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良賢 自訴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李良賢於民國86年1月21日,以「利昇商行 」名義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合夥);再於91年12月12日( 應為91年12月3日之誤),以「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自訴人公司)之名義成立公司並辦理設立登記,由李良 賢擔任負責人,從事網路電視購物。被告洪華鄉則自自訴人 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99年3月1日止,任職於自訴人公司, 除得隨意取得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外,並持有自訴人 公司之貨物,且對自訴人公司內之貨物有實質之管領力,為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洪華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均為自訴人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委託不知情之速遞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公司)人員,從自訴人公司處將系爭貨 物運送至速遞公司之倉庫內寄倉,事後不僅拒不將系爭貨物 返還自訴人,竟自行領取系爭貨物後,再以其另行籌設之得 意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以上開方式將系爭貨物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洪華鄉涉有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 告洪華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 例。再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 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 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 ,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 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 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 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 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 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 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於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 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 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亦有最 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自訴 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洪華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速遞公司之拖運單、系爭貨物之 錄影、翻拍畫面、得意電視購物網路翻印畫面、及速遞公司 於99年3月22日寄予自訴人公司之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第7 1號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9頁 、第13頁至第29頁)。訊據被告洪華鄉固坦承系爭貨物均先 由其寄倉在速遞公司內,嗣其向速遞公司領取後,即以其所 經營之得意電視購物資訊網(下稱得意電視購物)、奇摩拍 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奇集集拍賣網站等網路購物平台對 外販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 爭貨物均係伊私人訂購並付款完畢,伊所有之物品,並非 自訴人公司所有,自訴人公司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訂購及付 款證明,伊從未侵占自訴人公司之貨物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公司於91年12月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核准設立登 記,由李良賢擔任負責人;被告洪華鄉則自自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時起至99年2月底止,在自訴人公司設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實體店面內,負責該商場之陳設,與上 、下游廠商、客戶之對應,並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並 販售電視購物之各項商品。又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洪華鄉寄 倉在速遞公司內,嗣由被告洪華鄉向速遞公司領取後,以其 所經營之得意電視購物、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奇 集集拍賣網站等網路購物平台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被告洪華 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 面、第163頁、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㈢第9頁) ,並有得意電視購物網路翻印畫面14紙、速遞公司於99年3 月22日寄予自訴人公司之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第71號之存 證信函、自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表、 股東名單、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 26頁、第28頁、第29頁),復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貨物錄影、翻拍畫面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第170頁 、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上開事實,予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68年台上字 第3146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 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為系爭貨物是 否為自訴人公司所有? 1、自訴人公司固提出附表「自訴人主張之支付證明」欄所示之 文件,欲證明系爭貨物為自訴人公司所購入,而為自訴人公 司所有,然為被告洪華鄉所否認。本院審以,依自訴人公司 所提出前述各進貨單或進貨明細所載,各項貨物之數量均與 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數量不盡相符;其中美無痕36小時戰痘 青春露之銷貨單數量為100瓶、足之媚為200盒、波卡波卡遠 紅外線溫腳機12組、磨刀機5組(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1 1頁),均與自訴人所主張遭被告洪華鄉侵占之貨物數量不 同,且依前開單據所示,自訴人公司之進貨日期早於95年10 月、同年12月間及96年2月間,距本案發生之99年3月間,已 相隔3年以上,準此,上開單據是否為自訴人公司購買系爭 貨物之證明,尚非無疑;又依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美商國際 日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健公司)所出具之進 貨貨品表,該公司雖自97年1月間至99年6月間陸續販售「精 巧枕」及「龍馬磁氣按摩棍」等2項商品予自訴人公司,但 細繹該出貨明細,自訴人公司曾多次向日健公司進貨,顯見 前開2產品均持續販售於消費者,應無屯積之必要,則自訴 人公司於97、98年間之進貨,是否可屯積至本案發生之日, 即有可疑,而自訴人亦未能明確指出何時之進貨方屬本案系 爭貨品之進貨證明;更有甚者,自訴人公司自99年1月起至 同年3月止,均無上開2項產品之進貨,實難僅以上開進貨貨 品表,即遽認本案系爭貨品中之「精巧枕」及「龍馬磁氣按 摩棍」確為自訴人公司所購入。另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世貿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托運單、貨樣收據及到貨通知 單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5頁),係於92年3月間 所開立,距本案發生之日已有7年以上,復無其他輔助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進口之貨物與本案之巧而綺噴霧式假髮有關, 本院自無從據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自訴人公司所提 出之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洪大俠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其中部分商品之名稱固與本案系爭貨物之部分品項 相同(即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部分),然貨品之數量並不一 致,且自訴人未提出確已付款之證明,難謂已盡相當舉證 之責;雖自訴人公司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明已匯 款13萬1,600元予洪大俠公司,但因上開明細單上所載之數 量仍有與附表貨品之數量不符,故仍無法直接認定上開明細 單上所載之貨品即為本案之貨品;此外,自訴人公司亦無法 提出附表編號28、編號29所示貨物確為自訴人公司所購入之 證明。準此,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既存有上開疑 義可指,本院自不得僅依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即 認系爭貨品為自訴人公司所有。 2、自訴人公司復主張,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張逢倚曾親見被 告洪華鄉將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侵占入己,惟證人張 逢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農曆過年前,大約是 國曆2月份時,至自訴人公司應徵廠管人員並獲錄用,但工 作期間不滿1月。伊是在文心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自訴人公 司倉庫與店面內工作,實際地址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自訴 人公司的訂貨、進貨及支付貨款等事情係由何人處理,本院 卷㈠第9頁所附之2張單據,係被告洪華鄉叫伊整理倉庫裡的 東西後,將整理完畢之物品寄出去的貨運存根。當時伊已經 打包好了,也不容易清點,所以貨運之廠商前來運送時,並 未清點或過問包裝裡的東西。當時伊清點倉庫裡的東西時, 有見過巧而綺噴霧式假髮、中華日健龍馬按摩棒等物品,其 他的就沒有印象了。因為,該兩樣東西體積不小,當時要速 遞公司的人和伊合力才搬得動,因此伊印象深刻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依證人張逢倚前述證言可知,證 人張逢倚雖曾於99年2月底在自訴人公司內,將巧而綺噴霧 式假髮、中華日健龍馬按摩棒打包並交由速遞公司運送,然 依證人張逢倚上開證詞之內容,仍未明確指述其所打包之巧 而綺噴霧式假髮、中華日健龍馬按摩棒即為本案之產品,難 以此即遽為不利被告洪華鄉之認定。 3、證人即員警張迦勝、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具結證稱, 渠等曾於99年3月25日,會同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良賢至 速遞公司之倉庫內,然該2名證人就當日處理之事務已不記 憶,更直言未當場清點貨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 42頁),是渠等證詞也無法據為系爭貨物確屬自訴人公司所 有之證明。 4、證人即速遞公司臺中站業務經理林永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伊於97年至100年間,在速遞公司臺中站任職,擔任業 務經理的工作,管理速遞公司臺中站,也負責該公司中彰投 之業務。自訴人公司的業務係由伊招攬而來,伊公司與自訴 人公司只有簽報價單,自訴人公司也可以寄貨在伊公司之倉 儲內,日後只要傳真給伊公司,伊公司便可直接從該倉儲出 貨,或者到自訴人公司收貨後再寄給消費者。因為伊公司有 倉儲業務,自訴人公司會把一些貨物寄放在伊公司的倉儲中 ,伊公司也會替自訴人公司收取貨款,但費用要另計。伊與 自訴人公司間之簽約、接洽、貨物的運送都是與被告洪華鄉 接洽,伊沒有跟李良賢接觸過,就伊之認知,老闆娘就是被 告洪華鄉,自訴人公司所有的事情,請款、出貨、包括貨物 等問題均係由被告洪華鄉處理,報價單雖然蓋公司的章,但 是簽名都是由被告洪華鄉為之,伊也不知道自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為李良賢。於99年2月25日,李良賢有拿2張託運單會同 警察到伊公司之倉儲點貨;當天,伊並不在場,但伊有交待 員工,除非有法院的公文或被告洪華鄉親自來領取貨物,否 則不能讓李良賢將貨物拿走。本院卷㈠第9頁之2張單據僅是 託運單,並非系爭貨物之寄倉單。當時寄倉是以被告洪華鄉 之名義為之,伊僅認識被告洪華鄉,因為所有業務、付款都 是被告洪華鄉在負責,伊也不清楚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何 人,故不可能讓李良賢將系爭貨物拿走。伊公司與自訴人公 司間倉儲之業務,在本案發生前已曾來往2、3個月,且自訴 人公司陸續都有倉儲往來,有進貨也有出貨,後來伊向總公 司報備後,被告洪華鄉即請伊公司將系爭貨物載去指定的地 點由被告洪華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至第6頁) 。則依上開證人林永基之證述,本案關於系爭貨物之寄倉, 係由被告洪華鄉以私人之名義為之,另佐以自訴人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李良賢縱已親自到場,速遞公司仍不同意李良賢可 將系爭貨物取走,最後始依被告洪華鄉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送 至被告洪華鄉指定之地點,由被告洪華鄉領取,則被告洪華 鄉所辯,系爭貨物係由伊私人所購得及寄倉,即非全然無據 。 5、又被告洪華鄉提出系爭貨物係由其代表公司訂購之證明書影 本6份(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5頁),且被告洪華鄉嗣後 並在本院審理時表明系爭貨物係由其私人所訂購、付款,復 另提出上開廠商及相關廠商之證明書影本8份為證(見本院 卷㈢第24頁至第31頁),而依首揭6份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內 容,自無從逕認系爭貨物確為自訴人公司所訂購甚明。更何 況,被告洪華鄉既係為自己所需而訂購系爭貨物,並自行付 清款項,縱其依過往之交易習慣,沿用自訴人公司之名義對 外向廠商訂貨,則系爭貨物仍非因此即為自訴人公司所有, 而被告洪華鄉處分自己所訂購之系爭貨物,自無不法所有意 思至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洪華鄉犯業務侵占罪,所舉之證 據均尚未達致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洪華鄉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洪華鄉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洪華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物品一覽表: ┌──┬───────────┬──┬───────────┐ │編號│系爭物品名稱 │數量│自訴人主張之支付證明 │ ├──┼───────────┼──┼───────────┤ │ 1 │美無痕36小時戰痘青春露│55瓶│香戀物語國際有限公司銷│ │ │ │*1箱│貨單(本院卷㈠p108,惟 │ │ │ │ │進貨數量為100瓶) │ ├──┼───────────┼──┼───────────┤ │ 2 │中華日健精巧枕 │7個 │美商國際日健股份有限公│ │ │ │ │司台灣分公司進貨貨品表│ │ │ │ │(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1 │ │ │ │ │頁) │ ├──┼───────────┼──┼───────────┤ │ 3 │足之媚-足的魅力 │30組│百特兔寶實業有限公司出│ │ │ │ │貨單(本院卷㈠第109頁) │ │ │ │ │ │ ├──┼───────────┼──┼───────────┤ │ 4 │足之媚-足的魅力 │21組│百特兔寶實業有限公司出│ │ │ │+080│貨單(本院卷㈠第109頁) │ │ │ │0535│ │ │ │ │666 │ │ │ │ │標籤│ │ ├──┼───────────┼──┼───────────┤ │ 5 │波卡波卡遠紅外線溫腳機│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箱 │出貨單(本院卷㈠第110頁│ │ │ │ │) │ ├──┼───────────┼──┼───────────┤ │ 6 │波卡波卡遠紅外線溫腳機│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箱 │出貨單(本院卷㈠第110頁│ │ │ │ │) │ ├──┼───────────┼──┼───────────┤ │ 7 │波卡波卡遠紅外線高腳溫│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腳機 │箱 │出貨單(本院卷㈠第110頁│ │ │ │ │) │ ├──┼───────────┼──┼───────────┤ │ 8 │波卡波卡遠紅外線高腳溫│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腳機 │箱 │出貨單(本院卷㈠第110頁│ │ │ │ │) │ ├──┼───────────┼──┼───────────┤ │ 9 │巧而綺噴霧式假髮-美容 │48瓶│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 │ │用品系列 │/2箱│限公司託運單、貨樣收據│ │ │ │(24│及到貨通知單(本院卷㈠ │ │ │ │瓶/ │第62頁至第64頁) │ │ │ │箱)│ │ ├──┼───────────┼──┼───────────┤ │ 10 │巧而綺噴霧式假髮-美容 │96瓶│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 │ │用品系列 │/4箱│限公司託運單、貨樣收據│ │ │ │(24│及到貨通知單(本院卷㈠ │ │ │ │瓶/ │第62頁至第64頁) │ │ │ │箱)│ │ ├──┼───────────┼──┼───────────┤ │ 11 │巧而綺噴霧式假髮-美容 │96瓶│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 │ │用品系列 │/4箱│限公司託運單、貨樣收據│ │ │ │(24│及到貨通知單(本院卷㈠ │ │ │ │瓶/ │第62頁至第64頁) │ │ │ │箱)│ │ ├──┼───────────┼──┼───────────┤ │ 12 │巧而綺噴霧式假髮-美容 │240 │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 │ │用品系列 │瓶 │限公司託運單、貨樣收據│ │ │ │/10 │及到貨通知單(本院卷㈠ │ │ │ │箱(│第62頁至第64頁) │ │ │ │24瓶│ │ │ │ │/箱 │ │ │ │ │) │ │ ├──┼───────────┼──┼───────────┤ │ 13 │寶媽咪空間大師X型曬衣 │4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架-寶媽咪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14 │寶媽咪空間大師X型曬衣 │4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架-寶媽咪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15 │寶媽咪空間大師X型曬衣 │4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架-寶媽咪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16 │寶媽咪空間大師X型曬衣 │4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架-寶媽咪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17 │寶媽咪空間大師X型曬衣 │4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架-寶媽咪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18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19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20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21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22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23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24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25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26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27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2入/│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背機系列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尚未付│ │ │ │ │款,本院卷㈠第66頁) │ ├──┼───────────┼──┼───────────┤ │ 28 │銀雕682型-銀貂系列 │1入 │未提出證明 │ │ │ │ │ │ ├──┼───────────┼──┼───────────┤ │ 29 │皇家科世夢按摩床(皇家│1組 │未提出證明 │ │ │科世夢系列,含專用鐵架│ │ │ │ │1台) │ │ │ ├──┼───────────┼──┼───────────┤ │ 30 │中華日健龍馬按摩棒-中 │22支│美商國際日健股份有限公│ │ │華日健系列 │/箱 │司台灣分公司進貨貨品表│ │ │ │ │(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1 │ │ │ │ │頁) │ ├──┼───────────┼──┼───────────┤ │ 31 │中華日健龍馬按摩棒-中 │22支│美商國際日健股份有限公│ │ │華日健系列 │/箱 │司台灣分公司進貨貨品表│ │ │ │ │(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1 │ │ │ │ │頁) │ ├──┼───────────┼──┼───────────┤ │ 32 │蜜雅健康隨意煲 │6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彰化銀│ │ │ │ │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㈠ │ │ │ │ │第66頁至第67頁) │ ├──┼───────────┼──┼───────────┤ │ 33 │蜜雅健康隨意煲 │6組/│同上(惟明細表健康隨意│ │ │ │箱 │煲數量僅6組) │ ├──┼───────────┼──┼───────────┤ │ 34 │鳳梨牌金鳳梨果菜榨汁研│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磨機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彰化銀│ │ │ │ │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㈠ │ │ │ │ │第66頁至第67頁) │ ├──┼───────────┼──┼───────────┤ │ 35 │鳳梨牌金鳳梨果菜榨汁研│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磨機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彰化銀│ │ │ │ │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㈠ │ │ │ │ │第66頁至第67頁) │ ├──┼───────────┼──┼───────────┤ │ 36 │鳳梨牌金鳳梨果菜榨汁研│2組/│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磨機 │箱 │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彰化銀│ │ │ │ │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㈠ │ │ │ │ │第66頁至第67頁) │ ├──┼───────────┼──┼───────────┤ │ 37 │Hito養生窈窕美背機-美 │3入/│同編號18至27(又明細表│ │ │背機系列 │箱 │美背機進貨數量僅20組)│ ├──┼───────────┼──┼───────────┤ │ 38 │耐銳磨刀機工業版 │4台/│優勝國際有限公司國內銷│ │ │KE-280-耐銳磨刀機系列 │箱 │貨單(本院卷㈠第111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