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詠元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3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陳詠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檢察官係
起訴聲請人即被告陳詠元犯恐嚇危害
安全之
犯行,惟【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或
持有客戶
所有之物,內容係被告之客戶及債務人清償紀錄,核與本案
案情無關,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附表】所示
之物等語。
二、
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
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
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
強制處分權,
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於102 年4 月20日為警方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又
上揭扣案物品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係聲請人被告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02 年4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
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
102 年度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有關,而未經本院
諭知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
㈢從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
發還上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聲請人陳詠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表】:
一、電腦(內含著機、螢幕及鍵盤)壹臺。
二、客戶委任資料(含客戶委任書、協調單、
和解書)伍佰零貳
份。
三、①和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健保局投保資料(壹份)、②客戶
合約書(壹份)、③客戶建檔資料(壹冊)、④客戶追蹤紀
錄表(壹份)、⑤分期結案簿(陸本)、⑥客戶建檔(肆本
),共計壹箱。
四、①和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壹份)、②協調分
期簿(貳本),共計壹箱。
五、分期催收客戶債務人名細簿壹本。
六、流水帳紀錄手冊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