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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貿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裕輝 代 理 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陳君林       閻世聖       巫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6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送達 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 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 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貿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臺中 市○里區○○路○段○○○○○○號」,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 狀中就聲請人營業所及代表人住所亦記載前開地址,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以被告陳君林、閻世聖、巫永勝涉犯竊盜案件提出 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 字第26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處分書至聲請人上址營業所及代表 人住所,於101年11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張雅雯收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再議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林宇柔,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對於 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利,本件處分書仍屬合法送達,而聲請人 於本件處分書合法送達後,遲至102年9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之 章可資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已逾法定之13日( 含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之10日不變期間及3日之在途 期間,末日非假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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