├───────┼──┼──────┼──────┼───────┤
│ │ │99年間,共2期 │ 14│7,229,675元 │361,485元 │徐麗珠共同商業│
│ │ │: │ │ │ │負責人,以明知│
│ │ │①1-2月/(99年3│ │ │ │為不實之事項,│
│ │ │ 月15日前)、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②3-4月/(99年5│ │ │ │,共貳罪,各處│
│ │ │ 月15日前)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59 │37,927,571元│1,896,379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