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嘉慶通運有限公司
嘉輪通運有限公司
上 二 人之
代 表 人 劉建廷
上列
聲請人等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3
月25日所為之處分(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102年度查扣字第137
號),提起準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聲請人(誤
繕為異議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拖
車為聲請人嘉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車輛為鍾紹豊駕駛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
查中(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近
獲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102
年度查扣字第137號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拍賣上
開車輛,本件命令至難甘服,為此提出
準抗告(誤繕為異議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揭命令拍賣上開車輛,
無非以扣案之曳引車、拖車,為供犯罪所有,屬犯罪工具,
不便保管及喪失毀損
之虞為由,惟該車輛並非屬於
違禁物,
雖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所涉違法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為違反該法所用之物,縱認沒入,亦以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並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
否應予
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請審究該車為嘉慶
通運有限公司及嘉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鍾紹豊所有,該車平素係以載運砂石為業,觀諸在車上被查
扣之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載貨簽單56張
可稽。
易言之,系爭
車輛既經監理機關發給牌照營業,而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領有
立案證書,載運該公司經營項目之營建用砂石,
足證為合法
營業,上開車輛非屬於違禁物至明,而涉上開違法案件是受
「小唐」之人指揮在載運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砂石空檔時間支
援載運涉案之廢棄物,充其量是偶發載運,請傳訊
證人「小
唐」即可明白,目前「小唐」在看守所
羈押中,本件涉案全
部車輛均已發回,涉案相同,何以獨聲請人車輛拍賣?其他
車輛均被認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可發還?懇請詳為調查。
又扣案車輛涉案部分,顯已蒐證完畢,難認有留存及非
扣押
難以作為該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該車已經完成採證
證據
,事證明確,不容事後
翻異,應無續行扣押之必要,基於扣
押原因消滅,請准為發還之
諭知。再者,該車為謀生工具,
為生計所需,衡量車輛價值不菲
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拍賣等語。
二、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因
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
期間為5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
414條之規定,於本條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
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
之,自應視案件繫屬之訴訟程度以定,倘案件在偵查中,該
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變賣之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102年度查扣字第137
號命令,於102年3月25日偵查庭中,由檢察官當庭交付該變
價命令予聲請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嘉輪通運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劉建廷(下簡稱聲請人),併告知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
5日內提起準抗告之
教示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102年度查扣字第137
號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該署10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乙份
、
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考,是上開檢察官關於扣押物變賣之
處分於102年3月25日即對聲請人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
揭規定,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為5日。依聲請人刑
事異議狀
所載其址設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在途
期間為4日,依此而計,其聲請撤銷該處分期間之末日應為
102年4月4日,因該日
適逢清明連續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
日即102年4月8日為該期間之末日。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17
日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有其提出之「刑
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規定之
5日期間,其聲請準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聲請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0
號車輛
予以發還乙節,惟本件前開扣押車輛所涉
刑事案件(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現正
由
偵查機關偵查中,
揆諸前開說明,因本案件尚未繫屬於本
院,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向偵查中之
機關聲請之,如聲請人對該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
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依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