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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允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1080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0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允方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 件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二二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黃德毓」署名共叁枚、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Huang Te Yu」署名壹枚,及如附 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偽造之「Huang Te Yu」署名共捌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允方與黃德毓原為合夥經營公司之夥伴,施允方因辦理公 司股份轉讓變更事宜而取得黃德毓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因 施允方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6之「品傑國際 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積欠卡債而無法申辦信用卡使用,其 竟為申辦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基於偽造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上 址公司內,冒用黃德毓名義,接續於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 卡申請書第1頁、第2頁及第3頁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 楷簽名欄」,偽簽「黃德毓」之署名共3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德毓本人申辦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 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員攜回審核,致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 誤認確為黃德毓申辦信用卡使用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施允方,足生損害於黃德毓本人 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施允方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3月24日前 之不詳時、地,於上開國泰世華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偽造「Huang Te Yu」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黃德毓 」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嗣於10 1年3月24日,施允方承前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商店消費,並在結帳櫃台出示上開已於背面偽簽「Huan g Te Yu」署名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佯稱係持卡人 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用以表示黃德毓持卡本人署名之「Hu ang Te Yu」,而偽造黃德毓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 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刷卡地點」欄所 示之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黃德毓簽 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商店店員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 且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黃德毓所消費 ,而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金額,施允方因而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德毓、國 泰世華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特約商 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三、施允方於10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施允方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 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30、編號33、編 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0所示之時間,至上開附表編 號「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結帳櫃台出示 上開非法取得已偽簽「Huang Te Yu」署名之信用卡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佯稱係持卡人黃德毓刷卡消費,並於各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用以表示黃德毓持卡 本人簽名之「Huang Te Yu」署名,而偽造黃德毓本人向各 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黃德毓簽認帳款之意 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店員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商品(如附表 一編號2、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 18、編號26、編號33、編號35、編號36所示)或提供等值之 財產利益(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4、編 號15、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4、編號25、編號27 、編號30、編號38至編號40),且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均係 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黃德毓所消費,而分別墊付如上開附表 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消費金額,施允方因而分別取得 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德 毓、國泰世華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 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㈡、施允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29、編號32及編號37 所示之時間,至上開附表編號「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消費,而以晶片卡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 名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 費之證明,使前揭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 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商品(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29及編 號32所示)或提供等值之財產利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且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均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黃德毓所 消費,而分別墊付如上開附表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消 費金額欄,施允方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 或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德毓、國泰世華銀行及依約與 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㈢、施允方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號3之 ②、編號8、編號12、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28、 編號31、編號34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使用電腦設備 上網之方式,向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上開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 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 ,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透過網路 傳送予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之,致使美商美安 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黃德毓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訂貨,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且 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均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黃德毓所消費 ,而陷於錯誤,分別墊付上開附表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 之消費金額,施允方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 品,足以生損害於黃德毓、國泰世華銀行及美商美安美台股 份有限公司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四、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允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德毓(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殿盛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 德毓切結書影本1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3紙、黃德毓國民身 分證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 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1紙、美安美台簽單調閱明細表影本4紙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免簽名簽帳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 30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免簽名簽帳單 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紙、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 紙、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免簽名帳單明細1紙、如附表編 號38至40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共4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至第34頁),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 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 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 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者,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 商店網頁,以其刷卡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而以文字或代替 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 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 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末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允方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 號24至編號27、編號30、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編號38 至編號40所示之時、地,佯以為真正持卡人,並於各特約商 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有人簽名欄上偽簽「Huan g Te Yu」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 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及致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支付款項,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號 7、編號9、編號13、編號17、編號18、編號26、編號33、編 號35、編號36所示,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0之①、編號10之②、編號11、 編號14、編號15、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4、編號 25、編號27、編號30、編號38至編號40部分,則另犯有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29、 編號32及編號37所為,因係以晶片卡感應、免簽名之方式使 用信用卡,而未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Huang Te Yu」之署 名,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 4、編號29、編號32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附表一編號37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號3之② 、編號8、編號12、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28、編 號31、編號34所為,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向美商美 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 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 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使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誤 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偽簽「Huang Te Yu」署名1枚之犯行,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既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起訴意旨補充理由 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之①、編號3之②、 編號5至編號28、編號30、編號31、編號34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0、編號38 至編號40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 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 名之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 ㈢、被告施允方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冒用黃德毓名義,於國 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 簽名欄」,偽簽「黃德毓」之署名共3枚;及於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於上開國泰世華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Huang Te Yu」之簽名一枚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Huang Te Yu 」之署名;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 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 至編號27、編號30、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 號40所示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Huang Te Yu」署名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號3之②、編號 8、編號12、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28、編號31、 編號34所示,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 透過網路傳送予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之行為,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收吸,亦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目 的係為詐得「黃德毓」名義之信用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在上開詐得之信用卡背面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向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商店行使之目的,均係以向該商店詐得財物為目 的;於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 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7 、編號30、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0所為 ,在各該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後,在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目的 亦係為詐得財物或利益;又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號3之② 、編號8、編號12、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28、編 號31、編號34所為,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輸入上開信 用卡之認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美 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亦均係為取得財物,其所 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 號7、編號9、編號13、編號17、編號18、編號26、編號33、 編號35、編號36)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4、 編號15、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4、編號25、編號 27、編號30、編號38至編號40部分);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 號3之②、編號8、編號12、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 28、編號31、編號34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 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 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30、編號 33、編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0部分)或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之①、編號3之②、編號8、編號12、 編號16、編號21、編號23、編號28、編號31、編號34部分) 處斷。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允方就附表一編號3 之①及②、編號10之①及②、編號38之①及②所示犯行,分 別係於同一日,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刷卡(編號 3之①及②均係向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之① 及②、編號38之①及②均係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 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 亦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施允方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 致,每次行為亦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信用卡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 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 竟擅自冒用友人黃德毓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持 以消費或繳款,而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之 安定,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獲得黃德毓之原諒,並與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參附件之調解筆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偽造之「黃德毓」署名共3枚;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上開信用卡( 按該信用卡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偽造「Huang Te Yu」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⒉被告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即如附表一編號30、編號33 、編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0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於以信用卡向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欄處偽 造「Huang Te Yu」署名各1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1、編號34、編號36、編號37、編 號39至編號4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 24至編號27所示,以信用卡向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 (其上有被告在簽名欄處偽造「Huang Te Yu」署名各1枚) ,因早已逾國際組織規定之調閱、保留期限,故均已無從調 閱,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44頁 )在卷可稽,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上開簽帳 單之特約商店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認應均滅失不 存在,而其上偽造之「Huang Te Yu」署名因附麗於各該簽 帳單上而隨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 、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 號27、編號29、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40 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 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 1、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 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7、編號30、 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0)或詐欺取財( 編號4、編號29、編號32、編號37)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 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 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 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施允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 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交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224號調解 程序筆錄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游智泉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命其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 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22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 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至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盜刷金額│ 簽帳方式 │所取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 │ │ │ │特約商店)│(新臺幣│ │或利益 │ │ │ │ │ │) │ │ │ │ ├───┼────┼─────┼────┼────────┼──────┼──────┤ │1 │101年3月│ZARA-CHUNG│4,18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4日 │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2 │101年3月│京華城股份│1,75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5日 │有限公司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3 │①│101年3月│美商美安美│640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 │28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2│ │ │ │ │公司 │ │ │ │項、第210條 │ │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 │私文書,同法│ │ │ │ │ │ │ │ │第339條第1項│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②│101年3月│美商美安美│5,550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 │28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2│ │ │ │ │公司 │ │ │ │項、第210條 │ │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 │私文書,同法│ │ │ │ │ │ │ │ │第339條第1項│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4 │101年4月│101美食街 │396元 │晶片卡感應式交易│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339條 │ │ │2日 │ │ │免簽名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 │ │ │ │ │ │ │ │ │ │ │ │ │ ├───┼────┼─────┼────┼────────┼──────┼──────┤ │5 │101年4月│太平洋崇光│10,620元│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3日 │百貨股份有│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限公司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6 │101年4月│高鐵台北站│1,35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6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7 │101年4月│歐跑股份有│2,56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7日 │限公司-流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行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8 │101年4月│美商美安美│15,140元│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10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9 │101年4月│佐丹奴光復│75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11日 │門市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10│①│101年4月│高鐵台中站│1,00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 │11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 │利罪 │ │ ├─┼────┼─────┼────┼────────┼──────┼──────┤ │ │②│101年4月│高鐵台北站│1,40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 │11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 │利罪 │ ├─┴─┼────┼─────┼────┼────────┼──────┼──────┤ │11 │101年4月│君綺時尚診│16,800元│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接受醫療│刑法第216條 │ │ │18日 │所 │ │Huang Te Yu」署 │之服務利益。│、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12 │101年4月│美商美安美│6,360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0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13 │101年4月│湄南河泰式│1,086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1日 │料理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14 │101年4月│台灣大哥大│7,007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電信之服│刑法第216條 │ │ │24日 │-台北八德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二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15 │101年4月│亞太電信股│2,059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電信之服│刑法第216條 │ │ │24日 │份有限公司│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16 │101年4月│美商美安美│13,740元│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7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17 │101年4月│屈臣氏-西 │558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9日 │門町分公司│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18 │101年4月│微風台北車│462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9日 │站美食街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19 │101年5月│高鐵台北站│70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2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0 │101年5月│高鐵台中站│6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9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1 │101年5月│美商美安美│5,485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18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2│ │ │ │公司 │ │ │ │項、第210條 │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22 │101年5月│達欣. 商務│1,800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住宿之服│刑法第216條 │ │ │21日 │精品飯店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3 │101年6月│美商美安美│6,065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22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24 │101年6月│高鐵台中站│6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22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5 │101年8月│高鐵台中站│6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31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6 │101年9月│NET羅東二 │899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9日 │店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27 │101年9月│高鐵台中站│64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12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28 │101年9月│美商美安美│2435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14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2│ │ │ │公司 │ │ │ │項、第210條 │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29 │101年10 │伯朗咖啡中│108元 │晶片卡感應式交易│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339條 │ │ │月2日 │和遠東店 │ │免簽名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101年10 │星聚點股有│658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唱歌之服│刑法第216條 │ │ │月2日 │限公司復興│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31 │101年10 │美商美安美│5,555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月5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32 │101年10 │微風台北車│572元 │有簽帳單,晶片卡│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339條 │ │ │月5日 │站美食街 │ │感應式交易免簽名│。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101年10 │台灣邦尼寵│883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月8日 │物用品有限│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公司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34 │101年10 │美商美安美│2,225元 │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月8日 │台股份有限│ │ │。 │、第220條第 │ │ │ │公司 │ │ │ │2項、第210條│ │ │ │ │ │ │ │之行使偽造準│ │ │ │ │ │ │ │私文書,第33│ │ │ │ │ │ │ │9條第1項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35 │101年10 │統一星巴克│3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月11日 │-同領門市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36 │101年10 │50% │3,381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等值商品│刑法第216條 │ │ │月12日 │ │ │Huang Te Yu」署 │。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1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37 │101年10 │台灣大車隊│310元 │晶片卡感應式交易│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339條 │ │ │月12日 │15598 │ │免簽名 │務利益。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①│101年10 │高鐵台中站│76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 │月12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 │利罪 │ │ ├─┼────┼─────┼────┼────────┼──────┼──────┤ │ │②│101年10 │高鐵左營站│76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 │月12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 │利罪 │ ├─┴─┼────┼─────┼────┼────────┼──────┼──────┤ │39 │101年10 │高鐵台中站│6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月13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40 │101年10 │高鐵台中站│675元 │有簽帳單,偽簽「│取得搭車之服│刑法第216條 │ │ │月26日 │ │ │Huang Te Yu」署 │務利益。 │、第210條之 │ │ │ │ │ │名1 枚。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第339條 │ │ │ │ │ │ │ │第2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附表二: ┌───┬─────────┬─────────────────────┐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犯行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黃德毓」署名共叁枚,│ │ │ │均沒收。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Huang Te Yu」署名壹 │ │ │ │枚,沒收之。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施允方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施允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5 │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6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7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8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9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1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2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3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4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5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6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7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9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0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1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3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4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5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6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7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8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9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施允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30 │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1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2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施允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33 │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4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5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6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7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施允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38 │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9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0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施允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1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Huang Te Yu」署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 偽造「黃德毓」署名共3枚 │ │ │名卡申請書第1頁、 │ │ │ │第2頁及第3頁之「正│ │ │ │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 │ │ │楷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 │ │ ├───┼─────────┼────────────────────┤ │2 │卡號為000000000000│ 偽造「Huang Te Yu」署名1枚 │ │ │5854號信用卡背面持│ │ │ │卡人簽名欄 │ │ │ │ │ │ └───┴─────────┴────────────────────┘ 附表四:施允方偽造署押之簽帳單 ┌─┬───────┬──────────┬─────┬────┐ │編│ 刷卡日期 │ 刷卡地點 │ 盜刷金額 │ 備 註 │ │號│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 1│101年10月2日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復│ 658元│附表一編│ │ │14時5分 │興分公司 │ │號30 │ ├─┼───────┼──────────┼─────┼────┤ │ 2│101年10月8日 │台灣邦尼寵物用品有限│ 883元│附表一編│ │ │19時52分 │公司 │ │號33 │ ├─┼───────┼──────────┼─────┼────┤ │ 3│101年10月11日 │統一星巴克同領門市 │ 375元│附表一編│ │ │21時6分 │ │ │號35 │ ├─┼───────┼──────────┼─────┼────┤ │ 4│101年10月12日 │50%(FIFTY PERCENT,│ 3,381元│附表一編│ │ │ │平價服飾店) │ │號36 │ ├─┼───────┼──────────┼─────┼────┤ │ 5│101年10月12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765元│附表一編│ │ │13時 │公司(高鐵台中站) │ │號38之①│ │ ├───────┼──────────┼─────┼────┤ │ │101年10月12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765元│附表一編│ │ │14時14分 │公司(高鐵左營站) │ │號38之②│ ├─┼───────┼──────────┼─────┼────┤ │ 6│101年10月13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675元│附表一編│ │ │8時46分 │公司(高鐵台中站) │ │號39 │ ├─┼───────┼──────────┼─────┼────┤ │ 7│101年10月26日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 675元│附表一編│ │ │14時21分 │公司(高鐵台中站) │ │號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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