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允方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1080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05號),被告於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允方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
件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二二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黃德毓」署名共叁枚、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Huang Te Yu」署名壹枚,及如附
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偽造之「Huang Te Yu」署名共捌枚,
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允方與黃德毓原為合夥經營公司之夥伴,施允方因辦理公
司股份轉讓變更事宜而取得黃德毓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嗣因
施允方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6之「品傑國際
有限公司」任職
期間,積欠卡債而無法申辦信用卡使用,其
竟為申辦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基於偽造
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在上
址公司內,冒用黃德毓名義,接續於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
卡申請書第1頁、第2頁及第3頁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
楷簽名欄」,偽簽「黃德毓」之署名共3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德毓本人申辦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
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員攜回審核,致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
誤認確為黃德毓申辦信用卡使用而
陷於錯誤,核發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施允方,足生損害於黃德毓本人
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施允方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3月24日前
之不詳時、地,於上開國泰世華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偽造「Huang Te Yu」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黃德毓
」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嗣於10 1年3月24日,施允方承前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商店消費,並在結帳櫃台出示上開已於背面偽簽「Huan
g Te Yu」署名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佯稱係持卡人
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用以表示黃德毓持卡本人署名之「Hu
ang Te Yu」,而偽造黃德毓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
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刷卡地點」欄所
示之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
持有人黃德毓簽
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商店店員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
且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黃德毓所消費
,而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金額,施允方因而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之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黃德毓、國
泰世華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特約商
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三、施允方於10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施允方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
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30、編號33、編
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0所示之時間,至上開附表編
號「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結帳櫃台出示
上開非法取得已偽簽「Huang Te Yu」署名之信用卡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佯稱係持卡人黃德毓刷卡消費,並於各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用以表示黃德毓持卡
本人簽名之「Huang Te Yu」署名,而偽造黃德毓本人向各
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黃德毓簽認帳款之意
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店員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商品(如附表
一編號2、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
18、編號26、編號33、編號35、編號36所示)或提供等值之
財產利益(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4、編
號15、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4、編號25、編號27
、編號30、編號38至編號40),且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均係
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黃德毓所消費,而分別墊付如上開附表
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消費金額,施允方因而分別取得
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德
毓、國泰世華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
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㈡、施允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29、編號32及編號37
所示之時間,至上開附表編號「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消費,而以晶片卡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
名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
費之證明,使前揭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
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商品(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29及編
號32所示)或提供等值之財產利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且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均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黃德毓所
消費,而分別墊付如上開附表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消
費金額欄,施允方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
或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德毓、國泰世華銀行及依約與
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㈢、施允方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號3之
②、編號8、編號12、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28、
編號31、編號34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使用電腦設備
上網之方式,向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上開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
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
,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透過網路
傳送予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之,致使美商美安
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黃德毓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訂貨,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且
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均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黃德毓所消費
,而陷於錯誤,分別墊付上開附表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
之消費金額,施允方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
品,足以生損害於黃德毓、國泰世華銀行及美商美安美台股
份有限公司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四、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經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施允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32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
德毓(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殿盛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
德毓切結書影本1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3紙、黃德毓國民身
分證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
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1紙、美安美台簽單調閱明細表影本4紙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免簽名簽帳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
30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免簽名簽帳單
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紙、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
紙、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免簽名帳單明細1紙、如附表編
號38至40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共4紙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
頁至第34頁),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
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
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
款之憑證,而為特定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者,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
商店網頁,以其刷卡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而以文字或代替
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
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
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末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允方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
號24至編號27、編號30、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編號38
至編號40所示之時、地,佯以為真正持卡人,並於各特約商
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有人簽名欄上偽簽「Huan
g Te Yu」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
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及致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支付款項,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號
7、編號9、編號13、編號17、編號18、編號26、編號33、編
號35、編號36所示,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0之①、編號10之②、編號11、
編號14、編號15、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4、編號
25、編號27、編號30、編號38至編號40部分,則另犯有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29、
編號32及編號37所為,因係以晶片卡感應、免簽名之方式使
用信用卡,而未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Huang Te Yu」之署
名,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
4、編號29、編號32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附表一編號37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號3之②
、編號8、編號12、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28、編
號31、編號34所為,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向美商美
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
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
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使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誤
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偽簽「Huang Te Yu」署名1枚之
犯行,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書
所載其餘犯罪事實既有前揭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起訴意旨
暨補充理由
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之①、編號3之②、
編號5至編號28、編號30、編號31、編號34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0、編號38
至編號40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
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
名之變更,給予
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
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
㈢、被告施允方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冒用黃德毓名義,於國
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
簽名欄」,偽簽「黃德毓」之署名共3枚;及於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於上開國泰世華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Huang Te Yu」之簽名一枚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Huang Te Yu
」之署名;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
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
至編號27、編號30、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
號40所示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Huang Te Yu」署名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收吸,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號3之②、編號
8、編號12、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28、編號31、
編號34所示,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
透過網路傳送予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之行為,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收吸,亦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目
的係為詐得「黃德毓」名義之信用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在上開詐得之信用卡背面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向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商店行使之目的,均係以向該商店詐得財物為目
的;於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
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7
、編號30、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0所為
,在各該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後,在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目的
亦係為詐得財物或利益;又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號3之②
、編號8、編號12、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28、編
號31、編號34所為,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輸入上開信
用卡之認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美
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亦均係為取得財物,其所
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
號7、編號9、編號13、編號17、編號18、編號26、編號33、
編號35、編號36)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4、
編號15、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4、編號25、編號
27、編號30、編號38至編號40部分);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
號3之②、編號8、編號12、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
28、編號31、編號34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
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
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30、編號
33、編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0部分)或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號3之②、編號8、編號12、
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28、編號31、編號34部分)
處斷。
㈤、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允方就附表一編號3
之①及②、編號10之①及②、編號38之①及②所示犯行,分
別係於同一日,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刷卡(編號
3之①及②均係向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之①
及②、編號38之①及②均係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
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
亦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施允方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
致,每次行為亦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信用卡
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
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
竟擅自冒用友人黃德毓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持
以消費或繳款,而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之
安定,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獲得黃德毓之原諒,並與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
和解(參附件之調解筆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偽造之「黃德毓」署名共3枚;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上開信用卡(
按該信用卡雖未
扣案,惟尚乏
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偽造「Huang Te Yu」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
收。
⒉被告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即如附表一編號30、編號33
、編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0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於以信用卡向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欄處偽
造「Huang Te Yu」署名各1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1、編號34、編號36、編號37、編
號39至編號4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
24至編號27所示,以信用卡向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
(其上有被告在簽名欄處偽造「Huang Te Yu」署名各1枚)
,因早已逾國際組織規定之調閱、保留期限,故均已無從調
閱,此業據
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刑事
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44頁
)在卷可稽,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足供證明上開簽帳
單之特約商店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認應均滅失不
存在,而其上偽造之「Huang Te Yu」署名因附麗於各該簽
帳單上而隨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
、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
號27、編號29、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40
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
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
1、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
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30、
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0)或詐欺取財(
編號4、編號29、編號32、編號37)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非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
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
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
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
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施允方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
案,惟
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交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224號調解
程序筆錄
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游智泉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命其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再
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
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22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
人權益,故本
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至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盜刷金額│ 簽帳方式 │所取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 │
│ │ │特約商店)│(新臺幣│ │或利益 │ │
│ │ │ │) │ │ │ │
├───┼────┼─────┼────┼────────┼──────┼──────┤
│1 │101年3月│ZARA-CHUNG│4,18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4日 │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2 │101年3月│京華城股份│1,75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5日 │有限公司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3 │①│101年3月│美商美安美│640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 │28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2│
│ │ │ │公司 │ │ │ │項、第210條 │
│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 │私文書,同法│
│ │ │ │ │ │ │ │第339條第1項│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②│101年3月│美商美安美│5,550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 │28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2│
│ │ │ │公司 │ │ │ │項、第210條 │
│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 │私文書,同法│
│ │ │ │ │ │ │ │第339條第1項│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4 │101年4月│101美食街 │396元 │晶片卡感應式交易│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339條 │
│ │2日 │ │ │免簽名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 │ │ │ │ │
│ │ │ │ │ │ │ │
├───┼────┼─────┼────┼────────┼──────┼──────┤
│5 │101年4月│太平洋崇光│10,620元│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3日 │百貨股份有│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限公司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6 │101年4月│高鐵台北站│1,35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6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7 │101年4月│歐跑股份有│2,56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7日 │限公司-流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行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8 │101年4月│美商美安美│15,140元│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10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9 │101年4月│佐丹奴光復│75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11日 │門市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10│①│101年4月│高鐵台中站│1,00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 │11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 │利罪 │
│ ├─┼────┼─────┼────┼────────┼──────┼──────┤
│ │②│101年4月│高鐵台北站│1,40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 │11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 │利罪 │
├─┴─┼────┼─────┼────┼────────┼──────┼──────┤
│11 │101年4月│君綺時尚診│16,800元│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接受醫療│刑法第216條 │
│ │18日 │所 │ │Huang Te Yu」署 │之服務利益。│、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12 │101年4月│美商美安美│6,360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0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13 │101年4月│湄南河泰式│1,086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1日 │料理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14 │101年4月│台灣大哥大│7,007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電信之服│刑法第216條 │
│ │24日 │-台北八德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二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15 │101年4月│亞太電信股│2,059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電信之服│刑法第216條 │
│ │24日 │份有限公司│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16 │101年4月│美商美安美│13,740元│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7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17 │101年4月│屈臣氏-西 │558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9日 │門町分公司│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18 │101年4月│微風台北車│462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9日 │站美食街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19 │101年5月│高鐵台北站│70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2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0 │101年5月│高鐵台中站│6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9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1 │101年5月│美商美安美│5,485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18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2│
│ │ │公司 │ │ │ │項、第210條 │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22 │101年5月│達欣. 商務│1,80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住宿之服│刑法第216條 │
│ │21日 │精品飯店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3 │101年6月│美商美安美│6,065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2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24 │101年6月│高鐵台中站│6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22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5 │101年8月│高鐵台中站│6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31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6 │101年9月│NET羅東二 │899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9日 │店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27 │101年9月│高鐵台中站│64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12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8 │101年9月│美商美安美│2435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14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2│
│ │ │公司 │ │ │ │項、第210條 │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29 │101年10 │伯朗咖啡中│108元 │晶片卡感應式交易│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339條 │
│ │月2日 │和遠東店 │ │免簽名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101年10 │星聚點股有│658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唱歌之服│刑法第216條 │
│ │月2日 │限公司復興│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31 │101年10 │美商美安美│5,555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月5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32 │101年10 │微風台北車│572元 │有簽帳單,晶片卡│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339條 │
│ │月5日 │站美食街 │ │感應式交易免簽名│。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101年10 │台灣邦尼寵│883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月8日 │物用品有限│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公司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34 │101年10 │美商美安美│2,225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月8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35 │101年10 │統一星巴克│3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月11日 │-同領門市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36 │101年10 │50% │3,381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月12日 │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37 │101年10 │台灣大車隊│310元 │晶片卡感應式交易│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339條 │
│ │月12日 │15598 │ │免簽名 │務利益。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①│101年10 │高鐵台中站│76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 │月12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 │利罪 │
│ ├─┼────┼─────┼────┼────────┼──────┼──────┤
│ │②│101年10 │高鐵左營站│76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 │月12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 │利罪 │
├─┴─┼────┼─────┼────┼────────┼──────┼──────┤
│39 │101年10 │高鐵台中站│6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月13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40 │101年10 │高鐵台中站│6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月26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附表二:
┌───┬─────────┬─────────────────────┐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犯行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黃德毓」署名共叁枚,│
│ │ │均沒收。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Huang Te Yu」署名壹 │
│ │ │枚,沒收之。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施允方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施允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5 │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6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7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8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9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1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2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3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4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5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6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7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9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0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1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3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4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5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6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7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8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9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施允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30 │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1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2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施允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33 │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4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5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6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7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施允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38 │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9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0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1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 偽造「黃德毓」署名共3枚 │
│ │名卡申請書第1頁、 │ │
│ │第2頁及第3頁之「正│ │
│ │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 │
│ │楷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 │ │
├───┼─────────┼────────────────────┤
│2 │卡號為000000000000│ 偽造「Huang Te Yu」署名1枚 │
│ │5854號信用卡背面持│ │
│ │卡人簽名欄 │ │
│ │ │ │
└───┴─────────┴────────────────────┘
附表四:施允方偽造署押之簽帳單
┌─┬───────┬──────────┬─────┬────┐
│編│ 刷卡日期 │ 刷卡地點 │ 盜刷金額 │ 備 註 │
│號│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 1│101年10月2日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復│ 658元│附表一編│
│ │14時5分 │興分公司 │ │號30 │
├─┼───────┼──────────┼─────┼────┤
│ 2│101年10月8日 │台灣邦尼寵物用品有限│ 883元│附表一編│
│ │19時52分 │公司 │ │號33 │
├─┼───────┼──────────┼─────┼────┤
│ 3│101年10月11日 │統一星巴克同領門市 │ 375元│附表一編│
│ │21時6分 │ │ │號35 │
├─┼───────┼──────────┼─────┼────┤
│ 4│101年10月12日 │50%(FIFTY PERCENT,│ 3,381元│附表一編│
│ │ │平價服飾店) │ │號36 │
├─┼───────┼──────────┼─────┼────┤
│ 5│101年10月12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765元│附表一編│
│ │13時 │公司(高鐵台中站) │ │號38之①│
│ ├───────┼──────────┼─────┼────┤
│ │101年10月12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765元│附表一編│
│ │14時14分 │公司(高鐵左營站) │ │號38之②│
├─┼───────┼──────────┼─────┼────┤
│ 6│101年10月13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675元│附表一編│
│ │8時46分 │公司(高鐵台中站) │ │號39 │
├─┼───────┼──────────┼─────┼────┤
│ 7│101年10月26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675元│附表一編│
│ │14時21分 │公司(高鐵台中站) │ │號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