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貿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裕輝
代 理 人 林佐偉
律師
被 告 陳君林
閻世聖
巫永勝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駁回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624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
送達
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
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
利,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貿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臺中
市○里區○○路○段○○○○○○號」,而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再議
狀中就聲請人營業所及代表人住所亦記載前開地址,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份在卷
可憑。
又聲請人以被告陳君林、閻世聖、巫永勝涉犯竊盜案件提出
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
偵查後,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
字第26249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處分書至聲請人上址營業所及代表
人住所,於101年11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張雅雯收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處分書、
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再議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林宇柔,
惟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對於
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利,本件處分書仍屬合法送達,而聲請人
於本件處分書合法送達後,遲至102年9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之
章可資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已逾法定之13日(
含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之10日不變
期間及3日之
在途
期間,末日非假日),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