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乾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順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許郁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25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發還乾雄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張大中、業務經理吳文斌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
扣押物中,有聲請人民國101年度
之統一發票,因聲請人於5月底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亟
需扣押之統一發票,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大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101年1
0月18日,在聲請人位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營
業所,提出聲請人所有、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大中所
持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交付予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並經
扣押在案,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
可佐。經本院調取並檢閱,如附表
一所示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發票、收據等相關
單據
原本,而該等扣押物固仍有可能與被告張大中或其他同
案被告所犯各罪有所關聯,然檢察官既未將該等扣押物列為
被告張大中或其他同案被告所犯各罪之
證據方法,亦未就附
表一所示之物,聲請
宣告沒收,如以與原本相符之影本附卷
,應足可供本案調查之用,而無留存原本之必要。本院
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先行影印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將影本
留存在扣押物中,併此敘明。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經
本院調取並檢閱,確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所載
,僅為發票、收據等相關單據之影本,並非原本,則聲請人
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乾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發還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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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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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度會計發票1、2月份6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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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度會計發票3、4月份12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3│
├──┼──────────────┼─────────┤
│3 │101年度會計發票5、6月份8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4│
├──┼──────────────┼─────────┤
│4 │101年度會計發票7、8月份7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5│
└──┴──────────────┴─────────┘
附表二:扣案乾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應發還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101年度會計發票9、10月份影本1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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