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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 25899 號、第259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1號、移送併辦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59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景耀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 以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查緝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某時,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胡」姓之成年男子使用;該門號 卡為大陸地區人民蘇卯祥所收購,蘇卯祥與「李宗鑫」、 張錫光、徐新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蘇卯祥下列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 決有期徒刑6 月、8 月、4 月;張錫光下列所涉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則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7 月、3 月): ㈠詐欺梁大斗部分 1.梁大斗係設於臺南市之「鎬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鎬鎂公 司)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自稱「謝國榮」之成員,於 101 年4 月中旬,以大陸地區號碼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 繫梁大斗,向梁大斗佯稱:其係「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 司(下稱武漢和宣公司)」之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鎬 鎂公司擔任武漢和宣公司所生產「奧綸淨格」過濾網之總經 銷商云云,致梁大斗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於101 年5 月9 日自大陸地區寄送武漢和宣公司之「奧綸 淨格」過濾網型錄、樣品、合作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 「謝國榮」名片等資料予梁大斗,藉以取信梁大斗。 2.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梁大斗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於 101 年7 月20日,持蘇卯祥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 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聯繫梁大斗,向梁大斗佯 稱:其係高雄市前鎮區無公害漁業之「張中新」,欲購買「 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梁大斗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 張中新」之張錫光於101 年7 月26日前來鎬鎂公司看「奧綸 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至鎬鎂公司看 過「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後,立即向梁大斗佯稱:欲購買 「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 米,且有急用云云,致梁大斗誤 信為真,立即撥打電話予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 淨格」過濾網8,000 米。 3.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01 年7 月31日,持王景 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梁大斗,向梁大 斗佯稱:其係澎湖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奧綸淨 格」過濾網云云,致梁大斗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徐健良 」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於同日至鎬鎂公司看「奧綸淨格 」過濾網樣品,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鎬 鎂公司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梁大斗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 」過濾網8,000 米云云,致梁大斗誤信為真,又立即撥打電 話予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武漢和宣公司再行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 米。 4.該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梁 大斗受騙後,即於同日撥打電話向梁大斗訛稱:今日(31日 )恰有一批「奧綸淨格」過濾網進入臺中港,梁大斗可至臺 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付款 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梁 大斗至臺中市○○○路協和派出所旁消防隊之人行道取貨, 梁大斗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6 時許偕同友人施慶忠及前 揭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到場,斯時假扮武漢 和宣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 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 年男子遂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梁大斗誆稱:就是其需要之產 品云云,致梁大斗因而陷於錯誤,將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 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之訂金新臺幣46萬9,000 元交予假扮 「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乃當場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表 示已收受上開款項,並向梁大斗佯稱:翌日再親自到鎬鎂公 司拿取尾款並交付發票云云,另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 團成年男子亦假意將向梁大斗購買過濾網之訂金新臺幣5 萬 元當場交付梁大斗,以取信梁大斗,並向梁大斗佯稱:翌日 即會派人至鎬鎂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梁大斗當下不疑 有他,遂委請貨車司機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 鎬鎂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自行離去,梁大 斗再將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載至臺灣高鐵 烏日站讓其自行離去。 5.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 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均未依約至鎬鎂公司,並 隨即失去聯絡,梁大斗另依照假扮買家「張中新」之張錫光 所留之名片地址前往尋找「張中新」,發現該名片所載之地 址亦為虛構,始知受騙。 ㈡詐欺范炳榮部分 1.范炳榮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原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原發公司」)之總經理。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 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中旬,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和宣公司「奧綸淨格」過 濾網型錄、樣品、合作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謝國榮 」名片之包裹至「原發公司」,嗣於同年7 月間,該詐欺集 團自稱「謝國榮」之成員以電話聯繫范炳榮,向范炳榮佯稱 :其係武漢和宣公司銷售部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原發 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奧綸淨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范 炳榮不疑有他,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范炳榮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於10 1 年7 月底某日,持蘇卯祥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 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聯繫范炳榮,向范炳榮佯 稱:其係前鎮無公害漁業之「張中新」,欲購買「奧綸淨格 」過濾網云云,致范炳榮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張中新」之 張錫光至原發公司看「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張中 新」之張錫光至原發公司看過「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後, 立即向范炳榮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范 炳榮誤信確有買家欲購買武漢和宣公司生產之「奧綸淨格」 過濾網。 3.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01 年8 月1 日,持王景 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范炳榮,向其佯 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 網15捆云云,致范炳榮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徐健良」之該 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於101 年8 月3 日至原發公司洽談購買 事宜。范炳榮因誤信已有「張中新」、「徐健良」之買家欲 購買武漢和宣公司生產之「奧綸淨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 給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其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4.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范炳 榮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范炳榮訛稱:101 年8 月3 日剛好 有一批「奧綸淨格」貨物會調貨至臺中港,范炳榮可至臺中 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 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范炳榮至 臺中市○○路○ 段與臨港路口取貨,范炳榮不疑有他,乃於 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到場,斯時假扮武漢和宣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 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 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范炳 榮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致范炳榮聽聞後,陷於錯 誤,乃將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之訂 金新臺幣100 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遂 當場簽發收據1 紙交予范炳榮,並向范炳榮佯稱:之後再親 至原發公司拿取尾款云云,另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 成年男子亦假意將向范炳榮購買漁網之訂金新臺幣5 萬元當 場交予范炳榮,以取信范炳榮,並向范炳榮佯稱:翌日會派 人至原發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范炳榮當下不疑有他, 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原發公司,並 以車輛搭載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該 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臺中港交流道路附近,讓2 人下車自行 離去。 5.其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 團成年男子均無故失去聯絡,范炳榮始知受騙。 ㈢詐欺謝孟錡部分 1.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6 、7 月間,自大陸地區寄 送內含武漢和宣公司「奧綸淨格」過濾網型錄、樣品、合作 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謝國榮」名片之包裹給謝孟錡 ,嗣於同年7 月間某日,假扮「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復 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 號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 :其係武漢和宣公司之銷售部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謝 孟錡擔任該公司產品「奧綸淨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謝 孟錡不疑有他,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謝孟錡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徐 新榮或與渠等一同入境臺灣之不詳成年男子,3 人中其中1 人假扮「張中新」於101 年7 月24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 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 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其係前鎮無公害漁業之「張中 新」,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 ,乃邀請該假扮「張中新」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7 月26日至臺灣高鐵嘉義站看「奧綸淨格」樣品,該假扮「張 中新」之詐欺集團成員看過樣品後,立即向謝孟錡佯稱:欲 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乃 立即撥打電話向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 3.「李宗鑫」復指示該次一同入境臺灣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即張錫光、徐新榮或與渠等一同入境臺灣之不詳成年男子, 3 人中其中1 人),於101 年7 月底某日,持王景耀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 其係澎湖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 網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乃邀請該假扮「徐健良」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至嘉義市○○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看 「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 看過樣品後,立即向謝孟錡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 網25捆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又立即撥打電話向假扮武 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 漢和宣公司再行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謝 孟錡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謝孟錡訛稱:101 年7 月31日剛 好有一批貨物會進入臺中港,謝孟錡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 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事宜,必須先支付折 合新臺幣14萬元之訂金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乃隨 即撥打電話通知謝孟錡至臺中市○○區○○○道○ 段○○○○號 皇家火車某咖啡店見面,謝孟錡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6 時許偕同友人施錫山到場,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遂在前 揭咖啡店內,佯與謝孟錡討論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事宜 ,並向謝孟錡誆稱:現場沒有貨,謝孟錡可翌日再來取貨, 如果謝孟錡害怕,其可將14萬元之訂金退還云云,謝孟錡聽 聞後,誤信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係真心代表武漢和宣公 司前來交易,遂同意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 網,並當場將訂金新臺幣14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 祥,隨後即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自行離去。 5.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謝孟錡撥打電話給假扮「曹春生」 之蘇卯祥,發現電話不通,另再撥打電話給上開假扮買家「 張中新」、「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均無法聯絡,始 發覺受騙。 二、案經梁大斗、范炳榮、謝孟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 察局移送及梁大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MUSLIMAH、陳天亮、蔡萬隆、 證人即被害人梁大斗、范炳榮、謝孟錡、同案被告蘇卯祥、 張錫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 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 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陳天亮、蔡萬隆、證人即被害人梁大斗、范炳榮、謝孟 錡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 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 ,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並交 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胡」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當時對方說該電話要拿去 給外勞使用,其不曉得會被拿去詐騙云云。惟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經同案被告蘇卯 祥等人取得後用以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犯行,業經 同案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848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梁大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 頁至第 5 頁;1001偵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25899 偵卷㈡第199 頁 至第200 頁、第202 頁;25932 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范炳榮(見1001偵卷㈡第107 頁至第112 頁;25899 偵卷 ㈡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孟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25899 偵卷㈡第108 頁至第112 頁 ;25899 偵卷㈢第3 頁、第6 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至 第180 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 MUSLIMAH於警詢時(見25899 偵卷㈠第131 頁至第133 頁) 、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經理蔡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25899 偵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25899 偵卷㈢第18頁反 面至第20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陳天亮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 偵卷㈢第19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表(25899 偵卷㈠第138 頁反面)、申請 書及相關檢附資料(25932 偵卷第30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21頁至第 28頁)、證人梁大斗、范炳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見1001偵卷㈡第92頁至第106 頁、第118 頁至第135 頁)、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謝孟錡之通聯紀錄(見25899 偵卷㈡ 第114 頁)、證人梁大斗提出之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簡介、銀行帳號資料、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可 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支出證明單、訂貨單、網路列印資 料、「張中新」、「徐健良」、「曹春生」名片等資料影本 、證人范炳榮提出之原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徐健良」名片、訂貨明細、張中新 名片、訂貨明細、收據、「謝國榮」、「曹春生」名片、武 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 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證人謝孟 錡指認之匯款帳號資料、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 人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 信、公司簡介(見25899 偵卷㈡第117 頁至第127 頁)、同 案被告蘇卯祥、張錫光等人歷次來臺狀況一覽表(見1001偵 卷㈠第57頁)、同案被告蘇卯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 25899 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 9 偵卷㈢第37頁)、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25899 偵卷㈢ 第85頁至第86頁)、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 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 年7 月27日至10 1 年8 月7 日)(見25899 偵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同案 被告張錫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9 偵卷㈢第40頁)、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25899 偵卷㈢第89頁至 第90頁)、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 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8 月 7 日)(見25899 偵卷㈢第91頁至第92頁)、徐新榮入出境 資料(見25899 偵卷㈠第20頁;3080偵卷第14頁、第98頁) 、入出國日期記錄(見3080偵卷第173 頁)、證人陳天亮提 出之寄託物提貨單、中港儲運有限公司運送明細表、101 年 7 月計費明細表(見25899 偵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 、第48頁)、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貨品進出倉記錄表、進口報 單(見25899 偵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謝孟錡遭詐騙 地點之蒐證相片2 張(見25899 偵卷㈡第115 頁)附卷可稽 ,已足認定。 ㈡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更無以金錢收購他人行動 電話使用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 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 人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 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 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 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 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 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 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若此之社 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 自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與該胡姓男子僅係在 臺北龍山寺聊天認識,胡姓男子要求其去辦行動電話門號, 每個門號給其300 元報酬,其辦了5 個門號給胡姓男子,但 後來沒有拿到錢等情(見25899 偵卷㈠第135 頁背面),是 本件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他人,其有容 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認定 。被告雖辯稱:當時對方說要將電話交給外勞用云云,然外 勞在我國亦可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別收購行動電話與外勞 使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本件告訴人等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而為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門號卡者,其所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供 他人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3 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 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 刑過重及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 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 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 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 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而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予他人使用 ,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非少, 然諒其尚能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審酌其年歲已高,經濟狀況貧困,且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 礙手冊(見25932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被告雖坦承交付前揭行動電 話與他人等情,然仍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亦不宜給予緩刑,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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