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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3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仁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5號被告蔡陵坡違反律師法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陵坡被訴違反律師法案件,前經扣押 聲請人所有公司大小章、提存證明書正本(假扣押裁定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及其他相關 文件、物品在案。茲因該案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並未經法院 諭知沒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 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 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 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執行,或有特 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 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 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5 號被告蔡陵坡違反律師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宣判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且該案卷證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上開案件既已非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關於裁判包含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 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 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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