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紹豊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不服(102年度
變價字第3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5日
所為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命令)關於被告鍾紹豊之部分,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被告鍾紹豊涉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
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79-FW號車
輛(下稱上開車輛),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犯罪工具,
而因具有不便保管及喪失毀損
之虞,且長期停放而未合理正
常行駛,勢將耗損其性能,減損其價值,是為避免因偵審程
序
扣押期間,上開車輛性能喪失或價值嚴重貶損,而認有拍
賣之必要。顯見上開車輛有因扣押程序而不便保管及喪失毀
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
予以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然
上開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及嘉輪通運有限公
司,準此,被告係從事載運砂石為業,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
業,而承運貨品
乃接受無特定之貨主委託,故本件縱載運該
貨品,僅係偶發,被告否認與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集團有任
何從屬關係。被告原係載運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營建用砂石,
而受綽號「小唐」之人(下稱「小唐」)調度,在案發期間
,由「小唐」指揮被告在空檔時間支援載運該廢棄物,而向
「小唐」領取運費,故被告並不知情所運送者係事業廢棄物
。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屬
違禁物,雖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所用之物,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
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且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
宣告沒收
與否之裁量權限。
請審究上開車輛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及嘉
輪通運有限公司(嘉輪公司)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被告
不諳
法律,僅係聽信第三人調派載運,並非有不法
意圖,再
若以運送車次,依比例及衡平原則而論,被告不法行為之侵
害程度、所生危害社會之犯罪情節,不比廢棄物清理人,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扣案之上開車輛為
謀生工具,為生計所需,請衡量上開車輛價值不菲,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提出準
抗告,請求撤銷該拍賣
處分等語。
三、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
、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
、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
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
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
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
,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
適當之處置。不便
搬運或保管之
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
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
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41條所明定。另按下列之物沒
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四、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案件偵辦中,而上開車輛於102
年1月18日經扣押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
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在卷可查(見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
第72、73頁)。被告固於
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其,現靠行在嘉慶公司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登記車主為嘉慶公司;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登記車主
為嘉輪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拖車車籍在卷
可參,且嘉慶
公司及嘉輪公司之代表人劉建廷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實
際上係嘉慶公司之資產,並非被告個人之資產等語,是上開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尚難認已臻明確。再者,本案應審
究之重點,在於上開車輛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
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事。而查,扣案上開車輛
並非易於滅失或易生腐敗之扣押物,且上開車輛又非易生危
險之物,而車輛久未行駛,保管者倘為適當之保管(如定期
發動上開車輛),並非即刻或
顯有易於喪失或毀損情形,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
之情形;況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偵查中,於
該案確定前,上開車輛是否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未臻明確,仍待釐清,因此,宜採取對被告侵害最
小之處置,較為恰當。是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