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法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峻瑞
被 告 吳峻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吳峻瑞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2年度
訴字第30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法妍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貳套、統一發票購票證壹張,應發
還予法妍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扣押之「法妍有限公司」之大小章2套
、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並無關,並無
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
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峻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101年
10月2日遭扣押「法妍有限公司」之大小章2套、統一發票購
票證1張,經本院調取並檢閱,上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公司
所有,而檢察官既未將該等扣押物列為被告吳峻瑞或其他同
案被告所犯各罪之
證據方法,亦未就該扣押物聲請
宣告沒收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