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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8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詠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陳詠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檢察官係起訴聲請人即被告陳詠元犯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惟【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客戶 所有之物,內容係被告之客戶及債務人清償紀錄,核與本案 案情無關,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附表】所示 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 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 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 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於102 年4 月20日為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又上揭扣案物品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係聲請人被告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02 年4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 102 年度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有關,而未經本院 諭知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 發還上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聲請人陳詠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表】: 一、電腦(內含著機、螢幕及鍵盤)壹臺。 二、客戶委任資料(含客戶委任書、協調單、和解書)伍佰零貳 份。 三、①和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健保局投保資料(壹份)、②客戶 合約書(壹份)、③客戶建檔資料(壹冊)、④客戶追蹤紀 錄表(壹份)、⑤分期結案簿(陸本)、⑥客戶建檔(肆本 ),共計壹箱。 四、①和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壹份)、②協調分 期簿(貳本),共計壹箱。 五、分期催收客戶債務人名細簿壹本。 六、流水帳紀錄手冊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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