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耀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
25899 號、第259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1號、移送
併辦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59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景耀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
以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
法人員
查緝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某時,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給真實
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胡」姓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門號
卡為大陸地區人民蘇卯祥所收購,蘇卯祥
乃與「李宗鑫」、
張錫光、徐新榮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蘇卯祥下列所涉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
決
有期徒刑6 月、8 月、4 月;張錫光下列所涉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則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7 月、3 月):
㈠詐欺梁大斗部分
1.梁大斗係設於臺南市之「鎬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鎬鎂公
司)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自稱「謝國榮」之成員,於
101 年4 月中旬,以大陸地區號碼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
繫梁大斗,向梁大斗佯稱:其係「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
司(下稱武漢和宣公司)」之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鎬
鎂公司擔任武漢和宣公司所生產「奧綸淨格」過濾網之總經
銷商云云,致梁大斗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於101 年5 月9 日自大陸地區寄送武漢和宣公司之「奧綸
淨格」過濾網型錄、樣品、合作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
「謝國榮」名片等資料予梁大斗,藉以取信梁大斗。
2.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梁大斗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於
101 年7 月20日,持蘇卯祥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
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聯繫梁大斗,向梁大斗佯
稱:其係高雄市前鎮區無公害漁業之「張中新」,欲購買「
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梁大斗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
張中新」之張錫光於101 年7 月26日前來鎬鎂公司看「奧綸
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至鎬鎂公司看
過「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後,立即向梁大斗佯稱:欲購買
「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 米,且有急用云云,致梁大斗誤
信為真,立即撥打電話予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
淨格」過濾網8,000 米。
3.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復於101 年7 月31日,持王景
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梁大斗,向梁大
斗佯稱:其係澎湖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奧綸淨
格」過濾網云云,致梁大斗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徐健良
」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於同日至鎬鎂公司看「奧綸淨格
」過濾網樣品,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鎬
鎂公司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梁大斗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
」過濾網8,000 米云云,致梁大斗誤信為真,又立即撥打電
話予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武漢和宣公司再行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8,000 米。
4.該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梁
大斗受騙後,即於同日撥打電話向梁大斗訛稱:今日(31日
)恰有一批「奧綸淨格」過濾網進入臺中港,梁大斗可至臺
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付款
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梁
大斗至臺中市○○○路協和派出所旁消防隊之人行道取貨,
梁大斗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6 時許偕同友人施慶忠及前
揭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到場,
斯時假扮武漢
和宣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
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
年男子遂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梁大斗誆稱:就是其需要之產
品云云,致梁大斗因而
陷於錯誤,將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
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之訂金新臺幣46萬9,000 元交予假扮
「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乃當場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表
示已收受上開款項,並向梁大斗佯稱:
翌日再親自到鎬鎂公
司拿取尾款並交付發票云云,另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
團成年男子亦假意將向梁大斗購買過濾網之訂金新臺幣5 萬
元當場交付梁大斗,以取信梁大斗,並向梁大斗佯稱:翌日
即會派人至鎬鎂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梁大斗當下不疑
有他,遂委請貨車司機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
鎬鎂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自行離去,梁大
斗再將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載至臺灣高鐵
烏日站讓其自行離去。
5.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
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均未依約至鎬鎂公司,並
隨即失去聯絡,梁大斗另依照假扮買家「張中新」之張錫光
所留之名片地址前往尋找「張中新」,發現該名片
所載之地
址亦為虛構,始知受騙。
㈡詐欺范炳榮部分
1.范炳榮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原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原發公司」)之總經理。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
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中旬,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和宣公司「奧綸淨格」過
濾網型錄、樣品、合作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謝國榮
」名片之包裹至「原發公司」,嗣於同年7 月間,該詐欺集
團自稱「謝國榮」之成員以電話聯繫范炳榮,向范炳榮佯稱
:其係武漢和宣公司銷售部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原發
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奧綸淨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范
炳榮不疑有他,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范炳榮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於10
1 年7 月底某日,持蘇卯祥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
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聯繫范炳榮,向范炳榮佯
稱:其係前鎮無公害漁業之「張中新」,欲購買「奧綸淨格
」過濾網云云,致范炳榮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張中新」之
張錫光至原發公司看「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張中
新」之張錫光至原發公司看過「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後,
立即向范炳榮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范
炳榮誤信確有買家欲購買武漢和宣公司生產之「奧綸淨格」
過濾網。
3.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01 年8 月1 日,持王景
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范炳榮,向其佯
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
網15捆云云,致范炳榮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徐健良」之該
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於101 年8 月3 日至原發公司洽談購買
事宜。范炳榮因誤信已有「張中新」、「徐健良」之買家欲
購買武漢和宣公司生產之「奧綸淨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
給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其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4.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范炳
榮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范炳榮訛稱:101 年8 月3 日剛好
有一批「奧綸淨格」貨物會調貨至臺中港,范炳榮可至臺中
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
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范炳榮至
臺中市○○路○ 段與臨港路口取貨,范炳榮不疑有他,乃於
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到場,斯時假扮武漢和宣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
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
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范炳
榮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致范炳榮聽聞後,陷於錯
誤,乃將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之訂
金新臺幣100 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遂
當場簽發收據1 紙交予范炳榮,並向范炳榮佯稱:之後再親
至原發公司拿取尾款云云,另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
成年男子亦假意將向范炳榮購買漁網之訂金新臺幣5 萬元當
場交予范炳榮,以取信范炳榮,並向范炳榮佯稱:翌日會派
人至原發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范炳榮當下不疑有他,
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原發公司,並
以車輛搭載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該
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臺中港交流道路附近,讓2 人下車自行
離去。
5.其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
團成年男子均無故失去聯絡,范炳榮始知受騙。
㈢詐欺謝孟錡部分
1.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6 、7 月間,自大陸地區寄
送內含武漢和宣公司「奧綸淨格」過濾網型錄、樣品、合作
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謝國榮」名片之包裹給謝孟錡
,嗣於同年7 月間某日,假扮「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復
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 號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
:其係武漢和宣公司之銷售部總經理「謝國榮」,欲邀請謝
孟錡擔任該公司產品「奧綸淨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謝
孟錡不疑有他,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謝孟錡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徐
新榮或與渠等一同入境臺灣之不詳成年男子,3 人中其中1
人假扮「張中新」於101 年7 月24日,持蘇卯祥前述所收購
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
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其係前鎮無公害漁業之「張中
新」,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
,乃邀請該假扮「張中新」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7
月26日至臺灣高鐵嘉義站看「奧綸淨格」樣品,該假扮「張
中新」之詐欺集團成員看過樣品後,立即向謝孟錡佯稱:欲
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乃
立即撥打電話向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
3.「李宗鑫」復指示該次一同入境臺灣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即張錫光、徐新榮或與渠等一同入境臺灣之不詳成年男子,
3 人中其中1 人),於101 年7 月底某日,持王景耀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孟錡,向謝孟錡佯稱:
其係澎湖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
網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乃邀請該假扮「徐健良」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至嘉義市○○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看
「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
看過樣品後,立即向謝孟錡佯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
網25捆云云,致謝孟錡信以為真,又立即撥打電話向假扮武
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
漢和宣公司再行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謝
孟錡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謝孟錡訛稱:101 年7 月31日剛
好有一批貨物會進入臺中港,謝孟錡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
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事宜,必須先支付折
合新臺幣14萬元之訂金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乃隨
即撥打電話通知謝孟錡至臺中市○○區○○○道○ 段○○○○號
皇家火車某咖啡店見面,謝孟錡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6
時許偕同友人施錫山到場,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遂在前
揭咖啡店內,
佯與謝孟錡討論訂購「奧綸淨格」過濾網事宜
,並向謝孟錡誆稱:現場沒有貨,謝孟錡可翌日再來取貨,
如果謝孟錡害怕,其可將14萬元之訂金退還云云,謝孟錡聽
聞後,誤信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係真心代表武漢和宣公
司前來交易,遂同意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格」過濾
網,並當場將訂金新臺幣14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
祥,隨後即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自行離去。
5.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謝孟錡撥打電話給假扮「曹春生」
之蘇卯祥,發現電話不通,另再撥打電話給上開假扮買家「
張中新」、「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均無法聯絡,始
發覺受騙。
二、案經梁大斗、范炳榮、謝孟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
察局移送及梁大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
審酌: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證人MUSLIMAH、陳天亮、蔡萬隆、
證人即被害人梁大斗、范炳榮、謝孟錡、同案被告蘇卯祥、
張錫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
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
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
證據
能力。
㈡證人陳天亮、蔡萬隆、證人即被害人梁大斗、范炳榮、謝孟
錡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
具結擔保
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
,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
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並交
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胡」之成年男子,然
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當時對方說該電話要拿去
給外勞使用,其不曉得會被拿去詐騙云云。惟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經同案被告蘇卯
祥等人取得後用以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犯行,業經
同案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848 號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梁大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 頁至第
5 頁;1001偵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25899 偵卷㈡第199 頁
至第200 頁、第202 頁;25932 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范炳榮(見1001偵卷㈡第107 頁至第112 頁;25899 偵卷
㈡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證人即
告訴人謝孟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25899 偵卷㈡第108 頁至第112 頁
;25899 偵卷㈢第3 頁、第6 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至
第180 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
MUSLIMAH於警詢時(見25899 偵卷㈠第131 頁至第133 頁)
、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經理蔡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25899 偵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25899 偵卷㈢第18頁反
面至第20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陳天亮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 偵卷㈢第19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表(25899 偵卷㈠第138 頁反面)、申請
書及相關檢附資料(25932 偵卷第30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21頁至第
28頁)、證人梁大斗、范炳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見1001偵卷㈡第92頁至第106 頁、第118 頁至第135 頁)、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謝孟錡之通聯紀錄(見25899 偵卷㈡
第114 頁)、證人梁大斗提出之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簡介、銀行帳號資料、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可
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支出證明單、訂貨單、網路列印資
料、「張中新」、「徐健良」、「曹春生」名片等資料影本
、證人范炳榮提出之原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徐健良」名片、訂貨明細、張中新
名片、訂貨明細、收據、「謝國榮」、「曹春生」名片、武
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
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證人謝孟
錡
指認之匯款帳號資料、武漢和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
人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
信、公司簡介(見25899 偵卷㈡第117 頁至第127 頁)、同
案被告蘇卯祥、張錫光等人歷次來臺狀況一覽表(見1001偵
卷㈠第57頁)、同案被告蘇卯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
25899 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
9 偵卷㈢第37頁)、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25899 偵卷㈢
第85頁至第86頁)、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
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 年7 月27日至10
1 年8 月7 日)(見25899 偵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同案
被告張錫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9 偵卷㈢第40頁)、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25899 偵卷㈢第89頁至
第90頁)、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
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8 月
7 日)(見25899 偵卷㈢第91頁至第92頁)、徐新榮入出境
資料(見25899 偵卷㈠第20頁;3080偵卷第14頁、第98頁)
、入出國日期記錄(見3080偵卷第173 頁)、證人陳天亮提
出之寄託物提貨單、中港儲運有限公司運送明細表、101 年
7 月計費明細表(見25899 偵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
、第48頁)、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貨品進出倉記錄表、進口報
單(見25899 偵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謝孟錡遭詐騙
地點之蒐證相片2 張(見25899 偵卷㈡第115 頁)附卷
可稽
,已足認定。
㈡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更無以金錢收購他人行動
電話使用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
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
人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
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
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
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
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
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
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若此之社
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
自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其與該胡姓男子僅係在
臺北龍山寺聊天認識,胡姓男子要求其去辦行動電話門號,
每個門號給其300 元報酬,其辦了5 個門號給胡姓男子,但
後來沒有拿到錢
等情(見25899 偵卷㈠第135 頁背面),是
本件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他人,其有容
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當時對方說要將電話交給外勞用云云,然外
勞在我國亦可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別收購行動電話與外勞
使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本件告訴人等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而為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門號卡者,其所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供
他人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3 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
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幫
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
刑過重及未予
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
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
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
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
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
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
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而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予他人使用
,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非少,
然諒其尚能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
審酌其年歲已高,經濟狀況貧困,且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
礙手冊(見25932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被告雖坦承交付前揭行動電
話與他人等情,然仍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
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亦不宜給予緩刑,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