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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6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法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峻瑞 被   告 吳峻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峻瑞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2年度 訴字第3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法妍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貳套、統一發票購票證壹張,應發 還予法妍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法妍有限公司」之大小章2套 、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並無關,並無 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 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峻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101年 10月2日遭扣押「法妍有限公司」之大小章2套、統一發票購 票證1張,經本院調取並檢閱,上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公司 所有,而檢察官既未將該等扣押物列為被告吳峻瑞或其他同 案被告所犯各罪之證據方法,亦未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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