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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9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乾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順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郁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發還乾雄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張大中、業務經理吳文斌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扣押物中,有聲請人民國101年度 之統一發票,因聲請人於5月底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亟 需扣押之統一發票,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大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101年1 0月18日,在聲請人位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營 業所,提出聲請人所有、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大中所持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交付予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並經 扣押在案,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並檢閱,如附表 一所示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發票、收據等相關 單據原本,而該等扣押物固仍有可能與被告張大中或其他同 案被告所犯各罪有所關聯,然檢察官既未將該等扣押物列為 被告張大中或其他同案被告所犯各罪之證據方法,亦未就附 表一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如以與原本相符之影本附卷 ,應足可供本案調查之用,而無留存原本之必要。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先行影印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將影本 留存在扣押物中,併此敘明。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經 本院調取並檢閱,確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僅為發票、收據等相關單據之影本,並非原本,則聲請人 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乾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發還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101年度會計發票1、2月份6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2│ ├──┼──────────────┼─────────┤ │2 │101年度會計發票3、4月份12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3│ ├──┼──────────────┼─────────┤ │3 │101年度會計發票5、6月份8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4│ ├──┼──────────────┼─────────┤ │4 │101年度會計發票7、8月份7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5│ └──┴──────────────┴─────────┘ 附表二:扣案乾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應發還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101年度會計發票9、10月份影本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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