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楸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385號),本院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楸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並應於緩刑期滿之陸個月前,向執行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第27行關於「知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有預見上開工程挖出
之土石恐不得外運,惟若外運亦不違背其本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梁楸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補充說明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施載運土石
之數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外,餘與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梁楸楠一時失慮,竟駕駛其砂石車參與載運不得
外運之土石,即共同實行竊盜,且結夥三人以上,因此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依其竊運之土石數量,已領有相當工資;
惟念及被告僅係受僱之砂石車司機,較諸雇主等人,涉案之
情節輕重有別,況與被告所犯類似之其他砂石車司機即同案
被告李首岐、曾玉篡、蔡東霖、卓文盛、廖俊龍、吳國安、
楊東芳、楊逢甲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
均為1年,僅須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附卷
可稽,均已從寬處理,被告
原本亦同,惟被告又犯酒駕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適用之刑事程序雖有不同,但基於平等原則,本院仍不宜為
過重之處罰,以避免輕重失衡過鉅,及被告僅曾因酒駕案件
判處
拘役,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及其坦承
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明,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於緩刑期滿
之6個月前,向執行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
被 告 梁楸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
經撤銷原處分後,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首岐、曾玉篡、梁楸楠、蔡東霖、卓文盛、廖俊龍、吳國
安、楊東芳、楊逢甲均係職業砂石車司機(李首岐、曾玉篡
、蔡東霖、卓文盛、廖俊龍、吳國安、楊東芳、楊逢甲 8人
所犯
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續字
第174、17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莊余專(所涉竊盜罪嫌
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係佐源營造有限公司之專業經理人
;陳俊義(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係有財重
機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恒仙);吳祐昌(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係鼎台工程技術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監造員;楊國華(所涉
贓物罪嫌部分,已另行提
起公訴)為誌建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霧峰區五福里峰
堤路旁,下稱誌建公司)之砂石廠負責人。緣莊余專利用佐
源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於民國9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
495萬元標得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所發包之臺中市太平區坪
林多功能綜合休閒公園第 1期建設公共工程(項目包含土堤
拆除、整平現地、回填堆置及現有房舍拆除等共16項目,下
簡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堤拆除整平現地回填
、RC房屋拆除運棄、木造及鐵皮屋拆除清運、土方回填整平
、排水溝挖填等5個工程項目,以新臺幣250萬元轉包予有財
重機行之代表陳俊義,陳俊茂(即陳俊義之弟,其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則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
系爭工程之監造,則由鼎台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吳祐昌負責,上開工程自 100年1月10日開工,預計於同年5
月31日結束。
詎莊余專、陳俊義、陳俊茂等人均明知上開工
程之土石應原地回填,不得擅自外運,竟於工程進行中,與
職司系爭工程監造業務之吳祐昌共同謀議,自100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與陳俊義所雇用並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唐清煙、李明憲(
渠等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均另行提起公訴
)及砂石車司機梁楸楠、李首岐、曾玉篡、蔡東霖、卓文盛
、廖俊龍、吳國安、楊東芳、楊逢甲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在系爭工程區域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利用挖土機挖取富含鵝卵石之土石,再由梁楸楠等人以
砂石車載運至誌建公司,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具有
故買贓物
犯意之楊國華,數量高達1699.2立方米。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梁楸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百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及證人即共犯李首岐、曾玉篡、蔡東霖、卓文盛、廖俊
龍、吳國安、楊東芳、楊逢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及施工計畫書、工
程承攬合約書、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監造計
畫書、鼎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共工程監造日誌、誌
建企業有限公司之現場圖及照片、出料單(影本)、車輛資料
報表、100年3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含照片)、100年4月20日
勘驗筆錄(含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現場照
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
盜罪嫌。被告梁楸楠與同案被告李首岐、曾玉篡、蔡東霖、
卓文盛、廖俊龍、吳國安、楊東芳、楊逢甲等人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司機 │車號 │日期3/16 │日期3/17 │日期3/18 │
│號│ │ │單位(立方米) │單位(立方米) │單位(立方米)│
├─┼───┼───┼────────┼────────┼───────┤
│1 │李首岐│X4-429│17.9,19.3,18, │ │17.9,19.8,19.5│
│ │ │ │18.3,18.4 │ │ │
├─┼───┼───┼────────┼────────┼───────┤
│2 │曾玉篡│8J-437│17.4,16.6,15.2, │16.7,16,16.1, │17.3,16.6,16.6│
│ │ │ │15.9,15.8,16.4 │15.8,15.9,16.5 │,17.1, │
├─┼───┼───┼────────┼────────┼───────┤
│3 │梁楸楠│536-HU│22.3,23.3 │22.9,21.9,23.1, │22.1,23.2,22.9│
│ │ │ │ │23.2,22.2,22.2 │ │
│ │ │ │ │22.8 │ │
├─┼───┼───┼────────┼────────┼───────┤
│4 │蔡東霖│789-UE│16.8,16.9,16.3, │11.9,12,15.6, │16,11.4,17.1 │
│ │ │088-UE│16.2,15.6,15.8 │16.5 │ │
├─┼───┼───┼────────┼────────┼───────┤
│5 │卓文盛│6J-088│16.7,17.1,16.7, │16.7,16.7,17, │17.1,16.6,17.2│
│ │ │ │15.8,17.1,16.9 │16.6,16.1,16.5 │,17.5 │
├─┼───┼───┼────────┼────────┼───────┤
│6 │廖俊龍│083-ZX│ │ │22.7,22.7,23.7│
├─┼───┼───┼────────┼────────┼───────┤
│7 │吳國安│779-BN│19.2,17.4,17.3, │10.3,10.8,19, │17.8,17.1,21.1│
│ │ │720-UE│18.4 │17.1,17.5,19.2, │,9.7 │
│ │ │101-RY│ │17.1,18 │ │
├─┼───┼───┼────────┼────────┼───────┤
│8 │楊東芳│525-HZ│16.2 │ │ │
├─┼───┼───┼────────┼────────┼───────┤
│9 │楊逢甲│027-GJ│19,18.1,18.3 │16.9,18.8,18.8, │ │
│ │ │ │,18.3,17.8,17.3 │17.1,18 │ │
└─┴───┴───┴────────┴────────┴───────┘
累計:95車次,1699.2立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