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文桂
告訴
代理人 黃典本
兼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
被 告 王約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犯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89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
暨補充理由書一、二之意旨
略以:
㈠、關於被告王約翰研判意見第一段謂「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
已達到致死劑量。」部分確實構成登載不實於
公文書罪,理
由及
證據如下:
1、
告訴人黃文桂之代理人黃典本曾於
告訴狀、民國101 年8 月
15日101 年度他字第3563號刑事異議狀檢附法務部調查局91
年11月2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
通知書影本1 件清
楚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
鴨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
該血液係在方中民於91年10月13日會同檢察官林樹蘭、法醫
師許倬憲、檢驗員胡順前複驗黃華蘭之屍體後,由檢驗員胡
順前抽取,最新鮮,最可靠,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 )檢測,既無【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何來之
「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此已鐵證被告王
約翰明知為不實事項
故意登載於上開
鑑定報告書中
所載之研
判意見,臺中高分院檢察長王添盛於處分書卻說:「客觀上
核無虛偽不實之內容,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悖於事實
而不實登載之
直接故意」,殊屬枉法認定。
2、
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網頁揭示:「利用層析儀質譜及氣相層析
串聯質譜同時檢測250 種農藥殘留其敏感度可達百萬分之一
至千萬分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網
頁資料影本2 張為憑。可見當年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 )檢測黃華蘭血液無【含酒精、安非他命
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自
屬千真萬確。被告王約翰竟然無視於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
2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所載:「送驗血液
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
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之事實,於上開鑑定報告
書中所載之研判意見,妄斷「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
死劑量」,不僅「客觀上已屬虛偽不實之內容,且其主觀上
更明知悖於事實而不實而
予以登載之直接故意」,自應成立
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原處分書維持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
不起訴處分,駁回告訴
人再議之聲請,顯屬枉法。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1 月9 日藥試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有關農藥「納
乃得」檢驗方法載
明「有關納乃得之檢驗,本所使用之氣相層析儀(GC/MS ,
廠牌及型號:Agilent7890GC/5973MSD )檢測納乃得農藥標
準品之儀器偵測極限可達0.1PPM,並可達到定性定量之要求
」此有該函影本l 件為憑。可見當年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測黃華蘭血液無【含酒精、安非
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
】自屬千真萬確。被告王約翰竟然無視於法務部調查局91年
11月2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所載:「送驗
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
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之事實,於上開鑑定
報告書中所載之研判意見,妄斷「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
到致死劑量」,不僅「客觀上已屬虛偽不實之內容,且其主
觀上更明知悖於事實而不實而予以登載之直接故意」,自應
成立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原處分書維持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
不起訴處分,駁回
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屬枉法。
4、告訴人黃文桂之代理人黃典本曾於告訴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七號鑑定書第6 頁影本l
件。載明:「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鴉
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亦已證明死者
黃華蘭送驗檢體尿做毒化結果,並無毒藥物成分,被告王約
翰竟然膽敢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名義函(見臺中地檢署
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
偵查卷第400 頁)登載:「本案血液
中甲酵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等語,不僅「客觀上已屬虛偽
不實之內容,且其主觀上更明知悖於事實而不實而予以登載
之直接故意」,自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
。原處分書維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著101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不起訴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屬枉法。
㈡、關於被告王約翰研判意見第二段寫「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
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
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
,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粘膜呈糜爛樣
。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
載。」部分確實構成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理由及證據如下
:
1、告訴人黃文桂之代理人黃典本曾提出方中民於91年11月18日
會同檢察官林樹蘭、法醫師許倬憲、檢驗員胡順前複驗黃華
蘭之屍體後,共同出具之91中檢相字第1432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記載:【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一)顏面如蒼白樣。(
二)兩眼結膜呈充血樣,角膜清晰,瞳孔放大(三)鼻及口
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合併口腔內膜呈糜爛樣(四)右頸
部皮下出血兩處。胸腹部:前胸上部呈紺色】。請鈞院特別
注意黃華蘭之屍體【顏面如蒼白樣】,證明不是喝農藥。黃
華蘭血液中有lidocaine 麻醉劑、兩眼結膜呈充血樣,核與
法醫師石台平為本案所作報告認為本案為謀殺案,是他殺等
判定完全吻合。告訴人黃文桂之代理人黃典本另提出現任法
醫研究所李俊億所翻譯:辛普森法醫學第95頁記載徒手勒死
的結膜出血、第96頁記載顏面發白,均屬被掐死之症狀。
足
證黃華蘭係被掐死,乃被告王約翰研判意見第二段寫「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驗情況:頭頸
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
內粘膜呈糜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
可為不採信之記載。」等語,不僅「客觀上已屬虛偽不實之
內容,且其主觀上更明知悖於事實而不實而予以登載之直接
故意」,自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原處
分書維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不起
訴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屬枉法。
2、告訴人黃文桂之代理人黃典本曾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4 月6 日藥試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
供納乃得中毒或代謝之文獻資料供參:(1)人體中毒案例
:1.一位35歲中年男子(170 公分,63公斤),被發現躺臥
在家,身旁可見一裝有藍色樣液體物質的容器,懷疑是自殺
。男子口腔周圍可見白沫、到院前已無心姚、瞳孔為3mm 未
見縮小、經大體解剖確認已死亡40小時。眼結膜未見出血斑
(petechiae )、氣管可見血樣的泡沫、肺臟呈現腫大、胃
內含170g綠色液體狀內容物、胃黏膜染成綠色且呈現廣泛性
出血斑,其他臟器除可見充血(conges tion )外,無其他
,明顯變化。2.經分析檢出胃內容物納乃得濃度為l,790,OO
Ong/ml(總量304mg ),血中濃度為3-8ng/ml,確認男子為
納乃得中毒。(2)動物代謝試驗:大鼠口服投予5mg/kg之
納乃得,結果顯示納乃得在大鼠體內能快速的被吸收(>95%
)與代謝。其中約有53% 之代謝物出現在尿中。比較黃華蘭
之屍體複驗結果【顏面如蒼白樣】、【兩眼結膜呈充血樣,
角膜清晰,瞳孔放大】,顯然不是甲醇納乃得中毒致死之症
狀。再對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方中民製作(91)法醫所醫鑑
字第一六三七號鑑定書記載【胃無內容物,少量水份,無出
血,無潰瘍】(鑑定書第4 頁),第一六三七號鑑定書更詳
加載明:【心:重220 公克,冠狀動脈、瓣膜、心肌無異常
】【肝:重1250公克,色無異常,膽囊無結石無異常】【肺
:左重500 公克,右重550 公克,無異物】,這是正常人的
肺,並無異常,顯然不是甲醇納乃得中毒致死之症狀。告訴
人黃文桂之代理人黃典本曾提出方中民的解剖報告,記載死
者黃華蘭食道無異常、胃無內容物、少量水份、無出血、無
潰瘍。大腸、小腸無異常,石台平法醫、高大成法醫、藥毒
所蔡韙任博士、台北榮總毒物科均證明本案黃華蘭並非甲醇
納乃得中毒死亡等鐵證資料,被告王約翰竟然無視於死者黃
華蘭之食道無異常、心、肝、肺均無異常之事實,於研判意
見第二段謂「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
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
樣合血樣液體併口腹內粘膜呈靡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
學品。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等語,不僅「客
觀上已屬虛偽不實之內容,且其主觀上更明知悖於事實而不
實而予以登載之直接故意」,自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
實於公文書罪。原處分書維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著101 年度
偵字第19889 號不起訴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屬
枉法。
3、簡單的科學道理,既然方中民的解剖報告顯示黃華蘭之食道
無異常,請鈞院命被告王約翰到庭說明:化學品如何進入黃
華蘭體內?解剖報告已載明食道無異常,根據何種證據證明
「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難道方中民的解剖報
告記載食道無異常是亂寫的嗎?解剖報告是公文書,被告王
約翰研判意見第二段謂「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
,是否認定方中民所製作之解剖報告不實登載?如非不實登
載,那被告王約翰上開記載,即為不實登載於公文書,自應
成立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原處分書維持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著101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不起訴處分,駁回
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屬枉法。
4、根據胡順前之勘驗死者黃華蘭屍體檢驗報告,黃華蘭臉色蒼
白,手伸得直直的,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還能死得直直的
,自蓋骯髒破舊的棉被,顯然是第二現場,根本不是喝甲醇
納乃得中毒死亡!被告王約翰於於研判意見第二段謂「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驗情況:頭
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
腔內粘膜呈糜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
,可為不採信之記載。」等語,不僅「客觀上已屬虛偽不實
之內容,且其主觀上更明知悖於事實而不實而予以登載之直
接故意」,自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原
處分書維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不
起訴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屬枉法。
5、
告訴代理人黃典本請教李宏萍藥毒所副所長,李宏萍副所長
說如果死者體內有大量的納乃得,只要做定性檢測,就一定
有濃度出來,如血中膽汁、胃內容物有210 西西超大量農藥
,只要以GC/MS 做定性檢測,就可以測出其納乃得農藥的濃
度。但法醫研究所用GC/MS 檢測黃華蘭的檢體,居然沒有納
乃得農藥的濃度,足以說明法醫研究所是作假。調查局檢測
黃華蘭的檢體,沒有納乃得農藥,足以證明法醫研究所是作
假。因此,身為法醫的被告王約翰也是胡說死者黃華蘭是服
食化學藥品中毒死亡。其偽造文書罪證明確。原處分書維持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89號不起訴處分,駁
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屬枉法。
㈢、關於被告王約翰研判意見第二段謂「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
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案紅黑色,但
無外力之瘀痕(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現胃內並無
內容物,指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膜
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
容物含甲醇3921.4mg/dl 、納乃得(Mcthomyl),卷第107
頁。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
」等語部分確實構成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理由及證據如下
:
1、告訴人黃文桂之代理人黃典本曾提出由中國人民衛生出版社
出版劉良主編、張國華副主編之法醫毒理學第86頁載明:【
因甲醇易揮發,應及早取材、密封送檢。死後1-2 天內檢驗
有價值】等語。證明甲醇乃易揮發之化學品,放置時間越久
將越不存在。頂多在人死後1-2 天採樣送驗,才能檢測出其
數值。況查黃華蘭之屍體已冰凍,血液7000CC一滴也未流失
,何來「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
脫水樣」?又何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
過原始數值」?被告王約翰竟於研判意見第二段謂「此化學
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明顯被告王約翰有登載不實
之
犯行。
2、告訴人黃文桂之代理人黃典本曾提出由中國人民衛生出版社
出版劉良主編、張國慧副主編之法醫毒理學第91頁載明:【
正確評價藥物檢測分析結果。麻醉藥中經過一定時間搶救後
死,死後的血藥濃度或腦脊液、腦組織中的藥物濃度並非中
毒當時的藥物濃度,藥物再體內經一段時間的代謝含量已很
少或陰性,尤其揮發性麻醉藥。
㈣、關於被告王約翰研判意見第三段謂:「卷107 頁血液中檢驗
含lidocaine ,推斷為急救過程所用藥品,無其他外力強加
之
積極證據。」等語部分確實構成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理
由及證據如下:
1、依據東勢農民醫院護理記錄記載:黃華蘭於到院前死亡(「
DOA 」譯為「到達時已死亡」),早已屍體冰冷,無急救之
事實,病歷所載之急救顯係為詐領健保費而為不實之記載,
如係5 :30至8 :30才死亡,1idocaine 麻醉劑早已揮發完
畢,根本檢測不出來,符合高大成所說係被打麻醉針、被掐
致死,何來之急救過程所用藥品?法醫師石台平甚至認為死
者黃華蘭身體冰冷表示死亡至少6 小時以上,何來之急救過
程所用藥品?
2、依據中華藥典記載1idocaine 靜注之效果通常10-20 分鐘消
失。
3、依一般科學道理,經過一個多月解剖發現死者血中有揮發性
的lidocaine 麻醉劑,說明是超大量的,因為lidocaine 麻
醉劑中毒量為0.2g,再加上酒,只要0.lg就中毒,其致死血
液為10ug/ml ,此有法醫毒理學第91頁及93頁所載明。高大
成所作的他殺鑑定報告認定本案是他殺,先打麻醉劑再灌農
藥,是千真萬確的,這些重要資料證據,業經告訴代理人黃
典本提出在卷。
4、醫師石台平於98年12月23日提出法醫意見書(二)影本l件
,證明被告王約翰有登載不實之犯行。
5、以上證據證明被告王約翰上開所述,不僅「客觀上已屬虛偽
不實之內容,且其主觀上更明知悖於事實而不實而予以登載
之直接故意」,自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
。原處分書維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不起訴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屬枉法。
㈤、關於被告王約翰研判意見第四段謂:「納乃得為乙醯膽鹹脢
之抑制劑? 乙醯膽鹹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
應脢,…曾有人因無防護,在陽光育苗培養室中,噴灑納乃
得農藥中毒,三日後才死亡。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
汁中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
仍有自行之能力。」確實構成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理由及
證據如下:
1、明明本案被害人黃華蘭於到院前死亡。黃華蘭之「胃內容物
含甲醇3921.4mg/d1 」已屬超大量,如係喝下此超大量甲醇
再加酒,5 分鐘內就死亡,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
毒物試驗所24% 農特寧(納乃得)溶液對大鼠經口服致死急
毒性摘要影本l 份為憑。豈可能「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
?這分明被告王約翰是登載不實。
2、依據羅秀雄、錢政銘編著法醫學502 頁記載「飲酒後5 分鐘
即可在血中測得」。又原臺中榮總毒物科主任現為中國醫藥
大學毒物科主任洪東榮向記者表示氨基甲酸鹽類農藥毒性極
強,食用後1-2 分鐘即出現症狀。依此理,如係喝下此越大
量甲醇再加酒及納乃得農藥,五分鐘內就死亡,豈可能「服
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被告王約翰研判意見第四段是登載
不實。原處分書竟謂「被告依病理學及法醫學理就死者解剖
檢驗所得資料提出意見,並就相關文件部分歧異之記載詳予
分析,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之情事」維持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不起訴處分,駁
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屬枉法。
㈥、抬屍體的工人詹昭雄在庭上證稱:死者黃華蘭臉色蒼白現體
冰冷及石台平法醫證稱被害人黃華蘭到院前已死亡六個小時
以上,屍體冰冷無任何生命跡象,血液已經凝固,血液循環
已經停止,即使做心肺復甦,利多卡因麻醉劑及腎上腺素其
他藥物不可能再到達心臟血液,所以死者心臟血中有麻醉劑
是生前被打進去,死者瞳孔也不可能放大。法醫研究所方中
民證稱:本案死者是清晨五時三十分服食大量甲醇加納乃得
農藥,八時三十六分死亡在東勢農民醫院死亡,嚴重違背事
實,嚴重瀆職,不符合科學道理,因死者黃華蘭各內臟組織
經切片無異常,各內臟無腫大和正常死亡重量一樣,及無充
出血病變,食道無異常,胃無內容物,無出血無潰瘍,胃無
發臭味和糜爛,大腸小湯無異常,尿經化驗無甲醇納乃得農
藥,心臟血液經一個多月後解剖,發現有利多卡因麻醉劑,
因麻醉劑是揮發性,及發現心臟有該麻醉劑是生前被打進心
臟血液,然死者黃華蘭臉色蒼白,眼結膜出血,右頸部皮下
出血兩處,撿骨師吳春生在庭上證稱:死者黃華蘭屍骨雪白
,高大成證稱並非農藥中毒死亡。本案經法醫高大成鑑定證
明到院前已死亡,係先打麻醉劑後加工農藥,顯係他殺;法
醫石台平鑑定證明本案為謀殺案,及毒物研究所蔡韙任博士
證稱,本案非甲醇納乃得美文松中毒死亡的,及中毒死亡時
間是一分鐘產生極烈的掙扎,五分鐘前立即死亡,又台中榮
總毒物科主任洪東榮亦如以上證明。所以本案他殺鐵證如山
。
㈦、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432號相驗卷第43
頁之照片並非被害人黃華蘭之「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之解
剖照片,乃原處分書第6 頁第12-13 行竟認定為「右頸部皮
下出血兩處」之解剖照片,在據此認定未發現死者有頸部軟
組織出血等頸部遭勒情形,顯屬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432號相驗卷
第101-107 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人方中民91年12月27
日製作之鑑定書第4 頁載明:「肺:左重500 公克,右重55
0 公克,無異物,水腫,淤血中等度」「腎:左重180 公克
,右重170 公克,瘀血」。鑑定書第5 頁載明:「胰腺:重
60公克,出血」。「腦:重1300公克,有水腫,有淤血」。
乃原處分書第6 頁第10-11 行竟認定「屍體在解剖時未發現
內部組織有出血」,再據此認定未發現死者有頸部軟組織出
血等頸部遭勒情形,顯屬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㈧、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432號相驗卷第
11頁之被害人黃華蘭死亡照片顯然是在無意識中被害死的,
並沒有神經中毒之現象,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
驗所前所長李國欽指出:一般而言,劇毒農藥約一茶匙劑量
就會引起中毒,症狀包括咬牙切齒。此為新證據,原處分書
竟認定被告王約翰之研究意見並無不實,顯係違法。
㈨、又查廖俊旺、蔡三福(後改名蔡韙任,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應用毒理組組長)、李宏萍、王順成等毒
化專家所作病例報告「納乃得methomyl農藥引起之犬之急性
中毒」指出「在日本曾發生在菸葉及茶葉田使用高於推薦劑
量時,農夫中毒後15-30 分鐘即出現不安…深度中毒則引起
臉都極度扭曲」。本案被害人黃華蘭死亡照片顯示臉部並無
極度扭曲,亦無咬牙切齒。足證被告王約翰之研究意見已登
載不實。原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王約翰之研究意見並無不實,
顯係違法。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應用毒理組組長蔡韙任於
2013年04月10日出具願意出庭說明乙紙指出「黃華蘭死亡案
與農藥關係,由黃女士無震顫、抽搐等神經症狀,可確定非
由納乃得或美文松農藥所引起的死亡」。本案檢警將死者黃
華蘭解剖之肝、膽、脾、胃、腎、心臟及「右頸部皮下出血
兩處」之解剖照片加以湮滅,應請鈞院迅速向檢警及檢驗員
胡順前調取,並請鈞院迅速向法醫研究所調取檢測毒化圖譜
底單,傳訊
證人石台平、郭宗禮、蔡韙任等人到庭說明本案
為他殺,被告王約翰之研究意見故意偽造文書,應予以重辦
。
、按正常人每小時尿量50CC,此有羅秀雄、錢政銘合著法醫學
第88頁為憑。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方中民等人均認定死
者黃華蘭係於91年10月13日上午時36分死亡。但解剖結果,
方中民原說取尿液20CC送毒化,方中民
嗣後向監察委員約詢
時卻供稱尿液檢體僅0.2ml ,被告王約翰於研究意見故意為
方中民脫罪,明知尿液毒化結果無農藥成分,根本不是納乃
得中毒,卻又故意登載不實研判意見第二段謂「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
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
粘膜呈糜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可
為不採信之記載」、「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
已呈久凍係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案紅黑色,但無外力之瘀痕
(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現胃內並無內容物,指有
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
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含甲醇39
21.4mg/dl 、納乃得(Methomyl)(卷第107 頁)。但因脫
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等話,顯應
成立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王約翰之研究意見並
無不實,顯係違法。
、按人死後,熱的產生隨即停止,但其散失仍在進行,結果屍
體溫度逐漸下降,直到與其環境溫度相同,甚至低於環境溫
度2-3 度C ,稱為屍冷。本案發生時間為91年10月13日,而
台灣氣溫在10-12 月間為19.7度C ,此有羅秀雄、錢政銘合
著法醫學第51頁及85頁影本各乙紙為證。本案台中縣消防局
陳俊欽、張伯仁均供稱伊到場時,黃華蘭之屍體冰冷。依當
時環境溫度19.7度C ,減2-3 度C ,應為16.7度C ,一般死
亡時體溫為36度C 時,已死亡1- 1又2 分之1 小時,體溫為
23度C 時,已死亡18小時以上,黃華蘭之屍體冰冷,其體溫
應為16.7度C ,23度C 與16. 7 度C 相差7 度C ,每下降l
度C ,相差1 個小時,體溫為16. 7 度C 時,顯早已死亡24
小時以上,自不可能插管急救,如係納乃得中毒,會咬牙切
齒,嘴巴根本打不開,插管也插不進去,被告王約翰身為醫
師,亦明知此道理,被告王約翰竟於研判意見第三段謂:「
卷107 頁血液中檢驗含lidocaine ,推斷為急救過程所用藥
品,無其他外力強加之積極證據」等語部分確實構成登載不
實於公文書罪,原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王約翰之研究意見並無
不實,顯係違法。
、依據羅秀雄、錢政銘合著法醫學第503 頁平衡時的相對酒精
濃度顯示,全血相對濃度為1 時,尿液之相對濃度為1.3 。
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432號相驗卷第
101-107 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方中民91年12月27日
製作之鑑定書第6 頁記載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甲醇28
9.4mg/dl,則平衡時的相對酒精濃度換算,尿之相對濃度甲
醇應為376.22mg/dl(計算式:289.4mg/dlx1.3=376. 22mg/
dl)。但本案死者黃華蘭之尿液檢體經毒化檢測並無甲醇,
足證死者黃華蘭並非甲醇納乃得中毒死亡,係被加工致死,
亦即石台平法醫研究意見所指之本案為謀殺。高大成於93年
8月10日所為個案研究報告結論指稱:「本案現有資料研判,
顯係『他殺致死』。而兇手施打麻醉劑再灌農藥,固屬確保
死者必死之手段,亦是製造自殺死亡假象之方法,屬於掩飾
殺人犯行之滅證行為」等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
驗所毒理組組長蔡韙任博士出具證明
書證明書證明害人黃華
蘭各內臟(肝、膽、脾、胃、腎)經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民
解剖後,組織切片均無異常,並非甲醇納乃得中毒死亡。被
告王約翰之研判意見第一段謂「本案血液申甲醇濃度,已達
到致死劑量」,研判意見二段謂「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
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粘膜呈糜爛樣。
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
」部分確實構成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原處分書竟認定被告
王約翰之研究意見並無不實,顯係違法。
、被告王約翰明知檢驗員胡順前於91年11月18日與檢察官林樹
蘭、法醫師方中民、法醫師許倬憲聯名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載明外部勘驗情況:「(一)顏面如蒼白樣。(二)兩眼
結膜呈充血樣,角膜清晰,瞳孔放大。(三)鼻及口腔溢流
淡黃濁樣含血樣液合併口腔內膜呈靡爛樣。(四)右頸部皮
下出血兩處」,方中民於鑑定書第4 頁內故意不加登載即頸
部無異常,被告王約翰明知此事實,卻於研判意見第一段謂
「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研判意見第二
段謂「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
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合血
樣液體併口腔內粘膜呈靡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
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確實構成登載不實於公文
書,原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王約翰之研究意見並無不實,顯係
違法。
、現任法醫研究所所長李俊億於辛普森法醫學一書第157 頁指
出:「如果飲酒之後立即死亡,身體可能來不及吸收或產生
喝酒後的生理反應,酒精會經由胃壁擴散到心臟及大動脈的
血液,若採集此部位的檢體,會產生偽陽性的結果」。證明
方中民於鑑定書第6 頁所載「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甲
醇289.4mg/dl有機磷類農藥methomy1(美文松)、膽中有甲
醇457.4mg/dl、及methomy1」送驗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
含甲醇3921.4mg/dl 、及methomyl」均屬登載不實,被告王
約翰亦明知方中民是惡意枉法,此請傳訊證人蔡韙任、郭宗
禮(台大法醫研究所毒化教授)、石台平、高大成法醫師即
可證明本案顯係他殺,方中民係惡意枉法,被告王約翰亦明
知此事實,還故意替其老師方中民掩蓋偽造文書之犯行。原
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王約翰之研究意見並無不實,顯係違法。
依據台北榮總毒物科毛總醫師為本案所作報告指出如果死者
黃華蘭喝了甲醇289.4mg/dl納乃得農藥,則其體內總共有52
4.625ml 即CC超過l 瓶多農藥,惟調查局於91年10月13日為
死者黃華蘭抽血化驗並無納乃得農藥,最低檢測值為0.lppm
,與法醫研究所所用之檢測機器GC/MS 相同,為何在相同檢
測機器GC/MS ,方法相同、血檢體相間,檢測結果卻出現兩
極,明顯方中民之鑑定書故意造假不可信,被告王約翰亦明
知此事實,還故意替其老師方中民掩蓋偽造文書之犯行,竟
故意於研判意見第一段謂「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
致死劑量。」研判意見第二段謂「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
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粘膜呈糜爛樣。
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
。」確實構成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原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王
約翰之研究意見並無不實,顯係違法。此請傳訊證人蔡韙任
、郭宗禮、石台平、高大成,即可證明本案顯係他殺,方中
民係惡意王約翰枉法,被告王約翰亦明知此事實,還故意替
其掩蓋偽造文書之犯行。原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王約翰之研究
意見並無不實,顯係違法。
、黃華蘭早已死亡1 天以上,被告王約翰故意登載本案為插管
所引起之麻醉,故意造假。
、被告王約翰是被害人黃華蘭命案殺人犯的幫兇,是切片「專
家」,又是被害人黃華蘭命案擔任解剖重任法醫師方中民的
學生,為了掩蓋方中民偽造文書的事實,替殺人犯脫罪,讓
殺人犯逍遙法外,竟然違背切片「專家」應有之專業態度及
立場,自己也偽造文書,明明知道被害人黃華蘭屍體經法醫
師方中民解剖後,又納乃得為神經毒的化學藥品,中毒後手
會抓得緊緊的、臉都會扭曲變形、咬牙切齒,但被害人黃華
蘭死後,經警於其陳屍地點拍照,手伸得直直的,皮膚雪白
,臉部並無扭曲變形、咬牙切齒等現象,其肝、膽、脾、胃
、腎、小腸、結腸、食道均無異常、氣管無異物。經採尿做
毒化,亦無甲醇納乃得農藥。此般情況,根本不是農藥中毒
死亡。被告王約翰竟然膽敢偽造文書,於臺中榮民總醫院96
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不實偽
稱:「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違背科學的
道理,實在可惡,一定要加以嚴辦。代理人聲請
閱卷後發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蔡岱霖竟然連查都不
查,自101 年9 月12日收案到101 年12月19日結案為止,短
短3 個月又7 天的
期間內,從未
傳喚被告王約翰到庭調查,
漠視本案係經告訴人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異議,檢察
總長發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張斗輝檢察長將被告王約翰改分「偵」案調查之神
聖指令,任由告訴人多次具狀聲請調查重要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理都不理,就草率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
再議,不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清股承辦檢察官
許睦平竟然也草率予以處分,瀆職情節已屬重大。真是無法
無天。告訴人千拜託萬拜託有良心、有正義的法官,認真查
辦本案,一定要拿出正義及良心來對付不法份子,不得讓此
輩法醫繼續在法醫界為非作歹,而能與殺人犯一同逍遙法外
,才能替被害人伸冤,也不得再掩護此輩瀆職情節重大、草
率辦案的檢察官,隱藏瀆職之惡行,讓被告王約翰繼續在法
醫界為非作歹,方得伸張正義,否則將遭天譴,告訴人將向
監察院繼續檢舉揭發本案司法重重黑暗之內幕,讓眾多違法
瀆職之司
法人員全部接受應有之彈劾及懲處,非到殺人犯受
到國法嚴懲,魔鬼法醫被告王約翰得到國法嚴厲之制裁,違
法瀆職之司法人員全部現形,絕不中止。
、告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王約翰確實偽造文書之證據如後:
1、被告王約翰於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000
0000號函不實登載:「本案血液中中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
分」等語( 按該檢驗通知書係附於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2179號偵查卷第51頁) 不符。如果「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
到致死劑量」,為何首次對被害人黃華蘭抽取血液送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結果未發現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充分證
明被告王約翰登載不實。
2、告訴人提出中國大陸司法鑑定教育培訓系列教材司法部司法
鑑定管理局組織編寫由沈敏主編之「法醫毒物司法鑑定實務
」壹書第187 頁「案例三」記載:「某女服用靈多威農藥自
殺身亡。現場留有10餘包標有" 萬靈" 字樣的殺虫劑(10g/
包,純度為95% )(按這就是安基酸鹽類之農藥也就是納乃
得農藥),其中1 包已打開用掉。6 天后,對死者進行解剖
見:屍體僵硬,屍斑案紫紅色片狀分布。腦膜血管擴張,淤
血,腦組織水腫,心臟內血量較少。黏膜可見小出血點,胃
內呈空虛狀,僅有少量墨綠色液體。提起心血和胃組織進行
檢驗,GC/MS 檢測,均未檢出靈多威原體。送外單位進行複
核,檢驗結果仍為陰性。模擬動物實驗顯示,家兔灌胃染毒
后1-5min內死亡,死后室溫放置2h解剖,其胃內容、胃組織
、血、心、肝、肺內均檢出靈多威原體;死后冷凍放置l 天
解剖僅肺內未檢出靈多威原體;死后冷凍放置3 天解剖者僅
肺和肝內未檢出靈多威原體;死后冷凍放置6 天解剖者,其
中4 只僅胃內容中檢出靈多威原體,1 只所取檢材中均未檢
出靈多威原體」。本案被害人黃華蘭命案發生於00年00月00
日,法醫師方中民於91年11月18日上午進行解剖,屍體冰凍
時間共計36天。依據上開案例三顯示屍體冰凍6 天後,解剖
取出心血和胃組織進行檢驗,以GC/MS 檢測,即無法檢出農
藥。足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字第00000000
000 號檢驗通知書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
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
藥物成分」等語,是絕對千真萬確(方中民於91年11月18日
取被害人黃華蘭之血液最為新鮮可靠,立即送調查局以GC/M
S 檢測,其檢測結果最為正確新鮮而可靠)。充分證明被害
人黃華蘭不是農藥中毒死亡。
3、被告王約翰僅是切片方面之法醫,並非毒化專家,竟膽敢於
查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
實登載:「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顯係故
意登載不實。
4、依據上開案例三顯示之死者服用納乃得農藥之後,會呈現「
腦膜血管擴張,淤血,腦組織水腫」。但本案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方中民所為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七號鑑定書第
4 頁則記載被害人黃華蘭「腦膜無出血,無異常」、「腦:
重1300公克」是屬於正常人之腦,並無異常,兩相比較,足
以
反證被害人黃華蘭不是農藥中毒死亡。被告王約翰竟膽敢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不實登載:「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顯係
故意登載不實。
5、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毒理組組長蔡韙任
博士所為「納乃得(methomyl)農藥引起犬之急性中毒」病
例報告顯示納乃得引起犬急性中毒之肺臟血管內散播性凝血
病變。本案被害人黃華蘭之「肺:左重500 公克,右重550
公克,無異物」,充分證明被害人黃華蘭不是農藥中毒死亡
。被告王約翰竟膽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日中榮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實登載:「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
到致死劑量」,顯係故意登載不實。
6、台灣法醫學會理事長、台大法醫學科名譽教授郭宗禮所撰「
法醫鑑定」殺人?一文指出【當兩單位之科學鑑定不一致時
,應不能作為證據,須再委由更高水準的單位(一般為大學
該領域之最專業教授)再行鑑定,如其結果與某單位一致時
,該鑑定才能作為法庭證據,如果與該兩單位皆不一致時,
仍須再請其他同水準之大學教授再鑑定,以確定證據之可信
度。遺憾的是該證物編號「11-1」衛生紙上可疑斑跡並沒有
再鑑定,因此,該項鑑定並無
證明力。台大
法律學系王兆鵬
教授於《台灣法醫學誌》第一期第一卷(71-78 頁)〈法醫
鑑定報告書的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一文:「…鑑定人只能就
其
適格為鑑定人之專業領域表示意見,超越專業之意見,不
具證明能力,例如病理學家在驗屍時發現瘀青,表示與咬痕
相吻合,該意見應排除,因為咬痕是否相吻合乃『牙醫師』
之專業】,查方中民及被告王約翰僅是切片方面之法醫,並
非毒化專家,被告王約翰知其無鑑定能力,所為報告不具法
律效力,竟膽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不實登載:「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
死劑量」,顯係故意登載不實。
7、按人死後,熱的產生隨即停止,但其散失仍在進行,結果屍
體溫度逐漸下降,直到與其環境溫度相同,甚至低於環境溫
度2-3 度C ,稱為屍冷。本案發生時間為91年10月13日,而
台灣氣溫在10-12 月間為19.7度C ,此有羅秀雄、錢政銘合
著法醫學第51頁及85頁影本各乙紙為證。本案台中縣消防局
陳俊欽、張伯仁均供稱伊到場時,黃華蘭之屍體冰冷。依當
時環境溫度19.7度C ,減2-3 度C ,應為16.7度C ,一般死
亡時體溫為36度C 時,已死亡1- 1又2 分之1 小時,體溫為
23度C 時,已死亡18小時以上,黃華蘭之屍體冰冷,其體溫
應為16.7度C,23度C與16.7度C相差7度C,每下降l 度C,相
差1個小時,體溫為16.7度C時,顯早已死亡24小時以上,自
不可能插管急救,如係納乃得中毒,會咬牙切齒,嘴巴根本
打不開,插管也插不進去,被告王約翰身為醫師,亦明知此
道理,被告王約翰竟於研判意見第三段謂:「卷107 頁血液
中檢驗含lidocaine ,推斷為急救過程所用藥品,無其他外
力強加之積極證據」等語部分,確實構成登載不實於公文書
罪,原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王約翰之研究意見並無不實,顯係
違法。
8、告訴人提出中國大陸司法鑑定教育培訓系列教材司法部司法
司法鑑定管理局組織編寫由沈敏主編之「法醫毒物司法鑑定
實務」壹書第七章殺蟲齊、除草劑中毒鑑定第181 頁第二:
「體內代謝」載明:「氯基甲酸酯類殺蟲劑人體吸收快,體
內易分解,排泄也較快。一部分經水解、氧化或與葡萄糖醛
酸結合而解毒,另一部分以原型或代謝物形式迅速經腎排出
。動物經口給藥后,臟氣內含量在15min 左右達高峰,4h后
幾乎不再能檢出,一般在24h 內有的80~90% 經代謝轉化后
以結合物形式經尿排出」。又同書第187 頁「案例三」證明
被告王約翰研判意見第二段寫「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
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主案紅黑色,但無外
力之瘀痕(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現胃內並無內容
物,指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上附
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
含甲醇3921.4mg/dl 、納乃得(Methomy1),卷第107 頁。
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
等
情顯係登載不實。又依據告訴人黃文桂之代理人黃典本提出
由中國人民衛生出版社出版劉良主編、張國華副主編之法醫
毒理學第86頁載明:【因甲醇易揮發,應及早取材、密封送
檢。死後1-2 天內檢驗有價值】等語。證明甲醇乃易揮發之
化學品,放置時間越久,將越不存在。頂多在人死後1-2 天
採樣送驗,才能檢測出其數值。況查黃華蘭之屍體已冰凍,
血液7000CC一滴也未流失,世界法醫和毒物專家均稱:「甲
醇和酒進入人體後,濃度在生前和死後,不會增加百分之5
」何來「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
脫水樣」?又何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
過原始數值」?被告王約翰竟膽敢於研判意見第二段謂「此
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明顯被告王約翰有登
載不實之犯行。
、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
1、本案檢警將死者黃華蘭解剖之肝、膽、胃、心臟、及「右頸
部皮下出血兩處」之解剖照片加以湮滅,應請鈞院迅速向檢
警及檢驗員調取。並請鈞院迅速向法醫研究所調取檢測毒化
圖普底單,
2、傳訊證人石台平、郭宗禮、蔡韙任等人到庭說明本案為他殺
。
3、聲請人即告訴人請求調取本案法醫研究所及調查局各化學藥
品檢測毒化底單圖譜及將本案交由台大法醫研究所重新鑑定
黃華蘭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麻醉劑部分請鈞院將本案全卷
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一併鑑定黃華蘭
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
4、另聲請鈞院指定石台平及高大成法醫、台大法醫研究所發化
專家郭宗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應用毒理組
組長蔡韙任為本案之鑑定人,以證明被告王約翰所為研究意
見確係登載不實。
、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理由,顯係違
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約
翰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
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
偵字第19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
由,於102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 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後,委任黃家驊律師於102 年3 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352 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參照),
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約翰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主任,其於本署94年度
偵續二字第8 號殺人案件中,以鑑定人身分於民國96年12月
22日登載不實之研判意見,附於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
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署,其研判意見內容有下
列不實之記載:㈠「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致死劑量」、
㈡「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驗
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
液體併口腔內黏膜呈糜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
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㈢「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
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暗紅黑色,
但無外力之瘀痕(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現胃內並
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
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
內容物含甲醇3921.41mg/dl、納乃得(Methomyl)卷第107
頁。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
」、㈣「納乃得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鹼脢為身體
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本案除胃內容物外,
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
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等語,終致該案被告羅進財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王約翰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同法第165 條之湮滅
證據、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1 年度偵字第
19889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按
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
具結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
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0年
非字第24號判例足參)。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
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
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
為具結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202 條
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
準用之列即明(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暨鑑定報告書(
附於本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卷第399 頁至402 頁),係
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規定,囑託
該醫院鑑定黃華蘭之死亡原因之相關事項,經該醫院以96年
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上開報告書
函復本署,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受囑託之「機
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該報告書依上
述規定,毋須經該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結。是以,被告
王約翰為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提
出之書面,並無行具結之程序,即與刑法上偽證罪之
構成要
件不符,自不得對於被告逕繩以偽證之罪嫌。
2、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
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係被告依檢察官
所檢送供參之相關相驗卷宗、
訊問筆錄、研究報告及檢驗結
果等資料,就其病理專業而提出分析判斷意見,其中研判意
見第一段謂「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致死劑量」等語,被
告係依據死者黃華蘭解剖後之送驗血液中之甲醇濃度(係經
載明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
函及鑑定書),引述醫學資料而提出上述分析意見,要難認
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之情事。又其中研判意見第二
段謂「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
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
樣液體併口腔內黏膜呈糜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
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
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暗紅黑色,
但無外力之瘀痕(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現胃內並
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
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
內容物含甲醇3921.41mg/dl、納乃得(Methomyl)卷第107
頁。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
」等語,被告依病理學及法醫學理就死者解剖檢驗所得資料
提出意見,並就相關文件部分歧異之記載詳予分析,亦難認
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之情事。再其中研判意見第三
段謂「納乃得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鹼脢為身體內
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
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
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等語,被告已詳予引述醫學文獻
有關納乃得中毒之症候及其毒發時程,並依死者解剖後送驗
胃內容物、血液及膽汁之檢測結果,依醫學論理合理推斷納
乃得進入死者之胃內後至死亡時,已經過相當時間之消化吸
收而於血液及膽汁中均呈現有納乃得之反應,其分析推論並
無故意悖離事實之情事。是以,被告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
載之研判意見,客觀上核無虛偽不實之內容,主觀上亦難認
被告有何明知悖於事實而為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要難僅以
告訴人之推論,遽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研判意見,
既無何偽造不實之情事,自亦無因提出該研判意見而有何偽
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
用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言。
3、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湮滅證據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本
件尚難對被告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所
執理由,
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 號),並依聲請人所指有關
另案聲
請人黃文桂告羅進財殺人案,該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理由
略以:
1、聲請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
查情況載:「(四)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等語,用以證明
被害人黃華蘭頸部要害於其生前受有強力侵害,係被掐致死
一情,經觀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13日相驗
屍體勘驗筆錄勘驗情形欄記載:「相驗情形詳如驗斷書」等
語(參見同署相字卷第14頁反面筆錄),雖卷內查無該份驗
斷書《註:本院認勘驗筆錄所載,應係指相驗卷第33、34頁
之相驗屍體驗斷書》,惟經函詢該署獲回覆稱:於91年11月
18日製作之該份驗斷書,有關外部勘驗情況欄中,頭頸部:
「(四)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等語之記載,係檢驗員胡順
前於相驗時所見死者屍體外部勘驗情況,惟相關內視跡證以
解剖鑑定結果為是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
年4 月6 日以中檢輝良91相1432字第28609 號函覆文1 份
在
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則聲請人認死者黃
華蘭係遭人掐頸致死一情,自無法單憑上開相驗屍體勘驗筆
錄僅就死者屍體外部勘驗之情形而推論,應以死者屍體經解
剖結果為準甚明。而依據同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於同年11月
18日解剖死者黃華蘭屍體鑑定後,以(91)法醫所醫鑑字第
1637號鑑定書就該屍體外觀肉眼觀察結果,係記載:「頸部
、胸部、腹部、四肢無外傷、無異常」等語(參見同相字卷
第105 頁報告),而經法醫師將該屍體自下頜中線切開至恥
體聯合,檢視內部器官,並就各臟器依序採樣做組織切片,
有關喉部係記載:無水腫等語,經本院依上開解剖報告為必
要之調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於91年11月18日解剖
死者黃華蘭屍體,就其頸部之觀察為何、解剖當日,經法醫
師將該屍體自下頜中線切開至恥體聯合,檢視內部器官,就
頸部之觀察為何、頸部軟組織及舌骨有無出血或骨折情形?
為何前開地檢署驗相驗屍體驗斷書上所載:「右頸部皮下出
血兩處」等語之記載,經該研究所於98年4 月20日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件死者於91年10月13日下午4
時50分相驗,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解剖
與相驗時差為1 個月以上,屍體呈現死後變化致表淺之皮下
出血變化不明,在解剖時未發現內部組織有出血等語(附於
臺中地院卷第9 頁函文),再佐以死者於91年10月13日相驗
照片3 張(附於同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於91年11月18
日頸部解剖照片1 張(附於同相字卷第43頁),該院綜此卷
內資料,未發現死者有頸部軟組織出血等頸部遭挹勒情形,
聲請人認死者生前有遭勒頸缺氧與窒息死亡情形,係屬臆測
之詞,無法憑採。
2、聲請人以同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況載明:「(二)
角膜清晰」等語,認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
藥物防制諮詢中心87年4 月編印毒藥物季刊第8頁 載明:「
甲醇中毒時眼底呈現視網膜水腫充血」之情況
顯有不合,且
以不論是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中毒,臨床症狀都是
「縮瞳」,本案急診病例是「正常瞳孔大小」,驗斷書記載
是被害人「瞳孔放大」,因此可以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
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云云,惟死者黃華蘭經同署檢
察官相驗前,曾送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經該醫
院急診醫師陳志良於偵查中已明確
結證稱:伊是死者的急救
醫師,當時黃華蘭送到醫院時已沒有生命跡象了,瞳孔有縮
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
等語(參見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第195 頁筆錄),
佐以死者黃蘭華先前經送請該醫院急救時,醫院有使用Bosm
in(Epinephrine )強心劑,此有該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
可稽(附於同署相字卷第61頁、第63頁),並經本院向該院
就黃華蘭送院急救時,依其病歷資料所示,有無使用散瞳劑
類藥物等事項為必要函詢,獲該醫院函覆:其急救時有使用
Bosmin等語在卷,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於98年4 月
10日以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隨文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而所謂Bosmin藥
品係藥商名稱,此藥成份係Epinephrine (腎上腺素),可
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用,此有藥商名稱一欄表、行政院衛生
署衛署藥字第000480號有關藥品成份說明各1 紙附卷
可參(
附於本院第77頁、第78頁),前亦經同署檢察官以上開病歷
資料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說明在卷(參見同署偵續二字8 號卷第401 頁說明文),而
Epinephrine 屬擬交感神經之自主神經藥,其藥理作用會有
瞳孔擴大作用(此可參蔡靖彥編著常用藥品手冊第297 頁至
第299 頁說明,附於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因依
上揭病歷
資料所示,死者黃華蘭先於97年10月13日上午8 時10分經救
護車送入該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停止急救,而同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係於黃華蘭經急救無效後之同日下午4
時50分相驗,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同相字卷第
14頁),從而,聲請人單以同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
況死者黃華蘭係「瞳孔放大」,因此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
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云云,顯然未考量黃華蘭上
開急救過程有使用擬交感神經之自主神經藥物,致生瞳孔擴
大作用之情形,所主張容有誤會,自應以證人即急診醫師陳
志良上開證述:當時黃華蘭送到醫院時,瞳孔有縮小的現象
,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等語為較
正確可採之證據資料。
3、另依上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黃華蘭送
院急救時,有關處置確實有氣管內管插管情形(參見同相字
卷第61頁、本院卷第44頁急診醫屬單資料),而當時插管時
有使用含lidocaine 成分之xylocaine 軟膏潤滑一情,經證
人陳志良證稱:死者身上驗出有lidocaine 藥物反應,伊在
急救的過程中究竟有無用到含該藥物的潤滑劑無法確定,因
為都是由護士備管的,在插氣管內管時護士有可能會把含有
該lidocaine 藥物的潤滑劑塗在氣管內管的前端以方便插入
,這是插管時一般尋常的狀況,此藥品一般的藥房是買不到
的等語(參見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第195 頁、第19
6 頁筆錄);證人即醫院護士鄭清蘋亦證稱:伊是東勢農民
醫院護理科督導,醫院進行氣管插管都是用xylocaine jell
y ,就伊所知醫院是從86年開放24小時門診時開始使用,在
各護理站都有該藥物,該藥物除用於氣管插管外,也有用於
導尿管…。醫生說要插管時,通常醫生會告訴小姐要用幾號
的插管,其餘的準備工作均由護理人員負責,該藥物係含有
lidocaine hydrochloride 的成份,而當時的病歷上可以看
出的確是有插管,除此之外並無使用lidocaine 之可能性…
」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199 頁反面筆錄),且依前所述,
黃華蘭送院急救時,有關處置確實有氣管內管插管情形,
可
徵,該醫院為急救插管時,確有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
ocaine軟膏潤滑,又一般醫院為搶救病患,縱患者到院時已
無生命跡象,但醫生基於救人之天職,仍會予以極力搶救,
聲請人認:黃華蘭送院時已死亡,並未進行插管治療云云,
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不
足憑採。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
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因檢體未對lido
caine 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
,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一般不會使人體
發生明顯毒性中毒反應。」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附於同
署偵續三卷(二)第13頁)。足認死者之血液檢體所檢出之強
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 成分,應係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為急救插管時使用含lidocaine 成分之xylocaine 軟膏潤
滑,而經由黏膜滲入血液中所致。聲請人以死者之血液檢體
所檢出之強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 成分,認係遭被告羅進
財以針筒注射麻醉劑至黃華蘭體內,可能係被告施打毒物致
死或迷昏再灌農藥云云。惟查,被告於送醫前,證人即鄰人
黃珍珠證述:在現場見鄰居不詳姓名女子以縫衣針刺其指尖
等語(參見同署偵續一字卷第213 頁筆),而死者黃華蘭先
前送醫後急救時,亦曾經醫院以bosmine 強心劑藥物施打靜
脈血管急救情節,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及經證人護理科
督導鄭清蘋結證在卷(參見同偵續卷第199 頁反面筆錄),
是尚難認死者黃華蘭身上之針孔必為被告造成甚明。況且證
人陳志良醫師亦明確證述:lidocaine 成分藥物,不可能在
藥局拿到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195 頁筆錄),則被告羅進
財甚難自行取得上開lidocaine 成分藥物為死者黃華蘭施打
。況且注射針劑係對人體為皮下穿刺,無論穿刺何處,均應
有所痛感,縱在睡眠之中,亦應有所警醒,而被害人全身並
無任何外傷痕跡等情,有同屬相驗屍體驗斷書、方中民法醫
師於91年11月18日上午,經勘驗死者黃華蘭之耳、鼻、口、
頸部、胸部、腹部、顱腔結果,並無外傷、無骨折、無異常
等情,有法醫研究所鑑定資料
附卷可稽及相驗照片3 張、解
剖前外觀照片5 張(附於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40頁至
42頁),倘被告強行對被害人注射毒物,被害人當不致毫無
掙扎反抗,任令被告注射。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死者黃華
蘭於解剖時經檢查胃結果,發現胃無內容物,有少量水份。
而所謂「胃無內容物」,係指在解剖時胃內無食物等多量內
容物,為慎重起見採取胃粘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
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說
明在卷(附於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卷第129 頁)。則
黃華蘭之胃內既無食物等「多量」內容物,可知該化學藥品
並非以遭人滲入飲食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體內,黃華蘭自
無先被迷昏再遭注射針劑之可能。是被害人身上之針孔,應
為失去意識後,在急救中所致,始符事理,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指訴純屬猜測,應不足取。
4、而死者黃華蘭於91年11月18日經解剖並採取血液、胃內容物
、膽汁、尿液等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病理檢查結
果,其檢體(血、胃內容物、膽汁)內發現有乙醇、甲醇及
有機磷類農藥,死亡原因為化學品中毒死亡。參考資料:1
、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23.0mg/dl (即0.023%)
、甲醇289.4mg/dl、有機磷類農藥methomy1及lidocaine 。
2、送驗膽汁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5.4mg /dl、甲醇457.
4mg/dl、及methomy1。3、送驗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含
甲醇3921.4mg/dl 、及methomy1,未檢出乙醇。4、送驗檢
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
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
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107
頁)。而同署檢察官另於94年3 月17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詢相關疑點,經該所於94年4 月28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如下:「…( 二) 依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血液、胃
內容物及膽汁均檢出農藥methomy1,研判係服用農藥,且服
用較大量之農藥,因此在血液中始可檢出農藥成分。另在檢
體中均檢出甲醇成分,且胃內容物含量(3921.4mg/dl )遠
高於血液濃度(289.4mg/dl),研判甲醇還存留於胃中,處
於吸收階段未達到體內平衡狀態,服用時間可能在2 小時以
內(一般酒類服用後於30至120 分鐘內可達體內平衡,且血
中可達最高濃度)。(三)本案甲醇可能來自於農藥methomy1
之助溶劑(溶媒),因此服用農藥時亦將甲醇服入體內,血
液中甲醇濃度高達289.4mg/dl已超過甲醇最低之致死含量(
約40mg/dl)。研判本案可能係服用農藥methomy1 併同甲醇
中毒死亡。(四)本案未送驗肝、腎、膽、食道、氣管、肺等
內臟,因此無毒化檢驗數據。至於送驗之體液經檢驗結果除
農藥methomy1外,均有明確之定量之數據,…。」等語,有
該函附卷
可憑(附於同署偵續一卷第193 頁、第194 頁)。
同署檢察官
復於95年5 月17日將本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協
助鑑定相關疑點,經該院於96年12月25日以中榮理字第0000
000022號函覆如下:「函詢(一):本件死者解剖後,於送驗
血液中發現含Methomyl、甲醇、乙醇,而甲醇濃度為289.4m
g/dl。該甲醇濃度是否已達致死劑量一情,本院鑑定人答詢
,據文獻200l年…,血液中甲醇致死劑量須超過400mg/ L(
即40mg/dl )。…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
有關函詢(二):本件如果係死者服用農藥,何以鑑定報告就
食道部份並無異常,且解剖時檢查胃部,發現胃內並無內容
物,只有少量水分,
嗣經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
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依原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相驗屍體驗斷書(卷第34頁),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
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粘膜
呈靡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無外力之瘀痕(卷第
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
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
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g
/dl 、納乃得(Methomyl),卷第107 頁。但因脫水關係,
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另依死者血液中檢驗
含lidocaine ,推斷為急救過程所用藥品,無其他外力強加
之積極證據。而納乃得(Methomyl)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
,乙醯膽鹼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
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
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納乃得中
毒症狀可有噁心、嘔吐、腹部絞痛、腹瀉、流口水、全身無
力、衰弱,到嚴重者於呼吸肌肉麻痺、或呼吸中樞被抑制、
或是支氣管收縮作用加強,而致死」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
稽(附於同署偵續二卷第400頁、第401頁)。從而,依上開
相關鑑定資料顯示,死者黃華蘭應係服入大量methomy1(納
乃得)農藥中毒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檢驗結果,農
藥methomy1部分,雖無明確之定量之數據,然同署檢察官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出具
之關於24%農特寧(納乃得)溶液之報告資料顯示,24%農特
寧(納乃得)溶液之有效成份及含量為:納乃得(methomy1
)24%、甲醇(methanol )25%、其他溶劑51%,有該報告資
料附於原署偵續三卷(一)內可憑。足認methomy1(納乃得)
農藥確實含有甲醇成份,且甲醇之含量與methomy1(納乃得
)含量相差不多,故上開檢驗結果,農藥methomy1部分,雖
無明確之定量數據,但可從驗出含甲醇之定量數據,研判死
者黃華蘭確係服入大量methomy1(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之
推論,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該
「methomy1」藥劑成份為何?是否含有甲醇成份?還是溶液
劑型之產品以甲醇當溶劑始會有甲醇成份?該「methomy1」
藥劑若不慎飲入人體時,口部周圍是否會有腐蝕性之痕跡?
食道是否會遭灼傷?身體其他內臟可能呈現何狀況?眼睛瞳
孔又會呈現何狀況?又人體進入「methomy1」藥劑後,是否
會口吐白沫?還有何徵兆?進入人體後多久產生作用,是否
仍有自行步行之能力?至其意識受到影響需時多久?「meth
omy1」中毒之症狀為何等卷內顯示之相關調查事項為必要函
詢,經該試驗所函覆稱:納乃得(methomy1)農藥原體為胺
基甲酸鹽類殺蟲劑,其口服急性毒性高,已被
主管機關列為
劇毒農藥管理,納乃得成品農藥的殺蟲有效成分為methomy1
,部份納乃得溶液劑型使用甲醇作為溶劑,其限量為30% 以
下,由於本所無臨床醫生或法醫等專門技術人員,對於納乃
得農藥不慎飲入人體後,身體或內臟可能呈現何症狀並無臨
床經驗,僅提供納乃得中毒或化謝之文獻資料供參,其有中
關人體中毒案例(MoriyaF.&H ashimotoY.2005.A fatal po
isoning caused by methomy l andnicotine.ForensicScie
nceInt ernational149:167- 170):「男子口腔周圍可見
白沬、到院前已無心跳、瞳孔直徑為3mm 未見縮小、眼結膜
未見出血斑,氣管可見血樣的泡沫..,經分析檢出胃內容物
納乃得濃度為1790,000ng/ml(總量304mg),血中濃度為3-8
ng/ml ,確認男子為納乃得中毒死亡。作者並指出由於納乃
得屬胺基甲酸鹽類神經毒,常見中毒症狀為口腔大量流涎、
氣管分泌物明顯增加,最後因呼吸麻痺而致死等語,此有該
試驗所於98年4 月6 日以藥試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
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而本案死者黃華
蘭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許,到院急救時,其外觀有
:白色泡沫狀液體,瞳孔為2.0/2.0 一情,經證人即急診醫
師陳志良證述在卷(參見同偵續卷第195 頁筆錄),並有上
開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從而,黃華蘭該外觀所呈情
形與上揭依人體中毒案例文獻資料顯示相合,則死者黃華蘭
之死因係因納乃得中毒死亡
無訛。告訴人以未發現黃華蘭之
身體或衣服留有泥沙乙節,而以喝農藥自殺者,因農藥喝入
體內,經由食道至胃部,會燒灼農藥所經過之體內各器官,
造成劇烈疼痛,自殺者必定會在地上打滾,身體或衣服沾上
泥沙,不可能鮮塵不染云云來推論黃華蘭不可能是自行飲入
農藥methomyl併入甲醇中毒死亡云云亦乏根據。至於法醫師
就黃華蘭氣管觀察係記載:「無異物」等語,並非載明無異
常等語,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向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必要之函詢,經該所函覆稱:因死者氣管
內無異物,所以未做毒物化驗,如果甲醇與methomy1是因注
射入人體,胃內容物不會出現高濃度之甲醇與methomy1等語
,此有該所98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
在卷(附於本院卷第9 頁),則死者黃華蘭之氣管,依卷內
資料確定未作鑑定,惟依據上開死者黃華蘭胃內容物鑑定結
果,確實含甲醇3921.4mg /dl、納乃得(Methomyl),此應
係飲入所致
而非針劑注射無訛,聲請人認在死者血液、胃內
容物、膽汁所檢出之甲醇納乃得,並非經由喉嚨、食道,並
據被告及其母親暨證人黃珍珠供稱死者當時躺在床上直直的
、手直直的,且上覆一張破棉被,現場沒有農藥罐等情,而
認死者不是自服甲醇加納乃得中毒死亡之跡象云云,顯屬推
論,無法遽採。
5、另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相驗時,曾採取死者黃華
蘭血液一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檢驗結果雖未發現
含酒精、農藥等成分,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不
同。然該瓶血液檢體與91年11月18日解剖時所採取之血液檢
體,其採取之部位不同,檢驗之方法亦不相同,二者既非同
一檢體,亦非採取同一檢驗方法鑑定,故其鑑定結果
縱有不
同,亦無矛盾之處。本件既經解剖並採取多樣檢體,送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自當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較為真
實可信。另經本院就卷內已顯現資料為必要調查,函詢法務
部調查局有關:依貴局前於91年間受託鑑定黃華蘭血液1 瓶
作毒物分析,經貴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
分析法、氣相層析質分析法鑑驗結果,該瓶送鑑血液未發現
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
般常見毒藥物成分,惟本件死者
嗣後於同年11月18日解剖後
,採集血液送法醫研究所鑑驗後,發現含Methomyl、甲醇、
乙醇,而甲醇濃度為28 9.4mg/dl 一情,為何有此差異,及
本件死者黃華蘭到院急救時,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
曾經醫院進行氣管插管急救,使用xylocaine jelly ,藥物
係含有lidocaine hydrochloride 的成份,若當時有少量隨
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
鐘,之後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許,
宣告無效,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相驗後採集死者血
液1 瓶,經貴所以氣相層析質分析法等鑑驗方法為會未鑑驗
出該成份等情,經該局函覆稱:「因本局前91年10 月24 日
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
囑託鑑定時,因
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
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
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另經
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
,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dl ,即33mg/dl (儀器方法:頂
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定量方法:內標準定量分析法),因不
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
、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
回復甲醇含量,先予敘明。又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
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
之血液;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1月18日法醫
解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
、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
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
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造成貴院來函說明二、
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4 月17
日以調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文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第19頁),從而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時
,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請法務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含
有甲醇含量甚明,且因該局當時鑑驗檢體並無法醫解剖後採
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固
確切鑑定結果自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主甚明。聲請人
僅以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
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
一般常見毒藥物成份」等語,即推論可證明甲醇及農藥係在
黃華蘭即將死亡之前進入其體內,致未能循環全身之際即告
死亡,始有某一部位之血液未含有甲醇及納乃得農藥云云,
係屬不當推測之詞,無法憑採。
6、又聲請人以死者黃華蘭之相驗結果,其中鼻及口腔溢流淡黃
濁樣含血樣液體合併口腔內磨成糜爛樣一情,而以甲醇納乃
得中有加入藍色素,如為納乃得中毒,體內嘴、猴、食道、
胃等應有藍色染著或藍色胃內容物,且衣服亦會有沾染,被
害人所吐出的應是藍色液體,死者嘴裡、食道、胃中沒有燒
傷和藍色液體,進而推論死者非納乃得中毒云云,惟本案發
生時間係91年10月間,而納乃得成品農藥係自95年6 月起始
全面規定應添加染色劑一情,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在案(附於本院卷第16頁
),則於91年間之納乃得農藥不一定均添加染色劑,聲請人
上開推論本院亦無從遽採。
7、此外,有關聲請人質疑偵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
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認該院病理部之研判
意見內容不實部分:
(1)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醫
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
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202 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
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20 8第2 項
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同法第20
2 條規定,顯屬有別。因此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
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提出之書面報告,仍有證據能力。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驗報告書(見同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卷第399 頁至402
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規定,
囑託該醫院鑑定黃華蘭之死亡原因有關事項,該醫院正式發
函暨隨函所提出卷附報告書,俱屬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
受囑託之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解剖
報告書雖未經該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78
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片面指摘該份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竟成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重要依據
,顯然該駁回處分書認定理由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容有誤
解。
(2)聲請人以原處分書以「被害人服入大量農藥之時間應為同日
上午5 時30分至7 時30分之間」等語,又依證人黃珍珠證稱
「餵被害人水時,身體尚有溫度,被害人經送醫後宣告死亡
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 時36分」等語,而認自同日上午5 時30
分算到上午8 時36分,已有3 個小時,則甲醇濃度為289.4m
g/dl,再加上3 個小時被代謝之甲醇濃度25.5mg/dl ,回算
結果,真正之甲醇濃度應為314.9mg/dl,更達致死劑量之7.
8725倍以上,來推認被害人死後,才遭人加工將甲醇置入被
害人體內,所產生之結果,以偽裝成喝農藥自殺之假象云云
。因死者黃華蘭解剖鑑定後,其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g/d
l 、納乃得(Methomyl)一情,已經說明如前,此顯非黃華
蘭死後,才遭人加工將甲醇置入被害人體內之情形所呈,前
開醫院鑑定結果認:「納乃得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
膽鹼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 . . 本
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
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等語,難
認有何悖於常理嚴重違法情事。
8、另聲請人認死者黃華蘭並無自殺之理由,惟因聲請人與死者
並未同住,就黃華蘭有無自殺之理由,應未能知悉。而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
第332 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處分書理由已敘明
:被告家的後面就是果園,有被告家的,也有別人的,附近
都是山,居民大部分有種果樹,農藥大都放在果園內的小鐵
皮屋內,有人有上鎖,有人沒上鎖,也有人放家裡,每家瓶
瓶罐罐之庫存幾十瓶都有,村子裡喝藥自殺的人很多,因農
藥垂手可得等情,亦經證人詹造雄、黃光興證述屬實,而認
被害人有意自殺,要取得農藥並非難事,衡以聲請人陳稱:
黃華蘭生前曾向聲請人二女兒說被告要黃華蘭去山上拔草,
不給黃華蘭好臉色看,被告為了媒人介紹費及嫌棄黃華蘭年
紀大又離過婚,想要退婚,兩人才剛結婚就經常吵架,被告
並要求黃華蘭退還25萬元媒人費等情,則黃華蘭因此萌生輕
生之念,亦有相當可能等語之推論,尚無不符經驗法則之處
。聲請人以被告羅進財非果農,原處分書竟認定其為果農而
指摘上開處分書,亦顯對處分書上揭理由有所誤會甚明。
9、聲請人又以死者黃華蘭於到院前早已死亡,東勢鎮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病例摘要中,陳志良醫師擅自變造被害人之死亡時
間為8 時36分停止呼吸,應係被告唆使陳志良醫師擅自變造
云云;及以同署檢察官係於95年5 月17日函請臺中榮民總醫
院協助鑑定相關疑點,但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卻拖延1 年6
月才於96年12月25日函覆,期間,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對外
宣稱,本案如據實鑑定會卡到他的老師(即解剖死者之法醫
方中民),因此鑑定報告在其手上擱置遲遲不予鑑定回覆,
要退回本案之鑑定工作,後在承辦檢察官壓力下,做出違背
專業知識及道德良心的鑑定報告,使冤案石沈大海,死因真
相無法大白,兇手逍遙法外,正義法律難以伸張,駁回再議
之理由採用了其不盡不實、不負責任、不具法律效力之鑑定
書,難昭大信;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歷次函文內容
諸多不實,涉有偽證;並以被告羅進財擔任機器操作員之「
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
○○○ 號,董事長為林櫻,林櫻另於臺中縣○○鄉○○村○○
路699 經營「新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林為睿」擔任該
公司董事,並曾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擔任護理人員,
林為睿與林櫻均與被告羅進財關係匪淺,林櫻之住處開設義
警服務處,與東勢殯儀館賣棺材之「阿鐘」關係密切,偵查
中告訴代理人黃典本於方中民法醫師在臺中市立殯儀館解剖
被害人屍體當天在場即親自耳聞「阿鐘」對被告羅進財說,
趕快把被害人黃華蘭屍體運回東勢殯儀館,不然被告就會蓋
不住殺人案,被告又唆使醫院陳志良醫師塗改病例摘要,將
被害人黃華蘭死亡時間塗改為8 時36分,其間,似為被告羅
進財藉由「林為睿」串通醫師為上開塗改,並偽造急診護理
評估表,偽載對被害人打點滴500ml/bt1 ,按打點滴500ml
/bt1至少需時3 小時之久,此批醫療人員嚴重造假之惡行,
用此虛偽不實之紀錄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91年10月13日
上午8 時36分云云,因卷內資料,並無聲請人指摘之上揭變
造、偽造情事之證據。
、另經告訴代理人轉介法醫師石台平接觸本案,經石醫師檢視
本案資料後製成法醫意見書,就本案不周全之處提出意見云
云,惟該份資料有諸多誤解之處,如石醫師意見書表示:不
論是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臨床症狀都是「縮瞳」
,本案急診病例是「正常瞳孔大小」,驗斷書記載是被害人
「瞳孔放大」,因此可以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
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並以死者初期的檢體,死後變化或污
染較少,可信度相對較高,被害人之血中既無農藥反應,則
被害人何來之服入大量農藥中毒死亡;又以驗斷書記載「右
頸部皮下出血兩處」隱含「頸部徒手絞勒」之死因云云,其
係屬有所誤解而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均已說明如上。
、末查,聲請人指摘被告羅進財、被告母親羅劉鳳枝、證人黃
珍珠等人均係人蛇集團份子,專門非法媒介大陸女子來臺圖
利,於91年7 月2 日在福建省,見聲請人之女黃華蘭頗具姿
色,在大陸辦假結婚手續後,
原本騙黃華蘭全家人趕快辦手
續來臺灣,準備於中秋節結婚宴客,又黃華蘭於91年9 月18
日入境後,羅進財於蜜月期間竟嫌棄黃華蘭離過婚、生過小
孩、名聲不好、年紀大,後悔應該娶17、8 歲的女子當老婆
,而且亦不還媒人介紹費17萬元,有意毀婚,並取消辦理婚
宴,時時計算黃華蘭,欲除之而後快云云,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資料
可佐,本院難依此推論被告有殺人動機,且就全部卷
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對死者黃華蘭注射藥物、強灌納乃得
農藥行為之積極證據。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殺人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
片面指訴,遽予推論被告涉有殺人犯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
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已針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
之質疑,予以詳細說明其理由,自難遽指被告王約翰之研判
意見,有何不實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向代理人黃典
本表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話語云云。惟查,此部分乃聲請
人個人之意見,自不得僅憑此即遽指被告王約翰之研判意見
,有何不實之情事。縱然聲請人所指內容屬實,惟此乃聲請
人之代理人與被告對話之隻字片語,然被告其後係依據全案
之相關卷證資料,深入研究後,再依其專業而予以作成之研
判意見,自難遽指有何不實、登載不實或湮滅證據之情事。
而被告之研判意見既無不實,自無再予測謊之必要,
併予敘
明。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引本院
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其中備註頁碼有關:本院卷第0
頁之記載,均應係漏載本院卷「第二宗」),本件聲請人雖
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
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且所謂明
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
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46年台上字第37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第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法條)。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
公營事業之員工,因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
自不屬於第一款前段之
身分公務員。惟得否視為第一款後段
之
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
理權限
而定。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依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
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
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公立醫院之醫師,雖服務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不屬於第
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倘無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形,
應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265 、266 、303 、304 頁)。
再者,「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稱之『委託公務
員』,必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所謂『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
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如其所行使之事務
非屬委託機關之法定職權事項,縱使係依法委託行使,仍非
本條款之委託公務員。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乃
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檢察官或法官之法定權能,僅在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職務上不具有
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
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供檢察官調查或法官
認定事實之參考‧‧因此刑事訴訟法乃於鑑定章節就其選任
及進行鑑定之程序為規定,以供選任及進行鑑定之依憑,並
非將屬檢察官或法官原有之鑑定權能,委託他人行使。被選
任之鑑定人所執行者,乃基於其本身之特別知識經驗,而為
鑑定事項之獨立判定,並非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此
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第二百零三條之一至同
條之三、第二百零四條、同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及同條之
一等規定,受選任之鑑定人並未因此而取得檢察官、法官調
查證據或其他職務之權限,益見其並未因此而享有公權力之
行使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公立醫院之醫師受檢察官之委託所為之鑑定報
告,並非公文書甚明,準此,被告王約翰於本案所函覆檢察
官之上開研判意見既非公文書,則聲請人縱認被告王約翰所
為之研判意見,內容涉有虛偽不實,自難以刑法第213 條之
罪責相繩,其理至明,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約翰不構成刑
法第213 條之罪責,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結論尚無何不當之
處,合先敘明。
2、查,本案緣起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桂之女兒即大陸女子黃
華蘭,於91年7 月2 日與羅進財結婚,嗣於91年9 月18日自
大陸來台,與羅進財共同居住,
詎短短20餘日後,黃華蘭竟
於91年10月13日突然死亡,聲請人因而懷疑黃華蘭遭他殺,
而羅進財涉有重嫌,因而對羅進財提出殺人告訴,後經法醫
研究所進行屍體解剖後,檢察官認定本案尚無證據足認羅進
財有
殺人罪嫌,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1
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94
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均予以不起訴
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
回,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
定駁回。告訴人復認本案被告王約翰前於96年12月25日函復
檢察官函詢事項,提供上開研判意見(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
8 號第399 至409 頁),內容顯有不實,致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因而對被告王約翰提出刑法第213 條之告訴,業經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35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
3、本案聲請人之女兒黃華蘭年僅30歲,正值青春年華,生命力
旺盛之年紀,因婚姻來台僅短短20餘日,即突然死亡,魂斷
異鄉,聲請人驟然面臨痛失至親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天
人永隔之悲劇,其心中之悲慟哀傷當可想像,令人同感不捨
,而短短時日即發生上開悲劇,聲請人對於黃華蘭之死因究
係自殺或他殺,心中難免存有諸多質疑及難以釋懷,亦可理
解。惟關於聲請人上開諸多質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審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352 號處分書,及參之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及前述
羅進財殺人案件之相關偵查卷宗,對於聲請人上開諸多疑點
上開處分書及裁定中均已作說明,並提出其論斷之依據,雖
聲請人對上開說明仍無法接受,然觀其內容,其論述既有所
本,又並未顯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尚難遽認有何
不當之處。況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研究所人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東
勢鎮農民附設醫院之相關檢驗人員、醫護人員及被告王約翰
等與死者黃華蘭、羅進財均無何仇恨過節或有特殊故舊情誼
,衡情,其等當無刻意偏袒何人之必要,理應為公正、客觀
之第三人,如無堅強確實之反證,自難僅憑臆測而逕認其等
有刻意虛偽之情。
4、再者,被告王約翰所為之研判意見,乃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5 月17日中檢惠孝94偵續二8 字第036312 號
函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432號卷、
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
書、醫師陳志良、護士鄭清蘋、消防隊員陳俊欽訊問筆錄、
高大成醫師就本案所為之研究報告及嗣後之訊問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相關函件、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相關函件等文件,就其病理專業而協助鑑定、答覆檢察官所
提出之5 個疑點,此有93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卷第281 、28
2 頁之函文在卷可稽,要可認定。而攸關醫療之鑑定意見,
係涉及專業醫療評判,除非有極明確檢驗數值或推斷公式可
直接判定對錯外,由於醫療之變異性牽涉因素甚多,包括死
者個人體質、有無其他加工原因、鑑定者之臨床經驗、專業
背景、接受訓練領域、檢驗儀器精準
與否等,均可能會左右
判斷結果,因而實務上不乏不同鑑定單位有不同論斷結果之
案例,醫學報導上對何種疾病應如何診治,或何種藥物具有
何等療效,更是見仁見智,各有所本,屢見不鮮,無從論斷
對錯,甚而,有很多醫學領域事項,至今仍欠缺臨床經驗或
無法解析者亦非少數,據此益證醫療鑑定之困難。本案被告
王約翰並未自始親自參與黃華蘭死亡乙案之勘驗、驗斷、解
剖、或檢體檢驗等事項,僅單憑檢察官所提供之前開資料,
來答覆檢察官已設定命題所提出之疑點,縱內容判斷有誤,
是否能遽認被告王約翰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實非無
疑。更何況,被告王約翰就其所函覆之5 個疑點,均係有所
本,並提出其論斷之說明,尚難逕論其有何故意虛偽不實之
主觀犯意,自難逕以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與聲請人主觀臆測或
渠所提出之相關醫療報導資料不同,即推論被告王約翰定有
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登載之情。參之聲請人亦質疑被告王約
翰僅係切片方面之專家,並非毒化專家等語,益徵茍被告王
約翰前開研判意見之內容有誤,充其量只能質疑論以專業不
足,而難遽苛以故意虛偽之責。
5、又聲請人雖另提出蔡韙任、法醫高大成、石台平等人之鑑定
報告,質疑本案死者黃華蘭係他殺云云,惟蔡韙任、法醫高
大成、石台平3 人均未實際參與本案整體作業及了解全部卷
證資料,僅係單憑部分卷證資料而為判斷,是否精準,尚非
無疑。且參之卷附蔡韙任之答覆內容(見101 年度他字第35
63號卷第30、31頁)可知,當時係聲請人EMAIL 給蔡韙任,
並告知「現依方中民法醫相驗解剖報告:死者胃無內容物、
少量水份、無出血、無潰瘍、食道無異常、小腸結腸無異常
等、各臟器採樣做組織切片檢查,經顯微鏡檢查結果,無特
殊異常。此現象是大量甲醇納乃得中毒死亡嗎?」,蔡韙任
因而回答非農藥中毒所導致的死亡等語,據上可知,當時聲
請人並未將鑑定報告中有關血液、胃內容物檢驗結果有含甲
醇乙情告知蔡韙任,則蔡韙任之答覆自難採憑。而依蔡韙任
所舉人體中毒案例報告:「一位35歲中年男子,被發現躺臥
住家房裡,疑為自殺,在胃液中發現有304mg 納乃得,在血
液中濃度為3-8ng/ml,在心包膜液、腦、肺及大腿肌肉中濃
度為40-551ng/ml ‧‧且在肝臟、心肌及腎臟中無任何納乃
得之反應」,基此可知,縱使是納乃得中毒,體內不同器官
、臟器、部位所採得之檢體,其數據亦不相同,則檢驗人員
若在不同時間,採取不同部位之檢體,是有可能呈現不同數
據,此或可解釋聲請人對法務部調查局與法醫研究所對血液
鑑定結果差異性之質疑。又法醫高大成於93年9 月10日偵訊
時證稱:「(問:對於陳志良、鄭清蘋之
證言,有何意見?
)的確是有可能因此死者體內才會有殘留的1idocaine ,而
這種Xylocaine Jelly 的確是用在插管時具有麻醉與潤滑的
效果。」、「(問:有無其他意見或補充?)沒有。若是插
管的話,該藥物的確會被黏膜所吸收,而約在15分鐘即會被
血液檢驗時檢驗出含有該藥物反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92年偵續字第274 號卷第214 頁),由上開法醫高大成之證
述,法醫高大成亦認定黃華蘭血液內驗出之1idocaine 係因
插管急救時,護理人員塗抹Xylocaine Jelly 所殘留的1ido
caine 被黏膜所吸收而驗出之反應,足認聲請人引用93年8
月10日法醫高大成之個案研究報告,尚非正確。再者,聲請
人主張醫師石台平於98年12月23日提出之法醫意見書部分,
除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 號處分書引用本院98年度聲判字
第14號裁定內容,已詳述其意見不可採之處外,石台平於其
所提出之意見書內(見101 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第40、41頁
)中記載「中毒鼠隻內臟均有充血或出血等病理變化,而解
剖鑑定書之內部檢查、顯微觀察結果段落均未有類似病徵記
載」等語,然觀諸卷內所附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見101
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第25至29頁),已載明「肺:水腫、淤
血中等度,腎:淤血外無異常,胰腺:出血,腦:有水腫、
有淤血」,足認死者黃華蘭之內臟亦有出血之現象,並非該
意見書所述無出血之病理變化,職是,該意見書之認定依據
並非完全精準,自難以此
佐證法醫研究所或被告王約翰之論
斷必屬明知虛偽而故意為之,要可認定。至於聲請人質疑死
者黃華蘭「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可能是遭人掐頸致死云
云,衡情,茍死者確係遭人掐頸致死,行兇力道應非小且應
係以雙手圈住脖子持續為之,始足以阻斷空氣進入氣管,則
死者之頸部兩側理應均有傷痕、淤血痕跡,而非僅右頸部有
出血現象才是,是此部分能否遽認係掐頸致死,並非毫無疑
點,苟無堅強確實之證據,亦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懷疑
而遽認為真,併此敘明。
6、另聲請人於上述一、請求調查之事項,揆諸依
首揭規定,
法院
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
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
被告王約翰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
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
,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
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王約翰涉犯刑法第
213 條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詳
細敘明,其論述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在偵查
中已顯現之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王約翰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
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
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