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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4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紹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不服(102年度 變價字第3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5日 所為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命令)關於被告鍾紹豊之部分,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鍾紹豊涉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79-FW號車 輛(下稱上開車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犯罪工具, 而因具有不便保管及喪失毀損之虞,且長期停放而未合理正 常行駛,勢將耗損其性能,減損其價值,是為避免因偵審程 序扣押期間,上開車輛性能喪失或價值嚴重貶損,而認有拍 賣之必要。顯見上開車輛有因扣押程序而不便保管及喪失毀 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予以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然 上開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及嘉輪通運有限公 司,準此,被告係從事載運砂石為業,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 業,而承運貨品乃接受無特定之貨主委託,故本件縱載運該 貨品,僅係偶發,被告否認與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集團有任 何從屬關係。被告原係載運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營建用砂石, 而受綽號「小唐」之人(下稱「小唐」)調度,在案發期間 ,由「小唐」指揮被告在空檔時間支援載運該廢棄物,而向 「小唐」領取運費,故被告並不知情所運送者係事業廢棄物 。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屬違禁物,雖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所用之物,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且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 請審究上開車輛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及嘉 輪通運有限公司(嘉輪公司)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被告 不諳法律,僅係聽信第三人調派載運,並非有不法意圖,再 若以運送車次,依比例及衡平原則而論,被告不法行為之侵 害程度、所生危害社會之犯罪情節,不比廢棄物清理人,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扣案之上開車輛為 謀生工具,為生計所需,請衡量上開車輛價值不菲,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提出準抗告,請求撤銷該拍賣 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 、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 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 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 ,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 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 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 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41條所明定。另按下列之物沒 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四、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案件偵辦中,而上開車輛於102 年1月18日經扣押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 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在卷可查(見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 第72、73頁)。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其,現靠行在嘉慶公司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登記車主為嘉慶公司;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登記車主 為嘉輪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拖車車籍在卷可參,且嘉慶 公司及嘉輪公司之代表人劉建廷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實 際上係嘉慶公司之資產,並非被告個人之資產等語,是上開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尚難認已臻明確。再者,本案應審 究之重點,在於上開車輛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 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事。而查,扣案上開車輛 並非易於滅失或易生腐敗之扣押物,且上開車輛又非易生危 險之物,而車輛久未行駛,保管者倘為適當之保管(如定期 發動上開車輛),並非即刻或顯有易於喪失或毀損情形,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 之情形;況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偵查中,於 該案確定前,上開車輛是否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未臻明確,仍待釐清,因此,宜採取對被告侵害最 小之處置,較為恰當。是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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