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良賢
自訴
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李良賢於民國86年1月21日,以「利昇商行
」名義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合夥);再於91年12月12日(
按
應為91年12月3日之誤),以「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自訴人公司)之名義成立公司並辦理設立登記,由李良
賢擔任負責人,從事網路電視購物。被告洪華鄉則自自訴人
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99年3月1日止,任職於自訴人公司,
除得隨意取得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外,並
持有自訴人
公司之貨物,且對自訴人公司內之貨物有實質之管領力,為
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洪華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均為自訴人公司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委託不知情之速遞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公司)人員,從自訴人公司處將系爭貨
物運送至速遞公司之倉庫內寄倉,事後不僅拒不將系爭貨物
返還自訴人,竟自行領取系爭貨物後,再以其另行籌設之得
意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以上開方式將系爭貨物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洪華鄉涉有刑法第336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
告洪華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
例。再無論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
無罪推定係世界
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宣示具
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
,
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
推定之整體
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
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
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
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
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
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
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於
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
161條第2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
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亦有最
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自訴
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洪華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速遞公司之拖運單、系爭貨物之
錄影、翻拍畫面、得意電視購物網路翻印畫面、及速遞公司
於99年3月22日寄予自訴人公司之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第7
1號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9頁
、第13頁至第29頁)。
訊據被告洪華鄉固坦承系爭貨物均先
由其寄倉在速遞公司內,嗣其向速遞公司領取後,即以其所
經營之得意電視購物資訊網(下稱得意電視購物)、奇摩拍
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奇集集拍賣網站等網路購物平台對
外販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系
爭貨物均係伊私人訂購並付款完畢,
乃伊所有之物品,並非
自訴人公司所有,自訴人公司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訂購及付
款證明,伊從未侵占自訴人公司之貨物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公司於91年12月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核准設立登
記,由李良賢擔任負責人;被告洪華鄉則自自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時起至99年2月底止,在自訴人公司設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實體店面內,負責該商場之陳設,與上
、下游廠商、客戶之對應,並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並
販售電視購物之各項商品。又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洪華鄉寄
倉在速遞公司內,嗣由被告洪華鄉向速遞公司領取後,以其
所經營之得意電視購物、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奇
集集拍賣網站等網路購物平台對外販售
等情,
業據被告洪華
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
面、第163頁、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㈢第9頁)
,並有得意電視購物網路翻印畫面14紙、速遞公司於99年3
月22日寄予自訴人公司之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第71號之存
證信函、自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表、
股東名單、證明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
26頁、第28頁、第29頁),復經本院
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貨物錄影、翻拍畫面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第170頁
、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68年台上字
第3146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
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為系爭貨物是
否為自訴人公司所有?
1、自訴人公司固提出附表「自訴人主張之支付證明」欄所示之
文件,欲證明系爭貨物為自訴人公司所購入,而為自訴人公
司所有,然為被告洪華鄉所否認。本院審以,依自訴人公司
所提出前述各進貨單或進貨明細
所載,各項貨物之數量均與
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數量不盡相符;其中美無痕36小時戰痘
青春露之銷貨單數量為100瓶、足之媚為200盒、波卡波卡遠
紅外線溫腳機12組、磨刀機5組(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1
1頁),均與自訴人所主張遭被告洪華鄉侵占之貨物數量不
同,且依前開單據所示,自訴人公司之進貨日期早於95年10
月、同年12月間及96年2月間,距本案發生之99年3月間,已
相隔3年以上,準此,上開單據是否為自訴人公司購買系爭
貨物之證明,尚非無疑;又依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美商國際
日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健公司)所出具之進
貨貨品表,該公司雖自97年1月間至99年6月間陸續販售「精
巧枕」及「龍馬磁氣按摩棍」等2項商品予自訴人公司,但
細繹該出貨明細,自訴人公司曾多次向日健公司進貨,顯見
前開2產品均持續販售於消費者,應無屯積之必要,則自訴
人公司於97、98年間之進貨,是否可屯積至本案發生之日,
即有可疑,而自訴人亦未能明確指出何時之進貨方屬本案系
爭貨品之進貨證明;更有甚者,自訴人公司自99年1月起至
同年3月止,均無上開2項產品之進貨,實難僅以上開進貨貨
品表,即遽認本案系爭貨品中之「精巧枕」及「龍馬磁氣按
摩棍」確為自訴人公司所購入。另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世貿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托運單、貨樣收據及到貨通知
單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5頁),係於92年3月間
所開立,距本案發生之日已有7年以上,復無其他輔助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進口之貨物與本案之巧而綺噴霧式假髮有關,
本院自無從據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自訴人公司所提
出之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洪大俠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其中部分商品之名稱固與本案系爭貨物之部分品項
相同(即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部分),然貨品之數量並不一
致,且自訴人
迄未提出確已付款之證明,
難謂已盡相當舉證
之責;雖自訴人公司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明已匯
款13萬1,600元予洪大俠公司,但因上開明細單上所載之數
量仍有與附表貨品之數量不符,故仍無法直接認定上開明細
單上所載之貨品即為本案之貨品;此外,自訴人公司亦無法
提出附表編號28、編號29所示貨物確為自訴人公司所購入之
證明。準此,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既存有上開疑
義可指,本院自不得僅依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即
認系爭貨品為自訴人公司所有。
2、自訴人公司復主張,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張逢倚曾親見被
告洪華鄉將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侵占入己,惟證人張
逢倚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於99年農曆過年前,大約是
國曆2月份時,至自訴人公司應徵廠管人員並獲錄用,但工
作
期間不滿1月。伊是在文心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自訴人公
司倉庫與店面內工作,實際地址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自訴
人公司的訂貨、進貨及支付貨款等事情係由何人處理,本院
卷㈠第9頁所附之2張單據,係被告洪華鄉叫伊整理倉庫裡的
東西後,將整理完畢之物品寄出去的貨運存根。當時伊已經
打包好了,也不容易清點,所以貨運之廠商前來運送時,並
未清點或過問包裝裡的東西。當時伊清點倉庫裡的東西時,
有見過巧而綺噴霧式假髮、中華日健龍馬按摩棒等物品,其
他的就沒有印象了。因為,該兩樣東西體積不小,當時要速
遞公司的人和伊合力才搬得動,因此伊印象深刻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依證人張逢倚前述
證言可知,證
人張逢倚雖曾於99年2月底在自訴人公司內,將巧而綺噴霧
式假髮、中華日健龍馬按摩棒打包並交由速遞公司運送,然
依證人張逢倚上開證詞之內容,仍未明確指述其所打包之巧
而綺噴霧式假髮、中華日健龍馬按摩棒即為本案之產品,難
以此即遽為不利被告洪華鄉之認定。
3、證人即員警張迦勝、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具
結證稱,
渠等曾於99年3月25日,會同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良賢至
速遞公司之倉庫內,然該2名證人就當日處理之事務已不記
憶,更直言未當場清點貨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
42頁),是渠等證詞也無法據為系爭貨物確屬自訴人公司所
有之證明。
4、證人即速遞公司臺中站業務經理林永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伊於97年至100年間,在速遞公司臺中站任職,擔任業
務經理的工作,管理速遞公司臺中站,也負責該公司中彰投
之業務。自訴人公司的業務係由伊招攬而來,伊公司與自訴
人公司只有簽報價單,自訴人公司也可以寄貨在伊公司之倉
儲內,日後只要傳真給伊公司,伊公司便可直接從該倉儲出
貨,或者到自訴人公司收貨後再寄給消費者。因為伊公司有
倉儲業務,自訴人公司會把一些貨物寄放在伊公司的倉儲中
,伊公司也會替自訴人公司收取貨款,但費用要另計。伊與
自訴人公司間之簽約、接洽、貨物的運送都是與被告洪華鄉
接洽,伊沒有跟李良賢接觸過,就伊之認知,老闆娘就是被
告洪華鄉,自訴人公司所有的事情,請款、出貨、包括貨物
等問題均係由被告洪華鄉處理,報價單雖然蓋公司的章,但
是簽名都是由被告洪華鄉為之,伊也不知道自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為李良賢。於99年2月25日,李良賢有拿2張託運單會同
警察到伊公司之倉儲點貨;當天,伊並不在場,但伊有交待
員工,除非有法院的公文或被告洪華鄉親自來領取貨物,否
則不能讓李良賢將貨物拿走。本院卷㈠第9頁之2張單據僅是
託運單,並非系爭貨物之寄倉單。當時寄倉是以被告洪華鄉
之名義為之,伊僅認識被告洪華鄉,因為所有業務、付款都
是被告洪華鄉在負責,伊也不清楚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何
人,故不可能讓李良賢將系爭貨物拿走。伊公司與自訴人公
司間倉儲之業務,在本案發生前已曾來往2、3個月,且自訴
人公司陸續都有倉儲往來,有進貨也有出貨,後來伊向總公
司報備後,被告洪華鄉即請伊公司將系爭貨物載去指定的地
點由被告洪華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至第6頁)
。則依上開證人林永基之證述,本案關於系爭貨物之寄倉,
係由被告洪華鄉以私人之名義為之,另佐以自訴人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李良賢縱已親自到場,速遞公司仍不同意李良賢可
將系爭貨物取走,最後始依被告洪華鄉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送
至被告洪華鄉指定之地點,由被告洪華鄉領取,則被告洪華
鄉所辯,系爭貨物係由伊私人所購得及寄倉,即非全然無據
。
5、又被告洪華鄉提出系爭貨物係由其代表公司訂購之證明書影
本6份(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5頁),且被告洪華鄉
嗣後
並在本院審理時表明系爭貨物係由其私人所訂購、付款,復
另提出上開廠商及相關廠商之證明書影本8份為證(見本院
卷㈢第24頁至第31頁),而依
首揭6份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內
容,自無從逕認系爭貨物確為自訴人公司所訂購甚明。更何
況,被告洪華鄉既係為自己所需而訂購系爭貨物,並自行付
清款項,縱其依過往之交易習慣,沿用自訴人公司之名義對
外向廠商訂貨,則系爭貨物仍非因此即為自訴人公司所有,
而被告洪華鄉處分自己所訂購之系爭貨物,自無不法所有意
思至明。
六、
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洪華鄉犯業務侵占罪,所舉之證
據均尚未達致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洪華鄉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洪華鄉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洪華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物品一覽表:
┌──┬───────────┬──┬───────────┐
│編號│系爭物品名稱 │數量│自訴人主張之支付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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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無痕36小時戰痘青春露│55瓶│香戀物語國際有限公司銷│
│ │ │*1箱│貨單(本院卷㈠p108,惟 │
│ │ │ │進貨數量為100瓶) │
├──┼───────────┼──┼───────────┤
│ 2 │中華日健精巧枕 │7個 │美商國際日健股份有限公│
│ │ │ │司台灣分公司進貨貨品表│
│ │ │ │(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1 │
│ │ │ │頁) │
├──┼───────────┼──┼───────────┤
│ 3 │足之媚-足的魅力 │30組│百特兔寶實業有限公司出│
│ │ │ │貨單(本院卷㈠第109頁) │
│ │ │ │ │
├──┼───────────┼──┼───────────┤
│ 4 │足之媚-足的魅力 │21組│百特兔寶實業有限公司出│
│ │ │+080│貨單(本院卷㈠第109頁) │
│ │ │0535│ │
│ │ │666 │ │
│ │ │標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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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波卡波卡遠紅外線溫腳機│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箱 │出貨單(本院卷㈠第110頁│
│ │ │ │) │
├──┼───────────┼──┼───────────┤
│ 6 │波卡波卡遠紅外線溫腳機│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箱 │出貨單(本院卷㈠第110頁│
│ │ │ │) │
├──┼───────────┼──┼───────────┤
│ 7 │波卡波卡遠紅外線高腳溫│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腳機 │箱 │出貨單(本院卷㈠第110頁│
│ │ │ │) │
├──┼───────────┼──┼───────────┤
│ 8 │波卡波卡遠紅外線高腳溫│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腳機 │箱 │出貨單(本院卷㈠第110頁│
│ │ │ │) │
├──┼───────────┼──┼───────────┤
│ 9 │巧而綺噴霧式假髮-美容 │48瓶│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
│ │用品系列 │/2箱│限公司託運單、貨樣收據│
│ │ │(24│及到貨通知單(本院卷㈠ │
│ │ │瓶/ │第62頁至第64頁) │
│ │ │箱)│ │
├──┼───────────┼──┼───────────┤
│ 10 │巧而綺噴霧式假髮-美容 │96瓶│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
│ │用品系列 │/4箱│限公司託運單、貨樣收據│
│ │ │(24│及到貨通知單(本院卷㈠ │
│ │ │瓶/ │第62頁至第64頁) │
│ │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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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巧而綺噴霧式假髮-美容 │96瓶│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
│ │用品系列 │/4箱│限公司託運單、貨樣收據│
│ │ │(24│及到貨通知單(本院卷㈠ │
│ │ │瓶/ │第62頁至第64頁) │
│ │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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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巧而綺噴霧式假髮-美容 │240 │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
│ │用品系列 │瓶 │限公司託運單、貨樣收據│
│ │ │/10 │及到貨通知單(本院卷㈠ │
│ │ │箱(│第62頁至第64頁) │
│ │ │24瓶│ │
│ │ │/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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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寶媽咪空間大師X型曬衣 │4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架-寶媽咪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14 │寶媽咪空間大師X型曬衣 │4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架-寶媽咪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15 │寶媽咪空間大師X型曬衣 │4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架-寶媽咪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16 │寶媽咪空間大師X型曬衣 │4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架-寶媽咪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17 │寶媽咪空間大師X型曬衣 │4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架-寶媽咪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18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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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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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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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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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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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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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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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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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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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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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銀雕682型-銀貂系列 │1入 │未提出證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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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皇家科世夢按摩床(皇家│1組 │未提出證明 │
│ │科世夢系列,含專用鐵架│ │ │
│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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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中華日健龍馬按摩棒-中 │22支│美商國際日健股份有限公│
│ │華日健系列 │/箱 │司台灣分公司進貨貨品表│
│ │ │ │(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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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中華日健龍馬按摩棒-中 │22支│美商國際日健股份有限公│
│ │華日健系列 │/箱 │司台灣分公司進貨貨品表│
│ │ │ │(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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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蜜雅健康隨意煲 │6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彰化銀│
│ │ │ │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㈠ │
│ │ │ │第66頁至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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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蜜雅健康隨意煲 │6組/│同上(惟明細表健康隨意│
│ │ │箱 │煲數量僅6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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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鳳梨牌金鳳梨果菜榨汁研│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磨機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彰化銀│
│ │ │ │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㈠ │
│ │ │ │第66頁至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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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鳳梨牌金鳳梨果菜榨汁研│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磨機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彰化銀│
│ │ │ │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㈠ │
│ │ │ │第66頁至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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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鳳梨牌金鳳梨果菜榨汁研│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磨機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彰化銀│
│ │ │ │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㈠ │
│ │ │ │第66頁至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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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3入/│同編號18至27(又明細表│
│ │背機系列 │箱 │美背機進貨數量僅20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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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耐銳磨刀機工業版 │4台/│優勝國際有限公司國內銷│
│ │KE-280-耐銳磨刀機系列 │箱 │貨單(本院卷㈠第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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